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4)
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4)四、保障和抑制:制度的构筑逻辑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过细密、成熟、相对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则和规则调整以后,各个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行政相对一方,就生活在一个依据这些原则和规则而自我运行的、内部有某种逻辑安排的有机全中,这个有机体笔者称之为“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个个次层级的法律制度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以下称“亚行政法律制度”)。
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构筑和运行逻辑。
笔者在下文将阐述以“平衡论”为指导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逻辑安排,其中蕴涵着现代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我们的启示。
法治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则。
“法治”的确切含义至今尚未定论,但有一点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公认的。
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证法律具有实质正义(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
对于国家机关而言,除了法律允许的以外,无权进行任何活动;对于社会组织和个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以从事任何事业活动;(2)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都必须受到惩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不容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
国家机关违法,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戒。
可见,虽然“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权力的重要意义,但是,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对任何人的行为给予不偏不倚的保护或制裁。
法治原则贯彻到行政法领域,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合法行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违法行为。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其基本涵义历时变迁。
现代意义的依法行政原则也是围绕既保障行政权、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又抑制行政权、公民权的消极作用这一内在逻辑确立的。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一、引言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指导、协调和资源配置等重要职责。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
二、平衡理论的概念和重要性平衡理论是指通过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标。
具体来说,平衡理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平衡:权力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应当相互制约和平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公民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2.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利益应当相互兼顾。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考虑公民的利益和需求,同时公民也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决策和指导。
3.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指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同时公民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程序。
平衡理论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促进社会公正和平等,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成本。
三、我国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在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这一原则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2.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是指在行政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的程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基本权利。
这一原则有效地增强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了行政效率。
3.监督与救济制度:监督与救济制度是指通过监督和救济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对“平衡论”的思考
