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贯彻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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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1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1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工作的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1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深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继续深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工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增强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进一步明确各地、各部门权责界限,加快形成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统一、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政府职责体系,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二、工作内容(一)推进权力清单“瘦身”和责任清单“强身”。

做好权力清单“瘦身”工作。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应予取消。

对于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权力,在报请国家层面研究解决相关设定依据问题的同时,积极争取我省先行先试的政策支持。

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权力运行流程和运行方式的创新。

对国家、省已明确取消和下放的权力事项,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衔接工作,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相关培训服务,确保简政放权的各项举措执行到位。

对由基层管理更加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领域权力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省级部门行使的之外,在充分考虑地方承接能力的基础上,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实行市县政府属地管理。

做好责任清单“强身”工作。

围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工作重点,突出解决基层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结合部门职责和工作实际,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经同级政府审定后,列入部门责任清单对外公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质效助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省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质效助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省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质效助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省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17•【字号】浙政办发〔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质效助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省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24〕1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升行政执法质效系列决策部署,纵深推进“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和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更好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法履职、执法为民,进一步提升执法理念、贯通执法环节、集成执法机制、增强执法互动、拓展执法功能,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努力实现行政执法效能最大化、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最小化、为民服务效益最优化,为打造营商环境最优省提供有力法治支撑和服务。

到2024年底,行政执法制度更加公平、简约、可预期,行政执法体系更加健全、系统、顺畅,行政指导更加精准、执法监督更加有力。

到2025年底,“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新格局成熟定型,运动式执法、“一刀切”执法、生硬执法、过度执法、重复执法、低效执法等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得到有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得到更好保护,人民群众对执法的满意度有效提升。

二、主要任务(一)优化行政许可服务。

坚持“高效办成一件事”,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更多“一件事一次办”“一类事一站办”行政许可服务。

实行行政许可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一次性告知相关监管规则和标准。

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健全以事项实施难度、风险可控程度、服务对象信用状况为基础的差异化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机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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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20〕2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以下简称《统一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

除舟山市海洋综合行政执法、各地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外,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统一目录》执行,抓紧研究制订调整工作方案,于2020年9月底前按《统一目录》划转事项。

各设区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提出地方扩展目录方案。

《统一目录》和地方扩展目录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各设区市政府提出,经省综合执法办审核报省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各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协同落实事项调整工作,完善执法衔接机制,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清晰、协同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5日
——结束——。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6.05•【字号】浙政办发〔2015〕63号•【施行日期】2015.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6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审批制度改革,推进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合法合规、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加快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改进、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工作通知如下:一、推进行政审批权力规范运行(一)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范围和内容。

省政府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要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内,不得越权审批,不得擅自扩大审批范围或增设审批条件。

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提出管理要求,但未明确以审批方式管理的,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审批内容。

法律、法规无数量限制的审批,严禁实行任何形式的数量限制,确需数量限制的,必须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依法制订并公布许可数量、遴选规则。

省政府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估,向省法制办提出维持、取消、调整、下放等相关建议,经省法制办会同省审改办、省编委办审查后,对行政审批目录作出相应调整。

(二)全面推行“一个窗口受理”。

承担行政审批职能的省政府部门要将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窗口”受理,选派业务骨干承担窗口工作;申请量大的要安排专门场所,开展“一站式”审批服务。

除需专家论证、技术经济评审、公开听证、集体研究、政府批准等重大复杂审批项目外,一般行政审批事项授权窗口受理、审核、审批后直接办结。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7•【字号】浙政办发[2010]163号•【施行日期】2010.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6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关于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省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以建设“平安浙江”、打造“法治浙江”、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理念,坚持审批发证(照)与监管责任相对称的原则,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全面清理整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建立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目标任务动员和发挥全社会力量,构建有关各方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纠建并举的综合治理机制,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坚决遏制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屡查不绝、屡禁不止的局面,积极引导和帮助具备条件的无证无照经营户办理许可证、营业执照;查处取缔违法情节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无证无照经营户,实现我省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目标。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5.05•【字号】浙府法发[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09〕1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直属各单位: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是《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确定的重要制度。

进一步实施和规范这项制度,对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省各地认真开展这项工作,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着备案制度不落实、备案工作不规范的情况。

为了切实加强该项工作,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报送备案的范围(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的范围。

1.行政处罚决定。

(1)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①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②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③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的。

2.行政许可决定。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报送备案的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10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10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10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1月4日浙江省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权力清单管理,加强对各级政府部门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部门行使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职权(以下简称为行政权力)。

本办法所称的权力清单包括行政权力的权力名称、权力类别、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等内容。

第三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公开公正的原则,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布权力清单,依法行使纳入权力清单的行政权力。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在行使权力清单所列行政权力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构建职责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统筹负责同级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的管理监督工作,组织开展职权清理、审核确认、清单编制、动态管理等工作,经同级政府授权调整并公布权力清单。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同级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各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应当加强与权力清单维护、管理工作的衔接,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权力的监察工作,对权力清单涉及的廉政风险点实施监控,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9•【字号】浙政办发[2010]138号•【施行日期】2010.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浙政办发[2013]154号•【施行日期】2013.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5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取消的25项和调整(含直接或委托下放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合并同类事项)的446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全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

