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杰律师推荐研究的建设工程纠纷案5000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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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赔偿案例

民事侵权赔偿案例

民事侵权赔偿案例案例名称:《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例概述:该案例发生于2010年,涉及一起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

在这起案件中,一家建筑公司施工中严重违反工程建设规范,导致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危险隐患等多个方面的损失。

受损单位起诉建筑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细节:事件时间: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2007年1月:某市政工程项目启动,由建筑公司A负责施工。

A公司为了追求速度和经济效益,草率地进行工程施工,并且在工程管理上存在疏忽。

2008年6月:A公司在进行地基开挖时,未按照规定的深度和坡度进行操作,导致地基的稳定性受到影响。

由于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整个工程的稳定性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2008年9月:逐渐加剧的工程稳定性问题引发了建筑物结构的严重损坏。

大楼外墙出现倾斜,部分墙体破裂,墙体内的支撑结构出现缺陷。

2009年2月:由于房屋结构的持续恶化,一块巨大的墙体垮塌,导致周围道路的交通受到严重干扰。

附近住户和商家一度被迫撤离,引发了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

2009年11月:市政部门对这起事故进行调查,严肃查处建筑公司A。

根据调查报告,建筑公司未遵循相关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公司A 在市政工程施工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

本案中,A公司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工程质量问题、危险隐患以及附带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受损单位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基于事实和具体损失情况,律师建议受损单位对建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1.工程质量损失:对项目的重建、修复工程的费用;2.人身伤害赔偿:对工地工人及附近居民因事故导致的伤亡和医疗费用的赔偿;3.经济损失:包括企业经营损失、商家损失、市政部门维修费用等;4.其他损失:对道路交通秩序的混乱、社会秩序受到干扰的精神损害赔偿。

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北京王文杰律师

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北京王文杰律师

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不得转载】文/王文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合议庭尊敬的法官:感谢法律给上诉人一次上诉的机会。

上诉人之所以上诉,是因为上诉人在两个一审阶段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这种不公正待遇导致了一个错误的判决结果,这样一个错误的判决结果一旦生效,就会将上诉人推向灾难的深渊。

上诉人本指望在第一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原审法院能改正原一审中的错误,但遗憾的是,重审结果与原一审结果完全相同,且错误更加明显。

上诉人之所以上诉,是因为一审判决认定主体确实存在重大错误,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我们绝不是无理缠诉;上诉人之所以上诉,是因为一审判决对《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的效力范围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我们绝不是无理缠诉。

这是一个劳民伤财的案件,浪费国家大量的司法资源在验证着两个最基本的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审判决无疑是对这两个基本原则的非法突破和破坏。

为了阻止被上诉人(案外人)利用法律程序谋取非法利益的不良目的,让被上诉人早日回到理性的轨道,也为了帮助我的当事人找回对法律的信仰,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特陈述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客观公正的审查并采纳。

上诉人坚信:公正可以迟到,但从不缺失。

一、被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

1、香港万豪大亨有限公司与钱占科的认识经过经朋友介绍,香港万豪大亨有限公司老板与钱占科认识,钱占科自称是北京中经海商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并出示北京中经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印章、银行账号等信用凭证。

认识后先后干过四五个工程,均是北京中经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香港万豪大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款均打入北京中经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号(光大银行王府井支行083506120100304059879)。

2、《履约保函》等证据都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形成的客观证据,把钱占科的身份记载的很清楚。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王文杰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王文杰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木(中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号熙信大厦1302A室。

法定代表人黄浩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祝强,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13号楼2门401室。

委托代理人彭航,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木(中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祝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3月15日,我与恒木公司签署《精装工程合约》,约定由我承建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广中心)的“公寓楼返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503480.25元(含清拆及新造所有天花工程在内)。

2004年4月29日,我与恒木公司签署了《补充合约条文》,该补充条约约定恒木公司需支付1300000元,作为京广中心参加项目之总包干价,即该工程合约总金额变更为7803480.25元。

2005年7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

之后,建设单位京广公司、监理单位北京菲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香港崇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

