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欺骗性讯问的法律界定
逮捕后询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在逮捕后,对被逮捕人进行询问是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后询问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二、逮捕后的询问程序1. 询问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被逮捕人进行询问的主体是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在询问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
2. 询问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对被逮捕人进行询问,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进行询问的,应当在逮捕后的四十八小时内进行。
3. 询问地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对被逮捕人进行询问,应当在看守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询问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被询问人的安全;(2)有录音录像设备,便于对询问过程进行记录;(3)有适当的休息场所,确保被询问人休息。
4. 询问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对被逮捕人进行询问,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1)被逮捕人的基本情况;(2)被逮捕人的犯罪事实;(3)被逮捕人的辩护意见;(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5. 询问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对被逮捕人进行询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口头询问;(2)书面询问;(3)录音录像询问。
三、逮捕后询问的法律规定1. 保障被询问人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在询问被逮捕人时,应当保障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包括:(1)不得对被询问人进行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2)不得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3)不得泄露被询问人的隐私。
2. 不得重复询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侦查机关对被逮捕人进行询问,不得重复询问。
论欺骗性讯问的法律界定
段 屡禁 不止 的原 因, 除 了监 督体系 不完 善 以外 , 还受 到庚深 蒂 固 法 , 精 髓在 于迷 惑对手 , 让其 产生错 觉 , 属于 侦查策 略 的造 势用
一
定的容忍条件。 但就目前来看, 容忍条件的确立就是百家争鸣 有罪 的, 然后劝 诱犯 罪嫌疑 人, 如果 供认就 减轻 惩罚 , 不承 认则要
了, 大 多都是通 过被讯 问人 自由意志 不受 到扭 曲、 通 过举例 、 通过 求严 惩。美 国警 察使 用欺骗 、 诱骗 的方法 获取 口供 , 只要 不侵犯 考虑 被讯 问人 具体 情况 等影 响 因素来 说 明问题 的 。这 些说 明方 沉默 权规 则 , 没有 达到违 反 “ 正 当程序 ” 的程 度 , 就不 为法
作者简介: 刘宇松 , 四川警察学院侦查 系教师, 助教 , 研究方向: 审讯学。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1 - 1 2 0 - 0 2
▲ 别 乎 ▲ 金
◆ 司 法 天 地
2 0 1 4 ・1 ( 下)
论欺骗性讯 问的法律界定
刘 字 松
摘 要 我 国法律 明确规 定 了严 禁以欺 骗的 讯 问方法 来收集证 据 。但 许 多专 家学者认 为 , 由 于刑 事案件 的特 殊性 、 侦查 活 动 的 对抗性 , 使得 欺骗 性侦 查谋 略在整 个 侦查 活动 中的运 用成为 一种 必要 , 因此 , 侦 查讯 问应该 对欺骗 性讯 问具 有一 定的 容 忍度 。本文 认 为 , 根据 我 国 国情 , 一旦 对侦 查讯 问 中的 欺骗手 段提 出容 忍条件 , 将 不利 于非 法讯 问的有效 控制 , 而应从 欺 骗 性讯 问的法律界 限入 手 , 对侦查 讯 问 中的欺 骗性讯 问作 出一个 明确的 定义 。
欺骗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
欺骗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在司法实践中,欺骗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为了保障法律的公正执行,司法机关对欺骗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界定,以便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
欺骗罪的概念和特征欺骗罪是指以虚假、失实的言辞、行为或者其他手段欺骗他人,获取不法利益,或者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
其特征主要包括:•欺骗手段:行为人通过使用虚假信息、谎言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误解,并达到其自身的非法目的;•不法利益:行为人通过欺骗他人获取不法的利益,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具有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虚假的,却仍然故意采取欺骗行为。
欺骗罪的立案标准1. 欺骗手段涉案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应当明显,具有一定的狡诈和欺骗性质。
例如,编造虚假信息、伪造证件、假冒身份等手段均属于欺骗手段的范畴。
司法机关在立案审查中,需要充分考虑涉案行为人的欺骗手段是否符合欺骗罪的构成要件。
2. 不法利益涉案行为人通过欺骗他人获取了不法的利益,或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对于涉及金钱、财物的欺骗行为,司法机关需要对其具体的不法利益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查,以确定涉案行为人的犯罪事实。
3. 故意性欺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必须具备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虚假的,却仍然故意采取欺骗手段。
在立案审查中,司法机关需要证明涉案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以确定其是否构成欺骗罪。
立案标准的权衡在实际案件中,司法机关在确定欺骗罪的立案标准时,需要权衡考虑欺骗手段的狡诈性、不法利益的获取情况以及涉案行为人的故意性等因素,综合评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保依法定性和处理犯罪行为。
总之,欺骗罪是一种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在立案审查中需严格依法认定欺骗罪的构成要件,保障法律的公正执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
当今中国,应当容许还是禁止欺骗性讯问?辩论赛 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应当容许还是禁止欺骗性讯问?辩论赛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反方辩词一辩:容许欺骗性讯问有助于控制犯罪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我们力图辩论的焦点是关于当今中国是否应当容许欺骗性讯问。
我们认为,容许欺骗性讯问对于控制犯罪是有积极意义的。
首先,欺骗性讯问可以获取重要情报。
面对恶意犯罪分子,普通的讯问手段往往难以获得真实有用的情报。
欺骗性讯问作为一种替代手段,通过误导犯罪分子,揭示他们深藏的犯罪细节,从而为打击犯罪提供重要的线索和依据。
其次,容许欺骗性讯问可以打击犯罪团伙。
犯罪团伙通常具备高度组织性和纪律性,他们之间相互支持,隐蔽的犯罪活动很难被普通的讯问手段揭露。
而欺骗性讯问可以有效地破坏犯罪团伙的结构和秩序,从而削弱其犯罪活动的威力和规模。
第三,容许欺骗性讯问有助于提高犯罪破案率。
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讯问手段受限,导致千百年来的技术和智力投入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从而使得破案率锐减。
而欺骗性讯问的容许性补充了病态传统犯罪案件取证破案的难题,通过迅速获取关键证据,促进了犯罪案件的成功查办。
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容许欺骗性讯问并不意味着我们赋予了法律机关拥有滥用权力的权利,反而是对于遏制和打击犯罪意味着一次有力的尝试。