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5项)2.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46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0日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5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关│├───┼─────────────────────┼──────────────────────────┤│1│煤炭企业矿长资格证书核发│省经信委│├───┼─────────────────────┼──────────────────────────┤│2│煤炭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核发│省、设区市、县(市、区)经信部门│├───┼─────────────────────┼──────────────────────────┤│3│煤炭企业采矿设计审批│省经信委│├───┼─────────────────────┼──────────────────────────┤│4│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聘任校长核准│省教育厅│├───┼─────────────────────┼──────────────────────────┤│5│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设区市教育部门│││育的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6│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及其他│县(市、区)教育部门│││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7│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省教育厅│││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审批││├───┼─────────────────────┼──────────────────────────┤│8│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省、设区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9│有害废物经营活动许可│设区市环保部门│├───┼─────────────────────┼──────────────────────────┤│10│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县(市、区)环保部门│││的农村医疗机构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许可││├───┼─────────────────────┼──────────────────────────┤│11│需试生产的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试生产许可│设区市、县(市、区)环保部门│└───┴─────────────────────┴──────────────────────────┘ ┌───┬─────────────────────┬──────────────────────────┐│12│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设区市、县(市、区)建设部门│││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13│房屋拆迁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的审批│设区市、县(市、区)建设部门│├───┼─────────────────────┼──────────────────────────┤│14│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核准│设区市、县(市、区)建设部门│├───┼─────────────────────┼──────────────────────────┤│15│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核准│设区市、县(市、区)建设部门│├───┼─────────────────────┼──────────────────────────┤│16│拆迁人使用补偿安置资金审核│设区市、县(市、区)建设部门│├───┼─────────────────────┼──────────────────────────┤│17│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核准│杭州市建设系统│├───┼─────────────────────┼──────────────────────────┤│18│小型锅炉房建造设计方案核准│设区市、县(市、区)质监部门│├───┼─────────────────────┼──────────────────────────┤│19│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技术方案审批和竣│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设区市、县(市、区)广电部门│││工验收││├───┼─────────────────────┼──────────────────────────┤│20│增殖放流许可│设区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21│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省、设区市人防部门│├───┼─────────────────────┼──────────────────────────┤│22│单独选矿许可│省国土资源厅│├───┼─────────────────────┼──────────────────────────┤│23│城市或者行政区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省、设区市测绘与地理信息部门│││绘成果公布前的审批││├───┼─────────────────────┼──────────────────────────┤│24│没有国家技术标准采用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设区市建设部门│││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审定││├───┼─────────────────────┼──────────────────────────┤│25│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省地震局│└───┴─────────────────────┴──────────────────────────┘附件2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46项)一、省级部门下放给设区市、县(市、区)或部分地域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169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关│下放后实施机关│下放方式│├───┼───────────┼───────┼─────────────┼─────────────────┤│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省发改委│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发│部分委托,内容为除国家《政府核准的│││││展改革部门│投资项目目录》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下放外的省级权││││││限│├───┼───────────┼───────┼─────────────┼─────────────────┤│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省经信委│舟山市经信部门│授权,内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民用│││查│││建筑除外)节能审查││││├─────────────┼─────────────────┤││││其他设区市及义乌市经信部门│委托,内容为除年用能5000吨标煤及以││││││上的八大高耗能行业项目之外的省级权││││││限│├───┼───────────┤├─────────────┼─────────────────┤│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设区市、义乌市及部分县(市│部分委托│││││、区)经信部门││├───┼───────────┤├─────────────┼─────────────────┤│4│供电营业区审批││设区市、县(市、区)经信部│委托│││││门││├───┼───────────┤├─────────────┼─────────────────┤│5│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审││舟山市经信部门│委托│││批││││├───┼───────────┤├─────────────┼─────────────────┤│6│鲜茧收购资格认定││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各县(市、区)经信部门││├───┼───────────┤├─────────────┼─────────────────┤│7│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舟山市经信部门│部分授权,内容为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变更审批│││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审││││││批│└───┴───────────┴───────┴─────────────┴─────────────────┘ ┌───┬───────────┬───────┬─────────────┬─────────────────┐│8│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省教育厅│舟山市教育部门│委托│││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9│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舟山市教育部门│委托│││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10│从事经营性教育类互联网││舟山市教育部门│授权│││信息服务的前置审查││││├───┼───────────┤├─────────────┼─────────────────┤│11│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舟山市教育部门│委托│├───┼───────────┤├─────────────┼─────────────────┤│12│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舟山市教育部门│委托│││构审批││││├───┼───────────┼───────┼─────────────┼─────────────────┤│13│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许│省科技厅│设区市科技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除省属企事业单位申│││可│││请办理外的省级权限│├───┼───────────┤├─────────────┼─────────────────┤│14│实验动物出口审批││设区市科技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除省属企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外的省级权限│├───┼───────────┤├─────────────┼─────────────────┤│15│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设区市科技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除省属企事业单位申│││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请办理外的省级权限│││位指定││││├───┼───────────┼───────┼─────────────┼─────────────────┤│16│大型宗教活动的许可│省民宗委│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民│委托│││││宗部门││├───┼───────────┤├─────────────┼─────────────────┤│17│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民│委托│││临时地点的许可││宗部门││├───┼───────────┤├─────────────┼─────────────────┤│18│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舟山市民宗部门│委托│││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许可││││├───┼───────────┤├─────────────┼─────────────────┤│19│外国人携带超出自用数量││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民│委托│││的宗教用品入境的许可││宗部门││└───┴───────────┴───────┴─────────────┴─────────────────┘ ┌───┬───────────┬───────┬─────────────┬─────────────────┐│20│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省公安厅│舟山市公安机关│委托,内容为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21│集会游行示威审批││设区市公安机关│委托,内容为跨市集会游行示威审批│├───┼───────────┤├─────────────┼─────────────────┤│22│危险类物品购买许可││设区市、义乌市公安机关│部分委托,内容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省内)│├───┼───────────┤├─────────────┼─────────────────┤│23│枪支(弹药)运输(携运││县(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内容为枪支(弹药)运输(携运│││)许可│││)许可(省际)│├───┼───────────┤├─────────────┼─────────────────┤│2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部分委托,内容为除省级分行本部大楼│││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关│审批、验收外的省级权限│││批及工程验收││││├───┼───────────┼───────┼─────────────┼─────────────────┤│25│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省民政厅│舟山市民政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地方性基金会登记│││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其他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部分委托,内容为地方性非公募基金会│││││下辖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26│公墓建设的审批││舟山市民政部门│委托│├───┼───────────┤├─────────────┼─────────────────┤│27│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设区市、义乌市民政部门│委托│││)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28│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设区市、义乌市民政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除省级养老机构设立││││││外的其他省级权限│├───┼───────────┼───────┼─────────────┼─────────────────┤│29│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审│省司法厅│舟山市司法部门│委托│││核登记││││├───┼───────────┤├─────────────┼─────────────────┤│30│律师执业审核││舟山市司法部门│委托│├───┼───────────┼───────┼─────────────┼─────────────────┤│31│设立、撤销技工学校审批│省人力社保厅│舟山市人力社保部门│委托│├───┼───────────┼───────┼─────────────┼─────────────────┤│32│设立、变更、注销事业单│省事业单位登记│舟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部分授权,内容为舟山市域范围内现由│││位法人的登记│管理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的省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包括设立、变更、││││││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年检)的权限│└───┴───────────┴───────┴─────────────┴─────────────────┘ ┌───┬───────────┬───────┬─────────────┬─────────────────┐│33│采矿权许可│省国土资源厅│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部分授权,内容:1.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已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和黏││││││土,年产100万吨以上,且所采矿产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外销的采矿权许可事项││││││;2.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围涂工程、││││││渔港建设专供配套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和黏土,年产100万吨以上的采││││││矿权许可事项│├───┼───────────┤├─────────────┼─────────────────┤│34│采矿权转让许可││采矿权登记发证的国土资源部│部分授权,内容:1.按照“谁发证、谁审│││││门│批”的原则,将市、县(市、区)登记││││││发证的采矿权许可按照登记发证权限进││││││行下放;2.按照采矿权许可下放的事项││││││,相应下放转让许可权限│├───┼───────────┤├─────────────┼─────────────────┤│35│土地开垦审核││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下放管理层级│├───┼───────────┤├─────────────┼─────────────────┤│36│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舟山市国土资源部门│部分授权,内容为报国务院审批的单独│││审核│││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外的省级权限│├───┼───────────┼───────┼─────────────┼─────────────────┤│37│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省环保厅│设区市环保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生产、销售、使用II││││││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38│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舟山市环保部门│委托│├───┼───────────┤├─────────────┼─────────────────┤│39│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舟山市环保部门│委托│││质(乙级、临时)认定││││├───┼───────────┤├─────────────┼─────────────────┤│40│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舟山市环保部门│委托│││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41│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转移││舟山市环保部门│委托│││许可和年度计划审批(含││││││水路运输医疗废物许可)││││└───┴───────────┴───────┴─────────────┴─────────────────┘┌───┬───────────┬───────┬─────────────┬─────────────────┐│4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省建设厅│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建│委托│││定││设部门││├───┼───────────┤├─────────────┼─────────────────┤│4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舟山市、义乌市建设部门│委托││││├─────────────┼─────────────────┤││││其他设区市、舟山市下辖各县│部分委托,舟山市执行内容部分委托下│││││(区)建设部门│辖各县(区)│├───┼───────────┤├─────────────┼─────────────────┤│44│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建│委托│││者拆除审批││设部门││├───┼───────────┤├─────────────┼─────────────────┤│45│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建│委托│││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设部门││││审批││││├───┼───────────┤├─────────────┼─────────────────┤│46│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委托,舟山市执行内容部分委托下辖各│││││义乌市建设部门│县(区)│├───┼───────────┤├─────────────┼─────────────────┤│47│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舟山市、义乌市建设部门│委托│││准│││││││├─────────────┼─────────────────┤││││舟山市下辖各县(区)建设部│舟山市执行内容部分委托下辖各县(区│││││门│)│├───┼───────────┤├─────────────┼─────────────────┤│48│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舟山市建设部门│委托│││防审批││││├───┼───────────┤├─────────────┼─────────────────┤│49│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舟山市、义乌市建设部门│委托││││├─────────────┼─────────────────┤││││其他设区市、舟山市下辖各县│部分委托,舟山市执行内容部分委托下│││││(区)建设部门│辖各县(区)│├───┼───────────┤├─────────────┼─────────────────┤│50│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舟山市下辖各县(区)建设部│舟山市执行内容部分委托下辖各县(区│││││门│)│├───┼───────────┼───────┼─────────────┼─────────────────┤│51│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省交通运输厅│舟山市交通运输部门│委托,具体委托权限范围与省投资主管│││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部门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权限同步│││计)││││├───┼───────────┼───────┼─────────────┼─────────────────┤│52│涉航建筑物许可│省港航管理局│舟山市交通运输部门│部分授权,内容为除在沿海3000吨级及││││││以上修建隧道、管道(线)架空电力线││││││等其他跨(穿)、临河建筑物的审批权││││││限外的省级权限│└───┴───────────┴───────┴─────────────┴─────────────────┘ ┌───┬───────────┬───────┬─────────────┬─────────────────┐│53│围垦河道审核*│省水利厅│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水│部分授权,内容为除项目涉及跨区域外│││││利部门│的省级权限│├───┼───────────┤├─────────────┼─────────────────┤│54│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水│部分授权,内容为除项目涉及跨区域外│││(含水库、水电站、水闸││利部门│的省级权限│││、堤防等)审批││││├───┼───────────┤├─────────────┼─────────────────┤│55│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水│部分授权,内容为除项目涉及跨区域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利部门│的省级权限│││施审批││││├───┼───────────┤├─────────────┼─────────────────┤│56│滩涂围垦项目审批││舟山市水利部门│部分授权,内容为除跨市的滩涂围垦项││││││目审批外的省级权限│├───┼───────────┼───────┼─────────────┼─────────────────┤│57│种子生产许可│省农业厅│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部分委托│││││各县(市、区)农业部门││├───┼───────────┤├─────────────┼─────────────────┤│58│种子经营许可││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部分委托│││││各县(市、区)农业部门││├───┼───────────┤├─────────────┼─────────────────┤│59│引种许可││舟山市农业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主要农作物品种省外││││││引种许可│├───┼───────────┤├─────────────┼─────────────────┤│60│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舟山市农业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除农业部下放权限外│││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及检│││的省级权限│││验员资格认定│││││││├─────────────┼─────────────────┤││││其他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部分委托,内容为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及│││││下辖各县(市、区)农业部门│检验员资格认定│├───┼───────────┤├─────────────┼─────────────────┤│6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各县(市、区)农业部门││├───┼───────────┤├─────────────┼─────────────────┤│62│蚕一代杂交种出口许可││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各县(市、区)农业部门││├───┼───────────┤├─────────────┼─────────────────┤│63│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舟山市农业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产品批准文号审批│││合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及产││││││品批准文号许可││││├───┼───────────┤├─────────────┼─────────────────┤│64│农药广告许可││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各县(市、区)农业部门││└───┴───────────┴───────┴─────────────┴─────────────────┘ ┌───┬───────────┬───────┬─────────────┬─────────────────┐│65│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省农业厅│舟山市农业部门│委托│││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66│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舟山市农业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除农业部下放权限外│││批│││的省级权限│├───┼───────────┤├─────────────┼─────────────────┤│67│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许可││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各县(市、区)农业部门││├───┼───────────┤├─────────────┼─────────────────┤│68│草原征占用及经营性旅游││设区市、县(市、区)农业部│下放管理层级│││或者采土、采矿、采石等││门││││活动许可││││├───┼───────────┤├─────────────┼─────────────────┤│69│兽药广告批准文号核发││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各县(市、区)农业部门││├───┼───────────┤├─────────────┼─────────────────┤│70│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认││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定││各县(市、区)农业部门││├───┼───────────┼───────┼─────────────┼─────────────────┤│71│植物检疫证明核发│省植物保护检疫│设区市、县(市、区)植物保│下放管理层级││││局│护检疫部门││├───┼───────────┼───────┼─────────────┼─────────────────┤│72│林木采伐许可│省林业厅│舟山市林业部门│授权││││├─────────────┼─────────────────┤││││其他设区市、县(市、区)林│委托,内容为除珍贵树木和沿海防护林│││││业部门│的采伐涉及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生态安全││││││外的其他权限│├───┼───────────┤├─────────────┼─────────────────┤│73│松材线虫病疫木调运、造││舟山市林业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纸、制作人造板许可│││造纸、制作人造板许可│├───┼───────────┼───────┼─────────────┼─────────────────┤│7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省商务厅│设区市、义乌市及舟山市下辖│部分委托,内容为除专项法律法规明确│││审批*││各县(区)商务部门│规定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75│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设区市商务部门│下放管理层级│││构审批││││└───┴───────────┴───────┴─────────────┴─────────────────┘ ┌───┬───────────┬───────┬─────────────┬─────────────────┐│76│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省文化厅│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文│部分委托,内容为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机构设立、变更审批││化部门│批│├───┼───────────┤├─────────────┼─────────────────┤│77│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审批││舟山市文化部门│部分委托,内容为舟山群岛新区范围内││││││举办外国、香港、澳门、台湾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审批│├───┼───────────┤├─────────────┼─────────────────┤│78│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设││舟山市及其下辖各县(区)文│委托│││立的审批││化部门││├───┼───────────┼───────┼─────────────┼─────────────────┤│7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省卫生计生委│舟山市人口计生部门│部分授权,内容为舟山市计划生育技术│││立许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80│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质认定││各县(市、区)卫生部门││├───┼───────────┤├─────────────┼─────────────────┤│81│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断机构及医师资质认定││各县(市、区)卫生部门││├───┼───────────┤├─────────────┼─────────────────┤│82│医护人员执业许可││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各县(市、区)卫生部门││├───┼───────────┤├─────────────┼─────────────────┤│83│传染病菌毒种采集、保藏││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携带、运输和使用审批││各县(市、区)卫生部门││├───┼───────────┤├─────────────┼─────────────────┤│8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可││各县(市、区)卫生部门││├───┼───────────┤├─────────────┼─────────────────┤│85│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设区市、县(市、区)卫生部│下放管理层级│││││门││├───┼───────────┤├─────────────┼─────────────────┤│86│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兴市下辖│委托│││││各县(市、区)卫生部门││├───┼───────────┤├─────────────┼─────────────────┤│87│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设区市、县(市、区)卫生部│下放管理层级│││许可││门││├───┼───────────┤├─────────────┼─────────────────┤│88│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设区市、义乌市卫生部门│委托│││查││││└───┴───────────┴───────┴─────────────┴─────────────────┘ ┌───┬───────────┬───────┬─────────────┬─────────────────┐│89│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省卫生计生委│设区市、义乌市及嘉善县卫生│委托│││可││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签订行为,确保合同全面履行,对于避免法律和经济风险、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优化发展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党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2〕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签订(一)依法签订合同内容。