四方的综合验收结论认为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

工程完工以后,恒木公司尚欠我款2608480.25元未支付。

我多次向恒木公司催要,恒木公司一直予以推辞。

2005年8月20日,恒木公司职员李朝东突然找到我,要求我签署一份由恒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林拟定的《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且李朝东还拿出一张金额为978090.30元的支票,声称只有签署了协议,其才将支票给我,否则恒木公司将继续拖欠工程款项。

上诉人王文杰与被上诉人杨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王文杰与被上诉人杨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王文杰与被上诉人杨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甘02民终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素兰步全梅张旭【审理法官】郭素兰步全梅张旭【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文杰;杨宗新【当事人】王文杰杨宗新【当事人-个人】王文杰杨宗新【代理律师/律所】张常荣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常荣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常荣孙岩【代理律所】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文杰【被告】杨宗新【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唐永余与王文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6年1月28日唐永余出借给杨宗新的借款而形成的唐永余债权转让给王文杰,王文杰作为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协议当中涉及的唐永余出借给杨宗新的款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文杰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对杨宗新发生法律效力,是王文杰作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基础、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依据,而非认定王文杰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依据。

一审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为由,认定王文杰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裁定驳回王文杰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8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文杰【当事人-公司】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爱民【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杰;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恒佳公司与王文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2、如何确定恒佳公司支付王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恒佳公司与王文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2、如何确定恒佳公司支付王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额。

关于争点1、王文杰在恒佳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其合法权利应当保护。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恒佳公司解除与王文杰劳动合同时,王文杰已经确认为工伤,且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文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之前,故恒佳公司解除与王文杰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关于争点2、虽然王文杰在仲裁期间以4305.52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恒佳公司与王文杰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认可王文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513元/月,故一审法院以该数额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10:姜某与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实质为双湾公司向姜某某出借建设资质,在姜某某向双湾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由姜某某具体实施的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官提示】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实际上就是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施工,无非名义上或者在有关合同等书面文件上体现为主体合法,但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在该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官提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另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因此,实践中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还应当结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法官提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14:黄某某、林某某与江西通威公司、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

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

工程行业法律纠纷案例(3篇)

工程行业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建筑工程项目位于我国某城市,总投资额为10亿元人民币。

该项目由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中标,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

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建筑集团与业主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合同履行、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工程停滞。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情简介1. 合同签订2016年,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开招标,建筑集团以最低价中标。

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集团在一年内完成项目建设。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工程进度、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2. 施工过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建筑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导致工程进度、成本等方面出现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建筑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 纠纷产生(1)工程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建筑集团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整等,影响工程使用。

(2)工程进度延误:建筑集团因材料供应、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

(3)工程成本增加: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建筑集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4. 诉讼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建筑集团承担以下责任:(1)修复工程质量问题,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支付违约金;(3)承担因工程进度延误造成的损失;(4)承担因工程成本增加造成的损失。

建筑集团则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部分设计变更未经其同意,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过程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合同、施工记录、工程进度表、材料价格等。

2. 法院判决(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建筑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未达到严重影响工程使用的程度。

工程法律实务纠纷案例(3篇)

工程法律实务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约定工期为24个月,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亿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在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等方面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了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进度延误的责任划分。

2. 工程款支付纠纷。

3. 工程质量问题。

三、案件事实1. 工程进度延误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但实际完成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

甲方认为乙方严重延误工期,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则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甲方提供的图纸存在缺陷、甲方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场地等原因造成的。

2. 工程款支付纠纷在工程过程中,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乙方认为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合实际完成工程量,且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3. 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验收过程中,甲方发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整等。

甲方要求乙方进行整改,但乙方认为质量问题是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造成的。

四、法院判决1. 工程进度延误法院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存在一定的延误责任。

但同时,甲方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场地,也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乙方承担30%的工期延误责任,甲方承担70%的责任。

2. 工程款支付纠纷法院认为,乙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基本相符,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同时,法院判决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利息。

3. 工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甲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也是导致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

因此,法院判决乙方对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甲方承担次要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程法律实务纠纷案例,涉及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多个方面。

建设工程司法赔偿案例

建设工程司法赔偿案例

建设工程司法赔偿案例
以下是两个建设工程司法赔偿案例:
1. 赵某的房屋因安徽某公司承建的银百高速甜永段某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机械共振受损,赵某对评估结果不满意,拒绝签订赔偿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安徽某公司赔偿赵某房屋损失12328元。

