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第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巡查管辖地段违法建设建成的(含披棚、活动板房、砖混房屋等类型)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程序不当的;
(四)超越管辖、审批和处罚权限的;
(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
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行政执法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90年代初开始有学者对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下文是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
《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二)委托部门的执法依据;(三)委托的执法事项、权限和委托期限;(四)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
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因过错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以下标准确定责任人:
(一)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处罚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因本部门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土地、规划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土地、规划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白峰镇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镇纪检部门负责。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被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规划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罚款的;
(三)为包庇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违法人员或组织的;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由局班子成员、局属各股室、单位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入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追究范围: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法处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检查、勘验等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九)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处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文档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文档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fault liability investigat ion system docu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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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确保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
法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行政机关和人防工作对象造成损害与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及时、准确、公正、公开;
(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适应;
(四)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人防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擅自办理或越权决定某些事项,给行政执法机关造成损害的;
(二)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对申报事项错批、错报或漏批、漏报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谋取私利的;
(四)渎职,故意刁难工作对象,对应办事务拒不办理或不办的;
(五)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错办的;
(六)其它人防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的。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进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行政答应、行政处分、行政征收等详细行政行为时,由于成心或重大过失,致使详细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我局全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重证据、重调查、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那么。行政执法人员承当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五条局法制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局纪检监察部门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部门,负责追究错案责任。
第六条本局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确定其存在的行政执法过错:
〔一〕没有法定根据施行行政答应、行政处分等详细行政行为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答应决定或施行行政处分等详细行政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决定或要施行处分等详细行政行为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答应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答应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答应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
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
【发文字号】衢政办发[2013]46号
【发布部门】衢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4.11
【实施日期】2013.04.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3〕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公布施行的意义
《办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责任主体、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追究程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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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法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人民防空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错误,需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下简称“过错”),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后果,经有权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法制、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第七条下列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
(一)本行政机关或其行政首长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
(二)法制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本级机关难以认定的;
(三)需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执法过错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调查:
(一)违法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摊派各种费用或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是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其有效性和公正性将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利益和信任。但是,由于执法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和人为误判等原因,难免会发生执法过错事故。这时,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承担过错责任,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本文将从行政执法过错定义、追究责任的原则与途径、问题与趋势等方面探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过错定义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在行使行政权限时,由于执法机关的疏忽、失职、违法或滥用职权等因素,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规章制度。例如,安全生产事故中,行政部门未能对规定的安全措施进行监管,最终导致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再如,基层执法人员因贪污腐败、不作为甚至敷衍塞责,导致社会治安环境恶化。这些都属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范畴。
二、追究责任的原则与途径
1. 法定性原则。依法保障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合法化、程序化和公正性,明确行政部门的职权、执法标准和程序要求,规范行政人员的行为准则和职业操守。
2. 公开透明原则。加强行政执法的公开制度和信息公开,促进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交流互动和知情权利,方便公民对司法行为的评价和监督。
3. 确定性原则。在行政执法过错中,需准确界定行政机关过错责任的成因、范围和后果,确定行政部门的赔偿、鉴定、纠正等应对措施和责任承担方案。
4. 倒推原则。奉行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倒推原则,即从事故的后果,找到产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责任区分与追究。
三、问题与趋势
1. 责任标准不一致。当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规范,导致行政机关和公众对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出现差异。为此,应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依据、责任诉求等方面的标准和程序,化解责任认定的模糊性。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10.01
•【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
•【施行日期】2017.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48号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2016年10月1日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机关、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二节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三章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政府规章
第二节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章一般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程序的启动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四节决定和执行
第五节期限和送达
第六节效力
第五章特别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章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其他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严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实施行政行为,公平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与容错免责工作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过错责任
追究与容错免责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12.14
•【字号】温政发〔2018〕28号
•【施行日期】2018.12.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诉讼
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与
容错免责工作的通知
温政发〔2018〕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降低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率,提升全市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结合《温州市改革创新容错免责办法(试行)》(温委办发〔2016〕107号)、《关于进一步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奋力推进温州“再造改革开放新优势、再创高质量发展新辉煌”的实施意见》(温委办发〔2018〕65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市法院同意,现就加强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与容错免责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入推进败诉案件过错追责与容错免责工作
推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与容错免责工作,是有效降低行政机关败诉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落实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与容错免责制
度,在充分发挥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惩戒、教育、规范作用的同时,鼓励各级干部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
二、加强追责力度,严格执行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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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下文是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
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
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
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