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国家一级水体,严格按照水质标准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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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要求规范

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要求规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1.1 前言为保障饮用水安全、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管理,科学、合理地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源污染对策提供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标准规定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

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01月09日发布。

本标准自2007年02月0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1.2 适用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集中式(包括备用和规划的水源地)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农村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可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1.3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技术规范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5749-200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15618-19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93 地下水质量标准1.4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1.4.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水源洁净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1.4.2 潮汐河段潮汐是海水受月球吸引力作用,出现周期性的涨落现象,并产生涨潮流和落潮流。

涨潮时潮水溯流而上,使河水水位升高,并出现溯河流;落潮时则使河水水位回落,并出现顺河流,通常把河流中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称为潮汐河段。

1.4.3 孔隙水孔隙水是存在于土层或岩层孔隙中的地下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作者:————————————————————————————————日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08.4.9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水源地保护条例

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4号 2008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4号 2008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4号 2008-04-17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一级饮用水源标准

一级饮用水源标准

一级饮用水源标准一、水源保护区划设1.饮用水源保护区应按照国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进行划设。

2.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地,应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开发利用活动。

缓冲区为在核心区外围划定的区域,应控制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和排污行为。

实验区为在缓冲区外围划定的区域,可以适度开发利用,但必须保障饮用水源安全。

3.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建立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立标志和进行公告。

二、监测和评估1.对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进行定期监测,包括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总悬浮物、氨氮、硝酸盐氮、活性磷酸盐等指标。

2.监测频率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如《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每月至少监测一次。

3.监测数据应及时整理和分析,评估水质是否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相关要求。

4.如发现水质异常或不符合标准,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和报告。

三、水质要求1.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一类水质要求。

2.水质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总悬浮物、氨氮、硝酸盐氮、活性磷酸盐等指标。

3.为保障水质安全,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如加强排污口监管、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等。

4.在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可能影响水质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如建设工业项目、排放生活污水等。

5.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排放污染物。

对于已有的排污口,应按照规定进行治理或关闭。

6.加强水源地生态环境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破坏和污染。

同时,加强水源地周围环境的管理和维护,保持水源地的整洁和卫生。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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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取水法规

取水法规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最新-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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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篇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取水工程规范

取水工程规范

d / d i 6 ~ 8 (5.2.10)
式中 d—反滤层滤料的粒径;
d i —含水层颗粒的计算粒径。
当含水层为细砂或粉砂时, d i d 40 ;为中砂时, d i d 30 ;为粗砂时,
d i d 20 ;为砾石或卵石时, d i d10 ~ d15 (d 40、d 30、d 20、d15、d10 分别为含水层
5 取水
5.1 水源选择 5.1.1 水源选择前,必须进行水资源的勘察。 5.1.2 水源的选用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综合考虑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地段; 2 可取水量充沛可靠; 3 原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现行标准; 4 与农业、水利综合利用; 5 取水、输水、净水设施安全经济和维护方便; 6 具有施工条件。 5.1.3 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有确切的水文地质资料,取水量必须小于允 许开采量,严禁盲目开采。地下水开采后,不引起水位持续下降、水质恶化及地 面沉降。 5.1.4 用地表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时,其设计枯水流量的年保证率应根据城市规 模和工业大用户的重要性选定,宜采用 90%~97%。 注:镇的设计枯水流量保证率,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 5.1.5 确定水源、取水地点和取水量等,应取得有关部门同意。生活饮用水水源 的卫生防护应符合有关现行标准、规范的规定。 5.2 地下水取水构筑物 Ⅰ一般规定 5.2.1 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位置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选择,并符合下列要求: 1 位于水质好、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 2 尽量靠近主要用水地区; 3 施工、运行和维护方便; 4 尽量避开地震区、地质灾害区和矿产采空区。 5.2.2 地下水取水构筑物型式的选择,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 确定。各种取水构筑物型式一般适用于下列地层条件: 1 管井适用于含水层厚度大于 4m,底板埋藏深度大于 8m; 2 大口井适用于含水层厚度在 5m 左右,底板埋藏深度小于 15m; 3 渗泉仅适用于含水层厚度小于 5m 左右,渠底埋藏深度小于 6m; 3 泉室适用于有泉水露头,流量稳定,且覆盖层厚度小于 5m。 5.2.3 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有防止地面污水和非取水层水渗入的措施; 2 在取水构筑物的周围,根据地下水开采影响范围设置水源保护区,并禁止建设

一级水源保护地的水质标准

一级水源保护地的水质标准

一级水源保护地的水质标准一级水源保护地是指对国家规定的特殊水体,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以确保其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对于一级水源保护地来说,其水质标准通常需要满足更高的环保要求,以保证水体的生态平衡和人类用水的安全性。

一级水源保护地水质标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水质指标:一级水源保护地水质指标需要满足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如《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或《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等。

这些标准通常包括对各种污染物的限制,如重金属、有机物、氨氮、磷等。

2.水质监测:一级水源保护地需要建立完善的水质监测体系,确保水体的水质符合标准。

水质监测需要定期进行,并对监测数据进行及时分析和评估,以保证水质的持续稳定。

3.水源保护范围:一级水源保护地需要划定明确的保护范围,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源的进入和排放。

保护范围通常包括水体本身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陆地和海域。

4.水质管理:一级水源保护地需要建立完善的水质管理制度,包括对污染源的监管、水体生态环境的保护、水资源调配等方面的管理。

同时,需要对水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水质达标。

5.公众参与:一级水源保护地需要加强公众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源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公众可以通过参与决策、监督等方式来促进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

总的来说,一级水源保护地水质标准需要满足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最高标准,并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水质的稳定和持续达标。

这些措施包括水质监测、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水质管理、公众参与等方面。

同时,对于一级水源保护地的管理和维护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确保其水质符合标准并持续为人们提供安全可靠的水资源。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12【分类号】301【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7]83号【文题】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正文】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一条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水源地保护条例

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水源水保护规定

水源水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社会与公民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国土资源、卫生、林业、农业、畜牧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水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林业、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与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与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与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文号: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布日期:1995-12-23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一条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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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标准是国家、部门或地区规定的各种用水或排放水在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方面所应达到的要求。

它是在水质基准基础上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法令,是判断水质是否适用的尺度,是水质规划的目标和水质管理的技术基础,对于不同用途的水质,有不同的要求,从而根据自然环境、技术条件、经济水平、损益分析,制定出不同的水质标准。

目前中国已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水质标准,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与方法”、“水污染排放标准”等等,使水质管理有了法律依据。

千岛湖水是国家一级水体,不经过任何处理就可以达到饮用水的标准。

农夫山泉一直使用并且作为亮点广为宣传的便是这一点。

千草素公司根植千岛湖,其酵素饮料的生产用水同样引自千岛湖深层用水,和农夫山泉是同等水源,从原材料开始就严格把控品质,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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