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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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序言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高速公路的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条例的制定目的本条例旨在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的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高速公路规划高速公路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总体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等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高速公路建设高速公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

第三章养护与经营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道路平整、设施完好、标志清晰。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高速公路的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经营主体,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第八条车辆通行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按照规定的车道和速度行驶,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收费站管理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设置明显的收费标志和收费公示牌,收费人员应当文明收费、规范服务。

第十条应急管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处理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等待交通警察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6•【字号】桂政办发[2009]68号•【施行日期】2009.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6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因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部分领导工作变动,部分成员单位分管的领导也进行了调整。

为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规范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的各项制度,有效地开展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对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办公室领导和联络员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名单通知如下:总召集人:梁胜利(自治区副主席、公安厅厅长)召集人:郭文强(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成员:唐华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副部长石文怀自治区经委副主任白志繁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韦宁贤自治区公安厅党委委员、交警总队总队长蒙旭富自治区纪委常委王荣华自治区司法厅副厅长周卫自治区建设厅副厅长梁毅自治区交通厅副厅长尤剑鹏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张虹自治区工商局副局长闭俊东自治区质监局副局长李明凤自治区安监局副局长芮宏自治区旅游局副局长刘发敏自治区综治办副主任韦能雄自治区法制办纪检组长李一洪自治区农机局副局长廖立勇团区委副书记朱昌斌自治区总工会副巡视员廖宏林广西军区后勤部副部长曾纪荣广西武警总队后勤部副部长蒋正明广西武警消防总队参谋长袁序成自治区保监局局长龙胜军广西红十字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韦宁贤自治区公安厅党委委员、交警总队长办公室常务副主任:袁健晖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副总队长办公室副主任:黄科宏自治区建设厅城建处处长陆晓明自治区交通厅综合处处长操莹自治区安监局监管二处处长黄天国自治区交通厅运管局局长何家伟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统一执法处处长黄卡林自治区农机局农机安全监理总站站长联络员:郭维琦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宣传处副处长张修竹自治区经委经济运行处副处长胡治高自治区教育厅调研员王新力自治区监察厅执法监察室副主任(正处级)范永忠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宣传处副处长张林峰自治区建设厅城建处副处长蒙青山自治区交通厅运管局副书记李晔自治区卫生厅医政处副调研员欧少宗自治区工商局市场处副处长陈陆贤自治区质监局计量处副处长黄华中自治区安监局监管二处正处级监察员陈效和自治区旅游局副调研员韦真自治区综治办协调处处长王穗宁自治区法制办经济法制处副处长叶盛团区委青工部负责人陆光言自治区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冯彧自治区农机局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副站长王立新广西军区后勤部供应处处长刘宗根广西武警总队后勤部运输油料处副处长包捷喜广西武警消防总队战训处处长罗瑛广西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处长蔡自华广西红十字会救助部部长今后,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2•【字号】桂政办电[2006]143号•【施行日期】2006.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06〕14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关于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扎实推进我区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深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继续开展“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公交管〔2006〕8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6月16日在北流市召开的创建平安畅通县区现场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和社会力量,形成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新机制,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着力解决道路交通安全“人、车、路”因素中的突出问题和隐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主要目标:继续实现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万车死亡率“三下降”,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杜绝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充分发挥作用,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社区、乡镇村屯基本建立起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得到较好落实;全民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提高,交通违法行为明显下降,道路交通畅通有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条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桂交综合发[2008]117号•【施行日期】2008.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桂交综合发〔2008〕117号)各市交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促进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健康发展,确保道路运输生产安全,现就加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做好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设置规划(一)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当地道路运输业“十一五”和2020年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适当控制的原则,制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数量、规模(即检测线数量)等设置规划。

(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及检测线的具体设置,应按当地营运车辆的拥有量和增长情况进行规划: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按每8000辆营运车辆设1条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线,营运车辆拥有量超过2000辆的县(市)可设1条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线。

营运车辆较少的边远山区县(市)可按照便民原则联合建设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就近安排车辆检测。

(三)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年3月底前,根据当地营运车辆拥有量及增长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或检测线设置规划,报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实施。

设置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设置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或增加检测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不受理其计量认证申请。