法院认为,安徽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赵某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但赵某对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只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

2. 汤某某在未获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赵某某涉案房屋内物品搬离并将房屋交付给杜某某、李某某,导致赵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法经营,经司法鉴定确定赵某某因无法经营造成的经营损失159000元。

法院认为,汤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赵某某经营损失,应由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但赵某某在汤某某通知其将室内物品搬离后,应当知晓其已无法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应积极采取另行寻租等措施以减少其损失而不应放任损失的扩大,因此对损失的扩大,赵某某亦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将赵某某经营损失数额酌减50%,并支持汤某某向赵某某赔偿经营损失79500元。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案件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帮助。

上诉人杨宗新与被上诉人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宗新与被上诉人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宗新与被上诉人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甘02民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宏伟邢剑影吴杰【审理法官】刘宏伟邢剑影吴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宗新;王文杰【当事人】杨宗新王文杰【当事人-个人】杨宗新王文杰【代理律师/律所】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岩【代理律所】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宗新【被告】王文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1、杨宗新主张承担案涉借款本金1023000元利息的时间为两个月是否合法有据;2、杨宗新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14007元、诉讼申请费5000元。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届满后杨宗新应积极的向债权人偿还该笔借款或是联系担保人筹措资金偿还债务,但杨宗新怠于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在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承担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杨宗新请求只承担两个月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书面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杨宗新主张承担案涉借款本金1023000元利息的时间为两个月是否合法有据;2、杨宗新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14007元、诉讼申请费5000元。

关于杨宗新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届满后杨宗新应积极的向债权人偿还该笔借款或是联系担保人筹措资金偿还债务,但杨宗新怠于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在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承担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杨宗新请求只承担两个月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文杰与王林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杰与王林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杰与王林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0)内07民终2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然王宝珍傅玺发【审理法官】马然王宝珍傅玺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杰;王林生【当事人】王文杰王林生【当事人-个人】王文杰王林生【代理律师/律所】王秋斌内蒙古隆艾律师事务所;李延超内蒙古隆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秋斌内蒙古隆艾律师事务所李延超内蒙古隆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秋斌李延超【代理律所】内蒙古隆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文杰【被告】王林生【本院观点】2020年8月21日,王林生与王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林生关于出售案涉房屋与王文杰达成的合意,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8月21日,王林生与王文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林生关于出售案涉房屋与王文杰达成的合意,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王文杰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王林生主张王文杰应另给付其2.5万元的款项,系出卖人王林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义务后,王文杰同意另行给付王林生除购房款外款项的口头约定,而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王林生、王文杰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效力瑕疵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胡水雷、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水雷、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水雷、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04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冼朝暾徐玉婵张永彬【审理法官】冼朝暾徐玉婵张永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水雷;王文杰;胡尔佳【当事人】胡水雷王文杰胡尔佳【当事人-个人】胡水雷王文杰胡尔佳【代理律师/律所】丘燕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梁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丘燕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梁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丘燕梅梁艳【代理律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水雷;王文杰【被告】胡尔佳【本院观点】各方对胡水雷于2018年8月转账给胡尔佳的50万元用于胡尔佳、王文杰夫妻二人买房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胡水雷于2018年8月转账给胡尔佳的50万元用于胡尔佳、王文杰夫妻二人买房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首先,胡水雷虽然提交了胡尔佳于2019年6月25日向胡水雷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据出具时间发生在胡尔佳、王文杰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且并无王文杰对该借据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一审对该借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胡水雷据此借据相关内容主张胡尔佳、王文杰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王文杰没有证据证明胡水雷转账给胡尔佳的50万元用于胡尔佳、王文杰夫妻二人买房明确为赠与,所买房屋的权益人亦为胡尔佳、王文杰夫妻二人,胡水雷事后确认上述50万元为借款并无损害胡尔佳、王文杰的利益,王文杰既无放弃该50万元相关的部分房屋权益,又主张不承担该50万元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亦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一审认定涉案款项50万元为借款,亦无不当。