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不得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不得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在民事合同的争议处理条款中应当合理选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中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选择我国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二)严格规范合同形式。

各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行政机关订立的合同,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国家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按照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国家未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省级有关部门要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推行格式合同文本。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16•【字号】浙政办发〔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4〕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国办发〔2023〕37号),大力推进专利产业化,加快创新成果向新质生产力转化,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激励创新和赋能产业相结合、系统推进和重点突破相结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供给和技术供给的双重作用,有效利用专利的权益纽带和信息链接功能,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和转化动力,打造专利成果高质量产出、市场化配置、体系化服务的创新生态。

到2025年底,关键核心专利技术产业化推进机制进一步完善,高校和科研机构专利产业化率明显提高,专利产业化促进一批中小企业成长,涉及专利的技术合同成交金额达到800亿元。

二、主要举措(一)打通关键堵点,大力推进专利产业化。

1.强化专利质量提升和产业化前瞻布局。

实施专利导航工程,建成20个以上重点产业专利导航服务基地,为专利产业化等工作指明方向。

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推进专利前瞻布局。

2.盘活高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存量专利。

开展高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存量专利盘点,建立特色专利转化资源库,加速转化一批高价值专利,推动建立以产业需求为导向的专利创造转化机制。

3.深入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和公开实施。

完善专利开放许可服务体系,探索新型许可方式。

落实专利公开实施制度,依法强化专利公开实施全过程管理,建立督查和绩效评价机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3.08.02
•【字号】浙政办发〔2013〕101号
•【施行日期】2013.08.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
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3〕10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省级联合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13〕19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级保留的96项和下放的1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认真做好保留和下放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规范审批事项,改进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大力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公开,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

同时,要进一步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提高政府管
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2日附件
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8.30•【字号】浙政办发〔2024〕28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4〕2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压实食品安全学校主体、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和属地管理四方责任,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强基础、补短板、促提升,严防严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学生和教职工在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不断增强广大师生和家长的认同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主要任务(一)压紧压实各方责任。

1.严格落实校长(园长)负责制。

校长(园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负总责。

校长(园长)应定期组织研究和部署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重大隐患整改措施,下达隐患整改任务并跟踪落实。

中小学、幼儿园应落实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责任单位:省教育厅,各市、县〔市、区〕政府,各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2.严格落实行业主管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学校落实管理责任。

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按隶属关系指定专人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绩效评价内容,指导、督促所属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广电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体育局、省供销社、省药监局、省残联)3.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01•【字号】浙政办发[2009]86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86号)为认真贯彻省委十二届五次全会精神,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5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着力推进政府管理方式创新,加快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

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得到全面清理和规范;审批层级和环节明显减少,行政效率明显提高;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基本完成,审批行为实现公开透明、规范运作;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和制约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利用审批权谋取私利、乱收费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满意度有新的提高。

二、主要任务(一)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廉政的原则,将现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立依据与国家新出台或调整的法律法规等依据进行认真对照,提出拟取消或调整的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范工作,按法定程序办理。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清理工作,由各部门和各市、县(市、区)在理顺部门审批职责、归并交叉重复审批事项、区分行政管理服务事项的基础上,逐项提出保留、调整或取消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5•【字号】浙政办发[2004]54号•【施行日期】2004.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5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7号)要求,我们对1979年至2003年期间由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部分目前已不适用的203个文件予以废止。

