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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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29•【字号】苏国税发[2008]58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58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学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我省国税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新闻发XXX新闻发言人制度》,现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认真抓好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5.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新闻发XXX新闻发言人制度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我省国税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总局、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特编制本指南。

一、信息内容分类按照“公开为常规,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省局机关将对与行使职能相关的信息和涉及社会公众及纳税人的信息进行公开。

公开的信息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15•【字号】苏政发[2014]6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15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二)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四)土地、房屋权属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契税的基本税率为3%。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契税税率,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1.21•【文号】财预〔2001〕40号•【施行日期】2001.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车辆购置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0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便于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车辆税费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预算级次(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开征车辆置税后,原未上缴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仍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预算科目(一)取消《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科目。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17类“车辆购置税(费)”。

类下设置1701款“车辆购置税”,反映自2001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含交通部门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收入;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反映交通部向国库上交的以前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滞纳金收入);设置1703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反映交通部收回并交上缴中央财政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反映车辆购置税的滞纳金、罚款收入。

(三)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

类下设置3001款“交通专项资金”,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国家交通项目资金;设置3002款“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补助支出;设置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反映从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按规定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设置3004款“征管人员经费”,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车辆购置税征管经费;设置3005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反映用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29•【文号】国税发[2005]47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7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

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

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他相应资料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93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6.06.22【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3.“序列号”编码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管理工作包括车价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传以及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第三条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价信息采集范围为条例规定征收范围的所有车辆。

第五条国产车辆车价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到辖区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采集。

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由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广东、深圳六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代理商及掌握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的有关单位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8.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为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提高车辆购置税征管效率,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38号修订,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补充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签发机关所在地与车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书)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7.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贯彻落实契税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奖励、划转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款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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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
公告
【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
【发文字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3.05.24
【实施日期】2013.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1号)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于2013年6月1日在全省正式启用新版《。

国税函[2005]364号

国税函[2005]364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通知
字体:〔大中小〕
文号:沪地税所二[2005]13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5-06-24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在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按企业在购车时实际支付的车价和相关税费(不包括车辆牌照的拍买费用)的50%自所得中减除。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6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利用资金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5〕19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森林消防专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森林消防专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森林消防专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2.16•【文号】财税[2010]109号•【施行日期】2010.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森林消防专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0〕109号2010年12月16日)山西、内蒙古、大连、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10年第二批317辆森林消防指挥车和181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

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1年6月31日。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2010年第二批森林消防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广西部分,其余略)单位:辆┏━━━┳━━━┳━━━━━━┳━━━━━━━┳━━━━━━━┳━━━━━━━━┳━━━━━━┓┃┃┃江铃┃尼桑┃猎豹┃尼桑帕拉丁┃三菱┃┃单位┃合计┃┃┃┃┃┃┃┃┣━━━━━━╋━━━━━━━╋━━━━━━━╋━━━━━━━━╋━━━━━━┫┃┃┃JX5034XZHL┃ZN5023XZHHBG3 ┃CFA5 024XZHA ┃ZN5023XZH WAG3┃CFA5037XZHC ┃┣━━━╋━━━╋━━━━━━╋━━━━━━━╋━━━━━━━╋━━━━━━━━╋━━━━━━┫┃广西┃44┃8┃4┃18┃6┃8┃┗━━━┻━━━┻━━━━━━┻━━━━━━━┻━━━━━━━┻━━━━━━━━┻━━━━━━┛2010年第二批森林消防运兵车免税指标分配表(广西部分,其余略)单位:辆┏━━━━┳━━━┳━━━━━━┳━━━━━━┳━━━━━━━┓┃┃┃东风┃北京┃南京依维柯┃┃单位┃合计┃┃┃┃┃┃┣━━━━━━╋━━━━━━╋━━━━━━━┫┃┃┃EQ5060XGC T ┃BJ5030XZH26 ┃NJ5046XZH S ┃┣━━━━╋━━━╋━━━━━━╋━━━━━━╋━━━━━━━┫┃广西┃14┃4┃5┃0┃┗━━━━┻━━━┻━━━━━━┻━━━━━━┻━━━━━━━┛附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事项表┏━━┳━━━┳━━━━━━┳━━━━━━━━━━━━━━━━━━━━━━━━━━━┓┃类┃序号┃项目名称┃具体措施┃┃别┃┃┃┃┣━━╋━━━╋━━━━━━╋━━━━━━━━━━━━━━━━━━━━━━━━━━━┫┃┃┃联合开展税┃1.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介、纳税服务热线、实体办税服务┃┃┃1┃法宣传和纳┃厅等联合开展税法宣传、纳税咨询辅导。

江苏车辆购置税申报流程

江苏车辆购置税申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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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税发[2004]97号

苏国税发[2004]9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2004-5-19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各地国税机关的反映和要求,经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

