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实务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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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问题探讨[1]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问题探讨[1]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问题探讨[1]杨力【摘要】在我国,受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法定的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的质的规定性,使其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其他秘密信息相区别开来,也使其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区分。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问题是商业秘密所有人获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认定商业秘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

本文试图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角度,分别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方面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商业秘密认定适用问题。

%In China, trade secretsprotected by law must be providedwith statutory elements, which identify the nature of the trade secretsand distinguish them fromboth other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such as state secrets andpersonal privacy, and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ike patentsand trademarks.Identifying the statutory elements of trade secretsis not only the prerequisite for secret owners to obtain legal protection, but also the prerequisite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 use of trade secrets involve infringement.This paper attempts toanalyzejudicial practicein identifying trade secretsfrom perspective of secret nature, secret value, and secretconifdentiality.【期刊名称】《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6页(P64-69)【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作者】杨力【作者单位】京政法职业学院科研处【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9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但并不是任何与技术、经营相关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要成为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信息,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法定的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的质的规定性,使之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其他秘密相区别,也使其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区分。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探讨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探讨

信 息 , 过刻 意 的搭 配和组 合 , 经 构成 系列 的 、 有关 联 的
收稿 日期 :0 1 0 —1 2 1- 5 7
由于 商业秘 密 的核 心在 于 “ ” 且使 用过 程 也 多 密 。
处 于秘 密状 态 。 当遭受侵 权 时 , 利 人难 以完 整 提交 权 对 方侵 权 的证据 , 外权 利人 也 不愿 意亮 出 自己详细 另
黄 荔 . 苏平 罗
( 南师 范 大学 计 算 机 学 院 , 东 广 州 5 0 3 ) 华 广 16 1
摘 要 :商 业秘 密是 反 不正 当竞争 中一种 有 效的保 护 。商业秘 密有 着一 系列 的特点 , 非排他 性 、 如 隐蔽性 、 权利 客体 的难
表达 、 载体 的 易转 换 、 可逆 向工程 、 权难 以取证 等 。专 家证 据 能够扩 大和 延伸 法官 的感知 能 力 。 侵 帮助 法院 查明 有 关技 术 事项 的 因果 关 系。 商业秘 密的 鉴定 中 , 检材 不 完整或举 证有 困难 的情 况 下 , 于事 物之 间特定 的联 系, 某些特征 明确 在 基 在
根据 我 国《 不 正 当竞 争法 》 十条 规 定 : 商 业 反 第 “
秘 密 是 指不 为公 众所 知 悉 、能为 权 利 人带 来 经 济 利
息满 足 商业秘 密 的要件 , 所有 掌握 此 秘密 信 息 的人 则
都可 以成 为权 利人 , 大家都 能 合法地 使 用相 关 的秘 密 信息 。
Ch n s o r a f o e s ce c s 2 1 , 0 oa N . i e eJ u n l r n i S in e , 0 2 N . T t o 2 o F c 3 1 6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之实践检讨_邓恒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之实践检讨_邓恒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之实践检讨邓 恒内容提要:商业秘密案件因涉及“专门技术事实”或“专门性问题”,不能成为司法鉴定之当然理由,司法鉴定结论不能成为一种“证实的偏见”抑或“依赖”。

把司法鉴定之法律本质及证据规则具体适用纳入司法鉴定必要性之考量范围,乃兼顾实体与程序之不二选择。

司法实践中,鉴定对象应仅限争议双方所提供的“检材”;鉴定结论限于“检材”是否影响涉案商业秘密之“秘密性”,及争议双方信息之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判断。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是一种判断行为,不能存有检索行为,现行商业秘密鉴定方式有待规范,否则难逃以商业秘密之“秘密性”鉴定为名,行“新颖性”判断之实的宿命,势必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引起各界的重视。

关 键 词:商业秘密 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Abstract: Due to “technical facts” or “special issues” involved, the trade secret cases cannot be the merited reason for judicial expertise, and the conclusion of judicial expertise cannot become some kind of “proven bias” or “dependency”. Incorporating the legal nature and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rules of evidence into the consideration scope of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expertise is the best choice taking both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to accoun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object of judicial expertise shall be restricted to the “check sample” provided by the disputed parties; the conclusion of judicial expertise shall be restricted to whether the “check sample” has infl uenced the “secrecy” of the trade secret involved in the case, and the judgment of identity or substantial identity of the information of the disputed parties. Judicial expertise of trade secret is a judgment behavior, there cannot be retrieval behavior, and the current judicial expertise methods of trade secrets need to be standardized, otherwise it’s hard to escape from the destiny where "novelty" judgment is carried out in the name of judicial expertise of “secrecy” of trade secret, which is bound to affect the fairness and effi ciency of justice and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by all circles.Key Words: trade secret; judicial expertise; civil litigation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0•【文号】法释〔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9.1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影响司法鉴定工作有效开展的原因及建议

