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
某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操作指南(doc 20页)
某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操作指南(doc 20页)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电子底账数据与纸质报关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确认提交给口岸数据中心,由口岸数据中心传送给税务机关。
(三)数据查询通过此功能,用户查询本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用于同纸质单证进行比对或了解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的基本情况。
二、流程说明(一)出口货物实际离境并进行舱单核销后,申报地海关自动将结关电子信息(即报关单号信息)传送至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用户查询。
企业可根据电子结关信息的查询结果,及时向申报地海关领取或打印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
(二)申报地海关在签发纸质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后,计算机自动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传送至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三)出口企业上网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并与领取的纸质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进行比对,比对无误后确认提交口岸数据中心,由口岸数据中心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四)国家税务总局接到口岸数据中心提供的已确认(包括已确认后经过海关修改补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后,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清分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作为退税审核的法定依据之一。
(五)用户按照国家税务关于出口退税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纸质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及其它要求报送的证明文件向所属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税。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流程图第二章软件操作说明一、软件的安装1、用户必须使用Windows98(第二版)中文简体操作系统及IE5.0以上版本浏览器。
2、安装由中国电子口岸配发的“Oracle Lite系统盘”和“中国电子口岸赠品盘”两张光盘中的相应软件。
3、用户在安装中国电子口岸两张光盘和登录“中国电子口岸”之前,应事先关闭病毒实时监控或服务器病毒防火墙。
4、应避免在系统中安装“东方快车”、“东方快译”、“联想幸福之家”、“万能财务”、“上海外高桥税单管理”等翻译、财务软件,以防软件冲突影响系统操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文字号】汇发[2001]7号【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1.01.22【实施日期】2001.01.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7号)根据国务院对海关总署等12个部委《关于建设“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领导有关加快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建设的指示,目前,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开发及测试工作已完成,并于2000年12月15日起在北京地区进行试点,计划于2001年2月初在上海、天津、广州地区试点。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收汇系统利用了世界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使企业随时可以上网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外汇局上网核发核销单,并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实时的全国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库,提供海关和国税部门在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中联网核查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通过电子数据核对提高监管水平,从而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伪造、变造、盗用、冒用纸质核销单进行逃汇、走私、骗税等违法活动。
为确保出口收汇系统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该系统试点运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收汇系统是规范进出口和金融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也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最先投入试点运行的子系统之一。
试点地区外汇局和全国海关都必须高度重视出口收汇系统的试点工作,各级领导要亲自组织好本部门的宣传、试点动员和培训工作,并着力抓好组织落实工作;外汇局和海关之间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建立起联络通畅、运转协调的跨部门工作机制。
外汇局应当认真做好核销单的网上发放工作,确保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的真实准确性;海关应当严格核查试点地区所发核销单的电子底帐数据,杜绝利用伪造、变造、冒用纸质核销单进行逃汇活动。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用户操作指南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流程图
第二章软件操作说明
一、软件的安装
1、用户必须使用Windows98(第二版)中文简体操作系统及IE5.0以上版本浏览器。
2、安装由中国电子口岸配发的“Oracle Lite系统盘”和“中国电子口岸赠品盘”两张光盘中的相应软件。
图11
(2)用户可以点击“提交”按钮,将本企业未报送的所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行一次性报送,此时系统出现对话框,提示报送的报关单数据均应核对无误,按“确认”按钮,完成全体报送动作。
(3)点击“返回”按钮,可返回本系统主页。
注意:不管通过“查询报送”、“选择报送”还是“全体报送”报送报关单数据,均应先行将报关单电子数据与纸质报关单进行比对,核对有误的可由企业向申报地海关申请重新打印纸质报关单;核对无误的方可进行报送。为了方便企业操作,同时避免由于误操作造成企业确认提交的报关单电子数据与纸质报关单不符,建议采用“查询报送”的方式进行报送。经企业确认提交的数据,将由口岸数据中心转给国税机关,作为退税审核的依据之一。若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出现纸质报关单有人工改动或与税务机关取得的报关单电子数据不一致时,将不予办理退税,而必须由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重新打印纸质报关单或由海关修改报关单电子数据补传国税机关后,方可重新进行退税申报。
第三章相关业务提示
一、企业在网上查询到相关出口货物结关信息后,应及时向申报地海关打印纸质出口货物退税报关单证明联。
二、企业在领取纸质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后,应及时在网上做数据报送操作,未报送的电子数据在网上保留期限最多延至次年三月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87号1997年5月23日)为了切实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79号)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的管理,针对各地在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我局制定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就当前开展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96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必须实行计算机办理退税。
对因加快出口退税进度,采取“人机结合”和“人工办法”审批的已退税款,在1997年底前必须通过计算机进行复核,经复核未通过的出口货物必须扣回已退税款或抵减其他出口货物的应退税款。
二、各地退税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退税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联系配合,切实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的传输工作。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及时解决计算机审批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79号),特制定如下规定:一、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时,若发现错误数据,必须对错误数据进行调整。
调整方法如下:(一)对出口数据申报错误的用“调整法”调整;(二)对进货数据申报错误除用“调整法”调整外,亦可用“红字冲减法”、“补充登记法”调整。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应按本规范设臵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本规范的岗位监督制约规定配备人员。
第三条国税机关应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以下简称预警系统)等。
第四条对出口企业申报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之日止)办结相关手续。
第五条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国税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的原则,积极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建立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逐步构建和完善“内控外防”的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税)体系。
通过签订备忘录、联合制发文件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共享信息项目内容,加大与其他省国家税务局之间以及海关、外汇管理等外部门的信息交换力度,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保证出口退税安全。
第二章岗位设置及职责第九条国税机关应设臵申报受理岗、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核准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信息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等岗位。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六部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六部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03.26•【文号】署通发[2001]188号•【施行日期】2001.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2001年3月26日署通发〔2001〕188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国家税务局、工商局、外汇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入境检验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联合开发建设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部分联网应用项目已于2000年12月15日至今年3月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地区进行试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办明电〔2001〕12号)要求,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计划于今年6月1日前在全国推广。
为保证推广工作顺利进行,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制发了关于企业申领IC卡公告,现随文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海关、税务、外经贸、工商、外汇、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用户资格审查工作,指定有关分管部门专人负责,确保在2001年5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推广工作。
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在系统推广初期(约1~2周时间)联合对用户进行集中发卡。
各部门联合办公用房及有关后勤服务由各直属海关负责解决。
