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宋书贵、张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书贵、张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7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英王浩任宝君【审理法官】张英王浩任宝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书贵;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当事人】宋书贵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当事人-个人】宋书贵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代理律师/律所】仇海涛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刘成大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仇海涛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刘成大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仇海涛刘成大【代理律所】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宋书贵【被告】张志国;孙继刚;刘淑云【本院观点】张志国系为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志国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官提问“你是否偿还过钱”时称:“我没有,到期后我让原告起诉,我说我承担不了责任,后因为孙继刚到期就给利息,就没有起诉,后双方签订新的协议,我当时明确说明我不能管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宋书贵否认与孙继刚签订新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志国系为孙继刚、刘淑云向宋书贵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张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
张志国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借款到期后让宋书贵起诉,并表示承担不了责任。
黄金磊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金磊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金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黄金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金磊【当事人-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哲夏道芬曲冰李永泉【代理律所】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金磊【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201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经理在该表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审批同意上诉人的离职申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201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经理在该表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审批同意上诉人的离职申请。
201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递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内容,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署上述证明时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配股的批复-证监上字[1998]14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配股的
批复
正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长春
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配股的批复
(证监上字[1998]145号1998年11月24日)
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配股申报材料收悉。
根据长春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关于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度配股方案的批复》(长证监字[1998]12号)和《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向全体股东配售13,230,000股普通股。
其中向内部职工股股东配售4,860,000股,向社会公众股股东配售8,370,000股。
二、你公司应严格按照报送我会的《配股说明书》中的方案进行配股,并在1999年1月20日之前完成所有配股工作。
——结束——。
SC01各类人员质量职责
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工具冲压件厂各类人员质量职责与权限编号:SC01发行部门综合办公室批准沈鸣批准日期03.03.01第2 版共12页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1 主题内容为使各类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和生产岗位上,明确自己的质量职责和任务,把自己的工作和生产做的更好,特制定本程序。
1.2 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与产品质量形成过程有关的各类人员。
2. 职责2.1综合办公室为本程序的归口管理部门。
2.2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相关人员的岗位质量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与考核工作。
3. 各类人员的相关质量职责与权限3.1厂长3.1.1按选定的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组织建立、实施,保持质量管理体系。
3.1.2组织制定工厂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并监督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的实现。
3.1.3负责向企业的各职能部门传达顾客的意见和要求,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组织贯彻实施。
3.1.4负责在自己的管理层中指定一名成员为管理者代表,并授予其职责和权限。
3.1.5负责按顾客的要求,指定一名为顾客代表,并授予其职责和权限。
3.1.6负责在组织内建立沟通过程和沟通渠道,确保对体系的有效性进行及时沟通。
3.1.7负责按策划的时间间隔,组织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评审,以确保其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3.1.8负责为实施、保持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其有效性,和通过满足顾客要求,增进顾客满意。
3.1.9权限3.1.9.1有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权。
3.1.9.2有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不称职干部的任免建议权。
3.1.9.3有对管理者代表、顾客代表、质量代表的任免权。
3.1.9.4有对质量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权、有对质量有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权、有对质量责任不清的仲裁权。
3.1.9.5有对不合格产品出厂的否决权。
3.2管理者代表3.2.1负责按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得。
3.2.2适时向最高管理者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业迹和任何改进的需求。
朱邦源、杨玉华与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邦源、杨玉华与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10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邦源;杨玉华;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当事人】朱邦源杨玉华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当事人-个人】朱邦源杨玉华【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一汽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爱兰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爱兰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爱兰【代理律所】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邦源;杨玉华【被告】吉林省一汽总医院【本院观点】朱邦源、杨玉华主张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也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邦源、杨玉华主张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也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社会医疗保险系国家和社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社会医疗保险为两个账户,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内的款项属于个人,个人可以任意支配。
统筹账户内款项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一种可调节电压的LIN发电机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名称:一种可调节电压的LIN发电机控制系统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
发明人:王洪超,马文峰,宋喜岗,姜意驰,孙明瑞,陈文静申请号:CN201920348413.7
申请日:20190319
公开号:CN209738996U
公开日:
20191206
专利内容由知识产权出版社提供
摘要: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可调节电压的LIN发电机控制系统,包括蓄电池、蓄电池传感器、发动机控制单元、发电机LIN调节器和发电机,蓄电池与蓄电池传感器连接,蓄电池传感器与发动机控制单元通过LIN总线连接,发动机控制单元与发电机LIN调节器通过LIN总线连接,发电机LIN调节器与发电机连接,蓄电池传感器可以随时监控汽车蓄电池的温度、电流、电压、电量等信息,并实时的传输给发动机控制单元,发动机控制单元根据蓄电池状态、车辆运行状态、驾驶员意图等信息,综合判断,控制发电机LIN调节器,实现发电机输出电压的升高或者降低;本实用新型可以保护汽车蓄电池,延长其使用寿命,降低油耗较少CO2排放,最大程度上保证汽车电源网络稳定性。
申请人: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130000 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蔚山路4888号
国籍:CN
代理机构:长春市四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代理人:张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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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报告_长春一汽四环汽车管路有限公司
长春汽四环汽车管路有限公司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目录
一、企业背景 .........................................................................................................................................................5 1.1 工商信息 ......................................................................................................................................................5 1.2 分支机构 ......................................................................................................................................................5 1.3 变更记录 ......................................................................................................................................................5 1.4 主要人员 ......................................................................................................................................................9 1.5 联系方式 ....................................................................................................................................................10
