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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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23⽇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9⽉1⽇起施⾏。

最⾼⼈民法院2015年8⽉6⽇法释〔2015〕18号(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利息不受保护

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利息不受保护
作 为 一 名律 师 应 当 自觉 地 承 担 起 这 业 。具体 办法 由国务 院规定 。” 师素质 , 优化律师队伍结构 。
个责任 , 则 , 否 其行 为就 违 背 了律 师
的职业使 命 。
这就 是新 增 设 的“ 许律 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执业 特
同时 , 修订 的《 师法 》 新 律 针对 现
证券 、 知识产权 、 涉外 贸易 、 天、 航 航 法律 援 助制 度是 为 实现 “ 律面 满十 五年 , 有 高级职 称 或者 同等 专 融 、 法 具 医疗 保 同时又懂外 前 人 人平 等 ” 确 立 的 , 而 以保 障社 会 业水 平并 具 有 相 应 的专 业 法 律 知 识 空 、 、 险等高端业务 ,
从建 设 高素 制度 ” ,实 际上 它是 由原 来 的考 核授 有准 入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 , 进一 步完 善 了律 予律 师资 格制 度改 造而 成 的 。 据这 质律 师 队伍 的角 度 , 根

规定 今后 律师 协会 负责 规定 , 只要 在法 律 服务 人员 紧 缺 的 师准 入制 度 。 亮 点 七 : 许 制 度 , 纳 高 特 广 负 领域 从事 专业 工 作满 十 五年 , 且符 合 实施对 实 习律 师 管理 , 责组 织业 务 端 法律 人 才 上述 其他 条件 的 , 不需 要 通 过 国家统 培训 和实 务训 练 ,负责对 实 习效 果 ,
限 ,他 们 之 间 的借 贷 行 为很是 普 遍 。 5月联 营 期满 时 , 由蔬 菜 加 工 厂返 还 大量 的案 例表 明 , 企业 面 对企 业 间 的 供 销 公 司 5万 元 出资本金 。 借贷行 为 , 基本 认 识及 法律 风 险 防 在

还是 未 能 按 约 向县 供 销 公 司 支付 这 些 款项 。2 0 0 1年 1 O月 4日 , 县供 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结束——。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要 : 两家企业 间借 款合 同纠纷案 出发 , 从 针对企业 间借贷合 同无效的观 点和有关相应的法律依 据进 行反驳 ,
企 业间借贷合 同有效 , 符合合 同法原理 , 而且在现 行有关立法 、 政策及 司法解释等 方面也 有依 据 ; 企业间借贷 不应该
与 民 间借 贷 相 区 别 , 业 间借 贷 就 是 民 间借 贷 的一 种 , 息可 以最 高不超 过 银 行 同类 贷 款 利 率 的 四倍 。 企 利

接确定借贷关系。后者的表现形式非常复杂 , 有人曾 即联营形式 的借贷 、 投资形式 的 20 0 8年 7月 8日 , 江苏 长 城 租赁 有 限公 司( 以下 经归纳 了以下几种 , 存单形式的借贷 、 票据形式的借贷 、 融资租赁形 简称长城公司) 借给无锡元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 借贷 、 补偿贸易形式 的借贷 、 委托理财形 式的借 简称 元润公 司 )人 民币 10万元 ,双方约定 月利 率为 式的借贷 、 5 贷、 买卖赊欠形式 的借贷 、 空卖空卖形式的借贷、 虚拟 2% ,利息按月贯彻并结清 ,若发生逾期 ,利率上浮 1o 2 3 %加 收罚息 。 元润公 司于 20 年 8 1 O 后 08 月 3日、0月 回购 形式 的借贷 等 等 。l 1
21 0 2年 5月
社 会科 学家
SoCI AL SCI ENTI ST
Ma. 1 y, 2 20
( 5 , 第 期 总第 1 1 ) 8期
【 法学与法制建设 】
( ., n rl o1 1 No5Ge ea .8 ) N
企பைடு நூலகம்问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赵 峰
( 江南大学 法政学 院 ,江苏 无锡 2 4 2 ) 11 2

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及风险规避

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及风险规避
贷合 同效 力 问题 的规 定进行 了梳理 , 并提 出了实务 中规避 风 险的模式 。 关键 词 借 贷合 同 风 险规避 金 融机构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90 .2.2 10.5 220)9120 对垫 资和垫资利 息有约定 , 包人请 求按照约 定返还 垫资及其利 承 中 图分 类号 : 2. D93 6
从 2 0 年 6月 1日至 2 0 年 5 3 01 02 月 O日, 中国人 民银行规 定 按
同意 , 司资金是 可 以借 贷给 他人 的。 里的“ 人” 公 这 他 当然包括 非 司 因投资 项 目资 金缺乏 , 通过 B公 司协 调 , 与 A 公司借款 ~事 就
金融 企业 。
( )企 业所得 税法 实施条 例》 二 对企 业 问借 贷 的认可