学者广泛讨论 并获得 了更 多支持 的 “ 平衡论 ” ,其基本 的主 张是 : 行政法 的制度设计应 该是平衡 行政 权与公 民权 ,并通 过平衡 二者 的关 系 ,来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 利益 等社会多元利益 。其 中包含 了两个方 面 的含义 :l 、在立法过程中权 利义务 的公平配置 ;2 、在行政 法的解释 与 适用过程始终贯穿利益博 弈的方 法与理念 。 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矛盾是 “ 平衡论” 主张行政法调整的基本矛 盾 ,其 目的是 达成 行政 权与 公 民权 的总体 平衡 。基 于这 个基 本 观点 , “ 平衡论”就价值导 向、基本概念和 范畴、调整对 象、基本原 则等相关 问题提 出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观点 , 并对诸多 问题做 出了较为系统 的 回答 。在此过程中 ,学者们 试图探 索如何在现代社会 中构建 有效的约束 和激励机制 ,以平衡行政权与公 民权、公共利益 与个人 利益 、行政效率 与个案公正 ,促进市场经济和法 治政府 的形成 。 1 、“ 平衡 论” 的基本 内涵 。 在有关行政法的价值 导向的倚重方 面 ,“ 管理 论” 和 “ 控权论 ”存 在着差异 ,前者倚 重行政权 ,后者倚重公 民权 ,因此二 者在 效率 、公正 等价值要素的安排上表现出相应 的偏好 。但在 “ 平衡论” 的支持学者们 看来 ,应该要尊重和调整行 政法领域 内多元 的社会利益及价 值 ,强调采 用相对 中庸 、平和的方案解决价值 冲突问题 ,在行政法 中的各项关系 中 促进 “ 最佳公正” 的平 衡实 现。针对 当前 中国的 国情 ,现 阶段 的 “ 平 衡论” 则更为强调对行政 相对方权利 的保护 ,目的是抗衡行政权的扩张 与滥用 。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对不 同利益 的选择也应 当有所偏 好。中 国的 行政法不同于西方国家的重要之处 , 在于 中国行政法是 以集 体主义为基 本 出发点 ,国家利益贯彻于行政 法制度安排 的始终 。 在法治原则方面 ,传统 的 “ 控权 论 ”视政 府为 一种必要 的 “ 恶” , 认为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重点是 限制行政 权力 ,对政府 在实现社 会公平 、 提供公共服务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 面的积极作用持谨慎 态度。因此 ,在
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姜起民摘要:政府代理论是指政府代理权力机关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代理制度在国家管理中的运用,因而代理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为政府代理论。
一、政府代理论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以来,行政法学科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开花,并结出了累累硕果。
关于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也已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和流派。
他们对行政法的发展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
但笔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代理制度在国家管理中的运用,因而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则为政府代理论。
所谓政府代理论,是指政府代理权力机关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
行政则是政府代理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
行政法则为政府代理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事务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及政府为执行权力机关的意志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两部分。
本文所指的代理是指英美国家采用的广义代理,即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的法律行为。
民法代理制度运用在国家管理中,呈现出四个特点:第一,代理人是政府(具体为国务院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第二,被代理人为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代理事项具有特殊性:即对国家事物进行管理,往往涉及到相对人(国家权力的实质拥有者)的利益。
第四、代理权相当于行政权。
代理权与行政权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一种法律权力。
二、政府代理论的成因有国家,必有管理,而国家权力机关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它必须挑选出自己的代理人去管理社会,只不过现代国家把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去代理执行罢了。
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政府和主权者往往被人混淆,其实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
”[3]政府和主权者之间的关系“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
行政法三大理论比较
行政法概念三大学说【导言】行政法的定义问题,围绕的核心是问题关于政府和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设计及与此相关的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制度安排,如何解决一对一的力量比较成为学者们关注和探讨的话题,其中,为人所知的三大学说由此产生。
一、管理论1、定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权优先于个人权利,公民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强调通过维护行政特权保证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
2、理论出处这种理论在早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较为流行,理论产生原因有一下几层。
一是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
根据前苏联 1977 年宪法, 前苏联采用民主集中制, 政治体制更多地体现为中央集权。
在政治机构的设置和操作方面, 强调政治命令的国家主权性、效率性, 不重视民主性的问题。
这有利于维护国家各种权力, 保证国家管理的实现。
二是计划的经济模式。
前苏联是采用纯粹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 经济管理是其主要职能之一, 对于计划政策来说, 法律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 计划的地位等于或高于法律, 故在行政法领域自然强调国家经济管理。
三是个人自由的法律思想匮乏。
前苏联国家主权主义和集体主义一直受到前苏联各阶层的推崇, 个人主义自由的思想受到彻底否定。
这反映在法学理论中, 便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方面的理论相对较少和疏浅; 反映在法律制度上是缺少相应的机制。
