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行为的法律规定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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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振” > 民法典分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时间:2020-08-31 作者:来源:新华网【字体:大中小】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内容摘要]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相对的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要约、承诺阶段,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内容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积极追求的合同。

债权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的权利。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请求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其最终目的是让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在适用法律上以及成立的要件上是有一定区别的,试图用本案例对二者简析,以求与众商榷。

[关键词] 无效合同撤销权[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经时任A信用分社负责人王办理了15万元的存款业务,存单号为NO0024732,印章为B信用分社。

(A、B两信用分社同属同一乡镇信用社所管辖)2007年6月王病故后,原告李前去该信用分社支取15万元存款,该社以存单存在瑕疵拒付。

遭A信用分社拒付后,李诉之法院,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王的法定继承人未接到通知参加本案诉讼,该县法院驳回了李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李未行使上诉权利,导致判决书生效。

之后,李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又以当时办理此笔存款的经办人王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宣告王家于2006年12月18日析产协议无效。

被告方辩称:一是债务人不明确,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二是假若王是李债务人,是与分家析产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当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双方各执一词,各持一见,法院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马工程《民法》之债法期末简答题重点整理

马工程《民法》之债法期末简答题重点整理

马工程《民法》之债法期末简答题重点整理一、简述提起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条件:1、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二、简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1、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并含有表意人在该意思表示被接受时就受其约束的意旨。

(注意—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律行为)。

2、要约邀请:也称为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是一种事实行为,仅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因此,不具有法律意义,即对行为人不具有约束力。

3、二者的区别:(1)要约一般情况下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2)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而要约邀请的内容没有这一要求;(此为原则性区分)(3)要约旨在订立合同,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而要约邀请旨在引诱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4)要约是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对行为人不具有约束力。

行为人未表示不愿接受约定者为要约;反之为要约邀请。

三、简述提存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提存:指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有关货币、物品以及有价证券等提交给一定的机关保存,以消灭自己对债权人负债的法律事实。

对债权人的效力:(1)债权人取得提存物所有权,产生孳息的亦归债权人;(2)债权人承担提存物上的风险;(573条)(3)债权人的可随时领取提存物并承担提存费用(574条);(4)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领取提存物的,领取权消灭。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五百七十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浅析我国民法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法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法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摘要]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型垄断企业、公用事业经营者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特殊的市场地位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并不少见。

本文在分析我国民法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规范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研究一、我国民法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一)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依现行立法,只有供电营业机构、邮政企业、电信部门、医疗机构和交通运输部门等少数主体才有接受社会普通民众发出的要约,与之缔结契约的义务,或依法律强制发出要约的义务。

但事实上,对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正常生产生活产生重要影响而应负强制缔约义务的绝不仅仅局限于以上主体,许多组织提供的服务对社会公众日常需求的满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些公共服务组织是社会大众正常生产生活所需服务的唯一提供者,如自来水、煤气供应部门;有些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对维持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有重要意义,如商场、旅馆、浴室等。

(二)未规定拒绝缔约的正当理由强制缔约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强制缔约的受要约人都负有缔约义务,在特定的情况下,基于对缔约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应允许受要约人可在有正当理由时拒绝缔约。

对受要约人可拒绝缔约的理由,我国立法仅在少数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

在大多数适用强制缔约情形的相关立法中未作规定,即便规定了受要约人可在一定情况下拒绝缔约的立法,也存在着规定不够全面的问题。

比如,根据《汽车客运规则》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规定,出租汽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遇到招拦停车后,出租汽车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上述规定仅明确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要约人提出的服务要求在受要约人的服务范围和服务能力内时,受要约人不得拒绝与要约人缔结契约。

但若患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乘客要求乘坐出租汽车、若乘客要求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出租汽车司机是否都不能拒绝?类似问题未在法律规定中得到明确,这使受要约人的缔约义务不合理扩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7903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79037

(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说明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

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示范文本》的组成《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一)合同协议书《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通用合同条款共计20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

前述条款安排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三)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在使用专用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专用合同条款的编号应与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的编号一致;2.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专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满足具体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合同条款;3.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则填写“无”或划“/”。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及适用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及适用

建设⼯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付条款的效⼒及适⽤建设⼯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付条款的效⼒及适⽤──上海⽴瞩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和医疗⼯程有限公司建设⼯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丁康威、俞璐、徐晨内容提要:建设⼯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付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当属有效。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原则,承包⽅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业主)主张⼯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的“背靠背”⽀付条款得以履⾏。