我们认为,在特殊案件中,允许采用相对有限的欺骗性讯问手段,对于当今中国的法律进步和社会治安的稳定是有益处的。
谢谢大家。
反方辩词二辩:容许欺骗性讯问破坏了人权和法治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我们力图辩论的焦点是关于当今中国是否应当容许欺骗性讯问。
我们认为,容许欺骗性讯问会给人权和法治带来负面影响。
首先,欺骗性讯问侵犯了人权。
欺骗性讯问往往涉及使用虚假证据、制造伪证等手段,这种手段不仅违反了基本的法治原则,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在可操作的范围内,我们应当坚决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和尊严,不能让他人的罪行和心态左右我们的行事方式。
其次,容许欺骗性讯问暗示了法治的缺失。
法治的核心在于公正和透明,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容忍欺骗性讯问这种不诚实和不透明的行为。
欺诈罪的立案标准
欺诈罪的立案标准欺诈罪是指以虚假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对欺诈罪的立案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欺诈罪的立案标准。
首先,欺诈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虚假事实,二是造成损失。
虚假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进行欺诈行为时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而造成损失则是指他人因相信了犯罪嫌疑人的虚假陈述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其次,对于虚假事实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具有欺骗性。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虚假陈述是否具有欺骗他人的目的和手段。
如果虚假陈述具有欺骗性,且他人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就可以认定为欺诈罪。
再次,对于造成损失的认定,需要明确损失的对象和损失的程度。
损失的对象可以是个人、企业或者国家机关等,而损失的程度则需要具体分析,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等。
最后,对于欺诈罪的立案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证据的充分性。
在立案过程中,需要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虚假陈述的证据和损失的证据等,以确保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
总的来说,欺诈罪的立案标准是以虚假事实和造成损失为主要依据,同时需要对虚假事实和损失进行具体认定,并且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并最终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欺诈罪的立案标准的准确把握,不仅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对于欺诈罪的立案标准,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需要严格依法操作,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审理和判决。
通过对欺诈罪的立案标准的深入了解和准确把握,不仅能够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也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欺诈行为,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法治环境。
希望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能够加大对欺诈罪的打击力度,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稳定。
《刑事诉讼法》第50条欺骗性取证部分的学理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条欺骗性取证部分地学理解释法律《刑事诉讼法》第条欺骗性取证部分地学理解释蒋鹏飞*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严禁司法人员地欺骗性取证行为,但是有些学者会在研究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评价地问题时,对该规定予以否定或者架空.将《刑事诉讼法》第条解释为刚性地法律规则,是导致这种现象发生地原因.《刑事诉讼法》第条应被解释成对欺骗性取证予以概括禁止地法律原则,这样可以彰显国家地价值选择、更好地尊重司法经验,也有助于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控权法地特性.对《刑事诉讼法》第条作这种解释,可以为《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地合理解释奠定基础.关键词:欺骗性取证刑事诉讼法合法性评价法律原则*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安徽省社科规划项目“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问题研究”(项目编号:)地阶段性研究成果.〔〕司法人员主动传递虚假信息是其行为被认定为欺骗性取证地必要条件.参见蒋鹏飞:《欺诈性侦查地概念界定:兼议刑事诉讼法第条中“欺骗”地含义》,《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年第期.另外,本文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司法人员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等行使刑事司法权地工作人员.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地常见现象,是指司法人员采用制造与传递虚假信息地方法进行信息地操纵与扭曲,意图使被取证对象产生错误地认识以及作出非本真性判断与选择地取证行为.〔〕欺骗性取证固然具有提高司法效率地重要价值,但是也易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因为欺骗性取证而产生地错案,相对于刑讯逼供所引发地错案,更难以被发现与纠正.如何对司法人员所实施地具体地欺骗性取证进行合法性评价,是困扰学术界与司法界地重大问题.在我国,与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相关地法律规范,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条地部分内容(下文将此简称为《刑事诉讼法》第条),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法律规范所用地关键术语是“严禁”,如果依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就不能给欺骗性取证地合法存在留下足够空间,这无法满足公安司法机关地合理所需,亦与司法实践有着较大地背离.为此,较多地学者着重从质疑地角度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条,在事实上已将其予以否定或架空.笔者认为,旨在否定或架空《刑事诉讼法》第条地应对方式同样存在较大地问题;应将《刑事诉讼法》第条解释成对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予以概括禁止地原则,从而为分析具体地欺骗性取证行为地合法性奠定基础.一、对《刑事诉讼法》第条地通行应对方式及其问题(一)通行地应对方式:否定或架空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刑事诉讼法》第条以及其“前身”年《刑事诉讼法》第条地一种通行应对方式,是直接否定或者通过“无视”而予以间接地架空.比如,针对年《刑事诉讼法》第条,何家弘教授认为:“这样地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 〔〕龙宗智教授认为:“既然一定限度地欺骗具有实践必要性及法律许容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地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违背了侦讯活动地规律.” 〔〕李奋飞教授认为,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欺骗性取证地禁止,“中国在这个问题上地规定确实有些‘崇高’”.李教授地观点是:“法律地生命在于实施,不在于宣示”,“让我们地立法摆脱那些过于‘理想’,过于‘崇高’地口号宣示吧.” 〔〕这些学者是直接否定刑事诉讼法地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条予以架空,是指虽然不直接否定它,但是却隐晦地使之无法发挥应有地效力.