3、价值意义对于战后恢复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提高了整个国家效率。
但是另外一面管理论过分强调行政权力,缺乏对其相应的监督,导致行政体系臃肿,指挥能力僵化,束缚了社会更大空间的发展,对于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的影响从远期来看是弊大于利。
二、控权论1、定义行政权和公民权处于对立的地位,个人权利至上,行政权是必要的“恶”,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权的法,要通过立法、司法、程序等手段严格控制行政权,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2、理论出处控权论总体上是遵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念,主要流行于英美国家。
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张小贺)行政法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活动和由此种活动形成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内容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规则和秩序的规律性反映。
简而言之,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指导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思想,是构建行政法学的基石,行政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对该问题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但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在各种不同的学术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服务论”、“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公共权力论”、“政府法治论”等等。
其中较多的行政法学家倾向于“平衡论”。
这几种有关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法进行研究,分别反映出它们在认识方法上的差异。
“管理论”从行政权的角度界定行政法:“服务论”从现代行政的一个显著功能来认识行政法:“公共权力论”从行政权的属性出发来认识行政法等等。
以上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对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起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这些观点都存在着片面性和缺陷。
本人认为,从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法的主要职能和任务应该是控权,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是合理的和可行的。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而不是保权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
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
”社会主义的行政法也不例外,其主要职能和作用同样是对行政权实行法律控制。
这并非简单移用西方行政法学的观点,而是建立在对行政权力本质认识的基础上,从而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行政权力的性质不因国家、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它是社会秩序赖以维持的力量,因而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都是强制他人服从的权力。
行政法三大基础理论比较分析
行政法三大基础理论比较分析许小莲廖珩摘要:我国行政法教科书中,对行政法的定义、行政法学的架构以及其他理论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其原因在于各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来构建自己的学科体系。
观察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行政法发展历史,可以看到各学者主要受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三大理论影响,对此进行比较分析,可帮助我们认清行政法中的各种现象,确认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最早产生于18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国。
在我国,行政法经历了曲折发展之后,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重新起步,进而得以迅猛发展。
经历了二十年的发展,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行政法的相关问题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观点,支撑这些观点的有各种不同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如:平衡论、控权论、管理论、服务论、公共权力论、保权控权双重说等。
分析研究这些理论基础能够帮助我们准确地把握指导行政法治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思想,并回答为什么不同的学者对行政法的相同问题却有着不同的阐述。
在所有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大多学者认为影响中国行政法发展的主要是三大基础理论: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以下简称“三论”)。
本文在此对它们作一比较分析,以廓清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行政法基础理论,指导我国的行政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实践的发展。
一、“三论”概论的不同界定改革开放后十来年的行政法发展,由于观点纷呈,许多法学家感到有必要对行政法基础理论作深入的探讨,减少不必要的争论,节省社会和学术资源。
其中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教授罗豪才先生于1993年在综合总结行政学理论研究后首先提出了自己的平衡论。
为使其与我国在此之前广泛存在的两种对立的理论进行比较,便同时将这两种理论分别概括为管理论和控权论。
管理论“是指前苏联、东欧和中国行政法发展早期,以行政权力为本位,认为行政法是政府管理公民的法的一种行政法观念”。
我国二十世纪80年代早期行政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受这种理论影响。