李海浪、邢国金与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海浪、邢国金与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海浪、邢国金与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5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俊李银芬沈超彦【审理法官】王文俊李银芬沈超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海浪;邢国金;王文杰【当事人】李海浪邢国金王文杰【当事人-个人】李海浪邢国金王文杰【代理律师/律所】张宇轩、陆雪姣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宇轩、陆雪姣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宇轩、陆雪姣夏文平【代理律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海浪;邢国金【被告】王文杰【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侦查后撤销案件的,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管辖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案审大队于2020年10月16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出具回复函,载明:“你院移送的李海浪、邢国金、戴虎诉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经我大队审核相关材料,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侦查后撤销案件的,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经审查,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侦查。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情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裁定驳回李海浪、邢国金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工程法律纠纷的真实案例(3篇)

工程法律纠纷的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于2015年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设计院承担某住宅小区的建筑设计工作。

合同签订后,设计院按照开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提交了设计图纸。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引发了严重的法律纠纷。

二、纠纷起因1. 设计图纸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发现设计图纸中存在多处不合理、不明确的地方,导致施工难度增加,工期延误,成本上升。

2. 沟通不畅:开发公司与设计院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沟通不畅,设计变更频繁,导致施工方无法及时调整施工计划,影响了工程进度。

3. 责任划分:对于设计图纸质量问题,开发公司与设计院在责任划分上存在分歧,设计院认为图纸质量问题属于设计阶段,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而开发公司则认为设计院在设计过程中存在疏忽,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纠纷过程1. 协商阶段:双方在纠纷发生后,首先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 调解阶段:随后,双方申请了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但调解过程中双方依然无法达成一致。

3. 诉讼阶段:在调解无果后,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设计院承担因设计图纸质量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成本增加等损失。

四、法院审理1. 审理重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了以下问题:- 设计图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设计图纸质量问题的原因;- 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

2. 证据认定:- 开发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证明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工期延误、成本增加;- 设计院提交了设计说明、设计变更记录等证据,证明设计图纸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施工方施工不当。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设计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由于设计图纸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施工方施工不当,故设计院的责任应减轻。

最终,法院判决设计院赔偿开发公司部分损失。

五、案例分析1. 设计图纸质量的重要性:设计图纸是工程建设的灵魂,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和成本。

工程项目法律纠纷案例(3篇)

工程项目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城市综合体项目,总投资约20亿元,占地面积约5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包括商业、办公、住宅等多种业态。

该项目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投资建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商”)负责施工。

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承包商负责项目的土建、安装等施工任务,工期为36个月。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纠纷。

2017年,双方矛盾激化,承包商停止了施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2. 工程质量及保修问题3. 违约责任及赔偿问题三、法院审理过程1. 开发商答辩开发商认为,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因此,开发商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要求承包商承担违约责任。

2. 承包商答辩承包商认为,工程进度滞后是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且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场地和材料。

此外,承包商表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不存在质量问题。

3.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委托了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工程质量合格。

同时,法院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确认了承包商已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

4. 法院判决(1)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法院认为,开发商提供的图纸存在错误,导致工程进度滞后,承包商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因此,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2)关于工程质量及保修问题法院认为,工程质量鉴定结果显示合格,承包商不存在质量问题。

同时,承包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确保工程质量。

(3)关于违约责任及赔偿问题法院认为,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和材料,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开发商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承包商工程款及违约金。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本案中,甲方为某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双方就一住宅小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具体内容、质量标准、工期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且部分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面对这一情况,甲方认为乙方违反了合同中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乙方则认为工程延误和质量问题并非完全由自己一方造成,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变更频繁、材料供应不及时也是导致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果后,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延期交付及质量缺陷导致的经济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随后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通过现场勘查、专家评估和证人证言等方式,法院查明了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乙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同时也注意到了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配合不足。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摊。

乙方因其施工延误和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也因管理不善和配合不力承担一定的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此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它不仅展示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的一般处理流程,还强调了合同履行中双方责任的明确划分。

对于承建方而言,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对于委托方而言,也需要提供必要的配合和管理,共同推进工程的顺利完成。

通过这起案例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预防和解决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关键在于合同的明确约定和双方的诚信履行。

在签订合同之初,应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合理设置条款,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及时解决问题,避免小问题积累成大纠纷。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一、案情简介某年某月,甲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乙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的办公楼工程项目。