凡废止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即日起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废止文件目录1.颁发“关于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浙革〔1979〕74号)2.关于农村集市贸易管理的暂行规定(浙革〔1979〕117号)3.关于颁发《浙江省计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革〔1979〕118号)4.关于颁发《杭州市工矿企业排放污物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浙革〔1979〕123号)5.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在税收上扶持城镇街道集体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革〔1979〕134号)6.转发省交通局《关于征收航运货物港务费的报告》(浙革〔1979〕166号)7.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农委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的意见(浙政〔1980〕51号)8.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制定〈浙江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分配暂行办法〉的报告》(浙政〔1980〕60号)9.批转省经委、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搞好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1980〕65号)10.批转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试行城市(镇)住宅商品化生产的意见(浙政〔1980〕98号)11.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浙政〔1980〕119号)12.省人民政府批准关于对络麻实行定派购基数、超产议价收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0〕122号)13.关于发布坚决制止破坏山林的布告的通知(浙政〔1980〕132号)14.关于坚决打击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浙政〔1980〕145号)15.关于同意试行《浙江省内河货物运价规则》和《杭嘉湖内河货物运价方案》的批复(浙政发〔1980〕2号)16.关于当前工商行政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浙政〔1981〕3号)17.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控制长、短途贩运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浙政〔1981〕8号)18.批转省农业厅、商业厅关于当前生猪生产情况的报告(浙政〔1981〕12号)19.关于执行物价政策的奖惩暂行规定(浙政〔1981〕13号)20.批转省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等七个部门关于地方进口商品国内作价及盈亏处理意见的报告(浙政〔1981〕18号)21.关于认真解决城市人民吃菜问题的通知(浙政〔1981〕22号)22.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工业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浙政〔1981〕28号)23.转发关于全省粮食会议情况的报告(浙政〔1981〕62号)2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毛竹收购、调拨任务包干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浙政〔1981〕68号)25.关于当前劳动就业工作中几项政策措施的通知(浙政〔1981〕69号)26.关于柑桔实行计划派购的规定(浙政〔1981〕70号)27.批转省财办等部门关于加强食糖生产、收购工作的意见(浙政〔1981〕82号)28.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涤棉XXX烟酒价格的通知》的意见(浙政〔1981〕109号)29.转发省林业厅《关于简化次材小料木制品出省手续问题的意见》(浙政〔1981〕115号)30.关于加强粮食管理,控制粮食外流的通知(浙政〔1981〕131号)31.关于发展生猪生产的通知(浙政〔1981〕132号)32.批转省供销合作社《关于加强茶叶购销工作的报告》(浙政〔1982〕24号)33.批转省能源领导小组《关于城镇生活用水、用电期限分户装表、实行计量收费的规定》的通知(浙政〔1982〕86号)34.转发省粮食厅《关于鄞县宁峰公社酒厂套购粮食情况的报告》(浙政〔1982〕26号)35.批转省农业厅、供销社关于加强耕牛管理、保证春耕生产的报告(浙政〔1982〕27号)36.关于对木材确定派购、上调基数的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浙政〔1982〕29号)37.批转省文管会《关于加强文物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投机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浙政〔1982〕30号)38.转发《关于加强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报告》(浙政〔1982〕35号)39.批转浙江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浙政〔1982〕43号)40.转发省电力工业局《浙江省计划用电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64号)41.关于印发《全省扩大工业品下乡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政〔1982〕67号)42.批转省计委、经委、财办、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羽毛上调计划和超基数返利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68号)43.批转省水利厅、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水费征收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2〕72号)44.批转省供销社关于当前兔毛产销情况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2〕73号)45.关于撤销各级联合投资公司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1982〕75号)46.批转省侨办等部门关于改进我省侨汇商品供应工作的意见(浙政〔1982〕82号)47.批转《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逐步开放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90号)48.批转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调整工业用煤价格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2〕98号)49.关于批转省粮食厅《解决杭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粮食统销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99号)50.批转《关于切实搞好矿山安全文明生产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105号)51.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改造低产田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107号)52.关于沈家门港区航道疏浚资金问题的批复(浙政发〔1982〕117号)53.转发关于认真做好嘉兴地区河道护岸工作的纪要的通知(浙政办〔1982〕4号)54.关于严格控制外国人去非开放地区的通知(浙政办发〔1982〕4号)55.对省轻工业厅关于整顿印刷工业问题的意见(浙政办函〔1982〕32号)56.批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3〕28号)57.转发省教育厅《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浙政〔1983〕31号)58.批转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政〔1983〕35号)59.批转《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重点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3〕38号)60.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技术改造步伐、推进技术进步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3〕42号)61.转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煤炭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报告的通知》的意见(浙政〔1983〕51号)62.关于发展小水电事业的若干规定(浙政〔1983〕63号)63.转发省计委关于社队办精制茶厂审批权限放给县市的请示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18号)64.转发省广播事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补充意见(浙政办〔1983〕36号)65.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取缔无证经营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64号)66.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城镇消防管理和消防建设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71号)67.转发省电力工业局《关于超计划用电处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79号)68.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浙政〔1984〕29号)69.印发《关于改进留成外汇管理使用的办法》的通知(浙政〔1984〕45号)70.印发《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浙政〔1984〕46号)71.批转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发展和办好技工学校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4〕58号)72.关于印发《我省教育事业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1984〕62号)73.转发《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4〕64号)74.转发《关于对乡镇小煤矿进行整顿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4〕107号)75.关于修改开办小棉纺等企业审批权限的通知(浙政办〔1984〕16号)76.关于解决部分中、小学教师的农村家属“农转非”问题的补充通知(浙政办〔1984〕22号)77.转发经贸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浙政办〔1984〕34号)78.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办〔1984〕38号)79.转发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4〕42号)80.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浙政〔1985〕39号)81.印发《关于全省丝绸行业经济体制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浙政〔1985〕14号)82.印发农牧渔业部“关于我国养殖对虾种质资源和育苗技术保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浙政办发〔1985〕355号)83.转发省计经委、省商业厅《关于做好石油分配供应和加强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6〕3号)84.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卫生工作改革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浙政〔1986〕8号)85.批转省标准计量局关于实施计量法有关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6〕33号)86.印发《浙江省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1986〕5号)87.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6〕6号)88.关于乡镇企业和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收缴造地费的通知(浙政办〔1986〕11号)89.转发《浙江省内河通航河道护岸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86〕19号)90.关于加强珍珠收购、出口管理的通知(浙政办〔1986〕38号)91.关于颁发《浙江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6〕51号)92.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6〕69号)93.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做好农药产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86〕126号)9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发〔1986〕548号)95.关于加强对不列入基建规模考核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浙政〔1987〕20号)96.关于加强与台湾渔轮劳务合作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1987〕34号)97.关于加快发展国营企事业农场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政〔1987〕36号)98.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出人口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1987〕37号)99.关于颁发《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7〕47号)100.关于加强棉麻购销管理的通知(浙政〔1987〕48号)101.关于颁发《浙江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7〕55号)102.关于在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等涉外经济谈判签约工作中发挥律师作用的通知(浙政〔1987〕60号)103.关于对化肥、农药出省实行临时性控制的通知(浙政发〔1987〕56号)104.