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系统内部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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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系统内部监督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监督管理,提高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解决纪检监察干部“灯下黑”的问题,实现纪检监察干部队伍革命化、专业化、职业化、精干化的目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纪委、纪检监察办、所属各单位专职纪检委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纪检监察系统内部监督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落实“三转”要求,切实增强政治意识、法纪意识、责任意识、宗旨意识和表率意识。把内部监督工作贯穿于纪检监察工作、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和公司规范化管理的各个环节,保障纪检监察干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严明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为集团公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正面教育为主,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的原则。

(二)严格监督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查处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四)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结果运用:监督的结果作为对集团公司纪检监察机构及人员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政治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服从上级的工作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件不请示、不报告。

(二)公开发表或散布反对党的基本理论、路线、纲领的言论,编造、传播政治谣言以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

(三)擅自参加各种游行、集会、示威、非法聚集活动以及其它群体性事件;参与各种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

第七条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组织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私自干预案件处理或干部人事任免等工作。

(二)在干部选拔、考察中有严重的失职行为或者有其

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纪问责过程中,语言生硬,态度不好。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拖延执行调查任务。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妨碍、干预执法执纪,以案谋私。

(四)利用职务便利,吃拿卡要,接受涉嫌违纪违规人员或其亲属、单位的宴请及安排的娱乐活动,收受钱物,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五)在执纪过程中与涉嫌违纪人员建立私人关系和进行非正常的交往,私自向被调查单位、个人及其亲友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物品,以及托其为自己办私事。

(六)挪用、借用、损坏暂扣财物;以个人名义存储暂扣现金。

(七)篡改、隐瞒、销毁或伪造证据,歪曲事实;丢失、损毁案件材料。

(八)以诱供、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或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涉嫌违纪者;侵害党员民主权利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九)向涉案单位、个人或其亲友通风报信,泄露办案情况。

(十)擅自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的内容及领导批示,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的情况和举报材料的内容。

(十一)违反工作纪律,上班迟到、早退、旷工;不按照规定请销假;在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未经请假办私事;从事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在因公出差期间擅自变更出差路线绕道旅游、探亲访友。

(十二)擅自携带秘密文件、材料外出,泄露工作秘密或者打听、了解职责范围内不应该知道的案件情况。

(十三)违反其它保密规定。

第九条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挪用或者截留公款、公物;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借用公款、公物逾期不还。

(二)用公款报销或者同意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用公款组织旅游观光或者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

(四)以个人名义私存公款。

第十条纪检监察干部必须遵守社会道德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集体、个人荣誉。

(二)接受色情异性按摩或有其它不正当两性关系。

(三)组织、参与赌博或者封建迷信活动。

(四)违反社会公德,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监督方法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系统的内部监督工作,实行上级管下级、一级管一级、分级抓落实的办法。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系统的内部监督工作由集团公司纪委书记主抓,纪检监察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实施内部监督还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建议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或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进行自查自纠。

(二)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

(三)约请有关人员个别谈话。

(四)组织互查和抽查。

(五)其它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四条实施内部监督除应当保密的事项外,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干部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进行处理。对不够纪律处分的,可以进行

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或者给予组织处理;应该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纪违规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追缴;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六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职责范围内发生纪检监察干部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妨碍、阻挠监督或拒不配合监督工作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负有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受理查处监督对象违纪违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纪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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