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了工程的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方案的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和工程价款发生了变化。

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向发包人提出了工程价款的调整请求。

然而,发包人却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由,拒绝支付承包人提出的调整后的工程价款。

承包人多次与发包人协商无果,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发包人支付调整后的工程价款。

二、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的调整问题,法院认为,由于设计方案的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和工程价款发生了变化。

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向发包人提出了工程价款的调整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发包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调整后的工程价款。

法院还认为,发包人拒绝支付调整后的工程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调整后的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启示:1. 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设计方案的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等情况,导致工程进度和工程价款发生变化。

承揽工程合同纠纷案例最新

承揽工程合同纠纷案例最新

承揽工程合同纠纷案例最新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装修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的一项装修工程。

合同中明确了工程的具体内容、工期、质量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工程,双方产生了纠纷。

甲方认为,乙方未按期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其不得不支付额外的费用进行整改。

因此,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以及整改工程的费用。

而乙方则辩称,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是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所致,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最终,法院认定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材料问题是由甲方造成的,因此判决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这一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几点启示:1. 明确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详细列明工程的具体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2. 严格履行合同:承揽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工程,避免因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

3. 及时收集证据:一旦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或工期的问题,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4. 合理分配风险:在合同中应明确各种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其应对措施,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5. 积极沟通协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双方应积极沟通协商,寻求解决方案,避免事态升级。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承揽工程合同纠纷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双方未能严格履行合同所致。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在合同中做出相应的规定。

同时,合同的履行过程也需要双方共同努力,通过有效沟通和协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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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推荐研究的建设工程纠纷案5000例(2015年5月16日立)王文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仲裁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第一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案【问题】1、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随后发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2、质量及责任鉴定问题、修复意见、重做意见、鉴定机构问题3、挂靠人、被挂靠人对质量责任的承担问题:判断标准:实际是否参与施工4、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对工程质量问题应否承担责任?验收合格与实际合格5、重做或者维修费用是按实际发生赔付,还是依鉴定价赔付?6、彩钢屋面重做后,屋面材料残值归属问题7、鉴定费收取标准:本案两次鉴定,各收100000元,共计200000元8、拆除也需要资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松荣及委托代理人施卫良,被上诉人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2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由上海丙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上海市丙建筑工程公司总包。

在该工程项目中,乙公司将新建车间屋面等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甲公司施工。

为此,双方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的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范围为:车间混凝土入埋螺栓,柱系统、吊车梁系统、屋面梁系统、屋面檩条系统,墙面檩条系统钢结构,屋面彩板,四周墙面围板等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由乙公司提供;该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各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在该合同上,甲公司签有公司合同章,并由周某某代表签字。

甲公司签约后,开始实际施工。

2004年10月15日、18日,乙公司及其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

2005年6月6日,乙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的分项工程质量通过了验收,但书面验收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

嗣后,乙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

2005年8月,由于麦莎台风的影响,甲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屋面部分彩钢瓦被刮飞,乙公司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06年1月10日,甲公司代表周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确认:结算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776.75元,至该日止乙公司已经付款1,260,000元,余款140,776.75元作为质保金;确认甲公司在施工中未按工程要求(施工)少装支架,按照要求需装支架6万个,实际只装1.2万个,造成屋面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多次发生屋面彩钢瓦刮飞,引起严重物损;另还发生地脚螺栓失窃、施工中损坏彩钢板等事项。

上述情况由甲公司承担,与乙公司协商进行解决。

由于双方对屋面产生的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遂诉讼法院。

由于甲公司对乙公司委托的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建科院检测站)的鉴定报告提出重大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重审中予以准许,并委托了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重新鉴定。

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修复意见为:1、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按规范图纸要求补足固定支架和螺钉后重新安装彩钢板屋面板;2、在拆除屋面彩钢板过程中,应精细化施工,尽可能保护拆除的屋面彩钢板,以便重新利用;3、对于损坏的彩钢板、采光板和保温棉应采用同等规格的材料进行更换。

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

但对屋面彩钢板拆除后的重新利用问题,乙公司认为会影响钢板的使用寿命,而甲公司则提出应重新使用。

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认为,对能否再次利用的判断非其专业范围,其只是给出比较经济的合理化建议。