三、各部门对企业用户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一)海关审核企业《报关单位登记注册证明》、《报关员证》;(二)外经贸部门审核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税务部门审核企业《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四)工商部门审核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五)外汇管理部门审核企业外汇核销资格;(六)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875号2005年9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5]144号)的要求,总局决定在全国国税系统开展“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第二批扩大试点工作,在全国地税系统开展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工作。
现就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试点的单位国税系统:凡是在2005年底之前已经运行总局省级数据集中模式(包括1.1和2.0两个版本)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均为“系统”第二批扩大试点单位。
各试点单位要按照统一要求、分步实施的原则,在本省(市)内至少选择1-2个地市级单位试运行“系统”,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全省(市)范围内试点运行。
地税系统: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综合考虑各地实际情况,总局确定:河北省、辽宁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河南省、海南省、重庆市、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为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单位。
根据金税工程三期建设规划要求,上述单位开展试点要以省(市)为单位开发自动考核软件,也可以借鉴其他省市开发并试运行成功的自动考核软件,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必要改造后,实行自动考核。
试点范围的要求与国税系统相同。
二、试点目标与任务试点的目标是:根据试点工作的要求,通过试点单位运行“系统”和试行计算机自动考核,总结经验,以点带面,为下一步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奠定基础。
会计实务:“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根据“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在全国试运行情况,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必须依据“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子系统”)生成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电子数据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有关事项如下:1.“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功能和作用“出口退税子系统”是中国电子口岸最先投入试点运行的子系统之一。
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的电子底账,使海关、税务、外汇、外经贸等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退税环节的联网数据核查;为企业用户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提供结关信息查询及网上交单等操作功能。
企业可通过本系统查询本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电子数据,经选择确认后在网上向退税部门提交有关单证的电子数据。
2.“出口退税子系统”的企业身份认证(1)企业必须经过身份认证方可进入“出口退税子系统”完成相关业务操作。
系统根据操作员输入的密码进行身份验证。
操作员处理的数据将自动进行电子签名、加密。
未通过身份认证的企业将无法开展相关的出口退税网上操作。
(2)企业应确定负责本企业办理退税的人员并向本地区国税局申请身份认证,参加相关培训。
人员如有变化,应提前5天向本地区国税局办理更改手续,重新进行身份认证。
3.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网上交单操作流程(1)出口报关单电子数据提交。
指出口企业通过本系统向国税局提交出口退税申报所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电子数据。
出口退税申报所需的其他单据,如专用税票、核销单等数据暂不通过本系统提交,提交时间另行通知。
操作步骤如下:①用户登录本系统,选择“单据提交”功能,系统自动提取该企业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电子底账数据。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推广运行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推广运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11.05•【字号】青国税发[2002]228号•【施行日期】2002.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推广运行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发[2002]228号2002年11月5日)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2]12号)文件精神,我市自2002年4月30日起启动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联网试点工作。
进出口企业自所属2002年1月1日后出口离境的报关单信息均须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进行确认,以作为电子执法数据进行出口退税审核。
2002年8月21-2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又在青岛召开了部分省市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推行工作座谈会,会议上进一步强调: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的联网工作,是国务院领导十分重视的一项工作。
各地税务部门要继续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试运行工作,力争尽早实现其正式运行,确保在年内实现全国范围内电子数据的并轨工作。
经过五个多月的筹备与推广,在青岛海关的协助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在青岛地区运行趋于稳定。
但也遇到一些问题:一是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电子数据质量有待提高,例如与纸质报关单个别项目核对不上,或无法找到电子数据等;二是全国范围内看,下传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清分工作仍存在疏漏;三是对企业的辅导和培训仍须加强;四是出口企业确认数据不及时,影响“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试运行;五是系统功能尚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软件运行还不是特别稳定等。
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
附件: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第一部分综合类常用法规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3.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4.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第二部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7号)6.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署通发[2001]18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64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汇发[2001]102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汇发[2001]140号)10.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对深加工结转项下以人民币结算办理出口核销所需凭证请示的批复(汇复[2002]175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07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6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3号)1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第1051号)1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网上公布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33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 29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 34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的通知(汇综发[2008]128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44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8] 42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10号)27.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28号)二、服务贸易、收益及经常转移外汇管理28.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汇国发字第01号)29.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99号)30.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31.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32.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8]68号)33.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97号)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汇发[1999]78号)3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98号)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3号)38.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39.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4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贸易中以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9号)4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40号)42.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迁移到中国电子口岸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电发[2003]249号)4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13号)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6号)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82号)4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6号)4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101号)4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4]116号)4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5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5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44号)52.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09号)三、个人外汇管理5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54.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5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9号)5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汇发[1999]189号)5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汇发[1999]283号)5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9]308号)5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汇发[1999]319号)6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61.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1]49号)62.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外经贸技发[2001]98号)6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58号)6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213号)6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66.