控权论“是一种源于英美国家传统的政府法治理论,主张行政法应是以权利为本位,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一种理论主张提出后,一些学者一直在作完善这种理论的努力,力图使之有助于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并推动中国行政法制的进步。
平衡论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不少学者就平衡论作了一定的评价。
这些理论上的探讨,有利于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一步深化。
由于平衡论尚不成熟,有些学者对这种理论,特别是对“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不太了解,甚至有所误解。
故而,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范畴作进一步的界定、解释和补充。
一、关于法学领域的“平衡”范畴在不同领域,“平衡”有不同的涵义。
一般而言,平衡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
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绝对静止的状态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平衡的事物,平衡总是相对的。
但是,不存在绝对平衡并不等于人们追求平衡并努力保持相对平衡是错误的。
在一定意义上讲,平衡和平等、和谐、统一相一致,而后者正是人类追求的一般的价值目标。
平衡作为一个法学范畴,较多地见于法理学和民商法学的论著。
人们在阐述与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有关的问题时,常常使用这个范畴。
在美国学者赫克(Philipp Heck)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便是他的学说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六十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利益衡量(平衡)论。
在较少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私法领域,使用“平衡”范畴比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私法所调整的是一种既平等又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较之“正义”、“公平”等范畴更为具体和形象。
相比之下,在行政法领域“平衡”范畴的使用者要少一些。
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来看,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寻找某种平衡是难以想象的。
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学者在他们的论著中涉及这个范畴。
英国学者韦德()在分析英国行政和宪法的关系时指出:“全部行政法可以被认为是宪法的一个部门,它直接发源于法治和议会主权的宪法原则。
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与平衡论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与平衡论[内容提要]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探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而在于探讨为什么要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解决哪些问题,从而评析平衡论能否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问题。
本文认为,我们之所以要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要为行政法的立法论和解释论提供一个最终的逻辑起点,因而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就必须解决行政法的适用范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性质。
平衡论并没有满足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上述要求,并且对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性质的解释也不尽科学,因此不能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已从规范分析进入理性思考的阶段,正试图寻求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其中,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提出的“平衡论”,正是这种理性思考和努力的成果。
我们认为,无论这种思考的结果本身如何,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化和人文精神的发扬,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从这一意义上说,“平衡论”的意义已经超出了“平衡论”本身,“平衡论”的目的和作用已经达到。
本文的写作目的,就在于响应这一倡导,并求教于罗先生及同仁。
一、为什么要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一)科学地制定法律、准确地适用法律任何法学理论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科学地制定法律、准确地适用法律。
率先提出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法国学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和归宿的。
因为,法国有公法和私法、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分野,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归责原则及其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同于私法。
这样,行政法规范就不能适用于民事案件,私法规范就不能适用于行政案件,行政法院不能管辖民事案件,普通法院不能管辖行政案件。
否则,就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但是,事实上,哪些法律规范是行政法规范、哪些行政法规范是私法规范,哪些案件是行政案件、哪些案件是民事案件,并没有外在的客观标签。
这就向法国法学家提出了一个任务,即科学地揭示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涵和外延、本质和特点,以及行政法区别于私法的特有内在规律,从而为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确定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和原则提供理论依据。