董文辉、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文辉、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3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姜晓健【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文辉;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董文辉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文辉【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福葱刘海平【代理律所】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董文辉;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四环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需要向董文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董文辉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6月4日董文辉、孙晶等与一汽四环发动机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吕丹丹等录音文档及整理文字稿;2.吕丹丹与孙晶微信聊天记录1份。
上述证据证明问题:1.四环公司的提出的四种协商方案,一是接受调岗降薪;二是选择与四环公司和解,提出自动离职,四环公司给予3560元(最低月工资标准1780元的2倍)补偿;三是每月发放1780元,到公司会议室天天在哪坐着,什么事都不用干,看谁能耗得起谁;四是爱到哪告到哪告去。
全部是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案。
2.董文辉于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6月4日到公司进行了报到,四环公司要将董文辉调岗降薪,董文辉不同意,在该特定情况下,董文辉去原岗位上班,四环公司不允许且告知董文辉原岗位已取消,新岗位董文辉不愿意去,董文辉实际上是处于无岗可上的状态。
孙晓旭与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晓旭与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晓旭;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晓旭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晓旭【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占波【代理律所】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晓旭【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应休假当年的平均应发工资并扣减加班费,根据一汽天利公司提供的孙晓旭的工资表可知孙晓旭2019年1月至10月平均应发工资是3865.5元、2018年平均应发工资是3772.25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应休假当年的平均应发工资并扣减加班费,根据一汽天利公司提供的孙晓旭的工资表可知孙晓旭2019年1月至10月平均应发工资是3865.5元、2018年平均应发工资是3772.25元。
一汽天利公司应支付孙晓旭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68.74元(3772.25元÷21.75天×10天×2倍)。
根据长春市宽城区总工会的文件,劳模参加疗养按公出对待,文件的疗养人员名单中亦有孙晓旭的名字。
2019年3月28日至4月3日孙晓旭虽参加了疗养,但此段时间不能视为其休年休假。
吴嘉海与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嘉海与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嘉海;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嘉海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嘉海【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嘉海【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工业公司于2009年9月进行改制,上诉人与改制后的企业四环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与改制后的新企业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原审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自认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工业公司于2009年9月进行改制,上诉人与改制后的企业四环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与改制后的新企业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原审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原审法院以本案系企业改制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2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1:12吴嘉海与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1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嘉海。
姜洪源与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洪源与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姜洪源【当事人】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姜洪源【当事人-个人】姜洪源【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洪达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洪达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洪达孙福葱【代理律所】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姜洪源【本院观点】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根据姜洪源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姜洪源申请仲裁机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早于四环公司以姜洪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以姜洪源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11日为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根据姜洪源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姜洪源申请仲裁机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早于四环公司以姜洪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以姜洪源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11日为准。
姜洪源以四环公司未足额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机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虽然四环公司在2020年7月补缴了社会保险,但在姜洪源申请仲裁机关解除劳动合同时,姜洪源的社会保险确属于欠缴状态,如果因四环公司事后进行了补缴即免于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则会纵容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故原审判决四环公司向姜洪源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乔理峰与吉林市铸造厂、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理峰与吉林市铸造厂、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卓付婷婷刘静【审理法官】陈卓付婷婷刘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理峰;吉林市铸造厂;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乔理峰吉林市铸造厂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乔理峰【当事人-公司】吉林市铸造厂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成锁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安然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成锁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安然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成锁安然毛赫【代理律所】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理峰【被告】吉林市铸造厂;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国办发〔2011〕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载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一些国有企业资助兴办的向主办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的厂办大集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办发〔2011〕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载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一些国有企业资助兴办的向主办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的厂办大集体……。
为积极稳妥解决厂办大集体问题……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办法》载明:“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二)有主办单位且主办单位是国有企业,并依附于主办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以安置回城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主要目的的。
宗柱丞与一汽光洋转向装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柱丞与一汽光洋转向装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19)吉01民终5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罗惠元杨洋【审理法官】梁明罗惠元杨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宗柱丞;一汽光洋转向装置有限公司【当事人】宗柱丞一汽光洋转向装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宗柱丞【当事人-公司】一汽光洋转向装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永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永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永杰【代理律所】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宗柱丞【被告】一汽光洋转向装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8年3月29日,宗柱丞与一汽光洋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制作,宗柱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的民事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3月29日,宗柱丞与一汽光洋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制作,宗柱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的民事法律后果。
现宗柱丞无证据证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系受到一汽光洋公司的欺诈胁迫所为,且宗柱丞已经足额领取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完全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
另外,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和说明,协议书内容并无歧义亦未显失公平。
宗柱丞关于撤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上诉请求因无撤销的法定依据,不予支持。