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外经贸技发[2002]50号)6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2002]29号)6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赴香港、澳门地区旅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31号)6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专利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34号)7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7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7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4号)7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2]109号)7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7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7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7号)7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73号)7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7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80.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四、外汇账户管理法规8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8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8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8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59号)85.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86.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8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8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32号)8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自行保留经常项目收入的通知(汇发[2007]49号)9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0号)第三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9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资函[1996]187号)9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93.《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9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95.《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9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6年第10号令)9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二、境外直接投资9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9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三、外债管理100.《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第28号令)10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10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四、对外担保管理10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及其《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10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五、贸易信贷管理10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10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10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73号)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10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10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第1号公告)110.《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QFII收益汇出的核准依据)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11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1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135号)11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46号令)1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47号)11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7年第2号令)1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八、H股管理117.《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1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1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九、个人财产对外转移120.《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1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12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交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号)第四部分国际收支统计与监测常用法规目录123.《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1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3]21号)125.《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9]35号、汇发[2009]37号、汇发[2009]43号、汇发[2009]45号)1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1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汇发[2003]1号)128.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13号)12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下发<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16号)1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调查制度>和<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汇发[2006]67号)13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补充申报直接投资数据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8]24号)13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账户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08]51号)1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试行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8]52号)1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9]6号)13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9]90号)第五部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常用法规目录一、银行结售汇业务136.《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13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1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7]20号)13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14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北京、上海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14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1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14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1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汇发[2006]26号)1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14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14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66号)14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33号)14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5]250号)15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工作日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的批复》(汇复[2007]440号)二、保险外汇业务管理15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15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7号)15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15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15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9号)15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15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23号)158.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04年第9号)159.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05]77号)三、证券、财务公司等外汇业务管理16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16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59号)16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163.《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西安海关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西安海关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标 签】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颁布单位】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陕国税发﹝2003﹞69号【发文日期】2003-04-07【实施时间】2003-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3﹞15号)的要求,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并依据该系统报关单"证明联" 电子数据申报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为确保此项工作在我省的顺利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畅通,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西安海关联合成立"陕西省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协调我省"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主要成员如下:组长:陕西省国税局副局长王怀宝副组长:西安海关副关长张季平陕西省国税局副局长朱俊福成员:西安海关通关管理处副处长李玉陕西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局长王静陕西省国税局信息中心主任宋敏陕西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副局长李晓峰二、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工作中,应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及时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核查并准确地确认和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字体:【大】【中】【小】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应用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应用情况的通报【法规类别】出口退税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11]648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1.11.22【实施日期】2011.1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应用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11]648号2011年11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全面了解各地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情况,近期,税务总局再次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监控模块,对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各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应用情况进行核查,这是继2010年5月以后的第二次核查。