关于印发《温州私人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1987〕85号)105.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用粮工业企业的通知(浙政办〔1987〕10号)106.转发省测绘局关于对外提供测绘资料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14号)107.印发国务院关于缓和暑假铁路旅客运输紧张状况的紧急通知(浙政办〔1987〕30号)108.转发省外事办公室等部门关于加强对来我省外国人的管理做好涉外保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34号)109.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要求扶持劳改企业发展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36号)110.关于国营林场、渔场招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1987〕37号)111.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7〕39号)112.关于加强鳗苗捕捞、养殖、收购出口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1987〕17号)113.关于抓好松脂、松香生产的通知(浙政办发〔1987〕372号)114.关于普陀山建设项目清理情况的复函(浙政办函〔1987〕51号)115.转发浙江商检局关于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8〕22号)11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与省外联合、发展外向经济的暂行规定(浙政〔1988〕23号)117.转发杭州海关关于改进海关工作,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浙政〔1988〕25号)118.关于加强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浙政〔1988〕27号)11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蚕茧市场管理的布告(浙政〔1988〕33号)120.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浙政〔1988〕47号)121.关于鼓励发展创外汇农业的若干规定(浙政〔1988〕56号)122.关于颁发《浙江省沿海乡镇渔业船舶临时限额搭客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1988〕50号)123.转发省体改办等单位关于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8〕20号)124.转发省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的意见(浙政办〔1988〕22号)125.印发《浙江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9〕2号)126.关于严格控制职工人数和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浙政〔1989〕18号)127.关于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的通知(浙政〔1989〕19号)128.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1989〕20号)129.关于开征粮食补偿金的通知(浙政〔1989〕24号)130.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结构增加有效供给的通知(浙政〔1989〕25号)131.关于筹集沿海运输船舶专用资金的批复(浙政发〔1989〕24号)132.转发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9〕7号)133.转发省经济研究中心等单位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9〕20号)134.关于同苏联、东欧国家开展地方易货贸易的通知(浙政办〔1989〕22号)135.关于认真做好鳗苗捕捞、养殖、收购、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89〕3号)136.关于出省木材运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办发〔1989〕135号)137.关于加强民间劳务输出组织管理工作意见的复函(浙政办发〔1989〕167号)138.关于杭州市实行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的复函(浙政办发〔1989〕175号)139.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审批问题的通知(浙政〔1990〕8号)140.关于治理整顿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的通知(浙政发〔1990〕21号)141.转发关于加强非人民防空重点县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0〕14号)142.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加强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0〕22号)143.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厅、轻工业厅关于对全省书报刊印刷业进行整顿清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0〕162号)144.关于成立杭州飞航实业公司的批复(抄告单,浙办第〔1990〕9号)145.关于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浙政〔1991〕8号)146.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浙政发〔1991〕65号)147.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1〕2号)148.转发省商业厅等八个单位关于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91〕8号)149.关于制止举办各种升学复习班的通知(浙政办发〔1991〕40号)150.专题会议纪要(〔1991〕13号)151.印发关于外债偿还和风险基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2〕4号)152.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1992〕8号)153.关于做好蚕茧丝绸生产经营工作的通知(浙政〔1992〕15号)154.关于全省县道、乡道公路检查站设置的通知(浙政办〔1992〕9号)155.转发省经贸委统计局关于加强我省利用外资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1992〕15号)156.关于进一步办好国营林场的通知(浙政办〔1992〕20号)157.转发省计生委等四个单位关于加强外省来浙择偶落户女性户籍与婚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2〕92号)158.关于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3〕84号)159.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通知(浙政发〔1993〕90号)160.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我省蚕种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3〕3号)161.关于切实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1994〕7号)162.转发省文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电子游戏机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1994〕128号)163.关于加强我省期货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4〕66号)16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4〕196号)165.关于严禁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通知(浙政办〔1994〕5号)166.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1994〕9号)167.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4〕129号)168.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4〕167号)169.关于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94〕175号)170.专题会议纪要(〔1994〕16号)171.专题会议纪要(〔1994〕32号)172.关于钢质渔船建造质量和安全使用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5〕106号)173.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浙政发〔1995〕143号)174.转发省计经委关于严格控制我省缫丝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5〕5号)175.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1995〕6号)176.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177.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59号)178.关于1995年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204号)179.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贯彻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235号)180.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浙政〔1996〕11号)181.关于切实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6〕118号)182.专题会议纪要(〔1996〕28号)183.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五自”水库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4号)184.关于转发省计经委、省工商局《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9号)185.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11号)186.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利规划、建设和水行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7〕12号)187.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全省整顿缫丝加工能力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63号)188.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国道省道沿线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119号)189.关于印刷业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通知(浙政发〔1998〕29号)190.转发省妇联关于加强托儿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54号)191.关于加强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64号)192.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69号)193.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38号)194.转发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169号)195.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999〕10号)196.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文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01号)197.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通知(2000年3月2日内部传真电报21号)198.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1〕56号)19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浙政发〔2001〕75号)20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网吧”经营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7号)20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2号)20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69号)20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5日内部传真电报6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6.29•【字号】浙政办发〔2015〕75号•【施行日期】2015.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7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2号)和我省深化“四张清单一张网”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有关工作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按照国务院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总体要求,针对我省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简化审批环节、商事制度改革、优化审批流程和推进审批层级一体化等审批制度改革新情况,进一步转变监管理念,推动行政机关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完善部门间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快构建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信用管理、群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确保审批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使市场和社会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

