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的借款涉及的涉税分析
企业借款的涉税风险分析
企业借款的涉税风险分析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及金融企业对贷款业务风险的控制,企业非金融机构融资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若企业对借款涉税政策不熟悉,在具体业务处理中就会埋下涉税风险的隐患。
本文对企业借款的涉税风险进行分析,以期能帮助企业规避风险。
一、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涉税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但在具体业务处理时,应注意以下两点风险:1、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必须严格区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
2、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函〔2009〕312号文)二、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的涉税风险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
根据《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3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要想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以下4个条件。
1、企业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2、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3、企业在对外支付利息时,需要取得相应的发票。
如果未取得相应的发票,属于未取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税前不得扣除。
4、支付利息时,替债权人支付的税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在实践中,当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时,与所付利息相关的税款往往由企业负担。
由于这部分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纳税人是债权人,因此不得记入债务人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向关联企业借款的涉税风险(一)向关联企业借款扣除限额的确定1、据实扣除。
企业关联方借款涉税问题探讨
、
企 业 所 得 税
1 正 常 情 况 下 、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六 条 规 定 , 业 以 货 币 形 中 第 企
要求 企业提供 “ 金融企 业 的同期 同类 贷款利 率情 况说 明” 以证明 , 其利 息支 出的合理性 。该说 明应 包括 在签订 该借 款合 同当时 , 本 省任何 一家金 融企业 提供 同期 同类 贷款利 率情况 。 其 中 金 融 企 业 范 围 包 含 信 托 公 司 、 务 公 司 等 金 融 机 构 。 而 财 信托公 司 、 务公 司的利率 一般远 远 高于银行 , 也意 味着 , 财 这 只要 企业 能取得利 率证 明 , 基本上 就可 以按 照实 际支付 的利息 在企 业 所得税 前列支 。但如 果借款 利率 超过 国家规 定的 上限 ( 即银行 同 期基 准贷款利 率的 4倍 )性 质 已变为 高利贷 , , 则超 过部分 将无 法
务 往 来 ,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而 减 少 企 业 或 者 其 关 联 方 应 纳 税 收 不 入 或 者 所 得 额 的 , 务 机 关 有 权 按 照 合 理 方 法 调 整 。 故 关 联 方 之 税
间借 款 的 , 由于无 偿借 款不 符合 独立 交易 原则 , 税务 机 关有 权按 照法律 规定调 整其应 纳税所 得额 , 计算 缴纳企 业所得税 。 但是, 税务 机关 在进行 境 内关 联交 易调 整 时 , 并不 是一 律 要
l 金 融 企 业 ) 2 1其 他 企 业 ) ; ( 或 :( 内 ( ) 业 如 果 能 够 按 照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相 2企 关资 料 , 证 明相关 交易活动 偿借款 情况 、 《 企业 所得税 法》 四十一条 规定 , 业 与其关 联方之 间 的业 第 企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一定条件下受债资比2:1的限制,这里的债资比的投资金额是指实际已到位的资金。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企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
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财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21号)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资料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和非金融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因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
财税[2008]121号文政策解析(2)
财税[2008]121号文政策解析(2)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近,四川吉祥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打电话询问笔者,该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公司2005年1月向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笔3年期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2008年借款利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全部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其物业管理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考虑到关联方借款的特殊性,此笔借款不完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张总监询问关联方借款利息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关联方借款还涉及哪些税种,如何计算。
笔者查阅相关的文件,对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涉税情况分析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企业间借款利息,其计算因素主要是借款利率和借款金额。
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税法对其利率和借款金额均有限制。
(一)、在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规定可知: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只能按8%计算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现象非常普遍。
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拨付资金采取不签订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
当然在上述经济行为过程中,企业一般未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存在的税收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涉税问题一直备受税务机关关注。
本文结合实际,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出发,旨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典型案例: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2012年5月集团公司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