影响司法鉴定工作有效开展的原因及建议

影响司法鉴定工作有效开展的原因及建议一、引言司法鉴定工作作为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保障公平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在开展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其有效性和公信力。

有必要深入分析影响司法鉴定工作有效开展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能够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影响司法鉴定工作有效开展的原因1. 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仍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

在司法鉴定的监管、程序、标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空白和模糊之处,缺乏统一规范,法律的适用与实践进程中的需要产生了一定的脱节,这就为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埋下了隐患。

2. 鉴定机构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存在着管理水平不够标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

一些鉴定机构在管理、技术水平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导致其所出具的鉴定结果缺乏公信力,甚至存在着一定的主观偏向,这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有效性受到了严重影响。

3. 人才储备不足在司法鉴定领域,人才的储备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专业人才储备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于一些专业技术要求比较高的案件,往往缺乏合适的鉴定人员,这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有效开展。

4. 依法独立、公正的鉴定机制不够健全司法鉴定工作中的独立公正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目前该原则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保障。

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受到了一定利益的干扰,致使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公正现象,这就使司法鉴定工作的结果失去了其应有的公信力。

5. 法律意识薄弱在一定程度上,一些公民对于司法鉴定工作的法治意识较为薄弱,这就容易给司法鉴定工作带来一定的干扰,同时也加大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利益冲突、故意误导等情况发生的风险。

三、对于影响司法鉴定工作有效开展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问题,有必要从立法上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

要制定更为明确、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司法鉴定的程序、标准、监管等,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几个问题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几个问题
三 、 业 秘 密 罪 之举 证 分 配 商
如果不对“ 不为公众所知悉” 内容进行鉴定, 法院如何认定所涉信 息是否“ 不为公众所 知悉” 呢?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以及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行政 诉讼证据若干 问题 的规定》 都有关 于“ 定” 推 的规 定, 推定 为推断的意思。推 定、 定的事 实, 假 根据通 常经验 足应当存在的或者 密 切 结 合 的特 点 。 很可能发生的,但要 当事人提 出证据或者 由司法机 关收集 证据 来证 ( ) 二 商业秘密权利人 出具 ‘ 索报告” 作为案件立案或受理的前 明 , 有 时 却很 困难 。解 决这 一 问题 切 实 可行 的 办 法 就 是 设 置 推 定 规 检 , 提 则 。 推 定 包 括 法 律推 定 和 事实 推 定 。 在 诉 讼 实 践 中 , 定作 为一 种 技术 性 手段 , 替 代证 据 方 面 发 挥 推 在 无 论 是商 业 秘 密 的 刑 事 诉 讼程 序 中 还 是 民事 诉 讼程序 , 先 应 当 首 解 决所 涉 信 息 足 否 构 成 了商 业 秘 密 。 由于 诉 讼 程 序 打 破 了现 行 稳 定 着重要的作用 , 当事人举证责任 的分配 具有重要影 响。 对 但由于推定 的 社会 关 系 ,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权 利 有 很 大 的 影 响 , 此 在 立 案 的 过 程 的事实 并非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当允许当事人在有相反证据时 予 对 因 应 中, 要求受害人对其持有 的主观认为存在的商业秘密权利 出具一份相 以推翻。如果犯罪嫌 疑人能证 明所涉信 息、 具有符合《 岛人民法院 最 关于审理不正 当竞争 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9条第 2 第 对 客观 认可 的 证 据 是 一 映重 之 举 法 ’ 有关实用 新型专利权侵权诉讼 中的规定, 值得我们借鉴。 最高人 款 情 行 的 , 院应 即 认 定所 涉信 息 为 公众 所 知 。 为此,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中, 应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举 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1 规定》 8条规 - 第 定 , 起 侵 犯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诉 讼 的 原 告 , 当在 起 诉l 提 应 时出具 由国 务 证权利, 在当事人之间合理 分配举证 责任 。 院 专利 行 政 部 门作 出 的检 索 报 告 , 检 索报 告 的 内容 主要 涉 及 是 否 发 该 当然, 在商业秘 密罪的认定中, 如何做 到公平、 公正, 以维护竞争 现 导 致 实 用 新 型 专利 丧 失 新 颖 性 、 造 性 的 技 术 文 献 。这 一 规 定 , 创 主 有序的市场经济, 除了在立案中设立门槛, 要求受害人提交 由特定机 检索报告”排除“ , 鉴定报告” 中对“ 不为公众所知 悉” 内容的 要是由于 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不经过实质审奄, 中请人能较早地取得 构出具的“ 应在知识产权 司法鉴定制度 的构建上进 一步合理规范 , 同时 , 专利权 。但 由于未经过实质审查, 就有可能使不符合专利新颖性、 创 鉴定外 , 造 性的产 品被授予专利权, 因此, 为兼顾备方 的利益, 同时也为 了保证 为防止受害人及侦察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 , 还可考虑要求受害人提 法院对 案件的审理, 建立提供“ 检索报告” 制度是必要的, 也符合国际 供 财 产 担 保 等 。 惯 例。 注释 : 同样 , 对于知识产权 _的商业秘密的保护, } ] 也应当在建立 公平 、 公 ①李明德主编 . 知识产权法 . 社会科学 文献 出版 社. 0 7 2 0 年版 . 5 1页. 第 0 正 制 度 的 础 上 维 护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特 别 是 涉 及 刑 事 责 任 的 追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 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 法律若 阀趔的解释》 9条第 2 F 第 究 。 商 业 秘 密 的 “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至 少 应 通 过 具 备 一 定 条 件 的 检 款 , 对 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有 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 ( 该信息为其所属 索 机构 和 具 备 柃 索 知 识 的人 员对 此 进 行 榆 索 , 宵 那 些 在 已有 出版 物 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 只 (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 结构 、 材 检索不到的技术才仃可能被 认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 0 。 料、 部件的简单组合等 内容 , 进入市场后相关 公众通 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 ( 该信息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有哪些问题?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有哪些问题?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有哪些问题?不少司法鉴定中都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那么具体针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来讲,其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呢?主要包括鉴定机关的资质问题,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出版物公开和买卖性的关系问题。

