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行政法基础知识
行政法基础知识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由于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这种关系在现实生活是多变的,因此也就难以对它制定出统一的法典。
同时,由于行政法规范分散在许多单行法律、法规之中,也使行政法的体系变得较为复杂。
第二,行政法规范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裁量性。
由于行政法规范数量众多,为了实现管理目标,法律规范往往规定了一些不确定的概括性条文,行政机关根据其判断来灵活地决定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规范。
第三,行政法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是控制着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既享有国家权力,又承担由其职责所决定的义务。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是由其自身决定的。
第四,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广泛,既有纵向的关系,又有横向的关系;既有实体性的关系又有程序性的关系。
虽然这三者都是行为规范,但刑法和民法是以平等人为规范对象的,而行政法是以不平等的国家机关和相对人之间所结成的法律关系为
调整对象的。三者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所谓行政法的渊源,就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形式。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宪法;法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命令、指令、规章;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章;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外国或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或协定中涉及国内行政管理部分;习惯。政策、判例等也是行政法的辅助渊源。
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4)
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4)
四、保障和抑制:制度的构筑逻辑
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过细密、成熟、相对完善的行政法律
原则和规则调整以后,各个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
行政相对一方,就生活在一个依据这些原则和规则而自我运行的、内部有
某种逻辑安排的有机全中,这个有机体笔者称之为“行政法律制度”。行
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个个次层级的法律制度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
政执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以下称“亚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构筑和运
行逻辑。笔者在下文将阐述以“平衡论”为指导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逻辑安排,其中蕴涵着现代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我们的启示。
法治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则。“法治”的确切含义至今尚未定论,但有一点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则是公认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证法律具有实
质正义(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
都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于国家机关而言,除了法律允许的以外,
无权进行任何活动;对于社会组织和个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
以从事任何事业活动;(2)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都必须受到惩罚,承担
一定的法律责任,不容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国家机关违法,由其他
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依法予以惩戒。可见,虽然“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
权力的重要意义,但是,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对任何人的行为给予不偏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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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指导、协调和资源配置等重要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
二、平衡理论的概念和重要性
平衡理论是指通过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标。具体来说,平衡理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权力平衡:权力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应当相互制约和平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公民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2.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利益应当相互兼顾。行政机
关行使职权时应当考虑公民的利益和需求,同时公民也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决策和指导。
3.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指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
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同时公民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程序。