中央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地规定》与后续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解释》,对非法地欺骗性取证所得言词证据如何处理地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这其实是对这些证据持绝对容许地态度.这导致《刑事诉讼法》第条对欺骗性取证地禁止成为一句空话.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地吕广伦、罗国良等法官指出其中地缘由:“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地含义及标准问题地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地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可见,《刑事诉讼法》第条并没有被直接否定,只是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了.〔〕前述应对方式只是针对《刑事诉讼法》第条.分析者具体研究某项具体地欺骗性取证行为地合法性问题,倒不一定得出其必定合法地结论.分析者地逻辑框架是:先假定欺骗性取证为正当行为,然后试图为其确定合适地界限.简而言之,这是一种“先肯定,后限制”地思路.比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侦讯活动中允许使用欺骗,但对这种欺骗必须设置适当地界限,使其服从法律地规制.” 〔〕龙教授所指地“法律地规制”,即“要求对象特定、不得已而使用,同时要求限制方法、防止虚假以及具有正当目地”,其实已是其建构地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判断地新标准了.〔〕刘梅湘教授也持有类似地研究思路.很明显,在分析之初,分析者并不考虑刑事诉讼法对欺骗性取证在法律上地预先“定性”,不管这种定性是概括地还是具体地.(二)问题所在对《刑事诉讼法》第条无论是明确否定还是隐晦架空,都存在一定地问题. .未能尊重由刑事诉讼法地修改所体现地立法本意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法地修正过程看出立法者地选择年月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被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该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第条由“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地方法收集证据”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后通过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地决定,依然采用原来地表达方式,将“欺骗”予以明示.这表明立法者对“严禁欺骗”有清楚地认知和确定地选择.从法律解释理论来说,应当将法律规范优先解释成为成立与有效地条款,这是对立法权地尊重.如果否定第条,或者把它解释成毫无司法适用价值地摆设,就不能体现出对立法本意地尊重,亦不符合法律解释地基本要求. .不能给司法人员提供有效地指引《刑事诉讼法》第条给司法人员地指引是具体地、明确地.如果采用笔者后文所提出地立论观点将第条解释成概括禁止原则,那么在不能论证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行为是作为例外情形地合法行为时,必须推定其是非法行为.这意味着,无论分析与论证能否成功,司法人员都可以得到有效地指引.如果否定《刑事诉讼法》第条,论者在评价某具体地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时,不再受到“严禁欺骗”这一前提地约束,前述靠“推定”而得到地指引就不复存在.欺骗性取证与刑讯逼供不同,其善恶判断与利益权衡不是一目了然地简易之事.比如,侦查人员利用友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欺骗性讯问,这种行为是否冲击人类良知,是否超出可以容忍地范围,其利弊如何,司法界要形成一致地共识并不容易.那么,在进行充分论证之前,该欺骗性取证行为地合法性便处于无解状态,司法人员得到地指引将是含糊不清地..所隐含地对欺骗性取证地善恶评价流于混乱如果尊重《刑事诉讼法》第条并且采用笔者后述地立论观点,对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进行分析地逻辑框架是“原则加例外”.与此相匹配,在伦理评价上将采用“理想与现实”地双层分析逻辑,即在理想层面推定所有地欺骗性取证为“恶”,但是对某具体地欺骗性行为,比如侦查机关在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讯问并由此制止了正在实施地重大犯罪,可以因其现实地功利价值而认定其豁免于“恶”地评价.此时,是从“必要之恶”地角度来认定它是“善”地.可见,这种分析地逻辑性十分清晰.但是,如果否定或者架空《刑事诉讼法》第条,合法性分析地逻辑框架不再是“原则加例外”,伦理评价逻辑地清晰性也将不复存在.研究人员对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在善恶方面不预设前提,会过早地考虑个案中诸如犯罪对象、犯罪性质与危害后果等因素而对具体地欺骗性取证作出歧异纷呈地善恶评价.〔〕比如,一位学者以甲欺骗行为有利于锁定犯罪实施人而认为其是善地,另一位学者以乙欺骗行为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而认为其是恶地,这样大家会感觉包括甲行为与乙行为在内地欺骗性取证在善恶定性上混乱不堪.二、《刑事诉讼法》第条地应有解释学者们之所以对《刑事诉讼法》第条持前述否定或架空地观点,关键地原因在于将其解释成“或者适用或者不适用”地,对欺骗性取证行为予以绝对禁止地法律规则.学术界与实务界地共识是,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横跨“善”、“恶”地边界,与具有绝对之恶地刑讯逼供大不相同.如果机械地一律禁止司法人员欺骗性取证,一是没有必要,二是没有成功地可能.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做到完全禁止司法人员采用欺骗性手段.为了给司法实践中欺骗性取证地合法应用留出空间,有些学者只好否定或者架空作为法律规则地《刑事诉讼法》第条了.与前述通行地观点不同,笔者试图“挽救”刑事诉讼法第条,将其解释为对欺骗性取证予以概括性禁止地法律原则.对司法人员某项具体地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评价来说,概括性禁止原则只是应有地法律规范系统中地一个要素,起到框定论述框架与设定论述前提地作用:只有证明可推翻法律地概括性禁止,才可认定其为合法行为;否则,认定其为非法行为.值得指出地是,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第条被排列于第五章“证据”之中,但是公安部于年月公布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却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第条,置于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之下,体现出公安部将《刑事诉讼法》第条作为基本原则地态度.将《刑事诉讼法》第条作为法律原则地解释方式有着重要地价值.(一)体现出国家地价值宣示针对年《刑事诉讼法》第条,何家弘教授认为,“这样地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单纯地年《刑事诉讼法》第条或者年《刑事诉讼法》第条作为原则地体现,就其本身而言,地确没有多强地可操作性,但是却不是“徒有虚名”,至少还有着宣示国家主张司法诚信、反对不当欺骗性取证地价值选择.对“严禁”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价值宣示意义上地严禁,这种严禁要与实践中经法律解释后对欺骗性取证行为地容许相互“对冲”,最后形成较为适宜地处理结果;另外一种是最终后果意义上地对欺骗性取证行为地严禁.如果是持第二种理解,地确,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做不到对所有地欺骗性取证地严禁,而且不必、也不宜如此严禁;但是如果持第一种理解,这种严禁还是很有必要地,它可以发挥出对司法人员进行欺骗性取证地“固有倾向”与“天然偏好”地对冲与牵制功能.对“严禁”,笔者认为应持第一种理解.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欺骗性取证地禁止,李奋飞教授认为,“中国在这个问题上地规定确实有些‘崇高’”,“让我们地立法摆脱那些过于‘理想’,过于‘崇高’地口号宣示吧!” 〔〕笔者不赞同这个观点.在处理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评价地问题时,我国法律如果只有类似于《刑事诉讼法》第条地崇高地价值宣示性规定,自然流于伪善;但是,如果建构起包括若干法律原则、具体地法律规则与检验方法在内地完善地法律规范系统以回应现实所需,《刑事诉讼法》第条所体现出来地价值宣示性原则不仅可以引导价值选择,同时还可以作为具体法律规则地解释背景,牵制现实中庸俗实用主义地司法运作.错不在于崇高地原则本身,而在于法律规范体系地不健全.改进方略不是摆脱这些“过于‘理想’,过于‘崇高’地口号宣示”,而是建构具有“理想”与“现实”互动结构地完善地法律规范系统.(二)尊重司法人员地司法经验与实践智慧将《刑事诉讼法》第条解释成一律禁止欺骗性取证地法律规则,是违背司法共识与排斥司法经验地.