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机密的鉴定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包含哪些内容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包含哪些内容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专利案件司法鉴定;著作权/版权案件司法鉴定;商标案件司法鉴定;技术合同类案件司法鉴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司法鉴定;其他类知识产权案件司法鉴定。
知识产权包含三项权利,在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时候,如果采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就需要对知识产权的某一项权利进行专门的司法鉴定,对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小编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包含哪些内容▲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①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②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实用性;③被控侵权方的信息与权利人的非公知信息是否相同或相似;④其他与商业秘密相关的鉴定事项。
▲专利案件司法鉴定:①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公知公用技术;③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④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⑤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技术方案;⑥其他。
▲著作权/版权案件司法鉴定:①权利人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②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③软件著作权中对于软件代码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
▲商标案件司法鉴定:①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②其他。
▲技术合同类案件司法鉴定:①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等合同的技术成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存在重大技术缺陷;②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所交付的技术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③履行合同所做的技术指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自2011年发布以来,对统一全省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提高审判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智力成果不断涌现,商业模式不断更新,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愈加隐蔽、复杂,侵权更加难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先后于2017年、2019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2020年发布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修订本指南。
第一部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概述1.1基本情况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主要分为侵犯经营信息纠纷、侵犯技术信息纠纷及侵犯其他商业信息纠纷。
引发诉讼的原因一般是行为人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例如,企业员工跳槽至其他企业,员工自己或近亲属另行设立企业并泄露、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因合同关系知悉相对人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条款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等。
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确认其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被告抗辩的理由一般包括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权就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等。
1.2审理思路概述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遵循逐段审理的思路:第一步: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内容主张权利、该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第三步: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审查和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几个问题
如果不对“ 不为公众所知悉” 内容进行鉴定, 法院如何认定所涉信 息是否“ 不为公众所 知悉” 呢?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以及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行政 诉讼证据若干 问题 的规定》 都有关 于“ 定” 推 的规 定, 推定 为推断的意思。推 定、 定的事 实, 假 根据通 常经验 足应当存在的或者 密 切 结 合 的特 点 。 很可能发生的,但要 当事人提 出证据或者 由司法机 关收集 证据 来证 ( ) 二 商业秘密权利人 出具 ‘ 索报告” 作为案件立案或受理的前 明 , 有 时 却很 困难 。解 决这 一 问题 切 实 可行 的 办 法 就 是 设 置 推 定 规 检 , 提 则 。 推 定 包 括 法 律推 定 和 事实 推 定 。 在 诉 讼 实 践 中 , 定作 为一 种 技术 性 手段 , 替 代证 据 方 面 发 挥 推 在 无 论 是商 业 秘 密 的 刑 事 诉 讼程 序 中 还 是 民事 诉 讼程序 , 先 应 当 首 解 决所 涉 信 息 足 否 构 成 了商 业 秘 密 。 由于 诉 讼 程 序 打 破 了现 行 稳 定 着重要的作用 , 当事人举证责任 的分配 具有重要影 响。 对 但由于推定 的 社会 关 系 ,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权 利 有 很 大 的 影 响 , 此 在 立 案 的 过 程 的事实 并非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当允许当事人在有相反证据时 予 对 因 应 中, 要求受害人对其持有 的主观认为存在的商业秘密权利 出具一份相 以推翻。如果犯罪嫌 疑人能证 明所涉信 息、 具有符合《 岛人民法院 最 关于审理不正 当竞争 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9条第 2 第 对 客观 认可 的 证 据 是 一 映重 之 举 法 ’ 有关实用 新型专利权侵权诉讼 中的规定, 值得我们借鉴。 最高人 款 情 行 的 , 院应 即 认 定所 涉信 息 为 公众 所 知 。 为此,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中, 应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举 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1 规定》 8条规 - 第 定 , 起 侵 犯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诉 讼 的 原 告 , 当在 起 诉l 提 应 时出具 由国 务 证权利, 在当事人之间合理 分配举证 责任 。 院 专利 行 政 部 门作 出 的检 索 报 告 , 检 索报 告 的 内容 主要 涉 及 是 否 发 该 当然, 在商业秘 密罪的认定中, 如何做 到公平、 公正, 以维护竞争 现 导 致 实 用 新 型 专利 丧 失 新 颖 性 、 造 性 的 技 术 文 献 。这 一 规 定 , 创 主 有序的市场经济, 除了在立案中设立门槛, 要求受害人提交 由特定机 检索报告”排除“ , 鉴定报告” 中对“ 不为公众所知 悉” 内容的 要是由于 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不经过实质审奄, 中请人能较早地取得 构出具的“ 应在知识产权 司法鉴定制度 的构建上进 一步合理规范 , 同时 , 专利权 。但 由于未经过实质审查, 就有可能使不符合专利新颖性、 创 鉴定外 , 造 性的产 品被授予专利权, 因此, 为兼顾备方 的利益, 同时也为 了保证 为防止受害人及侦察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 , 还可考虑要求受害人提 法院对 案件的审理, 建立提供“ 检索报告” 制度是必要的, 也符合国际 供 财 产 担 保 等 。 惯 例。 注释 : 同样 , 对于知识产权 _的商业秘密的保护, } ] 也应当在建立 公平 、 公 ①李明德主编 . 知识产权法 . 社会科学 文献 出版 社. 0 7 2 0 年版 . 5 1页. 第 0 正 制 度 的 础 上 维 护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特 别 是 涉 及 刑 事 责 任 的 追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 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 法律若 阀趔的解释》 9条第 2 F 第 究 。 