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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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为更加有效地打击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犯罪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及监察部、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15号令等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是指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别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移送,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移送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明确的违法责任人和违法主体。

第四条对于移送的案件实行领导审批。

凡需移送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在规定时间内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移送或行政处分建议呈报表等文书,并草拟《行政处分建议书》或《涉嫌犯罪移送书》等,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

第五条需移送有关机关的案件,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指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送达移送法律文书。

第六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按下列规定进行:(一)非法批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达到以下标准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其他耕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或者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买卖土地,达到以下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14]117号【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发布日期】2014.09.10【实施日期】2014.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0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17228-1998《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GB/T18341-2001《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507-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9231-2003《土地基本术语》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8407-2012《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28405-2012《农用地定级规程》GB/T28406-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TD/T1010-1999《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1008-2007《土地勘测定界规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程序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程序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程序违法案件查处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本局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程序规定如下:一、受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支队”)统一受理。

1、案件来源⑴检查中发现;⑵群众举报、控告;⑶上级交办;⑷下级上报;⑸当事人主动交代;⑹新闻媒体披露;⑺有关部门移送。

二、初步调查对所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属于国土资源案件范畴的,进行初步调查认定,并在7日内作出如下处理:1、违法事实成立,对在非法使用土地上正在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当场予以制止,并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2、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举报人。

三、立案1、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调查,符合立案条件,且在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范围内的,经支队研究后,填写《立案呈批表》,报请分管局长审定后立案。

2、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调查,符合立案条件,但是属于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立案查处范围的,要批转县(市)立案查处,市局进行督办,县(市)上报查处结果。

四、调查取证1、立案后,支队应根据工作分工,指派不少于2名案件承办人,按照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展开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2、调查取证内容⑴收集能证实违法行为的各种书证;⑵对违法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及其它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⑶对违法案件相关现场进行勘测,制作现场勘测笔录,必要时可请专业人员配合,并对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⑷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视听资料;⑸其他鉴定结论。

3、审查证据。

案件承办人应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人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

⑴经支队集体讨论后认为,违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程序合法,提出支队的拟处理意见,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报请局领导审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范制定或者完善本辖区巡查工作实施办法,于2009年12月31日前报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2009年9月19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执法效能,实现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促进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有效开展巡查工作,切实履行“保障发展,保护资源”职责,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巡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巡回检查的方式,及时发现本规范所列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报告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巡查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巡查职责:(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实施办法;(二)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四)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同时抄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第六条市(地、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巡查职责:(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巡查的任务、目标、基本要求等;(二)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四)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巩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成果,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遏制违法行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管(一)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

依法新设立的采矿权(开采放射性矿产的除外)在正式开采前,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采矿权标识牌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制牌时间和监制单位,具体式样和内容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标识牌的监制。

现有采矿权人应当在2010年6月底前完成采矿权标识牌的立牌工作。

(二)加强矿产督察管理。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矿产督察工作制度》(国土资发〔2003〕62号)的要求,依据督察工作任务量,聘请地方矿产督察员。

设立矿产督察员办公室,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和地方矿产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矿产督察员任务分工要具体到矿山(矿区),现场督察每年不得少于4次。

完善矿产督察员年度考核管理,考核不称职和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当及时解聘。

国土资厅发[2011]4号 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

国土资厅发[2011]4号 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

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国土资厅发[20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已经部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办法第一条为加大对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推进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强化执法监管,有效遏制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开通报,是指国土资源部将部直接查处、挂牌督办或以其他方式督促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到位的重大、典型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行政措施。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国土资源部对重大、典型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的办理提出明确要求,公开督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土资源领域违法违规案件,可以挂牌督办:(一)严重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法律法规的;(二)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三)给国家、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五)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久查不决、屡查屡犯的;(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