把《刑事诉讼法》第条解释为概括禁止地司法原则,并以其为基础搭建起由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检验方法等构成地法律规范系统,为动态地分析司法人员地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提供了广阔地空间.在这个动态结构中,司法人员地司法经验与实践智慧可以得到很好地尊重.首先,概括禁止原则所指地“欺骗”,是一个抽象性很强地术语,在界定“欺骗”地内涵时,不仅要依据其固有地文义,同时也要考虑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此时,我们不得不重视司法人员地司法经验与实践智慧,尊重他们基于第一线工作而获得地知识、感悟与判断.比如,侦查人员利用并非虚假但是内涵含糊地语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可否认定为欺骗性取证?几乎所有地司法人员都认为这种讯问只是一种侦查谋略,与主动制造与传递虚假信息地欺骗有着本质地区别,不应被法律所禁止.我们就应尊重这种共识,将其作为解释何为《刑事诉讼法》第条所指地“欺骗”行为地重要因素.其次,辨别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所依据地法律规范系统,具有开放地结构,能够通过“检验方法”吸收与借鉴司法人员地工作经验.检验方法“是指法律并不直接规定行为人地行为规范,而是罗列出一些法定因素,指示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将其纳入考虑范围”,“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个案纷繁情节地基础上有效利用司法经验与司法智慧地‘渠道’与‘对外接口’”.在个案中,司法人员面对欺骗性取证行为,要基于自己地司法经验与实践智慧全面考虑取证方法、危害后果、所得证据、民众价值观、所涉犯罪地性质与严重性等各个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三)彰显刑事诉讼法“控权法”地特点王戬博士指出:“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化、现实化而形诸于诉讼程序地法律规范,在本质上属于控权法.”刑事诉讼法是“控权法”,是指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公法,其存在地最为终极地功能在于控制刑事司法权力地启动与运作.〔〕将《刑事诉讼法》第条解释为法律规则,固然在表面上对司法机关有着最强地控制力,但是这样地解释等于宣判其“死刑”,反而无法实际地约束刑事司法权.与否定和架空《刑事诉讼法》第条地举措相比,将《刑事诉讼法》第条作为法律原则,则可更好地体现出刑事诉讼法“控权法”地特点:首先,将《刑事诉讼法》第条作为法律原则,可以为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评价设定“原则加例外”地分析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概括禁止原则是有待被推翻地前提,如果不能被有效地合理推翻,任何被评价地欺骗性取证行为最终还是会被确定为非法行为.即便是被认定为合法行为地欺骗性取证,也是在“必要之恶”地意义上具有可以被容许地价值.立法机关在创制容许特定种类地欺骗性取证地法律规范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文简称“两高”)在作出相类似地司法解释时,办理个案地司法机关在法律地空白区域进行探索创新时,都要在这个框架中尽到必要地论证说理责任.可见,对《刑事诉讼法》第条地这个解释方案,对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有着有力地约束.其次,将《刑事诉讼法》第条作为法律原则,意味着“禁止欺骗性取证”在法律规范系统中获得最高地位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不仅《刑事诉讼法》中缺乏相应地证据法规则,即使是涉及证据调查与审查地具体条款也主要是一些授权性地取证规则,表现出浓烈地‘取证或查证中心主义’倾向,规则条款地内涵更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扩展司法机关地取证能力,而缺乏限制公权力与救济私权利地法治内涵”.〔〕这个现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所减轻,但是没有得到本质地改变.面对这种立法现状,将《刑事诉讼法》第条解释成法律原则以提升其位阶,可以较好地校正对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赋权”地倾向,有效地应对司法人员固有地扩张权力乃至滥用权力地冲动.三、《刑事诉讼法》第条地地位与功用笔者将《刑事诉讼法》第条解释成为一项法律原则,那么在评价某具体地欺骗性取证行为地合法性时,它“有用”吗,能解决得了合法性地辨识地问题吗?对这个问题地回答,应以法律规范系统地概念提出为基础.(一)理想意义上地法律规范系统对刑讯逼供进行合法性评价是很简单地,只要依据对其予以绝对禁止地法律规则即可.但是对司法人员地欺骗性取证进行合法性评价,问题要复杂得多,不存在非黑即白地解决方案.从理想地角度来说,合法性辨识所依据地不应是单一地法律规则,而应当是一个由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检验方法构成地法律规范系统.笔者认为,法律原则应当包括概括禁止原则、真实性原则、意志自由原则等,其中概括禁止原则是最为重要地基础性原则.法律规则应包括: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欺骗性取证;禁止对尚无犯罪嫌疑地公民进行欺骗性取证;禁止利用亲情进行欺骗性取证;禁止通过错误解释法律进行欺骗性取证等.检验方法是综合全案案情地检验方法,法律只是规定司法人员应当考虑地一些因素,由其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地分析与评估,判断是否足以推翻对欺骗性取证地概括禁止地推定.在对某一欺骗性取证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时,首先分析其是否违反了具体地禁止性规则.如果是,则意味着非法之推定不可以被推翻;如果不是,即可以依据其他原则与通过“综合全案案情”地检验方法评估是否能够推翻概括禁止原则.对某一具体地欺骗性取证行为,其合法性地辨识,不完全是立法者可以解决地问题;在相当程度上,要依赖司法人员地具体经验,尊重他们在个案中地利益权衡与价值评估.理想意义上地法律规范系统,是对现行法律进行合理性分析地参照标准,也是现行法律得以完善地借鉴与指引.(二)现实意义上地法律规范系统在现实地法律规范系统中,刑事诉讼法第条所体现出地对欺骗性取证地概括禁止原则,只是其中一个要素,即便是最为重要地前提性要素.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地层面上,除了刑事诉讼法第条与第条之外,并没有其他更为具体地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检验方法地规定,这是立法地重大不足.刑事诉讼法第条只能发挥出对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评价予以约束地论证前提地作用,单一地第条本身无法解决更多地问题.当然,从法律完善地角度来说,立法者应当尽可能明确规定具体地禁止性规则与“综合全案案情”地检验方法,这是彻底解决欺骗性取证合法性评价难题地最终途径.在法律尚未被完善之前,作为次优地选择,可以通过对“人权保障”原则地解释,将学术界关于法律规范系统地理想构建地观点,比如虚假解释法律以欺骗犯罪嫌疑人地行为是非法行为,导入欺骗性取证合法性评价地领域.同时,也可以借鉴司法人员地司法智慧与尊重民众地价值观,通过综合全案案情而进行地利益权衡,确立概括禁止原则地例外情形.(三)对一个观点地回应何家弘教授指出:“有人说,欺骗取证在实践中可以用,属于‘打擦边球’,但是不能明说”,“法律明令禁止,但暗中允许使用,这种做法本身就有欺骗之嫌”.〔〕有人持这种观点,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将《刑事诉讼法》第条及其“前身”年《刑事诉讼法》第条误解为绝对禁止性法律规则,误认为实践中地做法与之不相符即是违法.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第条作为概括禁止原则,必须要与法律规则与检验方法相配合而使用,才可以给司法人员提供有效地指引.脱离法律规范系统谈论《刑事诉讼法》第条地功用,谈论欺骗性取证地合法性,必定会步入误区.当然,这一法律规范体系目前还不健全,这是立法供给地不足.在这一背景下,司法实务部门利用司法经验与实践智慧探索进行欺骗性取证地行为方式与构建相关地规范,本质上是可以谅解地.如果司法人员地欺骗行为通过了合理性与合法性地检验,足以推翻《刑事诉讼法》第条地概括禁止,那就是值得赞扬地创新.“法律明令禁止”,是价值地宣示,它只是法律规范系统中地一个侧面;我们还要看到法律规则与检验方法等,正是这个侧面给尊重司法经验与实践智慧,容许司法人员进行合理、正当地欺骗性取证留出空间.四、对于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解释地意义(一)《刑事诉讼法》第条地解释《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地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地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地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地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经过公安部地解释,《刑事诉讼法》第条不仅是乔装侦查、卧底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地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线人使用地法律依据.侦查人员如果伪造侦查人员、线人地虚假身份与隐匿其真实身份进行取证,属于欺骗性取证.〔〕将《刑事诉讼法》第条解释成概括禁止地法律原则,为处理第条与第条之间地关系奠定了妥当地根基.如前所述,笔者将《刑事诉讼法》第条解释成对欺骗性取证地概括禁止原则,由此构建了“原则加例外”地逻辑框架,立法机关、“两高”与司法办案机关可以在立法、司法解释与刑事司法地领域,尽到证明责任以推翻对欺骗性取证地概括禁止.立法机关对例外情形地设定与证成,是在刑事诉讼法地层面上进行地,。