平衡理论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促进社会公正和平等,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成本。
三、我国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
在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
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这一原则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对“平衡论”的思考
我 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 政法理论基 础的研究热 潮始 于 1 9 9 3年罗豪 才教授发表的一篇名 为 《 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 人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 的论文。在这场讨论热潮 中,有十余种学说被 提及 ,诸如 “ 管理论 ” 、“ 控权论 ” 、“ 平衡论 ” 、“ 服务论 ” 、“ 人民主权 论”、“ 政府法制论 ”等。这场 讨论 以其持续 时间之 长、涉及行 政法学 界人数之多 、理论探讨之深而为人瞩 目。但这场讨论也存 在着 许多的不 足 ,因为涉及到的学说 、观点过多 ,众说纷纭 , 甚 至有些 论点根本没有 建立在行政法治建设实践 的基础上 ,因此反而让人 觉得有些 杂乱无章 。 这场讨论甚至还 直接被一些学者否定了 ,在他们看来行政法 理论基础是 个 “ 虚构 的神话 ” ,是一个类 似于 “ 上帝 ” 的问题 ,没 有存 在的实 际 价值。但是 笔者认为 ,这种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 的讨论 ,不仅 深化 了对 些行政法基本概念 的理解 ,更新 了行政法的理论体 系 ,而且开启 了对 行政法的哲学思考 , 有利于为我 国今后的行政法发展找 到一个 正确 的方 向。这样广泛而深入的学术大讨论 ,对任何一个学科都是 大有裨益的 。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争论 虽然行政法学界已对行政法学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些共识 ,即行政 法理论体系的核心为行政权 与公 民权的关系 , 但是 ,不 同流派针对行政 权力和公 民权利相 互关系定位不 同,以及价值取 向的差别 ,形成 了不 同
有关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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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内容提要中国行政法学界有关我国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探讨已经从原来百花齐放的局面逐步集中到控权和平衡两种理论上来。前者认为行政法就是对行政权力加以控制的法律,而后者则主张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身的权利义务互相平衡。然而考虑到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间的互动关系、行政权本身所具有的扩张性和潜在危害性以及中国社会的社会文化背景,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的控权论更为适合目前中国的国情。
关键词行政法理论基础控权论平衡论
与改革开放同步,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始于上个世纪8O年代,迄今为止不到3O年历史。然而,其中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研究却相当活跃,并涌现出一系列对于构建我国行政法制体系及繁荣行政法学研究极有陴益的主张和观点。但是,关于该命题的讨论和研究,并没有就此告馨。
一、国内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主要理论自改革开放以来,
国内行政法学界针对行政法理论基础已经提出了若干种学说,主要包括:
服务论。服务论是最早的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论。1983年著名学者应松年、朱维究、方彦等在其发表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一文中,提出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是人民服务论的观点,即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法,而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的唯一目的是执行人民的意志。因此,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只能是为人民服务。
管理论。管理论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法律,也是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法律。这种理论在早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较为流行。然而,由于其过分强调行政权对社会的控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在现阶段已经逐渐退出了主流理论的行列。
平衡论
平衡论
罗豪才教授的行政法平衡理论所讲的平衡不仅仅只是字面意思的解释为矛盾暂时的,相对的统一。而是以本国的宪政平衡机制为基石的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在我看来,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不可能是一直处于静态的平衡状态的,而是动态的,变化的。因此,在一个一直不断变化的状态下要去不断地调整,运用制约、激励与协调机制来充分发挥行政主体和性对方的能动性。
平衡论所追求的确切的来说是“不平衡状态下的相对平衡”。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我们知道事物是运动的,那么从不平衡态走向平衡态,是发展,从平衡态走向不平衡态,也是发展。我们要在发展中求稳定,求平衡就绝不能拒绝和否定不平衡态,只要我们能控制不平衡态,那么,这将会是发展中不可或缺的。这时的平衡就是在不平衡态下的相对平衡了。其次,平衡有一种解释是物体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绕轴匀速转动状态。这也说明任何事物只有在动态中才能保持稳定,处于静止的状态我认为是停滞不前,反倒是一种后退。既然是动态那必定是在平衡线左右摇摆,而平衡论讲的就是在动态下尽可能的靠近,接近平衡线,因此,在非平衡状态下的动态稳定才是真稳定。