二、关于资质认定时间与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如何掌握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政府有权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的上报资料的所属年度起,按照剩余的期限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此前的首个获利年度开始起算享受减免优惠时间。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执行。

即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四、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计税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6.2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0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税务机关对2020年12月31日之前申报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编列下发最后一期《免税图册》后,废止本篇法规的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法》),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二、《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是指原车辆所有人购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应税车辆时载明价格的凭证。

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参照同类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其计税价格。

原车辆所有人为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未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车辆生产或者销售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无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三、购置应税车辆的纳税人,应当到下列地点申报纳税:(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单位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人纳税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3.05
•【字号】苏国税函[2007]95号
•【施行日期】2007.03.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7〕95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7〕11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版软件”)推行前,应做好车购税相关税收凭证的发放与领用工作,保证“新版软件”推行后车购税相关税收凭证的正常使用。

需调整计划的,请及时与省局相关部门联系。

二、“新版软件”推行前的税收会统业务制度及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涉及车辆购置税计会统业务操作的培训工作,省局将另行通知。

三、各地应按照省局相关通知要求,积极探索车购税数据迁移、导转的方法,并按照省局的上线时间要求完成数据转换工作。

如有疑问,请及时与省局信息中心联系。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三月五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8月15日 国税发[2006]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8月15日 国税发[2006]123号)

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退货 , 需要开具红字增值
税专用发票的 。 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 。 还应收回核准单( 原件) 钻石 出口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
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 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六条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 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 。 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 , 并可通过
防伪税控。 一机多票’ 系统开具普通发票 ;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 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 。 凭海
关完税凭证和核准单( 须一一对应)通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专业从事税务代理业 务的中介 ,
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三、 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税款征收及滞纳金问题
( ) 一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 了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征 收税款外。 还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 已使用耒完税车辆, 二) 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时, 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征税范围 , 不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 总局
关 于车辆购置 税征收管 理有关 问题的通 知
( 0 6年 8月 1 20 5日 国税发 [ 0 6 1 3号) 20 ]2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 法) 国家税务 总局 第 1 ( 5号令 , 以下简称( 征管办法) 下发 后, ) 各地在
贯彻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 。 希望总局予 以明确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何办理纳税申报问题

( ) 一 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 , 纳税人 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 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 ( 征管办法) 的规定提供‘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或有效凭证的 , 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3.01.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的解读为持续推进“减证便民”,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一、制发《公告》的背景是什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税务总局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提供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行以来,大幅减少了证明材料报送,促进了诚信纳税和税法遵从,提高了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决定第二批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等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本次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有哪些?本次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有6项,分别是:(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

证明用途:纳税人取得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表。

证明用途:城市公交企业取得公共汽电车辆,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三)专用车证。

证明用途:1.防汛部门取得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提供防汛专用车证)。

2.森林消防部门取得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提供森林消防专用车证)。

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国税函〔2007〕155号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7〕783号)层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8月21日印发排版:许俊校对:流转税处华爱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苏国税函〔2007〕29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7〕7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8月2日印发校对:流转税处朱晓燕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7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此次共核定85951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现下发给你们(只下发打印格式光盘),自2007年7月30日起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请自行从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上下载并更新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数据库。

(下载地址:金税工程运维网/应用支持/软件库/车购税/2007年第四版车价信息)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7〕609号)文件中梅甘娜轿车最低计税价格应为167000元,梅甘娜硬顶敞篷轿车最低计税价格应为286000元。

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已购买梅甘娜轿车并于2007年6月11日以后申报纳税,其最低计税价格按167000元计算,多征的税款可以申请退税。

本文暂不对社会公布。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
明》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5.24
•【字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3.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
公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根据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于2013年6月1日在全省正式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三、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主要变化:
1.取消塑料皮与白卡纸外皮,正、副本为单页上下版面设计;
2.取消“征税栏”、“免税栏”,由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根据征、免税情况自动打印“征税”或“免税”等字样。

3.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打印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后,在正、副本“(专用章)”处分别加盖征收机关“征税专用章”。

4.新增二维条码打印空白区,由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自动编码、打印车辆完税
信息。

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样本(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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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标 签】征收管理系统,软件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函﹝2007﹞95号
【发文日期】2007-03-05
【实施时间】2007-03-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辆购置税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7〕11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版软件”)推行前,应做好车购税相关税收凭证的发放与领用工作,保证“新版软件”推行后车购税相关税收凭证的正常使用。

需调整计划的,请及时与省局相关部门联系。

二、“新版软件”推行前的税收会统业务制度及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涉及车辆购置税计会统业务操作的培训工作,省局将另行通知。

三、各地应按照省局相关通知要求,积极探索车购税数据迁移、导转的方法,并按照省局的上线时间要求完成数据转换工作。

如有疑问,请及时与省局信息中心联系。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七年三月五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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