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第二部分 包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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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法律法规
一、包装法律法规的介绍
1.1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当谈论到法律和法规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性文件),而法规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
我国的法律体系体包括以下几种法律法规: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
各行各业都“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包装行业亦然如是。
1.2 包装法律法规
现代社会,产品包装被赋予了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具有保护商品、方便储运和促进销售的功能,更具有重要的社会和经济功能。
我国的包装立法虽然相对滞后、相对分散且不健全,但是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中国目前与包装有关的法律、法规正在陆续发布和施行,对规商品包装的生产、流通、销售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着重要的法律依据的作用。同时,已颁布和实施的作为技术法规的国家包装标准达500余项,其中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一些地方强制性标准不断在加大实施力度。中国在包装方面所涉及到的法律依据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政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消费者利益保护;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生产者责任;反不正当竞争、反欺诈、反假冒;进出口贸易、商品检验检疫、关税等。起草和颁布包装相关法律和法规的主要原则和推动力是基于安全、卫生、环境、流通和经济等要求。
中国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利用法律法规来指导包装行业的发展,包装行业也在相应地研究其建立和完善国家包装法律法规的有关建议和实施步骤。起草和颁布用于指导包装工业发展、保护资源与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市场秩序、推进产品充分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包装法律法规是中国包装界和消费者普遍关注的事情。
虽然中国目前尚无完整的综合性的包装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就现行的国家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清洁生产促进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项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给出了与商品包装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款。同时有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强制性标准也正在陆续出台。
二、包装法律法规分类
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包装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最高为国家法律、其次为行政法规、再其次是部门规章、最低级别为国家标准的要求。
以下为包装法律法规的一种分类形式,供参考:
三、包装法律法规的概述和要求
3.1 包装法律法规-产品类
3.1.1 《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对于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备注:《产品标识标志规定》已经于2014年7月废止,产品标注信息要求可参考《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3.1.2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
民以食为天。食品的包装安全关乎到国计民生。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容。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需要说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3.1.3 《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具体管理办法,可以参考《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