罗豪才教授第一讲所讲的现代行政法平衡论他强调从“关系”的角度研究行政法,运用制约、激励与协商机制,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积极能动性,维护法律制度、社会价值的结构均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一、在讲用“关系”的视角研究行政法时他采取和“权力”视角的对比方式,“权力”视角主要是只保障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一方的权力,不重视相对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比较而言,采取“关系“视角能够突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和相对方的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的,是调整“权力和权利”的关系来最终实现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平衡。二、重视行政法关系主体的能动性方面,讲到一方面要充分保障和扩大公民权利的范围,拓展公民的活动自由,另一方面也应限制公民权利的非理性扩张,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确定的范围。三、要关注行政法的机制,运用制约、激励与协商机制。制约机制是要双向制约行政权的非理性扩张和制约行政相对方的权利滥用。而激励机制也是双向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和行政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参与行政。而协商机制更注重的是平等协商,所谓平等是指主体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所谓协商是指共同商榷取得一致意见,形成最大程度的共识。四、维护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应当兼顾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与规范行政权利的运作,应当兼顾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应当实现硬法与软法二者的优势互补等等。
行政法三大基础理论比较分析
行政法三大基础理论比较分析
论文关键词: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比较
论文摘要:我国行政法教科书中,对行政法的定义、行政法学的架构以及其他理论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其原因在于各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来构建自己的学科体系。观察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行政法发展历史,可以看到各学者主要受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三大理论影响,对此进行比较分析,可帮助我们认清行政法中的各种现象,确认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最早产生于18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国。在我国,行政法经历了曲折发展之后,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重新起步,进而得以迅猛发展。经历了二十年的发展,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行政法的相关问题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观点,支撑这些观点的有各种不同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如:平衡论、控权论、管理论、服务论、公共权力论、保权控权双重说等。分析研究这些理论基础能够帮助我们准确地把握指导行政法治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思想,并回答为什么不同的学者对行政法的相同问题却有着不同的阐述。在所有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大多学者认为影响中国行政法发展的主要是三大基础理论: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以下简称“三论”)。本文在此对它们作一比较分析,以廓清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行政法基础理论,指导我国的行政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实践的发展。
一、“三论”概论的不同界定
改革开放后十来年的行政法发展,由于观点纷呈,许多法学家感到
有必要对行政法基础理论作深入的探讨,减少不必要的争论,节省社会和学术资源。其中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教授罗豪才先生于1993年在综合总结行政学理论研究后首先提出了自己的平衡论。为使其与我国在此之前广泛存在的两种对立的理论进行比较,便同时将这两种理论分别概括为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是指前苏联、东欧和中国行政法发展早期,以行政权力为本位,认为行政法是政府管理公民的法的一种行政法观念”。[1](P17)我国二十世纪80年代早期行政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受这种理论影响。控权论“是一种源于英美国家传统的政府法治理论,主张行政法应是以权利为本位,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
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姜起民摘要:政府代理论是指政府代理权力机关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代理制度在国家管理中的运用,因而代理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为政府代理论。
一、政府代理论的概念
20世纪80年代以来,行政法学科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开花,并结出了累累硕果。关于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也已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和流派。他们对行政法的发展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但笔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代理制度在国家管理中的运用,因而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则为政府代理论。