2013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
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企业做出认定,认为A公司将资金16亿元出借给关联方使用,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确认所得,同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核定A公司该笔业务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
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A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使用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依据税务机关核定利息收入的主要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营业税法等相关规定。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2011-8-29 9:6范增方【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长期以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不含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缺少有效资产抵押或担保,从金融企业取得贷款十分困难。
为了生存和发展,不少企业还选择了向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非金融企业)借款。
关于企业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散布于多件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中,如果缺乏系统的综合理解,在会计涉税处理上就可能不够完善,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精神,一般情况下,企业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也包括浮动利息、加息、罚息),凭金融企业出具的利息单据,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处理: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利息支出,据实在发生年度的税前扣除;企业在资产购置、项目建设期间的借款利息允许据实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通过折旧或者摊销形式逐渐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金融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也有不得据实扣除的特殊情形,将在下文表述。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重点关注企业与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主要把握税前扣除要凭合法有效凭证,即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向关联方借款的,除符合凭证、利率的要求外,还要另行关注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关联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企业与借款对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分为两种情况:向非关联方(非关联自然人和非关联企业、单位)借款;向关联方借款。
一、向非关联方借款利息的扣除(一)企业向非关联自然人(包括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的,允许扣除。
在实务中,把握好如下细节。
1、利率限制。
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有哪些风险及控制方法
关联企业间⽆偿借款涉税有哪些风险及控制⽅法关联企业间⽆偿借款主要存在以下两⼤税务风险:1、关联企业间⽆偿借款将⾯临按照⾦融保险业补交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关于⽆偿将资⾦让渡给他⼈使⽤的涉税问题,《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条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为营业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为。
上述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与公司之间发⽣的资⾦往来(⽆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
由于⽆偿借款⽆收⼊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纳税⼈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借给另⼀家企业使⽤,约定企业不收利息,但另⼀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为,不能视为⽆偿。
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
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甚⾄⽆偿获得另⼀家企业的劳务或商品的情况,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这⼀往来关系判定企业借款是“有偿”⾏为,进⽽确定其计税营业额。
如确实⽆偿,纳税⼈有义务证明⾃⼰“⽆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
如果是关联企业之间借款,从法理上讲,《营业税暂⾏条例》的规定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企业都适⽤。
也就是说,只要是真实的,只要税务机关认定其不收利息是合理的,就不征收营业税。
问题的核⼼是,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不合理商业安排”的条件,税务机关有权对是否征收营业税作出分析和判断。
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贷款属于“⾦融保险业”税⽬的征收范围,⽽贷款是指将资⾦贷与他⼈使⽤的⾏为。
集团企业间资金往来涉税分析及管理建议
集团企业间资金往来涉税分析及管理建议王贝(石家庄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050800)摘要:对于集团企业而言,关联方间的资金往来是其资金管理调配的重要方式。
而关联方资金占用涉及的利息管理和涉税法律风险问题,也往往是国、地税主管部门重点关注的方面。
那么对于跨地域性的集团企业,关联方资金往来存在哪些增值税、所得税涉税风险,如何加强企业资金管理并规避这些风险呢?关键词:集团企业;资金往来;涉税风险建议一、集团企业间资金往来的主要途径集团企业间资金往来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关联企业间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的往来账款,双方签订真实意愿的买卖合同,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二是关联企业间实行集团资金统一管理和调配,由集团拨付下属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主要包括统借统还和关联方间资金拆借。
对于途径一,在正常的合同信用期内关联企业购销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形成的资金占用,是合同履行的正常条件,不构成关联方无偿提供资金,不用针对此情况计提利息并交纳增值税。
如果这种占用超过合同规定的信用期限,需要根据境内关联方实际税负分情况处理。
本文中笔者侧重途径二的研究分析,故途径一不再赘述。
二、集团企业间资金往来的涉税风险(一)增值税处理模式下涉税风险(1)下属关联企业使用的集团公司调拨的往来款,为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的银行借入资金。