接下来,律伴小编就来为大家详细阐述一下。

目前关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法律并不完善,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和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亟待明确和厘正。

(一)关于鉴定机关的资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颁布施行《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编制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根据该规定第1条,其编制目的是“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因此,该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编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是人民法院对自身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是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许可。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的决定”),2005年7月14日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其相关工作的通知》(法发[2005]12号),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1日前废止。

如何确定商业秘密鉴定机构的资质,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司法鉴定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难题和对策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难题和对策
广角 I Wi d e ̄ q n g t e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难题和对策
李虹 广 东 省 佛 山市 中级 人 民院 知 识产 权 庭 5 2 8 0 0 0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摘要: 在知 识产权 案 件领 域 , 侵 害商业秘 密案 因客体 较抽 象、尺度 未统一 而成 为难点 。在 市场 经济发达 的 国家 , 商 业秘 密被 视 为 企业 发展 的核 心 , 而商 业秘 密 民事 案件 的审理结 果涉及 到保 障市场 竞争活 力和保 护 企业 无形资产 两 者 之间 的协调 。笔者认 为 , 根 据 党的十八 大确 定的创新驱 动发展 战略 , 知识 产权 保护 在助推 经济发展 方式转 变、建 设创新 型 国家 中的重要性 不 言而喻 , 而 司法保 护是 我 国知 识产权 保护 的主要 手段 。本文结合 实践 中 多见的审理 难 点提 出 了对 应 的解 决 思 路 , 以期 对 加 强 商 业 秘 密保 护提 供 参 考 。 关 键词 : 商业秘 密; 保护 ; 难题 与对 策
6 、诉讼成为原告获知被告商业秘密的非法手段 。有些别有用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 第 十条对商业秘密的概 心的原告的诉讼 目的是通过法院进行 的证据保 全程序 、庭审质证 念作 了清晰界定 , 一般以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论之 。涉案信息 等途径获知被告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 的定义和种类
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予 以保护 , 是否具有秘密性是法院首先要 审查的 问题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 当竞争 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 三 、英国商业秘密著名案例的启 发 在首创知识产权保护 的英 国, 至今仍作为小企业经营指南 的 干 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可 以认定为具备秘密 胜的标准 。 商业秘密保护著名案例 的有法森达鸡肉公司( 以下简称为法森达公 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 。学术界认为前者主 司 雇员花乐等人( F a  ̄md a C h i c k e n L t d V F o wl e r a n d{  ̄2 e r s ; 要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配方 、工艺流程 、技术诀窍、设计 图纸 、设 F o wl e r v F a c  ̄n d a C i h c k n e L t d ) 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为1 9 8 6  ̄ 计程序、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 而后者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 案情如下 : 雇员花乐作为法森达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每 日 单、管理方法 、产销 策略、货源 清报 、招标标底 、标书 内容 、财 的判例 , 供应新鲜鸡 肉的流动货车的运作。该司每名雇 员负责一个不同的 务数据等 。只要是符 合 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十 区域。在知道顾客不同的名称、地址 、供应的详细路线 、顾客需 条规定的具有秘密性 、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 求、运送时间、价格后 , 花乐辞职并在法森达公司所在的同—地 区 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 成立一家经营同样业务的鸡 肉公司 , 8 名法森达公司的职员辞职并人 职花乐的公司。法森达公司对花乐及其公司起诉要求损害赔偿 , 理 司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在刑法体系和民法体系均有涉及, 地 由是他不 当使用了关于顾客和商 品价格的秘密信息 。法森达 公司 区经济发展程度对商业秘密 民事案件 的数量具有正向影响 , 如广东 认为无论在雇佣期间或离职后花乐都不应使用在雇佣期间获得 的 省的商业秘密案件 即集中在经济最发达的珠三角地区 。纵观企业 机密信息或商业秘密 。法森达公司索赔的根据是花乐违反了双方 经营的过程 , 容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的环节包括重要职工跳槽或工 关于机密信息的约定 。一审古 丁法官认为雇员在雇佣关系中获得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以该 客户 名 单所 处行 业作 为范 围更 为合 理 。
为 公众 所 知悉 ,不再 受 到法 律 保护 。类似 条 款 在其 他 国家
美 第 二 ,专 利 法 中 “ 属 领 域 的相 关人 员 ” 的 一 个 显 法 律 中也 有具 体 体 现 ,例 如 “ 国反 不 正 当竞 争法 重 述第 所 9 ’中规定 ,有 关 信息 如果对 具 有潜 在 经济 价值 的 著特 征 是 ,该 人 员 知晓 所述 领 域 的所 有普 通 知 识并 有 能力 3 节评 论f