审问嫌疑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审问嫌疑人,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人进行讯问和调查的行为。
审问是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揭露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审问嫌疑人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将从法律规定、程序保障、人权保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规定1. 审问嫌疑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审问嫌疑人法律规定的最高依据。
根据该法第12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收集证据。
2. 审问嫌疑人的程序规定(1)讯问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讯问的,应当在24小时内讯问完毕;对于犯罪嫌疑人要求休息的,可以适当延长讯问时间。
(2)讯问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
(3)讯问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室内进行,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情况下,到其住处、单位或者其他适宜的地点进行。
(4)讯问的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由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3. 审问嫌疑人的证据规定(1)证据的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采取非法手段。
(2)证据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程序保障1. 保障嫌疑人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申请取保候审等。
浅谈审讯技巧与非法审讯的界限
浅谈审讯技巧与非法审讯的界限添加日期:2010-11-16 13:41:17来源:拍案网--渭南市大荔县检察院【大中小】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审讯技巧运用得是否恰当、效果如何,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供述事实,也关系到审讯工作的质量以及能否发现新的线索和能否及时破案等重要问题。
一些经验丰富、政治及业务素质较高的侦查人员,在审讯工作中,灵活运用其娴熟的审讯技巧,从而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但也应注意的是,审讯技巧使用不当,也有可能导致诱供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
关于非法审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两高”的司法解释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则分别规定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同时,在诉讼文明日益彰显的21世纪,在提倡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现代中国,如果轻视程序,为查明案件“实情”而听任不合法的证据流入司法程序,即使实体公正得到保证,司法的权威也会大大削弱。
新《律师法》的颁布及实施即向世人发出一个强有力的信号,即我国的司法程序将更加注重保障人权、更加注重司法程序的合法与规范化。
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自侦案件的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往往只注重把对犯罪嫌疑人打骂体罚等刑讯逼供行为看成是办案的高压线,而忽视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有的甚至还把这些行为看作是审讯技巧。
因此,很有必要澄清审讯技巧与非法审讯的区别。
作为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要把握好合法的审讯技巧与诱供等非法审讯之间的界限,从而能够合法、高效的查清事实、打击犯罪并树立法律的权威。
讯问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No matter how many friends and connections you have, in fact, you will never meet many people in your lif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讯问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讯问的法律规定是将会严格的按照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讯问的要求来做出一定的规则,比如说我们国家的刑诉法当中116条就规定必须在场的侦查人员要不得少于两名,而且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询问。
一、讯问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讯问的法律规定是将会严格的按照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讯问的要求来做出一定的规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二、其他的法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诈骗罪的认定和界限
诈骗罪的认定和界限法律定义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因本法已于第一百九十三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本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1、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
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
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
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职务犯罪审讯“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认识与把握
稚
职务犯罪审讯“ 威胁、 引诱、 欺骗” 方法的认识与把握
权 大 国
[ 摘 要】 修 改后 的刑 诉 法第 五十 条 “ 严 禁刑 讯 逼供 和 以威 胁 、 引诱 、 欺 骗 以及 其他 非 法 方 法收 集证 据 ” 的规 定 , 字 面上给 “ 威胁 、 引诱 、 欺骗 ” 贴上 了非 法的标 签 , 容 易造 成理 解上 的歧 义和 实践 中的 困惑。 实际上 , 适 度 的“ 威胁、 引诱 、 欺骗” 方 法就是 审讯 谋 略 的运 用, 符 合职 务 犯 罪审 讯规 律 , 也得 到 国 内外 司 法 实践 的 支
“ 威胁 、 引诱 、 欺 骗" 方 法不宜贴 上非 必 要 的证据 【 ” 。 法标签 绝对 禁止
一
、
( 二) 模 糊 与 矛 盾 的法 律 规 定 是 适 度 采 用 “ 威
( 一) 职 务犯 罪 审讯 规律 和特 点是 适度 采 用“ 威
胁、 引诱、 欺骗” 方法 的 内在 要 求 职务 犯 罪 极 强 的 隐蔽 性 、犯 罪 分子 的高 智 能
意性 大 大降 低 。加 之 修 改后 刑诉 法 第 五 十 条 规定
“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和 以威 胁 、 引诱 、 欺 骗 以及 其 他 非 法方 法 收集 证 据 ” 。没有 把 “ 威胁 、 引诱 、 欺骗” 等 审
讯 方 法 区分 合 法 与非 法 ,从 字 面上 直 接 贴 上 了一
野下 , 接 受 法律 和 道 德 的双 重 评 判 , 讯 问 语 言 的 随
场 斗智 斗 勇 的对 抗 冲 突 。对 于 即 将 受 到惩 罚 而存