司 法实务 中对企 业借 贷合 同效力的 认定及 法律依 据
我 国当前司法 实务 中 一般对 企业 间借贷 合 同的效力 持否 定 息的 , 予支持 , 是约定 的利 息计算标 准 高于 中国人 民银 行发 应 但
态度 , 即企 业问借贷 或者变 相借贷 融资的 , 借款 合 同无 效, 出借 布 的 同期 同类贷款利 率的部分 除外 。可见 , 对 ” 对建 设工程领 域 内以 方应给 予罚款 , 借款利 息也 应予 以收缴 。 二、 我国 《 合同法》 对企 业 问借 贷合 同效 力的规定 我国《 合同法 》 并未直 接否 定企业 间借贷 合 同的效力 。笔者 认为, 我们 必须正 确认识 企业 问借贷 的影 响, 业 间借贷对 宏观 企 垫资形式 出现 的企业 问借款 , 高人 民法 院认 为足有效 的 , 最 并且 对 不高 于同期 同类贷款 利率 的借款 利息 也应 予 以支 持。

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若干问题解答

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若干问题解答

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为统一全省商事裁判尺度,提高全省商事审判水平,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对部分问题形成了一致或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现将该部分问题的处理意见解答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问题一: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鉴于商业银行、信用社信用较高、偿债能力较强,且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多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般可以采取出具保函的方式对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问题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存续。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由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问题三:分公司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问题四: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应当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由分公司做出,当事人仅起诉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

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

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公司和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一、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公司直接借款如果是采用融通方式是合法的。

企业间的借贷无效的情况:《较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5种合法的企业间借款:1、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等)提供资金,并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由金融机构代办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金融机构只收取手续费,风险由委托人完全承担的贷款。

形象的说,就是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加了一个银行,形成了A公司→银行→B公司的一个贷款流程,这样就合法了。

2、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如A公司现在拥有对B公司的债权200万元,但是这笔钱要在3各月后B公司才能支付。

但是因为A公司急着扩大生产急需这200万元,这时可以用债权转让的方式,由C公司受让A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价为200万元及利息。

这样和C公司直接借钱给A公司100万元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但是因为是债权转让,所以是合法的。

3、信托贷款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一、《规定》的制定背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

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

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

1991年我院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因经济社会的变化,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

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回应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

二、制定《规定》坚持的原则在研究、起草本司法解释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几项指导原则:第一,依法制定解释的原则。

公司之间能不能相互借款

公司之间能不能相互借款

公司之间能不能相互借款一、企业间可以相互借贷么一、企业间可以相互借贷么根据我国《贷款通则》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借款人应返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企业的哪些借款行为是无效的公民将个人的钱借给企业,国家是允许的。

较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另外,较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较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7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三、企业间借贷合同能否约定利息?企业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属无效约定。

借款人取得出借人的资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由于出借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其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

较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

因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企业之间可以相互借贷吗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摘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企业间资金拆借由来已久,从计划经济时代到目前市场化经济时代一直存在,并且随着市场经济脚步的加快,亦有快速发展之势。

然而,在这些活跃的资金借贷活动中,也深藏着很多的不规范性,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存有争议。

[关键词]企业;借贷;法律一、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司法实践中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各不同,如果是直接借贷合同,一般以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有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的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由而无效;有的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而无效,即目标不变,理由视其具体案件而有所不同,给予法官自由发挥的空间。

二、影响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的因素对于金融部门规章为何会对非金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加以禁止,司法实践为何据此裁定公司间借贷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几个因素。

(一)从金融秩序稳定的考虑由于公司间借贷游离于国家监管体制之外,高额利率的诱惑和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都增加了其风险性,又缺乏合理的风险规避机制,所以从金融秩序稳定的角度考虑,20世纪9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禁止企业间借贷及变相借贷”的规定。

(二)从信贷资金安全考虑20世纪90年代的国有企业多数是靠信贷资金在周转,如果让企业间借贷合法,意味着有些企业会套取信贷资金然后高利转贷,为此在市场经济实行初期,利率还未市场化改革前,对其进行严格禁止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三)从公司治理结构考虑公司作为一系列长期契约的结合体,承载着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随意发生借贷行为,会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如果借贷收不回,会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借贷公司则可能因此而失去商业信誉。

三、公司间借贷行为的正当性就供需关系而言,公司间借贷为中国民营经济、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资金扶持,相反后者为公司借贷行为的存在提供了广阔的市场。