实 内涵 。
关键 词 :商业秘 密;不为公众所知 悉;反不正 当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 :D9 3 9 2. 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 :10 —9 52 1)30 6 —4 0 39 4 (0 20 —0 70
商业秘密 “ 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述的 “ 公众”不是广 事项或问题 的判断,并具有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从 “ 不为
摘 要 : “ 为公 众所知 悉”商业秘 密构成要 件之一 ,其 内涵是确 定的 ,在有关 法律 法规 中的表述却 十分原 不 则 。从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的 判 别 主 体 、 判 别 内容 和 判 别 层 面三 个 方 面把 握 “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的 准确 边 界 和 真 不
获得 世 界 范 围 内所有 的现有 技 术 ( 论 在世 界 上任 一 角落 人来 说 ,已经普 遍 知 悉 ,或者 用 正 当手 段 可 以获 得 ,不 能 无 里 、 只要 以 公开 形 式存 在 即可 )。这 种 法律 拟 制 的人 在现 作 为商 业秘 密保 护 。… 实 中 并不 存 在 ,而 是一 种理 论 上 的假 设 ,即某 信息 或 技术 方 案只 要 存在 被 接触 、感 知 的可 能性 ,就被 认 为属 于 现 有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审查要点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审查要点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审查要点作者:冯润森刘存青吴娜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6期摘要: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存在鉴定机构遭受质疑、超范围鉴定、鉴定方法不科学等问题。

为提高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应从委托鉴定的主体是否适格、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适格、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合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方面,加强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审查,确保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有效性,精准打击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鉴定资质鉴定内容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需要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行认定,尤其是涉及技术信息等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实践中,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都会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机关也形成了依赖司法鉴定办理案件的习惯。

但这种“习惯”的背后实则暗藏着“风险”。

一旦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就可能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为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本文拟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现状入手,梳理司法实务中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继而提出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审查要点,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办案参考。

一、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概况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两个文件来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并不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业务范围内。

2017年之前,为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各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设立了一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

2020年,司法部又出台了相关文件将已登记的“四大类”鉴定业务之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予以注销,导致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从统一登记管理转向了行业协会管理。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作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一种,也丧失了“法定”资质。

商业秘密保护的八个误区

商业秘密保护的八个误区

商业秘密保护的八个误区按照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露。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商业秘密的一个核心要件就是需证明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但法律面对纷繁的司法实践总是抽象而模糊的,一些对保密措施理解上的误区给相关人员带来诸多困扰,下面让我们一起来梳理一下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八大认识误区:1、只要采取了保密措施就可高枕无忧:出现该项误区既是因为很多当事人对保密措施手段和效用的不了解,保密意识的淡薄,也源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审查的标准较为宽松,导致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只要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解决相应的问题。

这其中存在的问题非常明显:第一,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采取的根本和终极目的不是为争议解决时提供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而是切实有效地防止泄密事件发生,保障企业的商业秘密可以得到保护,维护信息安全。