商 业 秘 密 的 “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至 少 应 通 过 具 备 一 定 条 件 的 检 款 , 对 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有 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 ( 该信息为其所属 索 机构 和 具 备 柃 索 知 识 的人 员对 此 进 行 榆 索 , 宵 那 些 在 已有 出版 物 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 只 (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 结构 、 材 检索不到的技术才仃可能被 认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 0 。 料、 部件的简单组合等 内容 , 进入市场后相关 公众通 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 ( 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20〕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0【实施日期】2020.09.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法释〔2020〕7号)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据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一般而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即可构成商业秘密。
但在实务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建立在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明确的前提下,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才能证明商业秘密权利的存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1.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具有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性,是无形资产,但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却是具体、确定的。
常见的商业秘密载体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书面载体、电子载体等。
详言之,载体可以是记载有具体工艺参数的配方、制图或模型,也可以是记载经营信息、原材料的采购渠道、客户名单、尚未公开的收购计划等文件或电子信息等。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载体为权利人持有或掌握,因此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应由权利人提供可以完整地反映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证据,拒绝提供载体证据的会导致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缺乏客观实际的判定依据,从而无法进行商业秘密的认定。
其中,物理有形性的载体是商业秘密载体的主要形式,也是最利于权利人举证的载体形式。
2.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权利人应当列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为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形成本指引。
一、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
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依法定罪量刑、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二是坚持保护激励创新。
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功能,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效能。
重点打击侵犯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激励高质量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
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无形性,犯罪行为隐蔽性,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等特点,依法妥善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保证判决结果公正、程序正当,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推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调,避免处理结果冲突。
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举证负担,依法保障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益。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如果企业起诉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的话,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提供足够的证据,被侵犯的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这方面的问题,还要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入手。
要是企业的机密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可以判定是属于商业秘密。
下面,就让律伴小编告诉大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籍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理解和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
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是对商业秘密来源的要求,下面要对“公众”和“公开渠道”做出界定:(一)公众的相对性第一,“公众”的相对性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
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者。
一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悉。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审查要点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审查要点作者:冯润森刘存青吴娜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6期摘要: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存在鉴定机构遭受质疑、超范围鉴定、鉴定方法不科学等问题。
为提高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应从委托鉴定的主体是否适格、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适格、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合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方面,加强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审查,确保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有效性,精准打击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鉴定资质鉴定内容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需要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行认定,尤其是涉及技术信息等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实践中,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都会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机关也形成了依赖司法鉴定办理案件的习惯。
但这种“习惯”的背后实则暗藏着“风险”。
一旦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就可能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为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本文拟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现状入手,梳理司法实务中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继而提出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审查要点,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办案参考。