(统借统还)。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统借方向资金使用方收取利息,应充分考虑当期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若高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存在全额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2)企业用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关联企业拆借使用自有资金,可分为两种情况: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
有偿的资金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在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的情况下收取利息、票据贴现收取的利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收取的利息及收入等情况,参照财税〔2016〕36号规定,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缴纳6%的增值税。
对于集团企业间无常借贷资金,按照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2月初至2020年年底,对企业集团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企业间借款的增值税处理及涉税风险【经验】
企业间借款的增值税处理及涉税风险全面营改增之后,企业间借款也是经常发生的,根据法释【2015】18号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符合规定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
近日经常有学员咨询,我们来梳理一下借款利息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如何缴税、如何开具发票等情况。
一、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二、税目及税率1、正常情况交税:企业间借款按“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为3%。
2、特殊情况交税:如果企业间无偿借款,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可以按第1种情况开具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特殊情况免税: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可以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发票开具企业间发生对外借款时,贷款企业向借款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正确选择税收分类编码。
对未按规定规范使用税收分类编码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将依照下列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纳税人不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的,属于发票栏目填写不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开处罚情况。
纳税人恶意选择编码的,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之间借款涉税风险
稽查局在进行专项检查的时候,发现该市一家家具制造企业“其他应收款”挂账8000万元,经核查明细,属于向老板另一家关联公司的借款,而且借款时间已达1年之久,税务人员依法要求企业缴纳了增值税近28.8万元,并依法处以1倍罚款以及相应滞纳金。
借款利息计税1、借款本金=8000万元2、当时同期贷款利率=6%3、一般纳税人贷款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6%4、利息计算的增值税=8000万元*6%*6%=28.80万元参考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本条不包含个人向单位提供借款。
股东个人向单位提供借款可无偿计息;关联企业和股东可利用股东借款转给另外关联公司来避免利息,前提是股东个人借款时间不超过一年;本条的内容将个人向单位无偿提供服务尚未纳入视同销售范围)(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个人无偿提供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纳入视同销售的范围)(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涉税提醒(1)36号文视同销售涵盖了所有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范围,只是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2)营改增后,无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借款应该要缴增值税;(3)自然人无偿提供借款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
上述规定体现了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和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服务、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与有偿方式对等,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围;同时将以公益活动和社会公众为对象的的情况排除在视同销售的范围之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针对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不按视同销售纳入征税范围;。
关联公司之间的借款涉税风险问题,看这篇就够了
关联公司之间的借款涉税风险问题,看这篇就够了
解税宝 2019-01-20 09:27:00
公司有 ABC 三个子公司,初期在对子公司投资实收资本已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子公司不够钱维持子公司的运营,因此向公司借款,公司账上长期挂了 ABC 三个子公司的借款,二年未收利息,无偿使用。
请问
1、无偿提供借款总公司是否有涉税风险,有什么风险?
2、三个子公司有无涉税风险,有什么风险?
答:
问题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这条规定,母公司无偿将资金借与子公司使用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关联企业之间交易这一块会是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建议归集借款协议等相关资料以证明业务的真实性。
另外,根据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分析,母公司无偿提供贷款服务,需要视同销售而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问题2、对子公司这一方面考虑,同样需注意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风险。
如果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无需处理。
如果子公司有借款相关的利息支出,则需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税前扣除。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涉及到利息支出的扣税、跨境利息支付的税务合规等问题。
根据国家税收规定,企业向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支出一般可以作为企业税前扣除的费用,但同时要求符合税收合规的原则。
下面将结合案例分析介绍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
一、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例如,企业向其关联企业借款100万元,在一年期限内支付给关联企业的利息为10万元,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为5%。
根据规定,该企业可将利息支出作为税前扣除的费用,但是可以扣除的最大额度为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即15万元。
该企业可在利息支出中扣除的金额为10万元,超出部分则无法作为费用扣除。
二、关联企业间的税务合规企业在与关联企业发生借款关系时,要遵循税务合规的原则,确保国家税收政策的合法合规性。
对于跨境借款的情况下,要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和相关的资金流动规定。