浅析控权——平衡论
浅析控权——平衡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0级杨文娟一、前言行政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已经存在了数千年,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已经存在了二三百年。
作为一种古老而又年轻的部门,行政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是行政法所要面临的问题。
这个问题也就理所当然的引起了不少有关学者的关注,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其中包括平衡论。
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于20世纪90年代初第一次明确提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这一命题,其后,平衡论一直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主题之一。
平衡论者十年磨一剑,通过一系列论文、论著的正面构建以及对商榷意见的积极应答,平衡论的理论体系得以初步型构。
就平衡论的含义,具有多种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列举如下:观点一:“平衡论”之首创者认为,“在行政机关与权利一方义务和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该是平衡的。
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
”观点二:有人认为“行政法中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使各种对峙或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可以分解为以下要求,即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效益与公正的平衡等。
”观点三:有人认为“平衡是指:当行政法中行政权利和个人权利两个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不能偏废,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理性的要求,对两者进行权衡选择,使行政权利和个人权利达到适度恰当的状态。
”观点四:有人提出“控权——平衡”的理论,“控权是实现平衡的手段,控权是平衡指导下的控权;平衡是控权的目标,平衡只有通过控权才能实现。
”观点五:还有人认为行政法是融“控权”与“保权”于一体,具有双重作用,于是有“平衡论”之说。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均在一定程度上对“平衡”含义做了界定,都有其合理性,但不尽全面。
相比较而言,我还是赞成“控权——平衡”的理论。
赵希洋认为,这一观点虽然认识到控权是实现平衡的前提,但其只是现阶段行政法的要求,没有指明这一前提适用的的具体历史条件,也未能认识到不同历史条件下,平衡的前提有所不同。
走向人本行政法的重要理念——对“平衡论”之解读
走 向人 本 行 政 法 的 重 要 理 念
对“ 衡论” 平 之解 读
龚 向 田
( 怀化学院 政法系 , 湖南 怀化 4 80 ) 10 8
摘
要 : 平衡论” “ 作为现代行政法 的理论基础 , 是对其他 学说的超越 与发展。该论 认为 , 现代行 政法 乃通过 制约机 制
与激励机制 的协调运作 , 形成最佳 的资源 配置格局 , 从而 凸显 与展 示 了走 向人 本行政 法 的重要理 念 , 即行政 法经 由制约 与 激励行政 主体 以及 制约与激励行 政相对方之路径达 至实现“以人为本” 的真精 神。
公开制度 以及作 为事后监控 的行 政主体 责任制 度 、 行政赔 偿和补偿 制度 、 政诉 讼制度等 , 行 显然 , 现代 行政法对 行政
政法而言 , 则要求行政法 始终尊 重和保 障行政 相对方 权利
( 本文仅谈 及外 部行 政 相对 方权 利 ) 从 而实 现 人本 行 政 ,
法 。在 以罗 豪 才 教 授 为 代 表 的平 衡 论 者 看 来 , 现 代 行 政 “
张 I 。那么现代行政法应 如何制约 行政主体 呢?平 衡 8 论认为 , 设立立法 机关监督 制度 、 行政程 序制度 、 行政公 开
作 为党 和国家一 切工作的 出发点 和落脚点 , 而利 益在 法律
上 的表 征 为 权 利 , 而 在 法 律 上 , 人 为 本 就 是 以 人 的 权 故 以 利 为 本 , 以 人权 为 本 。对 此 , 龙 教 授 有 更 深 入 的 阐 述 , 即 李 “ 本 法 律 观 , 是 以实 现 人 的 全 面 发 展 为 目标 , 尊 重 和 人 就 以
收 稿 日期 :0 O 21 1一 6—0 3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行政法是研究和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学科,对于现代国家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平衡理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平衡理论旨在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保障公民的权益,促进行政公正与效率。
本文将围绕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展开探讨。
一、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概述平衡理论是指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过程中,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平衡政府与市民、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关系,以实现行政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既保护公共利益,又保护个人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平衡理论是中国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现代行政法治理的核心理念。
二、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尊重市民的尊严和权利,依法行使权力,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市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同时,行政法也要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在权力与权益的平衡中,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以依法行使为前提,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保护市民的个人权益。
三、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中,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是一个重要议题。