所谓政府代理论,是指政府代理权力机关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行政则是政府代理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行政法则为政府代理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事务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及政府为执行权力机关的意志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两部分。本文所指的代理是指英美国家采用的广义代理,即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的法律行为。民法代理制度运用在国家管理中,呈现出四个特点:第一,代理人是政府(具体为国务院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第二,被代理人为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代理事项具有特殊性:即对国家事物进行管理,往往涉及到相对人(国家权力的实质拥有者)的利益。第四、代理权相当于行政权。代理权与行政权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一种法律权力。
二、政府代理论的成因
有国家,必有管理,而国家权力机关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它必须挑选出自己的代理人去管理社会,只不过现代国家把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去代理执行罢了。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政府和主权者往往被人混淆,其实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3]政府和主权者之间的关系“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在封建社会,国王是最高的统治者,集立法、行政、司法权于一身,实行专制统治。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分割了原本统一的权力。而行政权则交由政府代理其行使。由于各国的国体及政体有所不同,政府代理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形式亦呈现出不同的特色。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初,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国家行政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而我国政府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政府与权力机关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非互相制衡关系。政府只是代理权力机关执行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政府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即政府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法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执行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
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张小贺)
行政法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活动和由此种活动形成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内容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规则和秩序的规律性反映。简而言之,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指导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思想,是构建行政法学的基石,行政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对该问题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但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在各种不同的学术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服务论”、“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公共权力论”、“政府法治论”等等。其中较多的行政法学家倾向于“平衡论”。这几种有关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法进行研究,分别反映出它们在认识方法上的差异。“管理论”从行政权的角度界定行政法:“服务论”从现代行政的一个显著功能来认识行政法:“公共权力论”从行政权的属性出发来认识行政法等等。以上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对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观点都存在着片面性和缺陷。本人认为,从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法的主要职能和任务应该是控权,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是合理的和可行的。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而不是保权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社会主义的行政法也不例外,其主要职能和作用同样是对行政权实行法律控制。这并非简单移用西方行政法学的观点,而是建立在对行政权力本质认识的基础上,从而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行政权力的性质不因国家、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它是社会秩序赖以维持的力量,因而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都是强制他人服从的权力。行政法存在的原因就在于行政权力的存在及其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来加以控制。我们所讲的控权,是根据中国的客观实际提出的,因为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国家的法律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控制行政权力,事实上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控权的目的无非是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和侵害的发生。现代行政权之扩张倾向与事实,使“控权”成为现代行政法之重心所在。
行政法学第二章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
一是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冲突; 二是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冲突; 三是行政权内部的冲突。