当承包⽅怠于履⾏前述义务,实质系对合同附随义务之违反,分包⽅主张发包⽅⽀付⼯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持。

同时,承包⽅应就⾃⼰已经履⾏积极向业主主张⼯程款之合同附随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上诉⼈(原审原告):上海⽴瞩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瞩公司”)上诉⼈(原审被告):上海美和医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案由:建设⼯程分包合同2013年3⽉,⽴瞩公司、美和公司签订《上海美兰湖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医疗综合⼤楼洁净⼿术部、产房、新⽣⼉室精华装修⼯程项⽬施⼯合同》(以下简称《施⼯合同》),约定⽴瞩公司承包的具体⼯程为暖通、弱电、空调供回⽔主管安装等,合同对⼯程项⽬付款⽅式约定如下:⼯程完⼯验收合格后,美和公司付款⾄总价的80%,结算后付款⾄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质保期满后三个⽉内⽀付。

⽴瞩公司、美和公司为长期合作伙伴,施⼯过程中的付款⽐例总体应略低于建设单位(业主)给美和公司的付款⽐例,若因业主⽀付迟延⽽不能满⾜上述⽀付条件时,则按业主⽀付⽐例进度付款,⽴瞩公司有义务配合美和公司共同向业主催款;质保期为2年。

后⽴瞩公司依合同施⼯。

2014年1⽉5⽇,美和公司出具了施⼯单位为⽴瞩公司的涉案⼯程的《⼯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013859.30元。

美和公司已⽀付⽴瞩公司⼯程款668942元。

后因美和公司⼀直未给付剩余⼯程款,⽴瞩公司诉⾄法院主张剩余⼯程款。

【审判】本案⼀、⼆审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程款的⽀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应该包括六个要件:1.前提要件:债权合法有效;2.主体要件:侵权主体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4.行为要件:行为存在违法性且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5.结果要件:存在损害事实;6.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我们知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又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性,债权不是一种绝对权,不具公示性质,其保护的实质是一种法益或称期待利益,所以一般而言,各国都对其规定了特殊的要件对其进行限制以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对此特殊的要件规定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在英美国家,第三人侵犯债权一般包括五个要件:”1.存在合法合同;2.被告须具备一般的合同知识;3.存在侵害行为;4.被告具有干涉合同的主观故意;5.债权人受有损害。

”⑴根据法国法上的判例,第三人侵犯债权包括三个要件:”1.干预契约行为的实施;2.第三人主观意图的故意性;3.契约的被干预性以及实际损害的发生。

”⑵杨立新教授指出,该构成要件包括五个方面:”1.需有合法的债权存在;2.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行为违反法律;4.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5.第三人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⑶鄢一美教授认为,该构成要件包括:”1.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债权;2.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3.侵权行为给债权造成损害;4.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5.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6.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

”⑷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违法,所以英美法中的”被告须具备一般合同知识”并不应该是一构成要件。

其次,鄢一美教授指出的”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要件其实是建立在将第三人侵犯债权视为一种违约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基础上设立的,并没有将其视为一种侵权法上的独立的责任,所以不应该采取。

自考合同法复习和考试的重点

自考合同法复习和考试的重点

自考合同法复习重点1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特征为:①是一种合意;②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民事行为;③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

2 合同的要素:①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②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③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3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法律适用:在适用法律时,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4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在法律上区分单、双务合同的意义:①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②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③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5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其区分的意义:①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②义务的内容不同;③主体要求不同。

6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其区别: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即告成立,实践合同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才能成立。

7 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在特殊情况下,订约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特征:①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②此种合同只能给第三者设定权利,而不能为其设定义务;③此种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商法》作业练习题

《商法》作业练习题

《商法》单选题1、“商”的广义含义指的是(D)。

A、交换行为B、投资行为C、协议行为D、一切营利性行为2、“商”的广义含义是指一切营利性行为,以下说法正确的是(B)。

A、营利性,是指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活动B、营利性,是指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C、营利性行业单纯指商品买卖行业D、营利性行业单纯指与商品买卖直接相关的行业3、通常所说狭义的商法是指(B)。

A、商事公法B、商事私法C、国际公约D、国际惯例4、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A)。

A、以“商法”命名的法典B、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C、商事公法D、商事私法5、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B)。

A、以“商法”命名的法典B、一切以商事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法规C、商事公法D、商事私法7、下列属于商法的法律特征的是(A)。

A、兼容性B、法人性C、有效性D、规范性10、下列内容不属于商主体法定原则的是(D)。

A、商主体类型法定B、商主体内容法定C、商主体公示法定D、商主体交易法定13、我国目前立法活动活跃,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可以归人商法范畴的有(B)。

