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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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①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②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④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是,经审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因其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企业向名为个人实为企业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16条的规定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审查公司支付报酬等形式以及向上述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实属《公司法》第116条所禁止的借款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在具体界定企业向公民的正常借款与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时,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确定了四项标准:即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他的行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认定为有效。

上述规定确立了一个大体的界限标准,但很原则,也很难具体把握。我认为,应当从借款涉及的人数、数额等方面提出具体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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