在我国,这三个冲突是非本质的冲突,非对抗的 冲突,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行政法就是对这些 冲突进行协调来达到和谐。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行 政权与公民权的协调。
具体观点:
在保护行政权行使的同时,不应忽略公民 权的维护;在强调维护公民权的同时,要 注意行政权的正确行使。
二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法治原则 三是行政法的特别原则;如不停止执行原则,是
行政法中比较具体的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处于第二层次。是行政
法原则中最主要、最具有普遍价值的原
则,是行政法存在的基础,离开这些原 则,行政法也就不复存在。
行政法治原则
法治(Rule of law)基本涵义是依 法办事,依法治国。它要求政府在 法律范围内活动;政府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法律或超越法律,应承担法 律责任。
基本观点:现代行政法实际是服务行政法,政 府不再以管理者的身份自居,而应当以服务者 的身份去为国家的主人即人民提供各种服务。
具体观点:
认为人民的利益和社会的福利是行政活动 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为了使政府更有效地为人民和社会提供服 务与福利,法律赋予其必要职权处理行政 事务。
行政职权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授权范围, 更不得对人民的自由和权力造成侵害。
具体观点:
第二讲 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第二讲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
基础.
第二讲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领会平衡论、控权论、管理论、服务论的主要内容,掌握应如何理解行政法理论基础。教学重点: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教学难点:应如何理解
行政法理论基础。教学内容:
第一节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
第二节关于“平衡论”
第三节关于“控权论”
第四节关于“管理论”
第五节关于“服务论”
第六节应如何理解行政法理论基础
第一节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
目前国内行政法学界在行政法是什么和行
政法的理论基础的认识上,观点颇多、分歧颇大。这些观点概言之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是管理法。该学说被后来的行政法学者称为“管理论”。流行于原苏联、东欧各国和早期的我国。该说认为,行政法的基础是国家管理或国家行政管理
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就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或调整行行政法的原则就政管
理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法,
是国家管理的原则,行政权就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行政行为就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法律体系就由管理者、管理活动和被管理者对管理
者及其管理活动的监督等三部分法律规范
构成,等等。
第二观点认为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的法。该学说被行政法学者称为“控权论”。控权论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影响到包括近年来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行政法理论。该理论认为,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以及当行政权被滥用时如何予以补救的法,认为行政法主要是指行政程序法。该学说认为,行政法由下列三部分构成:第一,有关行政机关权力的法律。第二,有关行使行政权要件的法律。第三,有关对不法行政行为补救的法律。认为行政法学仅仅以上述问题为研究对象;发展到当代,控权论又有所修正,即控制权力不能妨害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必要的行政效率。
当代中国平衡论意义与困境浅析
一
但是 , 它对于保障行政相对 方的权利 的忽视 , 民主法治高度 在
发展 的今天 , 必然遭到质疑 。 由上文的分析 , 我们可 以比较清 晰地看到 , 不管 是控 权论
、
平 衡 论 之提 出背 景
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紧 紧围绕行 政法关系 中最 本
后者。这就造成了极大 的问题 : 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
总有一方对法律不满 。正是在这样 的背景下 , 平衡论 孕育 控权论 源于英美 国家传统的政府法治理论 , 主张行 政法应 人 , 是 以权利为本位 , 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 。它从 自然权利论 而 生 。
和权 力 制 约 角度 出发 ,认 为 由 于 行 政 权 天 然 的扩 张 性 ,必 须 二 、 衡 论 之 于 中 国行 政 法 学 发 展 的 意义 平
通过行政法来 制约 行政 权 ,防止腐 败 ,以保障 公 民的权 利 。
平衡论是在邓小平建 设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的指导
两点 论为其哲学基础 , 同时 , 它提出了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是制约行政权最有效的形 下建立的。它 以马克思 主义 的矛盾 论 、
中庸 之道 ” 为其文 化历史基础 。 式 和手段 , 行政法学应 以此为基础来构 造其理论 体系 。当代 并 以中国传统 的儒 家文化 的“ 但又绝非 英 国行政法学家威廉 ・ 韦德 曾对行政法定义 如下 : 行政法 是 它在一定程度上吸收 了管理 论和控权论的合理内容 , “
浅析控权——平衡论
浅析控权——平衡论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0级杨文娟
一、前言
行政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已经存在了数千年,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已经存在了二三百年。作为一种古老而又年轻的部门,行政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是行政法所要面临的问题。这个问题也就理所当然的引起了不少有关学者的关注,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其中包括平衡论。