二、加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备案管理(一)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取得备案文件,方可开展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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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830(颁布时间)
19861101(实施时间)
19970924(失效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0•【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航道养护第四章航道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航道,分为内河航道和沿海航道。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机动车、机动车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号:桂政发[1999]100号发布日期:1999-12-3执行日期:1999-12-3生效日期:1900-1-1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当前,我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

据统计,今年11月份以来,全区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0起,造成65人死亡,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次数持平,死亡人数上升300%。

其中11月18日凌晨,平南县一辆客车在梧州市坠入桂江造成32人死亡,是近年来我区发生的一次死亡人数最多的特大交通事故。

12月1日上午8时40分,在南梧二级公路贵港市路段,发生一起客、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10人受伤。

冬季是交通运输高峰期和事故多发期,为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尤其是客运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澳门回归和元旦、春节期间的交通安全,现就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领导,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

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从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及安全组织,结合本地区的交通事故和特点,认真查找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存在问题,着力研究和制定针对性强、管理有效、适应本地情况的新手段、硬措施,层层分解职责,强化督促检查,使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良好的综合治理局面。

二、以公路客运为重点,立即组织一次交通安全大检查。

各地从即日起,要在当地政府统一组织下,集中一个月时间,对辖区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深入、彻底的大检查,检查内容以客运车辆和客运驾驶员为重点:一是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逐一进行检查,对已达到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一律收回牌证,坚决强制报废,在此之前已经批准延期报废的车辆一律不得参加长途客运;对检验不合格和非法改装的双层客车,一律收回牌照,限期修复和恢复原状;二是加强对客运企业的安全监督和检查,对客运单位交通安全有关制度不落实,存在事故隐患的,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停运整顿;三是对长途客运驾驶员的安全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凡今年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二次(含二次)以上严重违章(酒后驾车、疲劳驾驶、严重超载、驾驶机件失灵或者不合格车辆)受到处罚,或者有身体健康原因长期不参加安全组织学习、教育的驾驶员,坚决禁止其从事公路客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30•【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8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6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养并重、确保质量,保护环境、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2.23•【字号】广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1.12.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广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1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车辆、行人如遇《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章车辆第八条机动车辆必须悬挂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规定配挂的标志牌,悬挂、喷印其它牌、匾和标志,不得影响号牌和规定配挂标牌的辨认。

第九条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使用代号的,须报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备案;个体、联户机动车辆须喷印辖区名称及个体车辆编号;货车车厢后拦板和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喷印本车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小型出租汽车,须在车顶外部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在我区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印。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与行驶证编号统一规定为:南宁市自广西01-00001至广西01-99999号;柳州市自广西02-00001至广西02-99999号;桂林市自广西03-00001至广西03-99999号;梧州市自广西04-00001至广西04-99999号;北海市自广西05-00001至广西05-99999号;南宁地区自广西30-00001至广西30-99999号;柳州地区自广西35-00001至广西35-99999号;桂林地区自广西40-00001至广西40-99999号;梧州地区自广西45-00001至广西45-99999号;玉林地区自广西50-00001至广西50-99999号;百色地区自广西55-00001至广西55-99999号;钦州地区自广西60-00001至广西60-99999号;河池地区自广西65-00001至广西65-99999号;防城港区自广西70-00001至广西70-99999号;公安系统:非专用车自广西10-00001至广西10-99999号;非专用汽车自GA45-0001至GA45-9999号;专用摩托车自GA45-00001至GA45-99999号;机动车号牌应逐步使用反光号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06•【字号】桂政办发[2003]93号•【施行日期】2003.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93号)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任务十分艰巨。

各市(地)、县和各部门要克服本位主义思想,服从大局,坚决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要求做好治理整顿工作。

为保证治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协调小组,组长由自治区副主席张文学担任。

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各市(地)、各部门要指定一名联络员,于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前一阶段本市(地)、本部门的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电话:0771—2804731,传真:0771—280016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六月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要求,在近年来我区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基础上,取消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违规设置及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清理、取消公路及城市道路上各种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站、检查站(包括收费点、检查点,下同);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各种收费的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道路交通运营管理第一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广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并监督其实施;2.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3. 监督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及使用;4. 进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5. 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防范事故的措施和建议;6. 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节道路交通运营管理广西道路交通运营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监督和管理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营运车辆的车辆管理和安全运营;2. 制定和执行道路客运运价政策,维护运价秩序;3. 监控道路客运市场,防止过度竞争和不正当竞争;4. 协调解决道路交通运输中的重大问题;5. 其他与道路交通运营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道路建设和管理第一节道路建设和规划广西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需求和发展规划,编制道路建设和规划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节道路交通设施广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量、车辆种类和交通流组成等因素,科学合理规划和设置道路交通设施,包括但不限于:1. 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标识设施;2. 道路护栏、隔离带、人行道等交通隔离设施;3.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等停车设施;4. 其他与道路交通设施相关的设施。