一、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概况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两个文件来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并不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业务范围内。
2017年之前,为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各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设立了一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
2020年,司法部又出台了相关文件将已登记的“四大类”鉴定业务之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予以注销,导致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从统一登记管理转向了行业协会管理。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作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一种,也丧失了“法定”资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法规类别】律师业务【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5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13.0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3年6月汇编)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业秘密管理第一节目标、模式和评价第二节采取保密措施第三节建立规章制度第四节人员管理第五节合同管理第六节公关管理第三章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第一节商业秘密的属性第二节技术秘密的归属第三节经营秘密的归属第四节商业秘密权属争议第四章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各类合同第一节合同的起草与修改第二节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合同第三节竞业限制协议第四节技术秘密合同第五节其他需要注意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第五章纠纷的前期处理第一节事实调查与分析第二节律师声明与律师函第三节谈判第六章民事救济的共同问题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管辖确定第三节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第四节商业秘密的鉴定与评估第五节开庭准备第六节庭审第七章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第一节侵权诉讼要点第二节代理原告第三节代理被告第四节商业秘密不侵权诉讼第八章商业秘密行政法律业务第一节行政救济要点第二节作为权利人的代理人第三节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九章商业秘密刑事法律业务第一节刑事救济的要点第二节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第三节作为刑事自诉人的代理人第四节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被告人的代理人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制定目的】为保护商业秘密,提高律师从事商业秘密法律服务的业务质量和业务水平,明确具体操作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2条【适用范围】本操作指引旨在指导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为企事业单位、个人提供商业秘密管理、商业秘密合同起草、商业秘密诉讼等法律事务时的操作参考。
第3条【业务特点】3.1专业性强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商业秘密
四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 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保护
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完整的规定了对
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 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 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 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
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指 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 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 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 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 成共同侵权。
二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所具有的特征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 点: 1、非公开性 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
商业秘密由什么部门来鉴定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商业秘密由什么部门来鉴定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鉴定,主要是针对其中的技术信息做出,而通常经营信息是不需要鉴定的,所以这方面也没有鉴定机构。
国家科委有个知识产权中心,即国家科委鉴定中心,主要是为技术信息进行鉴定。
即商业秘密可以去国家科委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一、商业秘密由什么部门来鉴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是不需要鉴定的,所以没有鉴定机构。
但国家科委有个知识产权中心,即国家科委鉴定中心,主要是为技术信息进行鉴定。
二、商业秘密取证方式有几种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自行取证、委托取证、公证取证、刑事取证、行政取证、法院取证等几种取证方式。
1.自行取证有关调查发现大部分的当事人会选择自行取证方式来搜集证据。
然而,很多当事人不会取证,且取证并非易事,导致自行取证的有效性不高。
而且许多人当事人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依法查清事实、全面调查取证,从而不够重视自行取证的范围和内容导致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2.委托取证目前委托取证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委托ls调查取证,另一种是委托调查公司调查取证。
由于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较强,委托ls能准确把握取证的方向、范围、手段,能凭借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在不同阶段为当事人制定适当的取证方案。
而且法律赋予ls调查取证的权利,相对于当事人自行取证更方便。
调查公司配备的多为有侦查、调查专业技能的人员,并且有专业的调查设备,但鉴于调查公司在中国领域并不合法,调查公司的取证更多地是提供取证线索,为进一步合法取证明确方向。
3.公证取证公证保全证据指诉讼开始前,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申请人的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一定的措施,先行予以收集、固定并进行保管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公证证据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一般能为法院直接采信。
哪些秘密属于商业秘密
哪些秘密属于商业秘密将哪些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作为本章的第一个问题提出来,并不是为了像教科书一样给商业秘密下定义,规定它的概念和范畴,而是因为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概念。
只有当一个企业的秘密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后才能够获得相关法律的保护,而并不是像有人理解的那样凡是企业重要的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
因此,弄清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是能够保护商业秘密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我们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都规定了非常明确的概念。
根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一个企业秘密要成为商业秘密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不属于商业秘密: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⑥该信息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这个比较容易理解,只要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即可。