A、《合同法》《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B、《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C、《个人独资企业法》《信托法》《证券法》《仲裁法》D、《劳动法》《行政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5、下列有关民法与商法的说法正确的是(C)。

A、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基本法B、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普通法C、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D、民法是特别法,商法是基本法16、有关民法与商法在价值取向的区别说法正确的是(B)。

A、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安全,商法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率B、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商法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率C、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商法最高的价值取向是安全D、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商法最高的价值取向是公平17、有关商法与经济法在法律理念上的区别说法正确的是(A)。

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在实践中有这种情形,即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为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答: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

例外情形如职务行为,虽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虽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

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成立。

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不属于前述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三全文

合同法解释三全文

合同法解释三全文合同法解释三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维护合同行为的法律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约定的内容,合法、公平地进行。

合同的自愿原则是指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行为应当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背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愿。

合同的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合同的诚实原则是指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得采取欺诈、误导及其他不正当手段。

合同的信用原则是指各方应当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遵循合法、公正的交易规则。

第三条当事人要订立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内容和约定标准,建立健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依法确定其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除外。

法律未规定效力的合同,应当根据各方实际意思确定。

第五条合同的效力不受当事人的人身因素影响,不得以当事人的年龄、性别、身体条件等人身因素作为削弱其效力的理由。

第六条经济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禁止以合同化方式进行的行为,不得通过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的规定。

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的调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得侵犯合同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八条合同的订立,应当依法符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未明确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交易习惯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合同的标的必须是合法的、可能实现的、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于敏(辽宁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辽宁朝阳122000)经济管理【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合同法现代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我国给同法》对缔约过失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合同法责任制度的体系,实现了对缔约当事人利益的扩大化保护,体现了合同法的价值关怀。

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与完善,以促进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进步完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1861年,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发表了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隹§一文,最早系统、深刻、周密地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在实证法学盛行的年代,耶林以契约法关于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推翻了实证法学所谓的无合同即无责任的绝对合同责任理论,肯定了“契约前的谈判是—种有法律意义的社会接触,因信赖关系产生了—定的法律义务,一方当事人可归责的违反此种义务,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随后的140多年里,耶林的这一”伟大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1900年的偿国民法典>虽未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般性原则的规制,但在错误的撤销、无权代理、自始客观不能等有限范围内采纳了这—理论,更为重要的是,经判例、割兑百余年的运用,亦已形成了精细、庞大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的制度,建立了—般化的原则。

受其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土耳其、希腊、意大利、日本、荷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纷纷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我国1999年恰同壳◇明确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司法解释]解读关于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

[司法解释]解读关于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解读】 本条系对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生效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的解释。
依照《合同法》第47条、48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均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方能生效。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权利人的追认是效力待定合同确认生效的主要事由,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口头方式作出,也可通过书面方式作出,追认通知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追认权属于形成权,即只需追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无需相对人同意。
因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需履行合同,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行为人追偿,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 本条系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
一直以来,对于何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导致法院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尺度不一,对于相类似的合同,有的法院认定为有效,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效,都归咎于关于“强制性规定”的不同理解。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需注意以下四点: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相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且该格式条款本身符合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应依职权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3、该格式条款系当然无效,不论相对人是否主张其无效;(4)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7]21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中央企业: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现印发给你们。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

本合同示范文本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年9月22日(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说明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

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示范文本》的组成《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一)合同协议书《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合同通用条款

合同通用条款

通用条款为更好地维护合同缔约各方的权益,确保缔约的慎重、具体和严密,合同各方特此同意下列条款,作为合同整体之不可分割的约定。

如合同正文约定条款与本通用条款有冲突的,以正文约定为准。

1.定义及解释1.1 在本合同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否则下列词语有以下含义:a.“书面”除本合同另有明确所指,包括书写、打印、电传信息、传真及任何其它清晰可辩的文字或图案复制方式。

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通知、请求、要求或其它联络和所有需要送达的文件或以英文书就或附有经核实的英文译文。

如果英文文本与其他语言的文本存在冲突,中文文本优先。

b.“信息提供者”指提供资料、消息、研究、表格、图纸、文本及/或其它包含但不限于提供信息的第三方。

c.“工作日”是指除星期六、星期日以外的并且在中国通常开门营业之日。

d.“适用法律”包括与本合同和担保文件的签署、提交、履行、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宪法、条约、法令、各级立法、普通法、惯例法及司法判例;1.2 “中国”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法域。