国土资源部挂牌督办的案件,经依规依法处理到位后,应当公开通报。

国土资源部、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符合上述条件(一)、(二)、(三)、(四)之一的案件,经依规依法处理到位后,可以公开通报。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从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举报电子邮件、领导批办、媒体反映和其他形式举报、司局业务工作中发现、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上报等多种渠道,获取案件或案件线索。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目次1适用范围 (2)2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2)3依据 (2)4总则 (7)5违法线索发现 (9)6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9)7立案 (10)8调查取证 (12)9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10案件审理 (23)11处理决定 (25)12行政处罚 (26)13送达 (29)14执行 (30)15移送 (33)16结案 (34)17立卷归档 (35)18监督与责任追究 (36)19附则 (37)附录A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附录B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附录C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74)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引用的标准和文件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 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 —1998《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 17986 —2000《房产测量规范》GB/T 18341 —2001《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 18507 —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土地基本术语》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农用地估价规程》《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5号)(15)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7)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18)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0)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 (24)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446号)(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27)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发明电〔2004〕1号)(29)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30)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国发〔2005〕28号)(31)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 GB/T 18508 — 2001GB/T 19231 — 2003GB/T 21010— 2007 GB/T 28407 — 2012GB/T 28405 — 2012GB/T 28406 —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 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span>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 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 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 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试行)和<</span>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 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 (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 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span>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 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span>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span>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 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 号)(77)《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 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 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 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总则4.1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区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工作规定【模板】

区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工作规定【模板】

附件:**区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法,规范案件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本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员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移送土地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土地违法案件实行同级移送。

第五条涉案人员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区规土局不得以已给予行政处罚为由,不移送有关机关。

同一土地违法案件,涉案人员既有涉嫌违纪,又有涉嫌犯罪的,区规土局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

第二章涉嫌违纪案件的移送第六条土地违法案件的涉案人员属于下列人员,其行为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且区规土局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区监察局:(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七条区监察局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区规土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区规土局。

区规土局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区监察局。

区规土局向区监察局移送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实施。

遇有重大、复杂案件,不及时处理将造成不良影响,经区监察局同意,区规土局在主要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前予以移送。

第八条区规土局移送涉嫌土地违纪案件,应当向区监察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通知书》;(二)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三)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四)案件调查报告;(五)有关证据材料;(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4.01.31•【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4年1月24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31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三章立案、调查和审理第四章决定第五章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五)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6•【字号】湘政办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13号HNPR—2009—01012)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处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落实问责制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承办人员负具体责任的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层层签订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目标。

要对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等审批事项涉及的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是否超计划、是否未批先用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补划、补偿安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要认真清理并废止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文件,今后凡是以集体决策、会议纪要等形式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会议召集人的责任。

省将强化对各级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问责,省国土资源厅要运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对重点城镇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及时掌握各地土地利用和违法违规情况,对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地区,除按规定问责外,还将在整改到位之前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二、完善机制,加强监督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全面监管、全程监管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利用、补充耕地和违法用地查处等有关情况的动态监管,建立土地审批权责统一的监督约束机制。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内部会审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进一步明确会审和集体决策的范围与内容,规范会审和集体决策程序,强化会审和集体决策责任,提高会审和集体决策效果。

国土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国土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士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 3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强案件查处工作的制约、监督和落实,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的整体功能,现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督办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此次印发的“三项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分别制定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 1.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2.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3.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督办制度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是指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下,召集内部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本级立案的重大、疑难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讨论、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进行会审:(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五)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第四条 会审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

会审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提交的材料收回。

第五条 参加会审的人员应当根据其所在机构的相关业务,就处理建议发表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失职渎职案例分析

