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合同编--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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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一)民刑交叉
1.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予受理/中止、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解释》5-1)
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民纪要》129)
2.分别审理
(1)相关情形
第一,虽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解释》6)
案例:(2013)苏民终字第0198号
基本案情:林某借款给王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王某未还款。王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借款未列入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林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返还借款本息、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单个合同犯罪与民事合同纠纷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九民纪要》128(2))
第三,担保纠纷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九民纪要》128(1))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间借贷解释》第8条)
(2)是否中止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民间借贷解释》7)
1.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二)效力认定
(1)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规则认定合同效力,如诈骗/贷款诈骗可能仅构成欺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撤销。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
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解释》13-1)
(2)也不必然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取决主合同效力及担保行为本身的效力瑕疵。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解释》13-2)
2.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之缓和
(1)为生产经营所需的企业拆借及向职工筹集资金有效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解释》11)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解释》12)
(2)无效情形
第一,高利转贷(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解释》14(1))
一是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三是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九民纪要》52)
第二,将拆借资金或向职工集资资金转贷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解释》14(2))
第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解释》14(3))
第四,非金融机构职业放贷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九民纪要》53)。
例1:(2015)民提字第74号
基本案情:甲公司与焦煤公司、焦煤公司与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标的、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发货方式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即:能源公司(510元/吨)卖给焦煤公司——焦煤公司(523元/吨)卖给甲公司——甲公司(533元/吨)卖给能源公司。甲公司与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价格每吨523元。后甲公司向焦煤公司支付货款1760万元,但焦煤公司未依约供货。焦煤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与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每吨510元,能源公司也未依约发货。甲公司诉请焦煤公司交付原煤或返还1760万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1.本案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能源公司高买低卖,每吨净亏23元。三方之间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能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2.甲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规定;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甲公司借款是为了转贷给能源公司用以牟利。故三方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焦煤公司应将1760万及利息返还给甲公司,由于甲公司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焦煤公司与案外人能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