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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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自查报告

财政票据管理自查报告

财政票据管理自查报告财政票据管理自查报告1我办六个编,现有工作人员六名,其中票据管理股设股长一名,专职票据管理员一名。

近几年来,我办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牢牢抓住财政票据管理这条主线,努力夯实基础工作,强化日常管理工作,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管理方式日趋科学,管理水平逐年提高。

现按照省非税局、市非税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我们对我区的票据管理工作进行了认真的自查,从四个方面汇报如下:一、基础工作。

一是建立健全了财政票据管理的各项内部制度。

对票据的购领、发放、保管、核销、销毁的程序和要求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分别制定了《票据管理制度》(包括票据计划、票据入库、票据发放、票据工本费结账、票据核销、记账、盘点、存档、数据备份等九个方面)、《单位票据购领、使用和核销制度》、《票据保管、安全制度》、《票据稽查制度》和《票据年审制度》。

各项制度除了在票据领发办公场所上墙公示外,我们还将其在“xxx区非税收入网”网页中向公众公示,尽量能让多数人了解我们的票据管理制度,支持配合我们的管理工作。

二是按要求设立了各项票据台账,及时记录了票据购领、发放、库存、核销和工本费等业务信息,定期核对台账库存与仓库库存票据数量。

对票据的入库,出库,缴销和结存情况分别设立了台账,做到了每个工作日及时登记台账,打印入出销等相关凭据,每月进行一次票据盘底,核实仓库库存与台账库存数,确保了账库相符。

同时,区财政将票据工本费与收缴改革经费一起纳入了年初预算,为开展票据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经费保障。

三是做到了专人专库专柜保管票据,确保了票据安全。

局机关在办公用房紧张的情况下,专门腾出三间房子用于存放财政票据,仓库面积达到了15平方米,能够充分保证财政票据存放的需要。

其中一间存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间存放矿产品税费票据,另外一间备用。

做到了财政票据按标签分类存放,有序整洁易查。

库房除了安装牢固的铁门外,还装置了报警器、摄像头等监视设备,同时还配备了干粉灭火器两台。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预算执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20〕5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预算执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20〕5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预算执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关于中央预算单位预算执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20〕5号有关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预算管理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自2020年起,中央预算单位预算执行管理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做好用款计划编报(一)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支付方式划分标准,确定资金支付方式。

除下列情形外,单笔支付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单笔支付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支出实行财政授权支付:1.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以及财政部规定的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2.未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社会保险缴费,职业年金缴费,住房改革支出,日常运行的水费、电费、应由单位支付给供热企业的取暖费,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需兑换外汇进行支付的支出,以及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实行财政授权支付。

(二)预算单位要加强预算执行事前规划,严格依据本单位预算指标和实际用款需求编报用款计划,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上报调整用款计划。

除特殊情况外,主管部门不得代替所属预算单位编制用款计划,不得硬性规定所属预算单位的资金支付方式。

二、严控向实有资金账户转款(三)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应将全部预算细化到基层用款单位,年初确实无法细化到基层用款单位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对预算进行细化,并依据细化调整后的预算办理资金支付。

(四)除下列情形外,预算单位不得从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或本部门其他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划转资金:1.依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规定,按合同约定需向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支付的政府购买服务支出;2.确需划转的工会经费、住房改革支出、应缴或代扣代缴的税金,以及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工资代扣事项;3.暂不能通过零余额账户委托收款的社会保险缴费、职业年金缴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4.报经财政部(国库司)同意的归垫资金和其他资金。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03.09•【文号】财综字[2000]22号•【施行日期】2000.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的规定,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二、根据国发〔1996〕29号、中发〔1997〕14号和国办发〔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或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等,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

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均无权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三、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四、征收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多收、少收、自行减免或截留政府性基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一○年一月五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4.11•【文号】财办[2011]19号•【施行日期】2011.04.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9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财政资金管理总体上规范有序,但部分地方和单位仍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制度执行不到位,内部监督乏力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各类账户管理加强财政专户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财库〔2011〕1号)要求,切实做好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对没有国务院、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四类有效文件依据开设的专户一律予以撤销,对同类性质多头开设的专户予以归并,对一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财政专户予以撤并。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开立、变更、撤销等审批管理程序,对违规开设财政专户的,要追究责任;将财政专户统一转归财政国库机构管理,并明确相关业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制定国库与财政专户之间资金调度、资金运行内控管理、档案资料保管以及定期检查报告等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财政专户管理的长效机制。

加强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要进一步清理各部门各单位银行账户,凡是不符合规定设置的账户要一律撤销。

各部门各单位开设银行账户要经过财政部门严格审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让下属单位代存代管资金,否则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7.20•【文号】财库[2009]101号•【施行日期】2009.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0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促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化与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履行职责,增强集中采购目录执行的严肃性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的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和对目录中部分细化品目(附件1),都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包括海关总署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等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