第二,保密约定和规章制度只是从形式上明确了保密的意图,但是并不当然真正发挥作用,客观上起到相应效果。

因此采取保密措施不能只局限于形式上采取保密约定、规章制度等手段,而应当关注和考虑如何真正落实保密措施,有效控制和管理信息。

2、采取保密措施一定要确保万无一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侵权人抗辩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并无法发挥保密作用,无法防止侵权行为发生,这就使权利人感到非常困惑和恼火,也有权利人出于对以往惨痛教训耿耿于怀,不断试图完善和提升保密措施水平,千方百计想做到万无一失。

其实,企业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根据企业自身具体情况和条件、所涉信息的保密要求和信息特点、载体等一系列因素来综合确定,并不是对所有信息都需要采用特别严格的保密措施,保密等级的提升和措施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企业的运营成本和管理效率都是有巨大影响的,单位管理成本投入下的保密措施产生的效用必然随着保密等级的提升递减,因此企业应当采取注重区别、分类管理、确保有效、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进行,而不应一味追求保密措施的严密而忽略成本和效率。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张青雯华东政法大学摘要:企业商业秘密属于企业无形资产,是关乎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

随着市场竞争环境的日益激烈,我国于2017年重新对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进行修葺,修葺后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虽然进行了完善,但是依然存在遗留问题。

本文首先对企业商业秘密界定进行阐述,然后针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针对性策略,希望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有所借鉴。

关键词: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导致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度建设相比于欧美国家还有一定差距。

现行法律体系规定分散且缺乏同一性,导致具体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有序发展。

所以加大对商业秘密保护,对促进我国法律完善、提升我国企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企业商业秘密的界定企业商业秘密是企业不为公众所知的,能够带给企业经济利益,具体包含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三点:首先私密性,在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审查时,法院认定企业商业秘密性,主要是通过委托第三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由鉴定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例,认定秘密性的存在;第二价值性,通常商业秘密案件中,一般被告使用了商业秘密行为,即可推定所涉信息具有价值性。

在当前我国司法体系中,将“使用”定义为“直接使用”,即为原封不动的使用商业秘密行为。

目前虽然我国司法部门已经关注到了“间接使用”商业秘密情况,即为以别家公司商业秘密为起点进行研发的行为。

但是还没有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的界定;第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法院根据信息载体特性、权利人保密意愿、以及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来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必要性首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可以切实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受侵害,提升外资引进力度。

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秘密已成为国际性问题,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促进对外开放,提高外资引进,促进本国经济发展。

商用密码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商用密码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商用密码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商用密码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尽管我国已经在《网络安全法》《密码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明确了商用密码应用的要求,但在政策法规的落地实施上仍有待完善。

例如,缺乏面向不同行业的商用密码应用工作开展的指导性文件,这使得企业在实际应用中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

标准体系不完善:我国虽然在标准领域已取得积极进展,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标准体系仍不完善。

例如,跨行业制定密码应用标准难度较大,适用于具体行业的密码应用标准缺失。

这导致在实际应用中,密码技术的选择和使用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监督执行不力:部分地市级、县级密码管理机构还处于指定专人负责商用密码管理工作的情况,管理体制不健全很可能引发管理单位政策执行不力,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这导致对商用密码使用单位的监督监管不足,成为商用密码使用管理不规范现象产生的客观原因。

企业保护意识不强:一些企业的思想观念仍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阶段,法制观念淡薄,管理松懈。

他们未认识到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中的实际价值和潜在价值,对商业秘密缺乏保护意识。

这导致在实际应用中,商用密码的泄露和滥用风险较高。

人才匮乏:商用密码管理体制和技术应用的发展需要大量的专业人才支持。

然而,目前我国在商用密码领域的人才储备相对不足,这制约了商用密码应用的推广和发展。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面向不同行业的商用密码应用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文件,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为商用密码的应用和管理提供有力保障。

健全标准体系:加强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对标和合作,加快完善我国商用密码标准体系,制定适用于具体行业的密码应用标准,提高密码技术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加强监督执行:建立健全商用密码管理机构,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商用密码使用单位的监督监管,确保政策法规的有效执行。