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于20世纪90年代初第一次明确提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这一命题,其后,平衡论一直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主题之一。平衡论者十年磨一剑,通过一系列论文、论著的正面构建以及对商榷意见的积极应答,平衡论的理论体系得以初步型构。就平衡论的含义,具有多种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列举如下:
观点一:“平衡论”之首创者认为,“在行政机关与权利一方义务和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该是平衡的。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
观点二:有人认为“行政法中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使各种对峙或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可以分解为以下要求,即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效益与公正的平衡等。”
观点三:有人认为“平衡是指:当行政法中行政权利和个人权利两个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不能偏废,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理性的要求,对两者进行权衡选择,使行政权利和个人权利达到适度恰当的状态。”
观点四:有人提出“控权——平衡”的理论,“控权是实现平衡的手段,控权是平衡指导下的控权;平衡是控权的目标,平衡只有通过控权才能实现。”
我国行政法学法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法学法理论基础
近年来,学术界围绕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研究者从不同角度分析产生了“平衡论”、“管理论”、“服务论”及“控权论”等代表性观点,这些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由于认识方法上的差异,至今仍是众说纷纭,尚未形成大一统的观点。我国行政法学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至今已有约30年历史,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在不断走向成熟。行政法学的法理论基础问题关键是要弄明白为什么需要行政法学和需要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文章认为,就我国当下的社会状况和发展趋势看来,将控权论作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合理并可行的。
1、行政法学理论内涵的探讨
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概念应当与行政法理论基础严格区分。行政法学作为法学理论,存在着理论基础[1]。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反映出不同类型行政法学的阶级本质,及其形成过程中具体的历史特点,同时直接影响了行政法学的体系构建、观点流派以及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方向,是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行政法理论基础来源于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是行政法学体系基础理论的组成部分,因此,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是行政法最基础的理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构建行政法学的基石,它指导着行政法学的研究以及行政法制的建设。
2、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主流观点评析
2.1平衡论。平衡论是上世纪90年代由罗豪才教授等学者提出,它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权与公民权保持平衡状态,该理论认为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行政法史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史。行政法保证行政机关
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关系总体上处于平衡状态,不仅表现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达到平衡,也表现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义务也达到平衡;不仅表现在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达到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达到平衡。平衡论又称兼顾论,意即兼顾公益和私益的一致。2.2管理论。管理论最初流行于前苏联等大陆法系国家,后被我国采用。该观点认为行政法即管理法,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与社会公共权益。在内容上,行政法规定着国家管理原则,赋予管理者行政权,强制命令被管理者服从于管理者,管理者行政行为就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管理论的观点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过分强调行政权对社会的控制,不重视保障个人权利,极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披着法律的外衣膨胀,在现阶段已逐渐退出主流理论行列。2.3控权论。控权论是英美行政法系的“控权”思想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时期被引入的,该观点认为行政法的核心在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要依照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权滥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不当行政行为或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宗旨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在内容上,控制论要求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并将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作为重要手段,其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
走向人本行政法的重要理念——对“平衡论”之解读
益, 又制约相对方 滥用权利 、 维护 行政秩序 ; 激励 机制是指