除此之外的采购项目,由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自行组织实施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要在政府采购法管理范围内做好采购组织工作,不得拒绝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范围的项目委托。

对中央单位自愿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范围外政府采购项目的,可以根据工作情况接受委托并组织实施。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在操作执行中有关集中采购范围和集中采购目录的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二、加强计划管理,规范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在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附件2)报财政部备案,并将属于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中央单位要统筹安排全年采购任务,并按规定将采购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服务要求、使用时间、预算金额等内容编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04.24•【文号】财综字[1998]24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1998年4月24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在京中央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

在京中央单位过去印制或在北京市财政局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停止使用。

在京中央单位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暂按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外中央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统一(通用)票据等,在财政部未统一监(印)制之前,暂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样要求的专用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

二、在京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原则上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购领。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较多,集中购领确有困难的,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可由其二级核算单位到“票据中心”办理购领手续。

京外中央单位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3.12•【文号】财监[2012]81号•【施行日期】2012.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监〔2012〕81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监管,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财监〔201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情况,财政部研究决定,自2012年起,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现将《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各专员办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及时反馈监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监管,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财监[201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情况,财政部研究决定,由各专员办全面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

2023年财政票据自查报告10篇

2023年财政票据自查报告10篇

2023年财政票据自查报告10篇财政票据自查报告1为了加强我处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非税收入行为,加强票据管理,根据省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我处进行了认真的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领导重视,组织认真对于此次自查工作,处党委高度重视,责成计划财务部门认真学习文件精神,详细了解此次对财政票据检查的内容和依据,严格按照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

计划财务科结合文件精神和处领导的指示,于__月__日至__日积极组织本科室财务人员对我单位所有未核销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了自查,并认真填写行了相关检查表。

二、检查、学习提高、规范管理同步进行财基科将票据自查工作与财务管理制度学习、业务技能的提高、制度的规范紧密结合起来,做到边检查、边学习、边整改规范;将自查工作与提高人员法规意识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自查、学习和法治教育不断增强自身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检查全面、重点突出财务人员在自查工作中,在全面检查我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使用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是否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管理制度,填写内容是否规范准确和完整,是否符合非税收入的项目等。

通过检查,我们认为:(一)我单位未在财政部票据监制中心办理过《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中央财政票据。

(二)我单位在地方县级财政部门领购和使用的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合法有效,不存在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乱收费和乱罚款的问题。

(三)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及票据管理制度。

所领购的地方财政票据指定了专人管理,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票据内容填写规范准确和完整,票据开具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至仅领取10本地方财政收据,不存在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无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所领用的地方财政票据至今未用完,票据存根保管完整,有作废票据时,三联齐备。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1995年5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9号文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的精神,现将《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对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这次清理检查,从5月份开始,到8月底结束。

主要清理检查国有企业(包括各类公司),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事业和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学会,在1993年以来私设“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

二、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主要包括:(一)各项生产经营收入。

包括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出租收入、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逾期押金收入、销售不动产收入、发售股票申请表售表收入、股票发行费收入等。

(二)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

包括加工、维修、运输和代理业务收入、服务业收入、广告收入、出版发行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12.01•【文号】[94]财综字第13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1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94)财综字第130号)国务院各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的精神,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

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我部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财综函[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函[2012]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的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2009-2010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凡已在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并领购了财政票据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均属于检查范围。

上述财政票据包括在2009-2010年使用且未审查核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等。

在上述财政票据使用时间段内已接受过审查核销(验旧购新)的中央单位,不在本次检查范围内。

二、检查内容(一)中央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现象。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2.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3.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4.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5.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6.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财政票据检查整改报告

财政票据检查整改报告

关于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的报告中国地质调查局根据《中国地质调查局办公室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中地调办发[2012]17号)文件要求,中心领导高度重视,组织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财政票据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对本单位财政票据管理情况进行了清理自查,现将我中心自查情况汇报如下:(一)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理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现象。

(二)时都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1. 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2. 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3. 是都存在财政票据相互船用或混用行为;4. 是都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行为;5. 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时都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6. 是都存在丢失损毁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三)是都存在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四)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是都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是否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是否存在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篇二:财务中心检查整改报告财务中心检查整改报告根据深圳证监局《关于在深圳辖区上市公司全面深入开展规范财务会计基础工作专项活动的通知》(深证局发〔2010〕109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认真、全面地开展了规范财务会计基础工作的自查活动,形成了《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规范财务会计基础工作专项活动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

2011年8月,公司开始对《自查报告》中列示的问题及不足之处进行整改完善,逐项落实整改措施。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财政部关于对驻吉林等省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