1.3 各标题只为方便查阅而设,不应妨碍本合同的解释.本合同中的条目编号和标题只为参考方便而设,在解释本合同时并无效力。

1.4 除非另有规定,本合同提及的“条”、“段落”和“附件”应被解释为本合同的条、段落和附件。

1.5 在提到法律规定时应被解释为是包括不时经过修改、重新制定之法律的规定.1.6 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所有提及的时间都应该是指中国北京时间。

1.7 除非另有规定,在提到本合同、担保文件或其它任何文件时应被解释为是包括经过修改,变更、更新或补充并于该时有效的版本。

1.8 本合同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2.保证及声明2.1 合同各方特此做出如下保证和声明:a.如果合同缔结方是个人,其已达成年之年龄,在法律上有行为能力,可有效签订本合同;神智清晰;具有法律资格;没有破产;本合同及所有已订立及将会订立的协议均构成对甲方具有约束力及可强制执行的义务;b.如果合同缔结方由超过一人组成,并属帐户联名持有人之一,则:组成甲方的任何一人,有全权就合同事项给予指示。

论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精品文档资料

论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精品文档资料

论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的精神就是契约自由,保证合同当事人具有足够自主决定能力,使得意思表示健全。

然而,每一个意思形成的过程中都会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作用,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从而导致意思表意者作出的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的情况。

我国现行民法继受了德国法的传统,承认了受欺诈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类型。

但是,我国民法对于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无论是关于“第三人”的界定还是其效力问题却是留下了空白。

一、“第三人”的界定在对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前,应当先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尤其是在具体适用中,对第三人的理解过于狭义将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责任的承担也无法得到合理的分配。

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这里的“第三人”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并非概括为其他的所有人。

无论是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还是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都是通过列举了无撤销权人来限定第三人的范围,学者们大都认为,与意思表示人有信赖利益关系的第三人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因此该“信赖人”不属于本文讨论的第三人。

据此可得,意思表示相对人的代理人、缔约辅助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供应人等均不是第三人。

薛军教授通过“第三人判断规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公平性来权衡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地位。

[1]笔者认为,第三人的界定可以从两个方面切入:第一是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行为人的责任归属性。

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存在信赖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行为时,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视为由该存在信赖利益关系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第三人是否可以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或“附第三人约款”合同中的第三人?管以为不可以,尽管利益第三人合同或“附第三人约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信赖利益关系来看,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不符合从公平性权衡下的第三人。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合同法第121条)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合同法第121条)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合同法第121条)【法条内容】《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违约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原因构成意外事故致使一方当事人违约,且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当直接承担责任。

例如依照消费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出售商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制造商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受损害的消费者直接请求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应当赔偿。

(以下来源于110法律信息网)【案例分析】浅谈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的赔偿责任案情简介:郑某与某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小区提供二十四小时巡逻,全区红外布防,主要出入口视频监控”(案发时红外布防、视频监控均未安装),入住时郑某向该开发商组建的物业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其收据载明含有保安等费用。

2003年9月5日凌晨,窃贼从小区北大墙跳入小区,顺着郑某家北阳台从窗户进入郑某室内(当时郑某未将窗户划上),盗走现金和物品价值6000余元,郑某急忙到门卫岗报案,发现小门正门敞开,一名保安正在室内睡觉,现该案公安机关仍未侦破,郑某向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要求赔偿被盗损失,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则以财产损失系窃贼所为,现该案未破其不应负责为由拒赔,郑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提出:在第三方介入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时,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负赔偿责任?如应负责,则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其承担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评析:考察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是确定其是否负有义务,因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必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这种法律义务可以是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有义务即有责任,无义务即无责任①。

合同生效的要件和形式有哪些-

合同生效的要件和形式有哪些-

Authorization and trust are the effective way of authorizatio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合同生效的要件和形式有哪些?导读:要件:1、合同的主体合格。

2、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3、合同订立的程序必须合法。

形式:口头形式,书面形式。

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必须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生效,合同生效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不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律的帮助。

今天的就来为大家解答合同生效的要件和形式有哪些。

一、合同生效的要件和形式有哪些?(一)合同生效的形式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如根据三资企业法订立的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3、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1、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的能力。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资格订立;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即意思表示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当事人的内在意志和外在意思一致即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此要件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内容而言的。