既激励行政 主体积 极行 政 、 公 众谋 求 更多 的公 益 , 激 为 又 励 相 对 方 积 极 实 践 法 定 权 利 、 与 行 政 , 实 现 私 益 的 递 参 以
立 法机关监督制度事 前制约 行政 主体 , 也称 为实体 控
第 3卷 第 9期
21 0 1年 9月
当 代 教 育 理 论 与 实 践
Th o y a d P a t e o ne p r r d c t n e r n r ci fCo tm o a E u ai c y o
VO . I3 No. 9 S p.2 1 e 01
公开制度 以及作 为事后监控 的行 政主体 责任制 度 、 行政赔 偿和补偿 制度 、 政诉 讼制度等 , 行 显然 , 现代 行政法对 行政
政法而言 , 则要求行政法 始终尊 重和保 障行政 相对方 权利
( 本文仅谈 及外 部行 政 相对 方权 利 ) 从 而实 现 人本 行 政 ,
法 。在 以罗 豪 才 教 授 为 代 表 的平 衡 论 者 看 来 , 现 代 行 政 “
张 I 。那么现代行政法应 如何制约 行政主体 呢?平 衡 8 论认为 , 设立立法 机关监督 制度 、 行政程 序制度 、 行政公 开
作 为党 和国家一 切工作的 出发点 和落脚点 , 而利 益在 法律
浅析法的平衡
浅析法的平衡
平衡一词原本是哲学概念,指事物矛盾诸方面质与量的协调、适应和有序。在法学中,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者于1993年发表论文《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率先提出了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并以平衡作为基本范畴来构建行政法学科的理论体系,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理论框架和较完备的学说体系,并形成了正在成长中的平衡论学派。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承担着为部门法学提供理论依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因此跳出行政法学的局限,对作为整个法学基石范畴的一般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行研究也显得势在必行。由于平衡一词不是法学所独有的,而且其内涵过于抽象,可以预见的是,今天平衡论的提出势必将面临一系列的质疑与挑战,正如在行政法中的平衡论诞生之初,就有学者提出平衡一词过于抽象,因此平衡的标准无法确定,从而得出平衡论在行政法实践中毫无价值的结论,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行政法中的平衡论尽管在理论框架和学说体系上日益成熟,但关于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仍未获解决。可见,有关平衡的判断标准问题是制约平衡论指导实践的一个瓶颈。我们认为,法学中的平衡论所指称的平衡指的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秩序、状态或相互关系,即能促进规律正向发展的诸要素之间的关系,当事物诸要素之间的配比达到某种状态,恰能推动规律正向发展时,就实现了平衡,由这种平衡的状态所生成的社会秩序恰恰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秩序和生活状态。就法学领域而言,平衡论所要研究的就是法在社会主体之间如何配置权利与义务才能符合当代经济发展规律、政治发展规律、文化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及生态发展规律的要求,从而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的正向发展。因此平衡一词尽管抽象,但达至平衡状态却有迹可循,因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诸领域的发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法促进这些规律实现的条件也是可以探索的。正如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一样,它的内涵虽然如普洛透斯的脸一般难以确定,但却不影响人们对这项价值的盼望与追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正由于正义的这种抽象性所带来的朦胧之美,才使得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平衡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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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如果思维尚迷离于对事物支离破碎的、局部的、有限的认识而不求突破,不求对事物本质把握的诚挚努力,事物本身就不可能充分地、全面地向我们展开。因此,当我们利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这一范畴以图寻求对行政法现象基本的真理性认识时,就必须首先建立思维的起点,即承认以下这个命题: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现实矛盾关系及其在法律上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永恒关怀的主题。我们的思维一旦肇始于对这一基本关系的解剖、分析,纵然我们因为局限于时代、客观环境以及自身思维能力所设置的林总障碍而无法达致真理性认识,我们亦可以自信地宣称:我们正在接近真理,而不是盲然地离它或近或远。三年前,罗豪才先生等在《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提出了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抓住了行政法理论的根本症结。笔者有幸得罗先生细心指导,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主题作了一些初浅的研究,希以本文将部分心得呈世,求教于同仁。
一、“管理”与“控权”:历史的回声
回溯历史,行政法是在人类社会首次倡行普遍人权,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的思想、高扬人性和人格尊严的时期孕育而出的,是在国有权力结构形态上发生分离和制约以后的产物。然而,行政法主题是在历史存在的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及人类对此关系的思考的深层次背景下