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之检讨

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之检讨
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 的影响及其限度 0 , 5中国 究 6 20 0 6 年第 5 期 ; 谢鸿飞 : / 论法律行为生效的 -适法规范 . )
社会科学 6 20 0 7 年第 6 期 ; 耿林 : 5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 6 , 中国 民主法制 出版社 200 9 年版 ; 黄忠 : 5违法合 同效 力论 6 , 法律 出版社 201 0 年版 ; 刘凯湘 ! 夏小雄 : / 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 )
二 ! 司法认 定 企 业 间借 贷合 同无效 的理 由归纳
考虑到无效之于契约 自由的严重威胁 , 因此 5合 同法 6 进一步缩 限了无效范 围 " 按照 5合
同法 6 第 5 2 条 的规定 , 只有五种理由可以判定合 同无效 " 那么企业间的借贷合 同又是 因何而无
效的呢?
据笔者调查 , 1 6 2 绝大多数的判决 和法官都认为企业间借贷无效 的法律依据是 5合 同法 6 第 2 条第 (五 ) 项 "另外 , 也有个别判 决将 5合 同法 6 第 5 5 2 条第 (三) 项作 为了无效 的依据 "
(二) 6 第 1 4 条 , 我 国民事立法似乎已为合同无效的判定铺设 了一条越发具体 的道路 , 但这一道路的可行性却颇值 疑问 " 比如 5合 同法解 释 (二 ) 6 第 1 4 条 出台后 , 就在 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如何确认 /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0 的疑 问 " 参见沈德咏 ! 奚 晓明主编 : 5最高人民法 院关 于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 理解与适用 6 , 人 民法 院出版社 20 0 9 年版 ,
维定 势 0, 法 官 们都 不 由 自主地 把 企业 间借 贷合 同判 为无 效 , 并 习惯 将 上述 司法 解 释 作 为 其判 决 理 由 " 然而 , 需 要 注意 的是 , 最 高人 民法 院 的解 释 虽 始 终 强 调 : 企业 借 贷 合 同违 反 了有 关 金 融 法规 , 但 对 /有 关 的金 融 法规 0, 究竟 是指 何种 法 律或 行政 法 规并 未 明示 " 这 显 然 有 悖 审 判公 开

最高院发布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发布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发布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众媒体均用“重磅”来形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

《规定》对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民刑交叉的处理规则、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分担、虚假诉讼的司法判断标准、利息的保护范围等一系列与民间借贷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规则和裁判依据,但其最为重磅的部分在于,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给予了肯定。

相信随着《规定》的实施,企业之间拆借行为在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乱象格局将得以规制,其对社会经济稳定、司法统一将发挥不可估量的作用。

《规定》实施之前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认定在很长一段时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的行为均给予全盘否定。

这些明确对企业间借贷予以否定的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拟上市公司变相借贷融资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直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奚晓明在《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下称“《讲话》”中首次对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给予肯定,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这一讲话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法律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的判决中,对符合要求的企业间借贷均认定有效。

当然,这种认定并非毫无底线地对所有企业间借贷行为一概予以认可,《讲话》对“有效”的判断标准包括:为生产经营所需出借方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规定》出台之前的司法乱象在《讲话》出台之前,虽然企业间借贷被一律认定无效,但缺乏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解读

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解读

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解读一、答复背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份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若干问题的答复,即“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

该答复旨在解决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定。

二、答复内容解读1. 合同效力问题答复明确指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应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同时,答复还强调了公序良俗原则在合同效力审查中的重要性,认为合同内容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违反这一原则的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此外,答复还对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

对于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成为企业逃避责任的工具。

2. 合同履行问题答复在合同履行方面主要涉及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当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审慎处理。

此外,答复还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当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行使抗辩权或解除权,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必要协助。

如果一方未尽通知和协助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违约责任问题答复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在确定赔偿损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并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此外,答复还对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

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十一条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十一条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十一条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讨论的是非金融机构的一般工商企业对外发生的借贷,故本条所指的企业均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条所限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范的企业范围,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将企业之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

而本条规定意味着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认定企业借贷无效的做法,从而为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提供了合法保护的空间和依据。

一、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梳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涉及企业间借贷内容的条款,因与上位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冲突,且与本司法解释相冲突,因此,此类条款不应当继续适用。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被本司法解释所废止,因此,其所规范的民间借贷主体范围也不能再继续适用。

3、《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因与本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宗旨和原则不相符合,因而也不应再适用。

二、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进行不同规制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借由资金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

1、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不需要作过多的规制,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

2、后者出于盈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有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影响也要大于普通企业借贷参与者,在规制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

企业间借贷因而也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①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山东省高院规定2010-12-01 09:29:26 阅读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

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

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解读《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依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可以相互借贷;企业(指依法设立的非金融企业,下同)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那么,公民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贷呢?对它们之间相互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又包括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并不仅指公民为出借人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

有人认为应确认无效。

理由是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脱离宏观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资金体外循环,维护金融秩序,如允许企业与公民相互借贷,也容易导致同样的不良社会后果。

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某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某恒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3502.2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对豫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

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

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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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1-12-20 11:03: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家政策未作调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
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
效合同”。

关于上述认定的法律依据,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之外,该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
问题的答复》中(银条法[1998]13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
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
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
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
复[1996]15号批复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有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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