在跨境公司间发生借款关系时,借款利息支付需要根据我国税收政策和所处国家及地区的税务协定进行合规处理。
具体而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借款利息支付必须真实合理,符合市场利率水平和贷款期限等。
2.需要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并确保合同真实有效,并与有关凭证一并备案。
3.借款利息支付需要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清算和支付。
4.需要遵守关于银行汇兑业务的管理规定,对跨境资金进行合法结汇和归还。
案例分析:公司A为了扩大业务范围,向其关联企业B借款500万元。
根据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5%。
根据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为4%,该利率为公司A支付15万元利息。
按照相关税收政策,公司A可以将所支付的利息作为税前扣除的费用。
扣除的最大额度为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即12万元。
公司A所需支付的利息为15万元,其中可以扣除的金额为12万元,超出部分无法作为费用扣除。
在涉及到跨境利息支付时,公司A需要遵守相关税收政策和资金流动管理规定。
公司A需确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利息支付需要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清算和支付,同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结汇和归还。
企业内部借款涉及到3个增值税问题(含案例)【经验】
企业内部借款涉及到3个增值税问题(含案例)一、关联企业间借款企业案例:金水实业为集团公司,明达公司、成广公司及丰诚公司均为金水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金水集团、明达公司、成广公司及丰诚公司互为关联方,2017年5月金水集团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明达公司、成广公司及丰诚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金水集团不收取利息。
像这种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时常会在我们的往来中出现,那么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政策依据: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目前已营改增)。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根据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的注释,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金融服务包含借款服务。
通过对以上政策的梳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因此,关联企业间的资金占用或借款,出借方是需要根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借方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企业集团内借款涉税政策研究
企业集团内借款涉税政策研究【摘要】伴随企业集团的不断发展,集团内企业间资金借贷在实际工作中非常普遍。
但由于不少企业税务处理得不规范,其中隐藏了较大的涉税风险。
笔者在本文中就目前税收政策进行研究分析,以期能为集团企业带来帮助。
【关键词】企业集团借款涉税研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高度发展,一些企业集团得到了快速发展,同时出于优化产业结构的考虑,国家也在不断推进重点行业兼并重组。
目前企业集团内资金借贷相当普遍,该行为主要涉及两个税种: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营业税(一)统借统还借款依据财税[2000]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集团企业采用“统借统还”形式,在满足税法相关规定的时候,可免征营业税。
从实务中,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免征营业税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二是借款合同应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为统借统还借款;三是收取下属企业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应相同;四是资金借出方与借入方的关系应为上下级关系。
这四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二)其他借款根据国税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征收营业税。
可见集团企业间除符合免税条件的统借统还借款,其他借款形式取得的利息均需缴纳营业税。
即使未取得利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也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集团内企业均属于关联企业,所以笔者就非金融企业关联方借款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如下探讨。
(一)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1.借款利率标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可见关联企业间借款也受此利率约束标准的限制。
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如何进行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企业支付给非金融企业利息并在税前列支时,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应该包括“企业发生与非金融企业借款时,在贷款条件基本相同情况下,本省任一金融企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利率情况”。
最新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博主导语:对本文中有关法条适用原则的部分理解,本博主持不同意见。
其他部分,比较赞成作者观点。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注册税务师/赫鹏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现象非常普遍。
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拨付资金采取不签订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
当然在上述经济行为过程中,企业一般未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存在的税收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涉税问题一直备受税务机关关注。
本文结合实际,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出发,旨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典型案例: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2012年5月集团公司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
2013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
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企业做出认定,认为A 公司将资金16亿元出借给关联方使用,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确认所得,同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核定A公司该笔业务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
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A 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使用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依据税务机关核定利息收入的主要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营业税法等相关规定。