权力下放是指将权力下放到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以促进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而监督机制则是为了制约权力的滥用和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建立的。
在权力下放的背景下,如何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平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与社会的监督权是关键问题。
行政法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规定行政机关的权限和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公开透明、接受监督,保证权力下放的合法性和可控性。
四、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是中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行政自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行政责任的制约和约束。
浅析法的平衡
浅析法的平衡平衡一词原本是哲学概念,指事物矛盾诸方面质与量的协调、适应和有序。
在法学中,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者于1993年发表论文《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率先提出了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并以平衡作为基本范畴来构建行政法学科的理论体系,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理论框架和较完备的学说体系,并形成了正在成长中的平衡论学派。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承担着为部门法学提供理论依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因此跳出行政法学的局限,对作为整个法学基石范畴的一般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行研究也显得势在必行。
由于平衡一词不是法学所独有的,而且其内涵过于抽象,可以预见的是,今天平衡论的提出势必将面临一系列的质疑与挑战,正如在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诞生之初,就有学者提出平衡一词过于抽象,因此平衡的标准无法确定,从而得出平衡论在行政法实践中毫无价值的结论,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行政法中的平衡论尽管在理论框架和学说体系上日益成熟,但关于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仍未获解决。
可见,有关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是制约平衡论指导实践的一个瓶颈。
我们认为,法学中的平衡论所指称的平衡指的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秩序、状态或相互关系,即能促进规律正向发展的诸要素之间的关系,当事物诸要素之间的配比达到某种状态,恰能推动规律正向发展时,就实现了平衡,由这种平衡的状态所生成的社会秩序恰恰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秩序和生活状态。
就法学领域而言,平衡论所要研究的就是法在社会主体之间如何配置权利与义务才能符合当代经济发展规律、政治发展规律、文化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及生态发展规律的要求,从而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的正向发展。
因此平衡一词尽管抽象,但达至平衡状态却有迹可循,因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诸领域的发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法促进这些规律实现的条件也是可以探索的。
平衡论,行政法的跨世纪理论
平衡论,行政法的跨世纪理论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曾于20世纪90年代初第一次明确提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这一命题,其后,平衡论一直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主题之一。
平衡论者十年磨一剑,通过一系列论文、论著的正面构建以及对商榷意见的积极应答,平衡论的理论体系得以初步型构。
近十年来,平衡论对中国行政法学与行政法制实践所产生的实际影响有目共睹,而当我们展望21世纪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前景时,也没有理由不密切关注平衡论这一现代行政法的跨世纪理论。
一、平衡论“虚”“实”问题的提出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同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这一命题的学者越来越多,但暂时仍持相左意见者也为数不少。
行政法学界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论分歧主要针对平衡论的研究方法与现实基础。
平衡论者并不否认平衡论有理想成分,但更不容否认的是作为整体的平衡论无疑是来自现实、服务现实、指导现实的;暂未接纳平衡论的学者则认为平衡论避“实”就“虚”,其研究方法不太科学,理论主张也缺失现实基础,故将其视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言过其“实”。
评判平衡论的“实”与“虚”,首要的问题是达成评判标准上的大致共识。
作为理性思维的产物,任何理论都不可能与实践一一对应,理论源于现实却又高于现实,并通过标明现实的完善方向与完善方式而体现其理论指导价值。
平衡论亦然。
而且,较具体的行政法理论而言,作为理论基础的平衡论只有更具抽象性才能更好地起宏观指导作用。
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必然是形而上的,而非形而下的,但绝对不能据此就认为平衡论就是“虚”的。
如果将平衡论的“实”定位为对行政法制现实的消极反应,就正好否定了平衡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地位。
因此,评判平衡论的“实”,关键在于考察平衡论是否揭示了行政法制的“真际”———隐藏于行政法深层次的“理”或“道”。
由此可见,评判平衡论“虚”“实”的标准主要有三:第一,平衡论的研究方法是否符合社会科学方法论要求;第二,平衡论是否成功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历史延续性;第三,平衡论是否回应了来自经济、政治、社会与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的现实要求。