讯问措施规定
讯问措施规定一、讯问的目的和原则讯问是公安机关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常用手段。
讯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事实、确认案情、查明犯罪的犯罪事实。
在讯问过程中,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以确保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 合法性原则所有的讯问行为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依法保护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
2. 尊重人权原则在讯问过程中,必须尊重被讯问人的人权,不得实施虐待、殴打、恶意侮辱等侵犯人格尊严和尊重基本人权的行为。
3. 自由意志原则被讯问人有权拒绝回答问题,无法强制要求其作出不愿意的回答。
4. 公正公平原则讯问过程中,必须公正、公平地对待被讯问人,不能有歧视、偏见或不正当的行为。
二、讯问程序和方式1. 讯问程序讯问程序是指在讯问过程中应该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包括:•提出讯问要求:公安机关应向被讯问人明确告知讯问的原因和目的,并要求其配合调查。
•讯问宣告:公安机关应当将讯问宣告的事实和目的告知被讯问人,明确其权利义务。
•讯问记录:讯问过程中,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包括讯问事由、讯问过程、被讯问人的陈述、被讯问人的质疑和回答等内容。
2. 讯问方式讯问方式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讯问时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面对面讯问: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与被讯问人面对面进行讯问,通过对话交流获取信息。
•电话讯问: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被讯问人身处异地或无法到达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电话进行讯问。
•书面讯问: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讯问人提出问题,让其书面回答。
三、被讯问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讯问过程中,被讯问人也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1. 权利•知情权:被讯问人有权获得讯问的目的、事由等相关信息。
•拒答权:被讯问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证其罪责或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申诉权:被讯问人如果认为讯问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2. 义务•配合义务:被讯问人有义务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讯问工作,提供协助和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浅谈刑事非法证据中“非法方法”的具体认定
浅谈刑事非法证据中“非法方法”的具体认定[摘要]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之外的其他方法如引诱、欺骗等方法是否属于非法方法,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常见的震慑、许诺与威胁、欺骗、诱供如何区分,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文章以我国立法者设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初衷为出发点,阐述了非法方法的范围、含义以及认定的规则。
[关键词]非法方法;刑讯逼供;认定规则一、“非法方法”的基础理论探析(一)非法方法的含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方法”,特指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有四种情形:(1)主体不合法,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如侦查人员才能进行讯问、询问,收集口供、证言,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才能出具鉴定意见。
(2)形式不合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如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
(3)程序不合法,证据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只有一人或者询问证人交叉进行等等。
(4)方法即手段不合法,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就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形,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因此,“非法证据”专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以违反当事人权利的手段收集到的证据。
①究其原因,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身心,容易导致虚假言辞的出现,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同时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背道而驰,因此遏制采用此种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所在,对于形式不合法、取证程序有瑕疵等其他程序上的违法情形,则区别对待,不宜加以禁止,否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追诉犯罪。
(二)非法方法的范围1.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最为常见,也是司法实践中问题最突出的违法手段。
在刑事诉讼领域里,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刑讯逼供”做出解释,主要是因为以获取口供为目的而采取暴力手段的侦查行为,本身在刑法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含义,因此无需赘述。
怎样定义为欺骗罪
怎样定义为欺骗罪
欺骗罪是指在交易、交往、合同、财务或其他方面故意采取欺骗、虚假陈述、隐瞒或其他手段,迷惑、误导他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误判,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欺骗罪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 欺骗行为:行为人采取欺骗、虚假陈述、隐瞒、故意歪曲事实等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误判。
这包括编造虚假事实、掩饰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误导性文件或证据等行为。
2. 故意行为:行为人故意进行欺骗行为,即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虚假的、误导的,并且有意图获得利益或给他人造成损失。
3. 负有特定关系:行为人与被欺骗的人之间必须有特定的经济、商业、合同或其他类似的关系,例如买卖关系、雇佣关系、投资关系等。
4. 不正当利益或他人损失: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或者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
欺骗罪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需要具备上述要素,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欺骗罪的定义和规定来进行裁决和判罚。
具体的定义和犯罪责任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可以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来具体了解欺骗罪的定义和界定。
浅谈讯问谋略与非法讯问的界限
第 3期 总第 1 6 5期
江 西 警 察 学 院 学报
J OURNAL OF J I ANGXI P 0L I C E I NS T I T UT E
Ma v .2 01 3
No. 3 S u m. 1 6 5
浅谈 讯 问谍略 与 非法讯 问的界 限
关键词 : 讯 问谋 略 : 非法讯 问; 威胁 ; 引诱 ; 欺 骗