某企业向银行贷款无偿借给个人使用的涉税处罚分析
某企业向银行贷款无偿借给个人使用的涉税处罚分析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的迅速推进,企业和个人对于资金需求的增加日益突出。
为了满足这种资金需求,某企业不惜冒风险向银行贷款,并将这些贷款无偿借给个人使用。
然而,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是否会涉及到税务问题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涉税处罚的角度进行分析,旨在提供一些参考,但请注意本文不涉及具体法律建议。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涉税处罚是与个人所得税相关的。
在我国税收管理法规的框架下,个人所得税是指在我国境内取得的各类收入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的一种税种,它是属于个人应纳税款的范畴。
因此,某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使用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就不可忽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在收入实际取得时,而不是收入入账时间。
因此,个人在使用某企业借款时,如果这些借款被视为个人收入,就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
而如果某企业为个人提供贷款是属于无偿性的,即个人不需要偿还这笔借款,那么这个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了。
在税务法律规定下,无偿贷款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效益的转移。
按照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人取得的借款本身并不是一种收入,因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并不适用。
然而,税务机关可能会关注某企业向个人提供贷款是否存在利益转移的可能性。
如果某企业向个人提供了贷款,并从中获得了某种形式的利益,税务机关有可能认定这种情况下产生了收入,从而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在对某企业的涉税处罚时,也会考虑到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是指企业在没有实际经济交易的情况下,编造交易并开具虚假发票以获得非法税收减免或退税的行为。
如果某企业虚开发票将贷款的利益以虚假的形式转移给个人,那么税务机关可能会认定某企业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在应对这种情况时,某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降低涉税处罚的可能性。
首先,企业应确保贷款的用途合法和合规。
公司之间借款涉税风险
稽查局在进行专项检查的时候,发现该市一家家具制造企业“其他应收款”挂账8000万元,经核查明细,属于向老板另一家关联公司的借款,而且借款时间已达1年之久,税务人员依法要求企业缴纳了增值税近28.8万元,并依法处以1倍罚款以及相应滞纳金。
借款利息计税
1、借款本金=8000万元
2、当时同期贷款利率=6%
3、一般纳税人贷款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6%
4、利息计算的增值税=8000万元*6%*6%=28.80万元
参考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涉税提醒
(1)36号文视同销售涵盖了所有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范围,只是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营改增后,无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借款应该要缴增值税;
(3)自然人无偿提供借款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
集团内资金借贷涉税风险分析
ACCOUNTING LEARNING149集团内资金借贷涉税风险分析孙欢 江苏省常熟市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摘要:集团企业内成员单位间资金借贷发生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主要涉及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在选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规避涉税风险。
本文结合实务中凸显的借贷案例和遇到的问题进行涉税分析。
关键词:集团内成员单位;资金借贷;有偿;无偿;风险引言集团企业提高整体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是核心,应对内良性循环挖掘潜力,对外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一、集团内成员单位间(未包含集团)无偿借贷案例集团A 下有多家成员单位B、C、D、E 等公司,2019年集团A 为提高整体业务发展决定改变集团资金管理模式,统一由集团A 管理安排。
7月安排B 公司 5000万资金无偿贷给C 公司,合同期间2019.7-2020.6,此时B 公司长期银行借款2000万,长期借款合同期间2017.1-2020.6,年利率6%;同月安排D 公司2000万元资金无偿贷给E 公司,合同期间2019.7-2020.6,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D 公司账上无外部借款。
B、C、D 企业所得税税率15%,E 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5%。
(一)B、C、D、E 之间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申报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年20号(以下简称:20号文):三、2019.2.1-2020.12.31,对集团内单位(含集团)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经分析,B 与C、D 与E 均属于A 集团内成员企业,签署无偿借款合同,发生资金借贷无偿业务,期间2017.1-2020.6,业务实质符合20号文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开具*税率发票。
分析:集团内单位(含集团)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未设定借贷资金来源,可自有资金也可外部融资。
(二)B、C、D、E 之间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申报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23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税务机关可在该业务发生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最新知识]企业之间借款账务处理
企业之间借款账务处理
企业之间借款账务处理,经常有小伙伴遇到这个问题,下面由我们为大家整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企业之间借款账务处理:
1、向金融机构的借款,通过”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科目核算。
单位之间的借款往来,计入”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
2、贷给别的公司款项时借:其他应收款--XX单位贷:银行存款
3、收到贷款利息时借:银行存款(或现金)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4、利息收入只涉及所得税。
如果你单位所得税属于核定征收,利息收入应该与主营业务收入合并一起,计算缴纳所得税。
如果属于查账征收的,利息收入结转利润后,与利润总额一起计算缴纳所得税。
利息收入还要交纳营业税5%及其相关税费,并且利息票据还必须到当地地税去开具。
如果还不太明白的小编可以举个例子说明:
例如:如果有两个企业分别是A公司和B公司,那么是否允许这两家公司直接发生短期借钱行为,如果可以,那么该如何做会计分录,是否记录到短期借款,如果是从银行借期的我知道要计入短期借款,例如:我是A公司,我从B公司借入期限为4个月的借款5万元,我该如何记账。
(2)再如,我是A公司,我借给B公司2万元期限为四个月的借款,我该如何做会计分录?