财政部关于对驻吉林等省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

财政部关于对驻吉林等省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法规类别】票据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综[2016]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2016.03.04【实施日期】2016.03.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财政部关于对驻吉林等省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2016〕8号)有关中央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全面提高财政票据监管效能,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的规定,决定对驻吉林、浙江、福建、海南等省中央单位的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检查单位:驻吉林、浙江、福建、海南等省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辖并使用中央财政票据的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检查单位名单见附件1)。

检查票据:上述中央单位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使用的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类票据(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国税局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专用收据、当场处罚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捐赠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等财政票据。

中央单位尚未检查核销的财政票据,一并按程序和要求予以核销;保存满5年及以上的财政票据存根或已经废止尚未使用的空白财政票据,中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监督销毁。

二、检查内容(一)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执行情况。

1.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非税收入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存在自立非税收入项目情况;3.是否擅自扩大征收范围;4.是否提高征收标准。

(二)财政票据管理情况。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2.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3.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4.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5.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票据号段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6.是否存在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7.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财务票据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

财务票据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

财务票据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一、引言根据我国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我单位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了财务票据专项整治工作。

通过自查自纠,全面梳理了财务票据管理使用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整改,进一步规范了财务票据管理和使用,确保了财务票据的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现将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如下。

二、组织领导我单位成立了以财务部门负责人为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财务票据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推进财务票据专项整治工作。

领导小组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认真研究和部署,明确了工作目标、任务分工和时间节点,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有序推进。

三、自查自纠内容1. 财务票据管理制度建设情况我单位对财务票据管理制度进行了全面梳理,确保各项制度健全、完善。

主要包括:财务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报销、核销、销毁等环节的管理制度,以及财务票据使用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2. 财务票据管理使用情况对财务票据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财务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是否规范,是否建立了财务票据库存管理制度;(2)财务票据的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财务票据;(3)财务票据的报销、核销是否及时、准确,是否建立了财务票据报销审批制度;(4)财务票据的销毁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建立了财务票据销毁管理制度。

3. 财务票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财务票据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财务票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财务票据管理使用情况以及财务票据监督检查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财务票据管理使用合规、安全、有效。

四、自查自纠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措施1. 问题一:财务票据管理制度不健全,部分环节管理不规范。

整改措施:进一步完善财务票据管理制度,明确各环节的管理要求和责任主体,确保财务票据管理制度的健全、完善。

2. 问题二:财务票据使用不合规,部分票据用途不符合规定。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号财政部 2010-01-28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03.13•【文号】财综[2003]12号•【施行日期】2003.03.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宣布失效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2003]12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切实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决定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包括一级、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均纳入检查范围。

二、检查内容2002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收支管理等执行情况。

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检查具体内容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政府性基金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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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是否存在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二)重点检查阶段。分别对在京中央单位进行审核检查和对京外中央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自2012年5月16日起,各在京中央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自查报告、所填表格及2009和2010年使用的未审查核销的财政票据存根直接送交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进行审核检查。其中,该两年内票据使用量较大(1000本或5万份以上)的单位,可在审核检查时间内与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联系,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将派人到用票单位进行检查。财政部将组织检查组,对京外中央单位财政票据领用情况和自查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财政部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处理决定。
(七)《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
(八)《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九)《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
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联系电话:(010)68518869,68551592。
附件:1.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登记表
2.2009-2010年中央单位非税收入票据检查表
3.2009-2010年中央单位其他财政票据检查表
4.2009-2010年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情况表
(一)自查阶段。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4月30日止,中央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组织所属单位对2009-2010年已开具且未审查核销的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写出书面自查报告,严格按报表设计要求,填写《中央单位财政票据检查登记表》(附件1)、《2009-2010年中央单位非税收入票据检查表》(附件2)、《2009-2010年中央单位其他财政票据检查表》(附件3)、《2009-2010年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4),并由各中央单位的主管部门财务司(局)审核汇总后,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将汇总自查报告及相关报表报送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应将所属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集中在各省级机构,以备检查。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综函[2012]3号
发文日期
2012-02-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为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的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2009-2010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十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直属高等院校财政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0]53号);
(二十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
(二十三)其他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文件。
四、检查方式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中央单位自查与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十八)《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停止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服务收费专用收据的通知》(财办综[2010]4号);
(十九)《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二十)《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号);
3.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
4.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
5.对使用完毕的财政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三)是否存在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十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
(十六)《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
(十七)《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行[2009]567号);
五、检查要求
中央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财政票据专项检查涉及的相关文件和政策规定,扎实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并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报送自查报告和相关报表。同时,中央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部做好重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确保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四)《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
(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六)《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十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十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十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
(十四)《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92号);
一、检查范围
凡已在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并领购了财政票据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均属于检查范围。上述财政票据包括在2009-2010年使用且未审查核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等。在上述财政票据使用时间段内已接受过审查核销(验旧购新)的中央单位,不在本次检查范围内。
二、检查内容
(一)中央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现象。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
2.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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