第三,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属于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十个常见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十个常见问题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技术查新问题在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上,通常是要进行“技术查新”的,要委托检索机构对技术秘点进行检索,在委托主体上,目前有两种做法,第一种是权利人自己去找有资质的检索机构来检索。
第二种是交由鉴定机构全程操作,鉴定机构受理后,由鉴定机构委托检索机构查新。
目前,检索机构主要通过网络进行检索,通常采取中英日三种语言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所以,如果技术秘点的梳理和描述不到位,关键词就没有办法覆盖,这也会导致检索出现错误。
在技术查新时,检索员需要纵观古今,横比中外,既要对公开的专利数据库检索,也要对非专利数据库检索。
文献检索范围一般分为中文数据库、外文数据库以及互联网,进行检索时要保证所查数据库不能低于10个。
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数据库检索范围不够广,检索的数据库不够真实的情况。
当然,在检索中,时而会出现漏检或错检的情况,一方面是因为数据库覆盖范围有限,有一些技术资料不在检索范围内,造成技术鉴定报告并未对相关内容进行评价。
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由于检索的关键词过于狭隘或者过于精准、细致,从而导致检索篇目不够齐全。
实践中,有些查新员在检索时随意叠加关键词,对关键词的上位概念、下位概念、同位概念理解不够透彻,对不同数据库的构造和检索方法不熟悉,这也会造成漏检和误检发生。
再一个是检索基准日的问题,查询某个技术是否公知,既不是以委托鉴定日为时间节点,也不是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举报那天为时间节点,而是要以侵权人实施侵犯行为之时作为时间节点。
另外,这个问题又会基于到被告人的行为模式不同而不同,我们需要判断被告人所实施的是非法获取型行为,还是使用型,还是披露型等等,以及还要去考虑是否成立连续犯、继续犯、牵连犯等等。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之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若对鉴定结果不满意,往往会提出重新鉴定,但能争取到重新鉴定的案件是少数,大多数案件办案机关都是不同意重新鉴定的,这些能争取重新鉴定的案件通常是以什么理由来争取的呢?第一是鉴定人在相关领域中没有履历,没有鉴定资格;第二是超出了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第三是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第四是鉴定材料存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
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北京唐青林律师)
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TAS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魏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司法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或判断的一种活动。
在司法鉴定中,鉴定部门主要围绕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进行技术鉴定。
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法律适用上的认定问题,司法鉴定部门不宜做出相关认定。
基本案情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 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
2005年10月31日,舍福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TAS公司)。
许某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于2001年3月辞职。
魏某某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
李某某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某某在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某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被告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
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撰写格式
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撰写格式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撰写格式曾德国最近几年,收集了不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其格式千差万别,内容五花八门,论据也是敢作敢为。
我们抽取好几份鉴定书来比较一下。
第一,我们来看湖南某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一、基本情况(一)委托单位(二)委托鉴定事项对***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结构及关键技术是否属于权利要求进行鉴定。
(三)鉴定对象(四)委托日期(五)受理日期(六)鉴定日期(七)鉴定原则与方法(八)鉴定依据1.鉴定聘请书2.相关的法律法规12条3.委托法资料(包括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受理登记表、调取证据委任状等37项)4.鉴定方收集的资料二、勘验与分析(一)现场勘验(二)分析1.关于秘密性2.关于价值性3.关于实用性4.关于保密性三、鉴定意见根据以上分析,可得出如下鉴定意见:该委托鉴定的**信息家电产品的结构及其技术信息属于**公司的技术性商业秘密。
第二,我们再看看广东某勘验机构的想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基本情况委托人委托事项对**公司的**生产工艺、配方及生产设备是否为商业秘密鉴定。
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二、鉴定过程三、鉴定法律依据及有关说明四、技术分析(一)鉴定材料综述(二)鉴定相关技术大背景(三)**有着公司主张的秘密点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质的分析(四)关于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实用性的分析(五)关于权利人对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专利技术了秘密性措施的分析五、鉴定意见鉴定组一致同意,委托人提供持有者鉴定的产品生产工艺、配方及生产设备通讯业如下商业信息(见附件):上述技术信息是**公司经反复公司试验研究取得的技术成果,可指导产品生产,获取在公知渠道及其供货产品中均很难获取,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具有价值性和灵活性;权利人对此采取了相应的为此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第三,我们继续看看北京某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基本情况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委托人提交的对**公司的**产品加工相关人员图纸相关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北京唐青林律师)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若干问题(北京唐青林律师)编者注:本文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青林曾主编出版《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一、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法律的法律规定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案件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时,涉及到法官和律师等文科学位的普通人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解决途径通常是求助司法鉴定,借助司法鉴定人员的专门知识来解决“专门性问题”。
(一)关于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商业秘密案例-商业秘密案例
商业秘密案例-商业秘密案例商业秘密案例◇法条链接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案例副总窃走技术另起炉灶法院判10个月xx年07月21日09:32深圳新闻网法院一审认定其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在他人的利诱下,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副总徐某竟指使员工龚某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然后一起跳槽到新公司里,用原公司的技术生产同类产品。
近日,罗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龚某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利诱他们之人,并获取利益的李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客户利诱员工出卖技术2001年4月17日,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任命徐某为副总经理。