失职渎职案例分析
对重大、突发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地方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报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依法及时处置;
在制止和查处过程中受到阻力或干扰时,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函 告监察机关,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涉及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等、《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 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27号)。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 书》。
6.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陶冲负重要领导责任, 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7.主管副局长尹少泽负主 要领导责任,给予行政 记大过处分;
8.旧店国土资源所所长王 延龙负直接责任,给予 撤销行政职务处分。
国土资源部门履职问题分析
(一)虽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口头和书面制止,但 制止无效时,未按规定充分采取报告、抄告、通 报等措施进行制止。
问题二: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政府及国土部门对群众反 映违规建房的举报敷衍推脱,对违建行为放任不管,执 法不到位,举报人3年多来辗转多个部门反映,违建房屋 仍于2012年建成并一直未能拆除。
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案
邯郸市泓昊昌养殖有限公司无公害饲料加工项目是 肥乡县旧店乡引进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2014年5月 30日,肥乡县发展改革局通过该项目备案。项目选址肥 乡县旧店乡西马寨村,规划占地100亩,涉及村民81户。 2014年6月,西马寨村委会与78户村民签订占地补偿协 议,按肥乡县区片地价补偿,补偿标准每亩3.45万元, 每年再给1200元/人的生活补偿,补偿款由企业经乡政 府向村委会提供。2014年7月29日,邯郸市泓昊昌养殖 有限公司未经用地批准即动工建设,在100亩土地上圈 建了围墙,其中厂房基础建设占地45亩,其余55亩尚未 建设占用。圈占的100亩土地均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

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一、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二、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第一款;三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四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六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四、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和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国土资源或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三有关鉴定结论;四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需要移送的国土资源刑事案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涉嫌刑事犯罪移送条件的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收到移送报告后,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罚款、没收、拆除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同时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不得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案件移送.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八、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相关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十、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受移送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关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且没有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案件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在查处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十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题词:国土资源案件移送规定抄报:市委、市政府抄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08年8月15日印发共印30份。

【行政处罚法全文解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行政处罚法全文解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行政处罚法全文解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概念]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制裁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具体事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执法监察机构承担。

市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国土资源管理所作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

派出机关负责监督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执法人员]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应当熟悉行政处罚、土地、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执法监察机构负责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国土资源执法工作。

第六条 [执法保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勘测工具、GPS、照相机、摄像机、计算机等行政处罚所必须的装备、设备,安排必要的经费,为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充分保障。

第七条 [行政处罚种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矿产品;(四)责令限期拆除;(五)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勘查许可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机制.doc

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机制.doc

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依法打击、惩治扰乱土地、矿产市场秩序和破坏土地、矿产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办工作顺利开展,特别是违法犯罪案件及时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协作。

各部门应确定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等事项。

第三条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轮流主持。

如需立即研究和协调有关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

日常工作需要进行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的,由相关具体工作部门协商随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第四条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一)通报本辖区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受理、移送和处理情况;(二)通报查办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特点、动态;(三)讨论和研究国土资源执法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问题;(四)制定预防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五)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

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应从各自职能角度相互协助和支持,加强协作配合。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应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经检监察机关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逾期不执行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或有权管辖的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土地执法移送程序

土地执法移送程序

土地执法移送程序河南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办法第一条为了依法严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职务犯罪活动,整顿和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与行政责任追究、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和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省国土厅、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办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土厅《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移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县国土资源局在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非法批地文件决定后,对涉及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案件,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意见,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2)县纪委监察局收到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县国土资源局。

在调查过程中,县国土资源局应积极配合和支持。

(3)县纪委监察局认为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建议不适当,应将不同意见和理由通知县国土资源局。

(4)县纪委监察局,应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国家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县国土资源局。

县公安局违反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不接受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以及不予立案决定的,除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单位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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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
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第一款);
(三)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四)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六)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四、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和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国土资源或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三)有关鉴定结论;
(四)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需要移送的国土资源刑事案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
中,发现有符合涉嫌刑事犯罪移送条件的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收到移送报告后,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

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罚款、没收、拆除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同时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不得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案件移送。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八、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相关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十、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受移送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关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
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且没有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案件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在查处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犯罪的
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题词:国土资源案件移送规定
抄报:市委、市政府
抄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
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2008年8月15日印发
共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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