对此问题,法院在2011年4月12日的庭审中再次询问甲公司,甲公司当庭表示:为了利用而拆除的话,成本可能更高,精细化的拆除比造价还要高。

重审审理中,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后认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后重作。

对重作的费用,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奉贤区临海工业区工业大道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总价为4,044,935元。

重审中还查明,甲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案钢结构屋面的南北向宽度为27米,总长约141米,东西向柱距9米,总长约252米,就工程规模,已超出甲公司专业承包范围。

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就本案安装工程约定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约人为周某某。

2、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甲公司代表周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确认:工程款经过结算,其中乙公司已付款1,260,000元,余款140,776.75元留作保证金;甲公司未按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应安装支架6万个,实际只安装了1.2万个,造成屋面彩钢瓦几次被刮飞,致使严重物损等,上述情况由甲公司承担。

3、整改方案一份,旨在证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后,甲公司向法院提交过整改方案。

4、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建科院检测站作出了检测结论,认定本案工程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且专家认为全面整改即为重作。

5、造价评估报告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工程重作所需费用为4,044,935元。

6、支票、现金签收凭据一份,旨在证明甲公司已实际收取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60,000元。

7、工程结算书封面页一份,旨在证明吴某某系甲公司人员;甲公司曾准备以其他单位顶替结算工程款,被乙公司拒绝的事实。

8、证明和发票各一张,旨在证明乙公司因抢修屋面已实际支出费用58,575.80元。

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甲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其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三级,承接本案工程系超越了资质等级。

2、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附件,旨在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丁公司,而非甲公司。

3、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5、工程结算书封面页一份(引用乙公司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吴某某非甲公司人员,甲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相关的工程款。

6、隐蔽工程验收单一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份,旨在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已通过乙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

7、腾讯网关于麦莎台风的报导二则,旨在证明造成屋面掀开、漏水系不可抗力引起。

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周某某系挂靠人,且其对工程质量的自认、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及对外承担责任的确认等均未经得甲公司的授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基于弥补挂靠人的过错愿意承担整改责任;对证据4,认为该检测报告缺乏相应科学依据,是片面的,且全面整改和重作不应等同;对证据5,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基于重作而评估,且造价按定额计算,故对评估的基础和结论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对部分由吴某某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吴某某非甲公司人员;对证据8,认为发票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实际支出该款项。

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均系甲公司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为验收之需而制作的备案资料,甲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反映吴某某系现场代表甲公司的施工人员。

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3,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周某某为甲公司的签约代表,周某某在该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甲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甲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因建科院检测站在鉴定程序中缺少通知甲公司到场的通知证明,且该站对全面整改等文字表述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而法院在重审期间要求该站进行补充鉴定,其也没有出具具体意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再次作出的检测结论已明确本案工程需重作,故该评估报告基于重作得出的结论,予以采纳。

需说明的是,该评估报告虽已过评估基准日,但在征求乙公司、甲公司意见后,双方均未对此表示异议,故仍采纳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对证据6、7,因周某某在情况报告上确认过已付款金额,而总额中包含了吴某某的收款金额,即周某某认可吴某某的收款行为系代表甲公司,故对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凭此不能单独证明案外人对屋面进行抢修的事实,而乙公司未能补强有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6、7,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2、3、4,因甲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周某某对工程存在的质量予以了确认,且在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基础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并递交了整改方案,而案外人丁公司向法院作出书面声明,指出该公司从未承接过乙公司的主车间工程,甲公司证据中加盖的丁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对此事宜毫不知情,并保留追究不法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该些证据在内容上虽表现为丁公司系施工单位,但实际的施工单位应为甲公司;对证据5,与对乙公司证据7的认证意见相同。

乙公司诉称:2004年10月4日,双方签订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新建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图纸施工,造成工程安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经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工程作出检测,结论为“屋面存在质量问题及损伤较多,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应进行全面整改。

又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造价评估,全面整改的费用需4,044,935元。

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解决此纠纷,均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1、甲公司赔偿其因工程全部整修所需的费用4,090,000元(包含已发生的抢修费用58,5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辩称,其确与乙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甲公司的钢结构承包资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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