提高企业保护意识: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宣传教育,提高企业对商业秘密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意识,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和管理机制。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密、 专利 技 术 生产 、 制造 产品 。
间销 售 所 得 为人 民 币 4 0万元 。 7 科诺 华 公 司继 续 举 报 国诺 公 司再 次 侵 犯 其 商业 秘 密 .公 安 机 关 对 国诺 公 司重 新 开 发 的软 件 程 序 与科 诺 华 公 司 的软 件 程 序 委 托 网协 鉴 定 中心 进 行 鉴 定 .鉴 定 结 论 为 上 述 软件 源 代 码 的 功 能 相似 度 达 到 9 %以上 。 0 海 淀 区人 民法 院 审理 后 认 为 .被 告 单 位 国诺 公 司
单位 国诺公 司依照《 刑法》 2 9 第 1 第 1条 款第 ( ) 、 三 项
第 2款 、 3 、 4款 , 2 0 , 5 第 款 第 第 2 条 第 3条 ; 被 告 人 对
新编写喷码机从程序软件 ,要求区别于科 诺华公 司的
软件 。 王彦 明编 写 新 软件 后 , 国诺公 司委 托 北 京 九 州世 初鉴定 中心 ( 以下 简 称 九 州 世 初 )对 其 前 后 两 个 版 本 ,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 几十 疑难 问题
文◎ 柏 松 何
本文案例启示 : 涉及 技 术 信 息 的 侵 犯 商 业 秘 密案 件 , 依 赖 专 要
业 的技 术鉴 定 , 技 术 鉴 定 没 有 统 一 的 鉴 定标 准 的情 况 下 , 当依 在 应
据 最 为普 遍 、 易于 让人 接 受 的 鉴 定 方 法来 确 定 商 业秘 密是 否被 侵
定 , 定 结 论 为 上 述 两个 软 件 不 构成 实 质 性 相 似 。 国 鉴 后
诺 公 司 利 用 新 编 的 软 件 Gl 0 SAS 再 次 生 产 0A . M G10 G 0 A型 喷 码 机 ,0 6年 1 0 A、 2 0 20 0月 至 2 0 0 7年 5月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及其解决思路作者:张虹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07期6月2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主办的以“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分析”为主题的“中知法官论坛”系列活动第二期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次活动延用了“中知法官论坛”特有的“主讲加研讨”模式,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巡视员、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健做主题发言,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扬在研讨环节担任主持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邓宏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应向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庭长张晓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刘晓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蒋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恒都律师事务所高级事业合伙人张玉瑞等资深法官、专家共同参与了研讨,并与现场100余名产业界代表就商业秘密保护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互动交流。

在主题发言环节中,宋健法官结合多年审判经验,从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出发,深入剖析了商业秘密案件中遇到的重难点问题及其解决思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做了详细的梳理。

一、加大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驱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有效工具,是构成企业无形资产的基石。

需要注意的是,公知信息如果变成一个实际的生产工艺,中间就可能蕴含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民刑交织问题——民事优先,还是刑事优先。

刑事证明标准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民事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实质性相同+接触-合法来源”,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同和证明标准不同导致民事和刑事不同的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坚持的观点是原告应当对非公知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在先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免证效力,由被告承担推翻在先判决认定的责任。

提高刑事程序中司法技术鉴定的质量,可从两方面入手:第一,在刑事程序中要引入非公知信息的抗辩;第二,引入鉴定报告的预审查制度。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界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界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界定2008年5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律师事务所研究所举办了的构成要件与司法界定学术研讨会,华政的、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知识产权法专家教授以及律师就研讨主题分别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我之前对于的研究主要是基于,通过这次与专家教授的交流,使我对商业秘密法律实务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理解。

我个人认为,律师在承办涉及专有技术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中,应特别关注鉴定结论中的以下几个有关问题:一、有关查新的鉴定结论在实务中,不论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案件,凡涉及商业秘密认定的,首先会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出具鉴定报告(俗称查新)。

这是商业秘密案中最关键的结论,只有涉案商业秘密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案件才能进行下去。

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到专业技术知识,律师以及司法机关往往忽略对鉴定结论的可采信度以及证明力进行认证,例如:对于涉案专有技术点的归纳是否符合业内标准?对于检索关键词的确定是否准确?对于检索方法和范围的确定是否客观和公正?根据我以往的经验,上述3个方面对于鉴定结论的影响是非常重大的,涉案专有技术点的归纳将直接影响检索关键词的确定;即便正确选择了检索关键词,若检索范围过窄或者检索方法不当(主要是手工检索与机器检索比例分配的问题),都将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

二、有关比对的鉴定结论若涉案的专有技术被认定属于商业秘密,鉴定机构还需要对侵权人是否使用了该专有技术进行鉴定,我们在法律上称之为因果关系认定(俗称比对鉴定)。

对于这类鉴定结论的质证通常要需要业内专家的介入,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可以向法庭申请专家出庭进行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北京唐青林律师)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北京唐青林律师)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北京唐青林律师)编者注:本文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青林曾主编出版《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一、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法律的法律规定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案件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时,涉及到法官和律师等文科学位的普通人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解决途径通常是求助司法鉴定,借助司法鉴定人员的专门知识来解决“专门性问题”。