第三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为了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广西交通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制定交通标志标线规划,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一节公众交通安全教育广西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公众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

广西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交通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旨在加强广西地区的交通管理,提升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和效率,保障广西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境内的所有道路交通活动及相关主体。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本条例制定。

第二条广西自治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广西地区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条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通信号,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在道路交通中遵守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鼓励广西地区广大交通参与者积极参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六条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提高道路交通设施的安全性和便捷性。

第二章道路交通规则第七条所有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包括但不限于:1. 遵守交通信号,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2. 保持车距,严禁超速、压线行驶;3. 禁止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4. 禁止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行驶非机动车道,骑行人行道等危险行为;5. 实施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按照指示行驶,禁止冲撞、阻挡交通标志设施。

第八条严禁在道路上行人闯红灯、横穿马路,驾驶摩托车或自行车闯红灯、逆行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值班交警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处罚,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以维持交通秩序。

第十条非机动车、行人、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由机动车负主要责任。

第三章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第十一条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标志、标线、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等,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性。

第十二条所有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设施,严禁损坏、移除、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交通安全设施,确保其有效性。

第十四条严禁盗用、冒用或者伪造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设施。

第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限制、交通疏导等。

广西交通安全法

广西交通安全法

广西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广西地区的交通安全水平、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西地区的交通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广西人民政府于20XX年XX月XX日正式颁布了《广西交通安全法》,下面将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析和介绍。

第一章绪论第一章主要对广西交通安全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该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广西地区的交通管理和安全保障,维护广西交通秩序,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交通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二章交通行为规则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广西地区的交通行为规则,包括机动车通行规则、行人通行规则等。

此外,针对一些交通违法行为,如超速驾驶、酒驾、疲劳驾驶等,该章节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处罚。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三章主要对广西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行规范,包括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和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该章节还加强了对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交通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四章公共交通管理第四章主要对广西地区公共交通管理进行规定,包括对公交车辆的使用、运行时间和线路规划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该章节还强调了公交车辆的安全装备和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公众乘坐公交时的安全。

第五章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第五章主要对广西地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管理进行规范,从机动车的注册和使用、驾驶证的领取和使用、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规则等方面给予了明确规定。

该章节的规定旨在提高广西地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第六章驾驶证和驾驶人的管理第六章主要对广西地区驾驶证和驾驶人的管理进行规范,包括对驾驶证的领取和使用、驾驶人的资格和行为要求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章节的规定旨在确保驾驶人的素质和驾驶技能达到一定的标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

第七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主要对广西地区交通事故的处理进行规定,包括对交通事故的立案和调查、责任的划分,以及保险和赔偿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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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广西区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20号【发布日期】2009-11-27【生效日期】2010-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自愿、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而导致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别。

第二章非机动车、机动车第十三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机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保持端正,不得变形和遮盖。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放置在机动车前风窗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反光放大牌号,喷涂的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完整;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除出租汽车外的其他营运载客汽车还应当喷涂核载人数;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机动车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和图案,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七条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十八条校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专用校车车身按照规定喷涂统一颜色以及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统一标牌。

校车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十九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检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实时联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一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维护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规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以及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长坡路段应当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情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四条公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以及减速设施。

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场所和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依法在其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侧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或者反光警示桩。

第二十五条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工程时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关闭、中断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还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从事伐木、开山、放炮和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区道路两端安全距离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道路设施和车辆、行人安全。

架设或者悬挂于道路上空的管线、广告以及各种物品等,其净空高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

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低速机动车以及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

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畜力车不得超过2.6米,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超过2.2米。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速应当符合限速规定。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城市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和公路为每小时一百公里。

第三十二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环境情况、车流量等,对道路设定的限速值进行论证,适当调整限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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