现将第一次核查各地反馈和此次核查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各地对第一次核查通报反馈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审核应用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10]226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能够认真自查并对疑点进行复核,及时上报了有关情况说明。
北京、吉林、辽宁、安徽、湖北、湖南反馈内容详细;青岛国税局在税务总局设定的审核疑点基础上,结合自身管理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提高疑点级别,进一步加强疑点审核力度,值得借鉴。
二、发现的主要问题(一)审核系统版本。
目前,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标准版本为V9.30版(抽取数据正值V9.20版过渡期),商品代码标准版本为CMCODE2011_20110201A版。
但是,宁夏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为V9.10,与标准版本不符。
(详见附件1)(二)审核系统审核配置。
按照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配置要求,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应配置审核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法规类别】出口退税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586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2.07.06【实施日期】2002.07.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函[2002]5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2]12号)精神,2002年3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北京、青岛、大连、深圳四市进行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
经与海关总署研究,总局已于2002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会同当地海关共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工作领导小组”,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定期召开推广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各地应按照国税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适当方式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值班热线电话,保证所有出口企业应知应会,减少操作失误,保证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
三、试点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按月传输报关单数据的程序不变;各地税务机关仍按月从总局广域网上取得电子数据,并依此办理退税。
试点单位认为条件成熟,可以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数据作为退税审核依据时,需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批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10•【字号】京国税函[2009]196号•【施行日期】2009.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196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执行:一、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接收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电子传输系统下发的各类数据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二、各局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退税机关打印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后要及时出具确认,以确保市局能够生成上传数据文件。
三、市局信息中心负责电子传输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
四、各局负责开具消费税专用税票的税务机关,按照“通知”中第三条的要求每周一从税收征管系统中导出上一周数据文件,传递本局信息中心,由本局信息中心将数据上传至电子传输系统2.0版。
上传数据文件过程中若出现故障要及时反馈市局信息中心处理。
五、各局退税机关要及时处理企业已申报退税但无信息的问题,及时受理企业查询信息的申请。
(一)利用现行电子传输系统2.0版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消费税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数据总局下发情况。
(二)对于总局已下发但预审无信息的,应核实企业填报是否正确、海关代码是否有变更等。
(三)对于总局已下发但预审无信息,且不存在企业海关代码变更需由市局查找原因解决的,分别填写《出口报关单核查统计表(总局已下发)》(附表1)、《消费税专用税票核查统计表(总局已下发)》(附表2)、《代理出口证明核查统计表(总局已下发)》(附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查统计表(总局已下发)》(附表4),上报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处)。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运行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运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6.24•【字号】闽国税进分[2002]8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运行的通知(闽国税进分[2002]8号2002年6月24日)各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
现应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功能与作用出口退税子系统是中国电子口岸最先投入试点运行的子系统之一。
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共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的电子底账,使海关、税务、外管、外经贸等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退税环节的联网数据核查;为企业用户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提供海关报关单结关信息查询及网上交单等操作和功能。
企业可通过本系统查询本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电子数据,经选择确认后在网上提交有关单证的电子数据。
出口退税子系统通过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其它部分互连,以保障企业申报数据的正确性、规范性、合法性,有效防止违法骗税行为,使出口退税工作得以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单网上交单操作流程用户通过进入“中国电子口岸”主页,插入IC卡并输入密码,确认后进入主界面,在主界面中点击“出口退税”按钮,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网上交单的结关信息查询、数据报送、数据查询操作。
(一)结关信息查询出口货物实际离境并进行舱单核销后,企业可登录该系统,通过“结关信息”查询本企业的结关电子信息(包括已结关货物的报关单编号、结关日期、申报地海关等信息),根据查询结果,及时向申报地海关领取或打印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
(二)数据报送企业取得纸质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后,可上网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并与纸质报关单进行比对,比对无误后确认提交口岸数据中心,由口岸数据中心传送给各级国家税务局,作为退税审核的法定依据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9.12.0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提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严谨性、科学性、高效性,更好地履行税务部门的出口退税管理职责,根据2009年税务总局规章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局起草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主页点击“《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
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100038)。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
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
【标 签】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2﹞586号
【发文日期】2002-07-03
【实施时间】2002-07-03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全文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
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2〕12号)精神,2002年3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北京、青岛、大连、深圳四市进行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
经与海关总署研究,总局已于2002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会同当地海关共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工作领导小组”,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定期召开推广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各地应按照国税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适当方式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值班热线电话,保证所有出口企业应知应会,减少操作失误,保证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
三、试点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按月传输报关单数据的程序不变;各地税务机
关仍按月从总局广域网上取得电子数据,并依此办理退税。
试点单位认为条件成熟,可以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数据作为退税审核依据时,需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批准。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做好数据传输使用的对账工作,制定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关键环节,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
对数据传输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热线值班电话:(010)63417601,63417543。
特此通知。
附件:
1.《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docx
2.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流程图(略)
3.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使用情况统计表(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