演绎发展的,若人为地忽略前行政法的历史,对行政法主题历时性的要义变迁就难以准确把握。需要说明的是,近代以来,随着国家分权、法律分类和学科专业化,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更多地由国家哲学、宪法学、政治学等予以关注,而行政法研究的焦点则集中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上。因此,我们在探索历史脉络时虽然不可避免地行文涉及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讨论,但仍将坚持本文选题的主导性。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以中国为典例的东方社会与西方社会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法律关系问题上经历了迥然殊异的过程。从远古时代起,我国就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及其庞大、发达的官僚行政机构,并在历史延续中日益成就和巩固。在“家国一体”的传统理念统治下,任何个人与国家最高主人--帝王的关系都是臣子和君父的关系,因而,作为帝王治理国家的手臂延伸,行政机构与其相对一方在权利义务方面倾向于“命令--服从”的关系模式。法律传统承认前者更多的权力,给予后者更多的义务性限制。虽然简单的、严格的理论规则难以概括复杂而又活生生的现实,但出于分析的需要,我们称这种法律传统为“管理法”类型。与之相适应的则是以服从权力为基本格调的“管理论”。与我国不同,西方社会在同一主题上的法律传统表现出无法简略尽述的复杂性。古代希腊城邦政制从王政、贵族政治、僭主政体到平民政体的递嬗史,古罗马由王政向共和制、君主制的演变和盛衰史,欧洲多元分治的封建社会推演至中央集权的发展史,都是我们需要详加考察的对象,在此不能一一道来。我们只抽出几个历史片断进行分析和说明。(1)在古希腊人眼里,公民是除奴隶、农奴、边
区居民、外邦人和妇女以外的成年男子,由他们组成的公民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凡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的多数决议,无论在寡头、贵族或平民政体中,总是最后的裁断,具有最高的权威”(亚里士多德)。行政官员则由公民大会或其他相应机构选举产生并对后者负责。⑵这样,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有两个层次:其一,行政机关与被排斥于公民集团之外的人之间倾向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二,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既有日常行政管理的一面又有受制约的一面。(2)古罗马由共和制向君主制过渡以后,“君主制在涉及一系列权力、职能和服务……的政治和行政组织的发展中得到确立和发展;面对这种组织,保留下来的古老宪制象枯枝一样调谢,而直接负责行政管理的君主却处于凌驾于其上的地位”,“一切权力均属于皇帝并来自于皇帝”。奴隶获广泛解放而取得市民籍,所有帝国臣民同等地服从于皇帝。同时,罗马人确立了两条原则:“君主喜欢的东西就具有法律效力”和“君主不受法律的约束”。⑵由此,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颇与我国古代相类似。(3)欧洲封建主义统治初期,国王不拥有强大的管理权力及行政机构,臣民们基于对教会的虔诚和对领土的忠诚服从于教会和领主的管理。大约在12、13世纪,各国国王才以自己选任的行政官员和王室法官取代自治贵族并通过他们直接统治其领土范围内的全体臣民。⑵虽然法律在规定或承认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方面整体上偏向于“管理法”模式,但是,在法律实践和理论上,最高行政首脑--国王的管辖权及在管辖权内如何行使权力是受限制的。⑵“国王有责任在重大问题上征询其臣民意见,并在作出决定时征
得他们的同意。”⑵有限政府和控权理念所基于的法律传统早在中世纪法律体系和管辖权多元的西方社会就已形成,虽然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总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也是近代行政法自然演绎于西方的原因之一。至近代,主张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和崇场人权的人文主义在西方盛行,国家干预和个人幸福在人们的普遍理念中形成对立的紧张关系。当时,人们“认为只要任凭国民去自由竞争,自会有看不见的神之手来引导,保持协调、平衡,为国民带来至高的幸福和社会的繁荣”。于是,以尊重个人权利为基本价值的公法体系确立了“人民主权”、“三权分立”和“法治”三大原则。具体至行政法的设计和构建,规定行政机关的义务和确认相对一方的权利成为其主流,保护相对一方“自然享有”的自由和权益不受行政机关侵犯成为行政法的宗旨,将行政机关置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严密控制和监督之下成为实现行政法宗旨的主要手段。这种把行政权力排斥于个人幸福之外、严格限制行政权于防御、财政和一般治安功能的近代行政法,我们且称之为“控权法”类型,其相应的理论基础则是“控权论”。当然,由于资本主义世界各国经济、政治发展水平不一,法律文化传统上亦存在差异,行政法也就表现出不同的风貌。英美国家以传统的注重保护和发展公民权利的普通法为出发点,⑵因而具有典型的“控权法”特征;而法国、德国、日本在其行政法发展早期都遗留有深厚的“管理法”色彩。⑵而且,在特别的历史发展阶段,甚至英美国家的行政法会向管理主义略作倾斜。“控权论”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有制摆脱了共同体,国家获得了和市民社会并列的并且在市民社会之外的独立存在”⑵这一经
济现实相呼应;亦是人们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理想设计在行政法理论上的反映。然而,自由竞争给社会的赐予可谓福祸并至,远非如人们所料的那么美好。为缓解经济危机,为努力弥补私有制极端发展造成的社会不平等,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提出了“福利国”的设想:“国家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所有领域,采取积极措施,让全体国民过上人的生活,增进公共福利”。⑵相应地,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成为行政权的新功能,与秩序行政并举。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现实中的关系呈现出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性质。行政法亦在扩大行政权能、提高行政效率和控制行政权力滥用两方面都表示出其殚精竭虑的关怀。因此,以“控权论”作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已在实现其理论上的描述、阐释和指导功能方面显得捉襟见肘了。前苏联作为首创的社会主义国家认识到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弊端,在经济上实行计划经济模式,以图借助国家对资源的全面控制和有计划运营达致全社会的高度繁荣和个人生活的幸福。然而,这种理想化设计矫枉过正,过分强调国家能力,轻视了国家机制内在的局限和个人的基本价值,加之前苏联脱胎于资本主义不发达、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沙俄,因此,反映在行政法上,与“古代管理法”不同理念但在形式上又极其相近的行政管理法横空出世。它侧重于规定各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制度及其进行计划控制的各种权能,保障行政管理体制的高效率运行,而对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违法不当行为相抗衡的权利的设置、保护和实现疏于关注。它存在的理论基础--“管理论”从苏联学者马诺辛等对行政法概念的认识上可见一斑。他们认为“行政法规范调整苏维埃国家管理范围内的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