探析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_对应_对等以及平衡
探析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对应、对等以及平衡王鹏程*(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摘要: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平等性、对应性、对等性以及平衡性是目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文章通过对平等、对应、对等以及平衡的比较,论证了平等、对应、对等以及平衡也是行政法的主要特征。
关键词:行政法律;平等;对应;对等;平衡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08)32-0078-02“平等”、“对应”、“对等”及“平衡”,是法学中最重要也是最容易混淆的4个相关的概念。
众所周知,平等是法律尤其是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基石,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出发点。
平等的终点则是达成一种法益上的平衡。
然而,从平等这一基石到实现法益上的平衡,在这一过程中,还涉及到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对应与对等这两个似乎被行政法学界遗忘的词。
本文从平等、对应、对等及平衡的词意,以及四者之间的关系来阐述它们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作用。
1词意的学理解读1.1平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在我国,汉字“法”的古体为“灋”。
东汉文学家许慎在其所著《说文解字》中释义:“灋,刑也。
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者,平之如水,即含有平等的含义。
“平等”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
从词源来看,《汉语大词典》对“平等”的解释是:多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具有相等地位,也享有相等待遇。
“平等”在英文中被翻译为equality,意为a position or situa-tion in which people have the same rights,advantages etc.表面意思是拥有相同权利或利益等的人们所处的立场或境遇。
1.2对应是实现法益的基础从词源来看,“对应”并不是一个古已有之的词,《汉语大词典》、《辞海》以及《辞源》,都没有对“对应”的解释。
《现代汉语词典》对“对应”的解释是:指一个系统中某一项在性质、作用、位置或数量上跟另一系统中某一项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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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如果思维尚迷离于对事物支离破碎的、局部的、有限的认识而不求突破,不求对事物本质把握的诚挚努力,事物本身就不可能充分地、全面地向我们展开。
因此,当我们利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这一范畴以图寻求对行政法现象基本的真理性认识时,就必须首先建立思维的起点,即承认以下这个命题: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现实矛盾关系及其在法律上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永恒关怀的主题。
我们的思维一旦肇始于对这一基本关系的解剖、分析,纵然我们因为局限于时代、客观环境以及自身思维能力所设置的林总障碍而无法达致真理性认识,我们亦可以自信地宣称:我们正在接近真理,而不是盲然地离它或近或远。
三年前,罗豪才先生等在《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提出了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抓住了行政法理论的根本症结。
笔者有幸得罗先生细心指导,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主题作了一些初浅的研究,希以本文将部分心得呈世,求教于同仁。
一、“管理”与“控权”:历史的回声
回溯历史,行政法是在人类社会首次倡行普遍人权,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的思想、高扬人性和人格尊严的时期孕育而出的,是在国有权力结构形态上发生分离和制约以后的产物。
然而,行政法主题是在历史存在的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及人类对此关系的思考的深层次背景下
演绎发展的,若人为地忽略前行政法的历史,对行政法主题历时性的要义变迁就难以准确把握。
需要说明的是,近代以来,随着国家分权、法律分类和学科专业化,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更多地由国家哲学、宪法学、政治学等予以关注,而行政法研究的焦点则集中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上。
因此,我们在探索历史脉络时虽然不可避免地行文涉及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讨论,但仍将坚持本文选题的主导性。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以中国为典例的东方社会与西方社会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法律关系问题上经历了迥然殊异的过程。
从远古时代起,我国就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及其庞大、发达的官僚行政机构,并在历史延续中日益成就和巩固。
在“家国一体”的传统理念统治下,任何个人与国家最高主人--帝王的关系都是臣子和君父的关系,因而,作为帝王治理国家的手臂延伸,行政机构与其相对一方在权利义务方面倾向于“命令--服从”的关系模式。
法律传统承认前者更多的权力,给予后者更多的义务性限制。
虽然简单的、严格的理论规则难以概括复杂而又活生生的现实,但出于分析的需要,我们称这种法律传统为“管理法”类型。
与之相适应的则是以服从权力为基本格调的“管理论”。
与我国不同,西方社会在同一主题上的法律传统表现出无法简略尽述的复杂性。
古代希腊城邦政制从王政、贵族政治、僭主政体到平民政体的递嬗史,古罗马由王政向共和制、君主制的演变和盛衰史,欧洲多元分治的封建社会推演至中央集权的发展史,都是我们需要详加考察的对象,在此不能一一道来。
我们只抽出几个历史片断进行分析和说明。
(1)在古希腊人眼里,公民是除奴隶、农奴、边
区居民、外邦人和妇女以外的成年男子,由他们组成的公民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凡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的多数决议,无论在寡头、贵族或平民政体中,总是最后的裁断,具有最高的权威”(亚里士多德)。