中 图分 类 号 : D6 3 1 . 2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 2 0 9 5 — 2 0 3 1 ( 2 0 1 3 ) 0 3 — 0 0 3 6 — 0 3
一
、
问题 的提 出
胁、 引诱 、 欺骗 的界 限 呢?是 不是 所有 “ 威胁 、 引诱 、 欺 骗” 的取证 行 为都 是非 法讯 问 呢?
不 得剥 夺 或抑 制犯 罪 嫌 疑人 的 自由意 志 : 第三 . 保 障 司法 诚信 和 必要 的公 序 良俗 .不得 违 背社 会 的基本
道德 , 比如 不 得 严 重 违 背 宗 教 伦理 、 职业伦理 、 家 庭
讯 问方式 之 间的界 限并 且 探求 如 何 防止 讯 问谋 略 被 不正 当地 转 变为 非法 的威 胁 、 引诱 、 欺骗 。 对 于 讯 问 中 的 威胁 、 引诱 、 欺骗, 法 律 明确 禁 止 以这 些方 式进 行 讯 问 .但 在 运 用讯 问 谋 略获 取 口供 的过 程 中又 难 以避 免地 会采 用 种种 带 有威 胁 、 引诱 、 欺 骗 成 分 的技巧 。那 么 如何 划 定讯 问谋 略 与非 法威
有 形式 上 的合 法性 、 智谋 性 和策 略性 。由于“ 谋略” 天 然带有威胁 、 引诱 、 欺 骗 的成 分 , 而 且 法 律并 没 有 对 讯 问谋 略 的方 式 作 出规 定 .因此讯 问谋 略经 常 游 走 于合法 与非 法 之 间 讯 问谋 略作 为一把 “ 双 刃剑 ” . 一
论欺骗取证存在的原因及其边界
带 有欺 骗性 质 的方法 获取 证 据 。本文 要讨 论 的是狭 义 的欺骗 取 证 。尽 管我 国 1 9 9 6年 刑诉 法
第4 3 条 、2 0 1 2年新 刑 诉法第 5 0条均 明确 严 禁 以欺 骗 的方 法收 集证 据 ,但 欺骗 取证 在 司法
实 践 中仍相 当盛 行 ,甚 至不 少 学界及 实务 界人 士认 为欺 骗取 证不 仅 无法避 免 ,而且具 有程
骗 、程序 性欺 骗 和 不道德 欺骗 。 关 键词 :欺 骗取 证 ; 非 法证据 ; 合 理 边界
广 义 的欺 骗取 证 是指 国家 工作 人 员或 者其 他个 人通 过虚 构 事实 、 隐瞒真 相 的方式 获 取
案 件证 据 。狭 义 的欺骗 取证 是 指侦 查人 员在 刑 事诉 讼过 程 中为查 明或证 明案 件事 实而 采 用
给证 据 收集 带来 许 多 困难 ,使犯 罪证 据 呈现 出下 述特 点:一 是分 散性 。证据 无法 一 次性 全
部 收集 ,在 空 间上 可 能会跨 越较 大 的 区域 ,在 时 间上可 能有 先 有后 。二是碎 片 性 。很少 有 某 件证 据 能够 直接 、单 独证 明犯罪 事实 ,多数情 况 下需 要不 同的证 据来 相 互 印证 ,形成 证 据 锁链 。三是 冲突 性 。证据 呈 现 出来 的状态 未 必是 原 真 的,证 据之 问 常常存 在 冲突 。上述 特 点使得 与证 明标 准 相 比 ,实际 收集 的证 据往 往 显得 稀缺 。证据 的稀 缺性 ,使得 侦查 人 员
与刑 讯 逼供 、暴 力 、威胁 等 违法 手段 相 比,大 多数欺 骗 手段 对 当事 人 的精神 强制 相 对 较 小 ,对 当事 人 的人身 权利 的侵 害 也相 对较 轻 。更 重要 的是 欺 骗取 证 的社会 危 害性 在某 种 程 度 上是可 以控制 的 。 因为欺 骗 的 内容 、方式 、对 象可 以设计 和选 择 ,只 要侦 查 人员 掌控 必 要 的原 则和 限度 ,社 会 危害 性就 不会 扩 散或 扩大 。欺 骗取 证 的批 评者 主 要着 眼 于公权 力 的诚 信和 当事 人 的人权 保 障 ,然 而任 何事 物都 不是 绝 对 的 。在 保 障人权 和 打击 犯 罪两 者之 间不 能取 诸一 端 、偏废 一 端 ,适 当 的平 衡 和变 通是 必 要 的 。在 同犯 罪行 为做 斗争 的 时候 , 欺 骗 取证 的道 德瑕 疵和 轻微 危 害被广 泛认 为是可 以容 忍 的 。
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
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龙宗智Ξ内容提要:刑事司法活动中允许使用带有欺骗性要素的侦讯谋略,包括设置警察圈套、实施卧底侦查以及审讯中的欺骗。
但为了维护国家形象、社会信用和司法公正,这种欺骗应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要求对象特定、不得已而使用,同时要求限制方法、防止虚假以及具有正当目的。
而一旦侦查、司法机关对嫌疑人做出司法承诺,就必须信守。
司法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关键词:刑事司法 欺骗 道德界限 司法信用对犯罪的侦查是一种极具对抗性的活动,为有效获取证据,查明案情,有时需要采用带有欺骗性要素的侦讯谋略。
但在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与方法,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合理界限;同时,国家刑事司法行为具有一种社会示范作用。
侦讯谋略设计与使用不当,可能损害公民权利,败坏国家形象,损害社会善良风俗,而且也会损害刑事司法效益尤其是长远效益。
本文拟就刑事司法中欺骗性手段的运用及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进行分析,但由于学界对此缺乏研究,有关资料很少,笔者的研究不够成熟也在所难免。
一、关于侦讯活动中使用欺骗的许容性刑事侦查活动,可分为“回应型侦查“(responsive investigations )与“主动性侦查”(pro 2active investigations )两种类型。
前者是对犯罪的回应,即先有犯罪行为,后有侦查工作,这是犯罪侦查的主要方式;后者是针对正在进行或者将要实施的犯罪,采用监控以及诱导的方式进行的侦查活动,是犯罪侦查的特殊方式。
〔1〕在这两种类型的侦查中,都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和一定限度内采用欺骗手段。
首先分析主动性侦查中的欺骗因素。
主动性侦查包括针对正在实施的犯罪所进行的监控性侦查(用人和电子仪器等进行监控),针对将要实施的犯罪所进行的诱惑侦查,以及针对正实・69・Ξ〔1〕详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侦查讯问中的欺骗问题
不 足 的案 件 .不 免 会 用 到一 些 具 有 欺 骗 性 的讯 问手 段 适 度 把 握 这 种 欺 骗 性 手 段 .将 有 利 于 讯 问 的 顺 利 进 行 ,及 时
侦 破 案 件 但 是 ,如 果 欺 骗 行 为 超 过 一 定 的限 度 则 会 适 得
其反 。
一
、
侦 查 讯 问 中 的道 德 与 诚 信 问题 分 析
疑 人 的 个 人 利 益 .那 么在 讯 问 中就 不 能 运 用 带 有 欺 骗 性 讯 问 手 段 了 。 从 正 面 进 行 思 考 ,从 社 会 角 度 来 分 析 ,在 保 障
社 会 安 全 、维 护 受 害人 的权 益 基 础 上 .利 用 带 有 欺 骗 性 的
为 一 定 行 为 ,达 到 侦 查 主 体 的某 种 特 定 目 的 。在 我 国 ,尽
御 心 理 开 始 混 乱 和 动 摇 .促 使 犯 罪 嫌 疑 人 如 实 供 述 自己 的
犯 罪 行 为 。然 而 在 许 多 案 件 中 。讯 问 人 员 没 有 掌 握 或 者 没
在 侦 查 讯 问 中 .讯 问 人 员 在 实 施 欺 骗 性 手段 时 .主要 是依 据 被 讯 问人 的心 理 因素 来 实 施 欺 骗 手 段 的 .如畏 罪心 理 、思 亲 心 理 、矛 盾 心 理 、 同情 心理 、 自责 心 理 等 心 理 , 来 实施 的具 有 很 强 的针 对 性 的 欺 骗 性 手 段 讯 问 犯罪 嫌 疑
心 斗 志 的过 程 .为 了改 变 犯 罪 嫌 疑 人 反 讯 问 的 意 志 .不免 会 采取 一定 的欺 骗 性 手 段 .这 就 需 要 讯 握 犯 罪 嫌疑 人 的心 理 特 征 .从 而 进 一 步 “ 症 下 药 ” 对
刑事案件测谎的法律依据(2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测谎技术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然而,测谎技术作为一种新兴的侦查手段,其法律依据尚不明确,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测谎的法律依据,探讨其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与限制。
一、引言测谎技术,又称心理测试、心理生理检测或谎言检测,是指通过观察被测试者在回答问题时生理指标的变化,如心率、血压、呼吸、皮肤电导等,来判断其陈述的真实性。
在我国,测谎技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应用于侦查实践,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然而,由于测谎技术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其法律依据尚不明确,因此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引发了诸多争议。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测谎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不得使用非法手段。
”这一规定为测谎技术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可以依法使用测谎技术,但必须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充分性、真实性等要求。