张艳峰与长春一汽四环力达冲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艳峰与长春一汽四环力达冲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艳峰;长春一汽四环力达冲压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艳峰长春一汽四环力达冲压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艳峰【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力达冲压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淑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淑华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淑华张桂林【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艳峰【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力达冲压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艳峰主张一汽四环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的加班费,但一汽四环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张艳峰没有加班事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艳峰主张一汽四环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的加班费,但一汽四环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张艳峰没有加班事实。
张艳峰提供的加班申请表复印件、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证实张艳峰在此段时间存在基本的加班事实,原审判决未保护张艳峰加班费并无不当。
张艳峰向一汽四环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一汽四环公司同意了张艳峰的申请并向其送达了解除手续,一汽四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张艳峰提出一汽四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远飞与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远飞与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素香邵明福杨洋【审理法官】田素香邵明福杨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远飞;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远飞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远飞【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张桂林【代理律所】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远飞【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曾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在(2020)吉0103民初542号案件中,上诉人将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鉴于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均是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变更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曾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在(2020)吉0103民初542号案件中,上诉人将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鉴于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均是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变更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戈艳玲、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戈艳玲、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1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素香梁欣华姜晓健【审理法官】田素香梁欣华姜晓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戈艳玲;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当事人】戈艳玲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戈艳玲【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然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然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然王丹丹【代理律所】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戈艳玲;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四环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视听资料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戈艳玲与四环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3年。
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30日。
2015年10月1日,双方当事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戈艳玲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2月、5月,2014年11月,2015年6月、7月,2016年5月,2018年1月、10月至11月均没有任何工资转入。
2016年4月11日、2017年4月28日发放的生活费用均为205元。
戈艳玲该工资卡2013年9月27日转入204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四环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2019年1月4日四环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在股东会上宣布要竞聘上岗,但未在会议过程中对戈艳玲说明竞聘的岗位以及职责、薪酬待遇等竞聘具体事项,仅口头告知戈艳玲下楼自己查看,后续向戈艳玲发送的到岗通知中也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到哪个具体岗位工作,戈艳玲等一众劳动者到四环公司要求上班,遭到阻拦后报警,戈艳玲在原审时提交了报警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四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是正确的。
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周兴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周兴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博轩郝奇孙伟【审理法官】张博轩郝奇孙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兴才【当事人】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兴才【当事人-个人】周兴才【当事人-公司】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占辉【代理律所】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周兴才【本院观点】一汽四环大有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一汽四环大有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汽四环大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汽四环大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天眼查
投资数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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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11 12 13 14 15 16
股东
全福春 高平元 韩冬 贾卫华 刘刚 李云山
股东类型
自然人 自然人 自然人 自然人 自然人 自然人
投资数额(万元)
/ / / / / /
三、对外投资信息
截止 2018 年 09 月 13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责。本报告应仅为您的决策提供参考。因使用该报告而产生的任何后果,天眼查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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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背景
1.1 工商信息
企业名称:
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
工商注册号: 220101000003660
统一信用代码: 91220101123999918R
法定代表人: 孙树彬
动产抵押、欠税公告、经营异常、开庭公告、司法拍卖 六.知识产权信息:商标信息、专利信息、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网站备案 七.经营信息:招投标、债券信息、招聘信息、税务评级、购地信息、资质证书、抽查检查、产
品信息、进出口信息 八.年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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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变更
名称变更
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工业公司 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
经营期限(营业 / 期限)变更 注册资本(金) 440.0000 万元 变更 其他事项备案 /
2012-02-24 473.0000 万元 /
企业信用报告_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华北地区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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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二00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统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二00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专项法律顾问,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资料一起向社会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杨继方律师列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在此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6月2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二00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股权登记日、会议登记办法、会议召开的方式、公司联系地址及其他相关事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年7月9日上午8时30分在公司会议室,以现场会议形式如期召开。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经办律师现场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2人,均为2008年7月3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代表股份61,079,888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8.88%,其中,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东1人,代表股份18,475,606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8.73%。
公司董事、监事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会议审议事项当场进行了表决。
表决前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推选出二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代表负责计票和监票。
在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时由本所经办律师和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在对关联交易议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长春一汽集团公司的代表依法进行了回避,未参与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长春一汽集团所代表的股份未计入对该议案表决股份的总数。
会议主持人在会议现场宣布了对各议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会议审议的议案是否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杨继方
20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