(一)关于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法医司法鉴定常见问题及解决策略

法医司法鉴定常见问题及解决策略

法医司法鉴定常见问题及解决策略法医司法鉴定是在法律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专业领域,它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中的法医学问题进行科学鉴定,为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准确的科学依据,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但是在法医司法鉴定的实践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和挑战,比如鉴定标准不一、证据不足、技术手段不完善等。

为了解决这些常见问题,本文将围绕法医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和技术方法,探讨一系列解决策略,通过科学的鉴定方法和标准,提高鉴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保障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一、现状1.专业人才不足法医司法鉴定不仅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还需要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分析判断和沟通能力,部分专业人才可能在综合素质方面存在欠缺,影响了其在鉴定过程中的表现和准确性;法医司法鉴定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在实际案件中不断积累经验,熟悉各种情况下的鉴定方法和处理技巧,但是一些专业人才由于工作时间较短或者缺乏实践机会,导致其经验相对有限。

2.评估标准不够完善由于法医司法鉴定涉及多个学科领域和复杂的案件类型,尚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不同的鉴定机构或专业人员可能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果有不同的判断,导致评估标准的不统一性;部分评估标准可能过于主观,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导致鉴定结果受个体主观因素影响较大,从而影响鉴定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3.检验技术落后法医鉴定机构由于资金和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及时更新和购置最新的鉴定设备和技术,导致其检验技术无法跟上科技发展的步伐;随着科技的进步,新的鉴定方法和技术不断涌现,但一些机构可能还停留在传统的鉴定方法上,未能及时采纳和应用新的鉴定技术。

4.缺乏信息化系统应用法医鉴定机构仍然采用传统的纸质档案管理方式,信息存储和检索效率低下,容易造成信息丢失和遗漏;由于缺乏信息化系统的支持,鉴定机构之间的数据共享存在困难,影响了鉴定工作的协同和高效进行,且传统的手工录入方式使得案件信息录入工作变得繁琐耗时,容易出现错误,影响了鉴定工作的准确性。

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探讨

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探讨

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探讨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领域内犯罪形式也相应的高科技化、复杂化,对案件审理的相关部门提出了更高的技术和能力要求。

特别是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笔者认为作为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应当具有委托鉴定机构的权利,同时我国在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上也存在需要加强管理和建设。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书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我国1993年通过并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体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于这些信息往往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依照法官个人所具有学识来进行商业秘密的认定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往往需要借助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通过专业领域的专家力量和相关部门的技术优势来进行更准确的认定。

而在案件审判当中,鉴定结论的定位应如何?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的一方,如果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那么是否可以委托不同的鉴定结构进行鉴定?二、司法鉴定相关问题探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列举的7项内容中,包括鉴定证据。

该鉴定证据,即为司法鉴定结论。

在鉴定当中,专家以专门知识为依据,以技术方法为手段,通过二次开发活动,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的事实,提高认定案件的能力。

由于鉴定的结论的制作者是人,结论的制作过程是一种概括、归纳的思维过程,必然会受到鉴定人所拥有的客观学识、相应的认识能力等各方条件限制,所以鉴定结论并非是科学的、完全正确的结论。

其证明能力,只能说是其他6种证据能力的延伸,必须和相关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并且经过双方质证,才能被采信、纳用。

在对待案件的控辩双方是否可以委托鉴定问题上,我国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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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性质的认识有误
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只不过证明力比普通证据稍微强一些而已。

鉴定结论在庭审应该进行质证,即鉴定人应该出庭,当庭质证,最后由法官决定是否采信。

如果鉴定结论没有经过质证,而在司法过程中被采信是不合法的。

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显得过于依赖商业秘密的鉴定结论。

例如,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普遍要求报案人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才给予立案;法官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鉴定结论没有经过质证就直接予以采信;鉴定结论往往成为法官定案的唯一依据,甚至将鉴定结论和司法认定简单等同起来。

另外,还有的司法机关将鉴定结论分出级别,认为国家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效力要高于地方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要高于被告人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

其实这是错误的,所有的鉴定结论都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应分出级别,只要合法,鉴定效力都是一样的。

(二)鉴定范围不合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可见,司法鉴定只能解决诉讼涉及的“专f1性问题”。

如上所述,商业秘密是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的融合,委托鉴定的事项只能是专业技术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司法鉴定文书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没有很好地区分鉴定对象是专业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轻率地将“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整个问题都作为委托鉴定内容,把本应由司法机关来判断的问题交给鉴定机构,造成了审判权的让渡,使审判权成为一个摆设,无疑是违背司法独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规范统一
为协助解决有关部门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国家科委在1995年成立了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现在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其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接受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委托,承办涉及科技纠纷案件的鉴定和评估工作。

之后,全国各地又陆续成立了一些机构从事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工作,这些鉴定机构如前面笔者所总结的,主要是以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为主。