二、明确监管的重点和内容(一)加强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

1.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内容,应通过制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地方标准等手段,强化对公共安全、资源开发利用、重大产业布局、行业垄断、能源消耗、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监管。

2.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做到权力与责任同步下放、调控和监管同步加强。

下级行政机关要确保下放事项纳入承接部门的监管体系,重要审批事项应逐项或逐类建立监管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应制定提高下级行政机关承接能力计划,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并采取在线监督、日常检查等方法进行监督评估,确保下放事项得到有效规范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机关公文处理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机关公文处理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机关公文处理细则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机关公文处理细则(2013年5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本办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三条公文处理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四条各处(室)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遵守本细则并加强对本处(室)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五条秘书行政处是本办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办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公文种类第七条本办使用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一)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二)公告。

适用于向社会发布需要让公众周知的重要事项和法定事项。

(三)通知。

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四)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五)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六)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七)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八)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九)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纪要。

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26•【字号】浙政办发〔2016〕82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8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26日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工作,保障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由省政府发XXX经省政府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负责起草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在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发文立项后、提请省政府审定前,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征求意见以及意见汇总、反馈工作。

第四条起草单位应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网站以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将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一般为经研究、论证和修改后形成的相对成熟的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应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应公布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全文及简要的起草说明,并根据需要附征求意见重点内容提纲。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11.07•【字号】•【施行日期】2007.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为深入继续开展“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整治工作,全面消除全市“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坚决预防和遏制“三合一”场所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开展“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90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开展“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综合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第一”、“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理念,按照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平安嘉兴”的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实施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着力整治“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

进一步强化政府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强化企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引导社会单位自觉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强化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加大消防宣传教育力度,不断完善“三合一”场所的防范监管机制,杜绝“三合一”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力争到2008年底,现有“三合一”场所得到有效整治,基本实现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仓库分离;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杜绝产生新的“三合一”隐患场所;进一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增强企业消防安全意识,提高消防安全水平,努力促进消防安全形势稳定好转。

三、整治范围和重点(一)整治的范围是在既有厂房、仓库中设有员工宿舍或在有人居住的民用建筑中从事生产、储存活动,并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
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行政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
【发文字号】浙司[2005]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5.01.06
【实施日期】2005.01.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5〕5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司法通〔2004〕16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各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必须采用统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并在制发的各类行政许可文书上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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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贯彻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标 签】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 号】浙政办发﹝2004﹞35号【发文日期】2004-05-12【实施时间】2004-05-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各项配套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浙江省贯彻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制度建设要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制度 省、市、县(市、区)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工作制度,并明确和规范工作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中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1)确定责任机构。

行政机关应确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2)工作人员要求。

包括执法资格、业务水平、工作作风等具体要求。

(3)公示事项。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等,应当在统一受理的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或解释。

(4)申请与受理的处理。

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5)审查的处理。

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明确告知方式。

(6)书面凭证出具。

无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兵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明确内部审核程序。

其中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7)决定送达和公开方式。

各行政机关应明确送达期限、方式,以及公众查阅的途径。

(8)审核责任。

要落实责任,严明纪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内容、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网上公布和受理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对以下方面作出规范:(1)向社会公布网上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

(2)向社会公布本行政机关网站的操作程序。

(3)明确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机构。

(4)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信息的有关要求。

(5)网上告知、通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规定。

(6)在采取数据电文中请方式的同时,还应当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中请的办法。

(三)行政许可审查和听取意见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1)内部工作规程。

明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各项行政许可审查的机构;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上报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2)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 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

(3)办翠期限。

法律、法规有办理期限规定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期限办理。

(4)期限延长批准。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敷规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5)告知义务。

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并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签名。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事,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6)申请事项公告。

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7)利害关系人的具体确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予以确定。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规则。

主要内容包括:(1)听证范围。

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和具体事项,分类明确法定听证、主动听证、申请听证的范围。

(2)听证的告知和公告。

根据不同类型的听证形式,明确告知期限和时效、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责任机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3)听证参加人的确定。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采取听证参与人代表制方式进行的,应制定听证参加人产生的条件、程序并予以公开。

(4)听证主持人的确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熟悉行政许可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由行政机关指定,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听证主持人产生的条件、程序。

(5)听证程序。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

本机关对听证应当予以公告的情形、主持人回避、质证、制作笔录、听证后的行政许可决定审签等作出具体规定。

(五)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等工作制度。

根据行政许 可实施程序的特别规定,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1.招标、拍卖的程序和规则。

主要内容包括:(1)适用范围。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2)具体程序。

依照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关规定。

(3)许可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的中标人、买受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对竟投人中的未中标人、未买受人应当书面通知。

(4)告知。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5)工作人员的责任。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程序规定的,以及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程序和规则。

主要内容包括:(1)适用范围。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确资格考试的行政许可事项。

(2)考试的组织。

行政机关应制定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并予以公布,接受公民咨询,报名条件审查、考试通知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3)成绩公布和复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布方式、复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4)行政许可决定。

对考试成绩合格的公民,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公民是否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资格证的送达。

明确由本行政机关的责任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格证。

(6)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3.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考核程序和规则。

主要内容包括:(1)考核事项的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在主要媒体或者网站上事先公布该经济组织取得特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管理水平等考核内容,以及考核时间、考核事项、考核标准、考核等次等。

(2)考核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对考核人员的组成、考核方式、期限、结果确定等作出具体规定。

(3)考核人员的基本要求。

考核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4)考核结果的公布。

根据考核结果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5)异议处理。

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考核结果向本机关提出异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答复和处理。

(6)考核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作出具体规定。

4.检验、检测、检疫的程序和规则。

主要内容包括:(1)事项公布。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网站上公布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名录。

(2)条件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对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予以公布;对公众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作出说明和解释。

(3)实施机构。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以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实施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

(4)实施程序。

依照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应当明确送检方式和其他要求。

(5)行政许可决定。

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不需要作进一步技术分析,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告知申请人事有的救济权利。

(6)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作出具体规定。

(六)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1)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2)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

(3)委托合同的订立。

(4)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内容的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以及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

(5)委托合同的备案。

(6)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各项具体要求和法定义务。

(7)监督措施和责任追究。

(七)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1)公开方式。

(2)接受查阅的责任机构。

(3)查阅登记手续。

(4)不予查阅的情形。

(5)投诉受理。

(6)工作人员的责任。

(八)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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