行政官员则由公民大会或其他相应机构选举产生并对后者负责。
⑵这样,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有两个层次:其一,行政机关与被排斥于公民集团之外的人之间倾向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二,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既有日常行政管理的一面又有受制约的一面。
(2)古罗马由共和制向君主制过渡以后,“君主制在涉及一系列权力、职能和服务……的政治和行政组织的发展中得到确立和发展;面对这种组织,保留下来的古老宪制象枯枝一样调谢,而直接负责行政管理的君主却处于凌驾于其上的地位”,“一切权力均属于皇帝并来自于皇帝”。
奴隶获广泛解放而取得市民籍,所有帝国臣民同等地服从于皇帝。
同时,罗马人确立了两条原则:“君主喜欢的东西就具有法律效力”和“君主不受法律的约束”。
⑵由此,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颇与我国古代相类似。
(3)欧洲封建主义统治初期,国王不拥有强大的管理权力及行政机构,臣民们基于对教会的虔诚和对领土的忠诚服从于教会和领主的管理。
大约在12、13世纪,各国国王才以自己选任的行政官员和王室法官取代自治贵族并通过他们直接统治其领土范围内的全体臣民。
⑵虽然法律在规定或承认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方面整体上偏向于“管理法”模式,但是,在法律实践和理论上,最高行政首脑--国王的管辖权及在管辖权内如何行使权力是受限制的。
⑵“国王有责任在重大问题上征询其臣民意见,并在作出决定时征
得他们的同意。
”⑵有限政府和控权理念所基于的法律传统早在中世纪法律体系和管辖权多元的西方社会就已形成,虽然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总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这也是近代行政法自然演绎于西方的原因之一。
至近代,主张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和崇场人权的人文主义在西方盛行,国家干预和个人幸福在人们的普遍理念中形成对立的紧张关系。
当时,人们“认为只要任凭国民去自由竞争,自会有看不见的神之手来引导,保持协调、平衡,为国民带来至高的幸福和社会的繁荣”。
于是,以尊重个人权利为基本价值的公法体系确立了“人民主权”、“三权分立”和“法治”三大原则。
具体至行政法的设计和构建,规定行政机关的义务和确认相对一方的权利成为其主流,保护相对一方“自然享有”的自由和权益不受行政机关侵犯成为行政法的宗旨,将行政机关置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严密控制和监督之下成为实现行政法宗旨的主要手段。
这种把行政权力排斥于个人幸福之外、严格限制行政权于防御、财政和一般治安功能的近代行政法,我们且称之为“控权法”类型,其相应的理论基础则是“控权论”。
当然,由于资本主义世界各国经济、政治发展水平不一,法律文化传统上亦存在差异,行政法也就表现出不同的风貌。
英美国家以传统的注重保护和发展公民权利的普通法为出发点,⑵因而具有典型的“控权法”特征;而法国、德国、日本在其行政法发展早期都遗留有深厚的“管理法”色彩。
⑵而且,在特别的历史发展阶段,甚至英美国家的行政法会向管理主义略作倾斜。
“控权论”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有制摆脱了共同体,国家获得了和市民社会并列的并且在市民社会之外的独立存在”⑵这一经
济现实相呼应;亦是人们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理想设计在行政法理论上的反映。
然而,自由竞争给社会的赐予可谓福祸并至,远非如人们所料的那么美好。
为缓解经济危机,为努力弥补私有制极端发展造成的社会不平等,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提出了“福利国”的设想:“国家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所有领域,采取积极措施,让全体国民过上人的生活,增进公共福利”。
⑵相应地,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成为行政权的新功能,与秩序行政并举。
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现实中的关系呈现出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性质。
行政法亦在扩大行政权能、提高行政效率和控制行政权力滥用两方面都表示出其殚精竭虑的关怀。
因此,以“控权论”作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已在实现其理论上的描述、阐释和指导功能方面显得捉襟见肘了。
前苏联作为首创的社会主义国家认识到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弊端,在经济上实行计划经济模式,以图借助国家对资源的全面控制和有计划运营达致全社会的高度繁荣和个人生活的幸福。
然而,这种理想化设计矫枉过正,过分强调国家能力,轻视了国家机制内在的局限和个人的基本价值,加之前苏联脱胎于资本主义不发达、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沙俄,因此,反映在行政法上,与“古代管理法”不同理念但在形式上又极其相近的行政管理法横空出世。
它侧重于规定各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制度及其进行计划控制的各种权能,保障行政管理体制的高效率运行,而对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违法不当行为相抗衡的权利的设置、保护和实现疏于关注。
它存在的理论基础--“管理论”从苏联学者马诺辛等对行政法概念的认识上可见一斑。
他们认为“行政法规范调整苏维埃国家管理范围内的社
会关系,即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建设中为完成国家任务和行使国家职能而进行实际组织工作的过程中产生关系”。
由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初创时基本仿效前苏联模式,尤其是计划经济模式,这就必然要求在行政法上采纳相类似的基调。
我国八十年代起酝酿、发展而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动及文化反思和建设活动向传统的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思考及行政法“管理论”提出了挑战。
仅就市场经济内在要求而言,一方面,企业和个人必须拥有足够的经济活动自由才能通过市场机制有效地享用资源,行政权过分强制性的配置资源会扼杀经济主体的自觉性,扭曲市场规律;另一方面,市场机制内在缺陷需要由行政权通过各种间接手段予以补救。
注重行政权力,强调相对一方义务的“管理论”显然不能与之相适应,持相反观点的“控权论”亦然。
至此,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历史兆示:至少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控权论”和“管理论”及其所源出的人类对理想社会各持一端的思考--最弱意义的国家或最强意义的国家--都与现实要求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