两个企业之间发生借款,会计分录:
1。
从B公司借入5万借款时:
借:银行存款 50000
贷:其他应付款-B公司 50000
2.借给B公司2万借款时:
借:其他应收款-B公司 2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
以上是企业之间借款账务处理的相关内容,如果你还有其它不明白的地方,可以直接咨询我们我们老会计答疑,我们会尽力帮你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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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
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
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
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股东杨小强向晨曦贸易公司借走的 300 万元
同期贷款年利率为 6%)
解析:(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
通知》(财税〔2016〕36 号)的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
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
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
(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所
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
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
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但也不属于所得税中的
视同销售服务,因此晨熙贸易公司在申报所得税时,对应
通知》(财税〔2016〕36 号) 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
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
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销售服务。
晨曦贸易公司对于山高贸易公司的 100 万元借款不收取
利息,视同销售服务,需计征增值税。
因此,针对该笔贷款服务,晨曦贸易公司应向立红贸
易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使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
票,立红贸易公司也不得对其进行抵扣,若抵扣需于抵扣
当期对该笔进项税额进行转出。 (二)集团公司统借统还
山高贸易公司是晨曦贸易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为
同一集团内的母子公司)。2017 年 4 月 1 日,晨曦贸易
可视同分红,需补缴个人所得税。
能享受该优惠政策,详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工商企字[1998]59 号)。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总局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
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债资比小于 2:1,其不超过按照
立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于 2017 年 3 月 1 日向晨曦贸易
公司借款 1000 万元(该笔借款用于费用化支出),合同约
定该笔借款于 2018 年 2 月 28 日偿还,年利率为 6%,并
按月支付利息,2017 年 3 月 31 日,立红贸易公司向晨曦
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
[2009]31 号)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
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
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
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
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的营业外支出(无偿借款不属于公益性捐赠)不得在税前
进行扣除,需对应纳税所得额调增。
三、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借款”
晨曦贸易公司的股东杨小强于 2017 年 8 月向企业借款
300 万元,计入其他应收账款,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并
且该笔款项也未用于企业经营。 解析:根据《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
除。
而山高贸易公司债资比小于 2:1,且该笔借款的年利率
不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因此,其向母公司——
晨曦贸易公司针对该笔业务支付的全部利息准予在税前扣
除。
PS:房地产企业在税前扣除方面具有相关特殊规定,根
贸易公司支付了当月的利息 5 万元。
解析:根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规定: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
销项税额中抵扣,且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
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
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无偿借款 晨曦贸易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1 日无偿借给其子公司山
高贸易公司 100 万元,山高贸易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
偿还了该笔借款,未签订任何合同。(假设银行同类同期
贷款年利率为 6%)
解析:(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
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
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
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
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因此,晨曦贸易公司对山高贸易公司的该笔借款业务年
利率(6%)小于其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6.6%),所以
该笔贷款收入免征增值税。 PS:统借统还业务必须满足“集团公司”的相关要求才
公司向银行贷款了 5000 万元,年限为 3 年,年利率为
6.6%,按月支付利息。当日,晨曦贸易公司收到该笔贷款
时,将其中的 500 万元以统借统还的形式借给山高贸易公
司(债资比小于 2:1),统借统还贷款合同中签订的年利
率为 6%,年限为 2 年,按月支付利息。(假设银行同类
企是一家集团公司的母公司,(以下简称
为晨曦贸易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7 年,晨曦贸易有
限公司发生以下几项资金拆借业务:
一、有偿借款
(一)非关联企业借款
立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立红贸易公司)是一家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