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Eduw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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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
第一部分
本文于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
4年6月2日在伦敦及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第一条
(一)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其标志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
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
扣押。
(二)在使用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的国家或者在已进口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
地标志的商品的国家也应实行扣押。
(三)如果某国法律不允许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
(四)如果某国法律既不允许进口时扣押,也不禁止进口,也不允许在国内扣
押。
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之前,代之以该国法律在相同情况下给予其国民的诉讼
权利和补救手续。
(五)如果对制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未设专门的制裁,则应适用有关商标
或厂商名称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
第二条
(一)扣押须应海关当局提议进行。
海关当局应即刻通知有关当事人(自然人
或法人),使其可依自己意愿采取适当步骤以完备假扣押手续。
但检查机关或其他
主管机关可以应受害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提请扣押,届时则依正常扣押程序。
(二)商品转口时,上述部门不应进行扣押。
第三条
上述规定不应妨碍销售商在来自销售国之外的国家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或地址。
在此种情况下,地址或名称应附有字体清晰的制造或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确切标
志,或附有可以避免误认商品真实产地的其他标志。
第三条之二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也承诺,在销售、陈列和推销商品时,禁止在招牌、广告、
发票、葡萄酒单、商业信函或票据以及其他任何商业信息传递中使用具有广告性质
并且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的任何标志。
第四条
各国法院应确定由于其通用性质而不适用本协定条款的名称。
葡萄产品的地区
性产地名称不在本条款特别保留之限。
第五条
(一)凡未参加协定的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成员国,可按照总公约第十六条规定
的形式,经申请准予加入本协定。
(二)总公约第十六条之二和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适用本协定。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最迟应于1963年5月1日获得批准并将其批准书存放在伯
尔尼。
本议定书自该日起1个月之后,在批准国之间生效。
但如果在此日之前已获
至少6个国家批准,则本议定书应于瑞士联盟政府通知的第六份批准书存放之日1
个月后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
对于在此之后批准的国家,本议定书于每份批准书通
知1个月后生效。
(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应按总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准其
加入本议定书。
(三)在适用本协定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本议定书取代,1891年4月1
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协定以及随后修订的各议定书。
(四)对不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34年在伦敦修订的马德里协定的国家,
该修订本继续有效。
(五)与此相同,对既不适用本议定书、也不适用马德里协定伦敦修订本的国
家,1925年在海牙修订的马德里协定继续有效。
(六)与此相同,对既不适用本议定书、马德里协定伦敦修订本,也不适用马
德里协定海牙修订本的国家,1911年在华盛顿修订的马德里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部分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附加议定书
第一条马德里协定保存人职能的转移
1891年4月14日制止虚假和欺骗性商品产地标志马德里协定(以下称“
马德里协定”),并于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
牙。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以及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以下
称“里斯本议定书”)者的加入书应递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
事”)保存,总干事应将其通知本协定各成员国。
第二条在马德里协定中援引巴黎公约的某些条款
里斯本议定书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二款中援引的总公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二
和第十七条之二,应视为援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的相应条款。
第三条签署和批准以及加入附加议定书
(一)马德里协定各成员国可以签署本附加议定书;已批准或加入里斯本议定
书的国家可以批准或加入本附加议定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总干事。
第四条加入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自动接受第一条和第二条
凡未批准或未加入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自其加入里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
也将受本附加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束,但在此日期本附加议定书尚未依据第
五条第一未生效者不在此限,那么,该国将自本附加议定书依据第五条第一款生效
之日起,受本附加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束。
第五条附加议定书的生效
(一)本附加议定书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
尔摩公约生效之日开始生效。
但如果此时交存的本附加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不
足2份,则本附加议定书将于交存两份批准书或两份加入书之日开始生效。
(二)对于在本附加议定书依据前款生效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
本附加议定书将于总干事通知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3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附加议定书的签署及其他
(一)本附加议定书签署法文本一份,交瑞士政府保存。
(二)本附加议定书至依据第五条第一款生效之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署。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确认的本附加议定书签署原本的副本二份转交给
马德里协定的所有成员国政府并可应请求转交给其他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附加议定书报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生效以及其他必要的通知,
通知马德里协定的所有成员国。
第七条过渡条款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本附加议定书中提及的总干事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
际局的干事。
附注: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产地标志马德里协定到1989年3月1日,有
下列32个国家参加:阿尔及利亚、巴西、保加利亚、古巴、捷克斯洛伐克、多米
尼加共和国、埃及、法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匈牙利、爱尔
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黎巴嫩、列支敦士登、摩纳哥、摩洛哥、新西兰、波
兰、葡萄牙、圣马力诺、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叙利亚、突尼斯、土耳
其、英国、越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