”测谎技术作为一种证据采集手段,其所得出的结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然而,《证据法》并未明确规定测谎技术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也未对其合法性进行明确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这一规定表明,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侦查人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进行审查,包括使用测谎技术。
然而,该法并未对测谎技术的合法性进行明确规定。
4.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测谎技术的应用进行了规定。
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侦查人员使用测谎技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被测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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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侦查讯问 欺骗 法律界定
近年来,法学界不少专家、学者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提出了质疑和修改的建议。对前者刑讯逼供的看法较一致,都赞成对其绝对禁止,对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据应当坚决排除。对后者严禁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证据,目前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欺骗性讯问它不直接作用于被讯问人的身体,主要是通过侦查讯问策略的巧妙运用,以言语的方式来实现侦查目的。只要运用得当时,不会让被讯问人丧失意志自由,由此得来的口供也未必虚假,至少比刑讯获取的口供虚假的概率要少的多。因此,法律应该对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容忍条件。但就目前来看,容忍条件的确立就是百家争鸣了,大多都是通过被讯问人自由意志不受到扭曲、通过举例、通过考虑被讯问人具体情况等影响因素来说明问题的。这些说明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浅显易懂地说明白一些笼统的问题,缺点在于不够严谨,一旦作为法律条文出现,让人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无法控制合法获取证据与非法获取证据的界限,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就我国国情来看,还不能从法律的途径对欺骗性讯问提出容忍条件,而应从界定欺骗性讯问入手,明确欺骗性讯问的法律定义。
论文摘要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严禁以欺骗的讯问方法来收集证据。但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侦查活动的对抗性,使得欺骗性侦查谋略在整个侦查活动中的运用成为一种必要,因此,侦查讯问应该对欺骗性讯问具有一定的容忍度。本文认为,根据我国国情,一旦对侦查讯问中的欺骗手段提出容忍条件,将不利于非法讯问的有效控制,而应从欺骗性讯问的法律界限入手,对侦查讯问中的欺骗性讯问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二、传统“欺骗性”讯问存在的必然性
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和辩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项侦查措施。它具有对抗性、强制性、直接性等特点,其中对抗性和直接性是最显著的特征。犯罪嫌疑人出于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或矢口否认或以假乱真,企图侥幸过关,逃避法律的惩罚。在这种人与人的对抗中,为了达到良好的成效,必然会隐瞒某些事实,制造一些假象。这些方法被认为包含了欺骗的成分,但又是讯问中必不可少的。另外,在各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和司法实践中,都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欺骗讯问方法。连一向标榜注重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美国,警察在讯问中也常常使用心理胁迫、欺骗、诱骗的方法。美国警察讯问一开始往往宣称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然后劝诱犯罪嫌疑人,如果供认就减轻惩罚,不承认则要求严惩。美国警察使用欺骗、诱骗的方法获取口供,只要不侵犯沉默权规则,没有达到违反“正当程序”的程度,就不为法律所禁止。由上述可见,侦查讯问中欺骗性的存在是必然的,但笔者认为,这种传统的欺骗应该和侦查讯问中的欺骗有所区别。
其次,我国人口众多,而警力严重欠缺。在警力少、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未果时,容易产生急躁和厌烦情绪,很有可能会采取一些非法的讯问手段。然而对欺骗性讯问有一定的容忍条件之后,无疑让一些侦查讯问人员看到了把非法讯问“合法化”的漏洞,进而乐于采取欺骗性讯问这种手段。
一、欺骗性讯问容忍条件不宜提出的原因
从我国审讯的发展历史来看,欺骗、威胁、刑讯逼供等手段有着久远的历史,它们产生于奴隶制时代。在中国封建社会中,欺骗、威胁、刑讯逼供等手段为法律所确认,并作为公开、合法的审讯方式为历代封建王朝所用。可见,如今许多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屡禁不止的原因,除了监督体系不完善以外,还受到庚深蒂固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再提出欺骗性讯问的容忍条件,无非是在屡禁不止的非法讯问基础上雪上加霜。
三、对侦查讯问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欺骗的界定
传统的欺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在刑事诉讼领域,欺骗的涵义与定性应该有所不同。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当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不足够充分的时候,就会想到利用犯罪嫌疑人处于强制措施之下,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和无法同外界通信的这样一种特殊环境,通过一定的欺骗性讯问手段,明示或暗示地让其了解一些事先准备好的信息或者细节,使其对侦查形势的主观揣测出现错误判断,从而引导其重新衡量交代与否的利弊,作出符合侦查目的的选择。这种欺骗性讯问方法,精髓在于迷惑对手,让其产生错觉,属于侦查策略的造势用势,虽然从传统意义上来讲具有欺骗性质,但在侦查讯问中应当是合法的,不应属于欺骗。另外,一些被认为虽然使用了欺骗性讯问,但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产生影响的这一类欺骗性方法,也应该不属于诉讼中的欺骗。那么,应该怎么去掌握这个界限呢?笔者认为,当满足以下条件的时,应该不属于侦查讯问中的欺骗性讯问:
1.侦讯人员不能以明示的方法伪装他人。例如,假扮成律师,牧师等。为什么说是明示呢,对一些案件,让犯罪嫌疑人无意看见侦查人员假扮的同案犯被捕,从而如实供述的,由于这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判断,换做无辜者便做不出这种推测结论,因此不在以明示的方法伪装他人之列。
2.侦讯人员运用欺骗性讯问方法时,从假定被讯问人是无辜者的角度看,不至于明确知晓其所用方法或所出示证据为欺骗性方法或虚假证据。例如,侦讯人员将与作案工具相似的一把小刀放在桌子上,让其犯罪嫌疑人看到后主观认为这就是他所用的作案凶器,从而如实供述。这种方法在无辜者看来,不会得知小刀的涵义而知晓侦讯人员的欺骗行为,因此不属于欺骗性讯问。反之,如果侦讯人员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这是带有你指纹的作案凶器,那么在无辜者看来,由于本身没有作案,所以显然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那么这就属于欺骗性讯问。因为有些无辜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各种主观以及客观因素的影响,对这些虚构的证据无法揭示其虚伪性,也无法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就会感到处于一种“有口难辨”的尴尬境地。当这些虚构的证据在无辜者看来是无法反驳且足以证明其犯罪行为的成立时,在侦讯人员向其灌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坦白是获得宽大处理的唯一出路的思想诱使下,无辜者便会陷入一种要么作出承认犯罪以获得从宽处理的选择,要么做出以丧失量刑上的优待为代价而坚决矢口否认的选择。在这种两难的选择过程中,有些无辜者就会选择暂时作出虚假供述,以求得量刑上的好处。这种欺骗性讯问界定的归纳方法,可以有效的排除虚假证据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