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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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局限性
在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强调法治、倡导法治、向法治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
法治是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的治国方式,建设法治政府也成为我国政府追求的目标。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我国宪法确定为治国方略,但在法治推进中,简单的法治并不能切实地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简单的法治会陷入无所作为的境地,反而妨碍法治的进程。
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章,问题的提出。
以许霆案为例着重分析了依法治理与法治理想的背离,认为法治必须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是依法办事也达不到法治的本意。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
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谓之缺陷。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1 。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有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
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
这样的共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
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
”2 。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
动物。
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3 。
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之争——我们暂且不论两者孰优孰劣——可以看出,即使是法治论者也承认,法律无论如何细致,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