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缔结合同所欲达到的一种效果。

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亦即法律效力。

合同生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寻求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包括单位、个人)均不得对合同当事人进行非法干涉,合同当事人对妨碍合同履行的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合同生效后,合同条款成为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借贷等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和经验总结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借贷等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和经验总结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借贷等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和经验总结律行天下团队由陈鑫范律师负责,汇集了一批在房地产、建设工程和PPP领域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律师,旨在为客户提供房地产、建设工程和PPP领域一站式综合法律服务。

一严格审理案件事实,依法确定诉讼主体1.(防止串通)审理涉建筑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纠纷案件,应当查明建筑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和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实际发生情况两方面基本事实。

特别是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实际发生情况过程中,应当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格审查案件基础事实,防止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伪造、夸大债权数额,损害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

2.(严查买卖、租赁事实)建筑工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出卖人、出租人对买卖、租赁基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应通过对合同、结算单、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严格审查合同订立、履行及相关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排除合理怀疑,正确认定购买材料、租赁器材等基础事实。

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对以上基础事实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出卖人、出租人主张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给付义务,建筑施工企业认为材料、租赁器材产生款项与实际不符,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需要的材料、租赁器材的相关事实鉴定的,应当予以准许。

经鉴定,对材料、租赁器材产生款项与实际明显不符的,出卖人、出租人应当说明原因并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3.(严查借贷事实)建筑工程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对借贷基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对借款合同、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4.(有无挂靠等非法协议)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借贷等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查明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的协议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实,以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确认是否属于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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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行为的法律规定与完善作者:乐巍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30期
【摘要】合同是财产流转最为重要的形式,实践中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行为时有发生,加强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缔约利益的法律保护已成为现代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行为;侵权责任法;责任构成
一、可援引的法条、运用一般条款解释的可能性及其缺陷
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于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规定的专门条文,可援引的条款只有《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广泛的民事权益,并且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其保护范围最为广泛,因而保证了适用《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行为进行调整的可能。

但这两个法条在适用上都有其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概括了全部侵权行为的具有最高程度的概括性条款,该条对侵权行为进行了高度概括,是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但由于没有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归责原则,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保护范围已经宽到不能再宽,从世界范围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部分像我国一样给予各项民事权益如此广泛的保护。

并且此条从字面理解,并没有将绝对权和其他利益区分开并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是同等保护。

这是非常可怕的——因为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平衡,侵权法对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绝非越高越好。

由于《侵权责任法》尚未有权威的司法解释出台,所以对适用该条调整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行为进行解释上的限制很有必要。

二、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内容的不当性——以违反公序良俗方法
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内容的不法性是其构成侵权行为的重要要件之一。

并非所有第三人影响合同缔结的行为都可构成侵权,只有那些手段恶劣、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才有必要加以制裁。

首先,就行为方式而言,与普通的侵权行为相比,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行为不仅囊括该第三人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法方式,还囊括了该第三人的不当方式——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

不法行为较易把握,而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则标准较为模糊。

其次,就是第三人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序良俗情形的违反主要有以下几种:(1)违反家庭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3)剥夺或极端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4)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5)侥幸行为;(6)暴利行为;(7)不正当竞争行为;(8)违反现代社会制度或妨碍公共团体之政治作用。

英美法系虽然没有明确公
序良俗这一概念,但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

笔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的是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的社会价值。

法律对于某些行为所作出的违法性评价以及对于某些民事权益的保护,都是在坚持法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该行为或权益进行法律评价。

德国法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违背善良风俗作为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行为构成侵权的加重要件。

德国判例以及学说都肯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即第三人如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于他人债权,诸如联合抵制、双重买卖、引诱违约、限价、挖角以及对于债权人的诈害等情形,得负侵权责任”。

适用就第826条而就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加害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二是加害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第三人侵害合同生效后的债权尚且要求满足加害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的要件才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而言,缔约人所遭受的损害也是缔约关系所体现的缔约人的信赖利益,其社会公示性还尚不及合同已经生效后所体现的债权,因此,加害缔约关系的第三人,更应该满足行为方式与行为内容均违背善良风俗这个要件,方才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公序良俗原则含义广泛,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其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它只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在个案中是否有违反公序良俗情况的存在由法官自己做出判断。

三、结语
除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第三人妨碍合同缔结行为要构成侵权,还必须同时满足第三人主观故意、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并且造成了缔约利益的损害(主要是纯经济利益损害)。

参考文献
[1] 焦富民,李云波.论第三人侵害缔约利益制度的设立[J].扬州大学学报,2008(4).
[2] 郭平宜.缔约阶段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漏洞与完善建议[J].甘肃社会科学,2010(2).
作者简介:乐巍(1981- ),男,汉族,重庆忠县人,硕士,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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