据有关统计,迄今为止,全国在最高法院和在司法行政机构登记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共有50余家。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并没有被纳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中进行管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没有对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事项出台详细统一的规定,因此从事商业秘密鉴定的机构和人员缺乏行业公认的统一的准人标准和条件。

而且,目前这类鉴定机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行业自律机构和制度,缺乏领导和管理,处于各自为战的状态。

由于控辩双方的立场不同,各自都会想方设法寻求不同的鉴定机构,以提出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这样导致同一个案件出现多份鉴定结论,而这些鉴定结论经常不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甚至观点各异,“撞车”现象严重,使法官无所适从。

另外,有些资质较差的鉴定机构往往内部没有严格的管理机制,对于鉴定事项经常不认真对待,草草了事,甚至还出现“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现象,迎合委托人的需要作出虚假鉴定结论。

这种情形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一是让鉴定结论的可信力和公信度得到削弱,损害整个鉴定行业的形象;二是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甚至还会导致冤假错案昀产生;三是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劣质的司法鉴定更能迎合委托人的需要,更易大行其道。

从目前鉴定机构的组织人员来看,鉴定机构内部只有工作人员和极少数专职鉴定人员,他们主要承担鉴定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而鉴定人员主要有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鉴定机构存
在长期合作关系的各个技术领域的专家;二是针对具体的技术领域,由鉴定机构临时聘请的相应行业的技术专家,如前面案例中,辩方所提出异议的其中两名鉴定人就是由鉴定机构临时聘请的。

然而,目前法律对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标准、鉴定能力、职业道德、遴选程序等方面没有统一的要求,主要是由鉴定机构依据个案情况聘请相关人员,然后由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来认可。

正因这样,一方面,导致实践中出现鉴定人员资质各异、良莠不齐;缺乏对鉴定人员相关法律知识和鉴定原则的培训;跨专业鉴定等问题。

另一方面,从上述统计情况可以看出,鉴定人员资质授予的缺失,成为商业秘密刑事审判过程中鉴定结论受到质疑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很多鉴定结论书存在形式瑕疵
由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实施统一规范的管理,致使很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存在各种瑕疵,不符合刑事诉讼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

例如,有的鉴定结论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有的没有鉴定人签名而直接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有的没有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而只在类似会议纪要的文件上签名;有的没有复核人签名;甚至还有的在鉴定结论中不仅对技术问题作出判断,而且还越俎代庖,对行为性质直接作出司法认定。

(五)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往往会对技术做一些改动或改进,因此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做技术比对,看是否相同。

然而,相同的标准是什么,具有多大的相似性才认为是相同的技术,对此我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可资参照的标准,各鉴定机构往往只是依据其内部标准来进行判断,或者根本就没有标准,完全由鉴定人凭经验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个鉴定很有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在技术标准缺乏统一性、可比性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的可信度和公信度就成为一个问题。

此外,进行商业秘密鉴定时,应当遵守什么样的操作规范,也没有统一和明确的依据,鉴定机构往往是依据内部规范或个人习惯进行操作,基本上是各行其是。

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不同鉴定机构、不同专家就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

这样,不仅导致商业秘密鉴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成为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六)当事人在鉴定中的权利没有明确
谁有权启动鉴定程序以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是司法鉴定中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鉴定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即被告人或被害人无权自行委托鉴定,仅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虽然也有被告人自行委托鉴定,但其鉴定结论几乎没有被法院采纳的。

这种状况无疑使控辩双方力量失衡,有损程序公正。

(七)鉴定程序缺乏当事人的参与
这也是目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委托鉴定所普遍存在的问题。

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时,鉴定一般都仅仅是依据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而且程序很不透明,基本上是“暗箱操作”,排除了当事人的参与,当事人对鉴定过程没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不知道鉴定结论得出的过程和缘由,也不能参与进来提出说明或抗辩。

因此,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产生怀疑,持有极大异议,导致重复鉴定的出现。

另外,“兼听则明,偏听则暗”,鉴定人员仅仅依据司法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作出鉴定,而缺乏当事人参与的环节,无疑会使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大打折扣。

例如,在判定技术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时,必须要有被告人的抗辩证据才能作出客观的结论。

再如,在判定双方的技术是否相同时,一般由专家采取抽样方式(秘密点的选取),按照一定的方式选取一定范围的秘密点进行比对,鉴别是否全部相同或者主要、关键、核心技术相同。

但专业技术的情况
十分复杂,关键、核心技术往往就是在几个甚至一个技术点上,选取秘密点的方式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至关重要,而如果缺乏当事人的参与,专家对某项技术的秘密点很可能不能完全把握,秘密点的选取方式则很可能出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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