同年5月,该公司聘任龚某为机械开发部工程师。
2001年10月10日,该公司自主研制出”超宽幅彩色数码喷绘系统”,并获得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发出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2002年4月间,在向该公司购买喷绘机时,沈阳某电脑喷绘公司总经理李某认识了徐某。
李某向徐某提议,获取他们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并带该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前往沈阳工作。
李、徐二人还初步商议,徐某到沈阳后的报酬为年薪人民币30万元或公司20%的股份。
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探讨
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探讨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领域内犯罪形式也相应的高科技化、复杂化,对案件审理的相关部门提出了更高的技术和能力要求。
特别是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笔者认为作为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应当具有委托鉴定机构的权利,同时我国在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上也存在需要加强管理和建设。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书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我国1993年通过并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体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于这些信息往往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依照法官个人所具有学识来进行商业秘密的认定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往往需要借助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通过专业领域的专家力量和相关部门的技术优势来进行更准确的认定。
而在案件审判当中,鉴定结论的定位应如何?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的一方,如果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那么是否可以委托不同的鉴定结构进行鉴定?二、司法鉴定相关问题探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列举的7项内容中,包括鉴定证据。
该鉴定证据,即为司法鉴定结论。
在鉴定当中,专家以专门知识为依据,以技术方法为手段,通过二次开发活动,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的事实,提高认定案件的能力。
由于鉴定的结论的制作者是人,结论的制作过程是一种概括、归纳的思维过程,必然会受到鉴定人所拥有的客观学识、相应的认识能力等各方条件限制,所以鉴定结论并非是科学的、完全正确的结论。
其证明能力,只能说是其他6种证据能力的延伸,必须和相关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并且经过双方质证,才能被采信、纳用。
在对待案件的控辩双方是否可以委托鉴定问题上,我国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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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机密的鉴定
导读: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要认定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机密,需要满足商业机密的四个特性,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其中价值性和实用性通常可以通过日常的推理即可得知,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权利有当做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着,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
关于商业机密的秘密性,在实践中,法院会以一份非公知性鉴定为参考依据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海鹰公司为一研制和生产水声电子设备的专业工厂,在本案中其主张背衬材料技术等九项探头技术以及存储器结构等三项主机技术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以被告侵犯其上述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对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存在争议。
一审过程中,原告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进行非公知性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所主张的技术均为非公知技术,其另外所主张的电极敷设和引出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被告不服提出上述,二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重新鉴定,委托中国科技法学会科技评价专家委员会对本案的有关技术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海鹰公司即原告的某技术是在公知技术基础上发展而来,但与公知技术相比,其在被衬材料等九个方面形成了该企业的非公知技术,双层配层的配方,厚度和工艺等属于该企业的非公知技术。
法院评析:一审法院通过参考鉴定结论,认为海鹰公司所主张的
九项探头技术以及三项主机技术为其公司的非公知性技术,且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该被认定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通过参考二审的鉴定结论认为,二审技术鉴定关于海鹰公司上述九项技术为非公知技术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表明,通过综合分析判断,结合鉴定样机,海鹰公司的技术资料再内容上基本反映了真实的技术状态。
鉴定结论认为双层配层的配方,厚度和工艺是海鹰公司的非公知技术,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技术在日本专利J60-31397中早已公开过。
日本专利J60-31397只提供了一些可供选用的材料类型以及个匹配层声阻抗率的大致范围,但未提供具体原材料等并未涵盖海鹰公司双层匹配技术的全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其次,海鹰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所以对海鹰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应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个人评析:鉴定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司法机关委托他们利用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与手段,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独立的科学结论,以协助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
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首先认定了其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通过对被告(被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异议进行分析
考察,看是否能够推翻鉴定结论,如若不能,则把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依据,加上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来认定有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只有在信息首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一步联系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来论证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只有首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属于商业秘密,才能进一步去分析被告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鉴定包括非公知性鉴定和相似性鉴定,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都起着非常关键性的作用。
那么商业秘密的鉴定是如何启动的呢?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中立的角色,法官一般不应主动提出委托司法鉴定,应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再根据具体情况审查是否有鉴定的必要;也不应主动超越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委托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