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国际公约
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
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秦悦民一. 融资租赁定义不同的国家对融资租赁的性质有不同的观念, 不同的解释和不同的规定。
即使在同一国家, 租赁经营者、有关政府部门、法律界、经济界、会计团体、学者等各方面也有各种看法, 融资租赁的定义可谓纷繁复杂。
但依笔者看来, 上述定义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法律规范下的定义, 二是会计准则下的定义。
以下从这两个角度分别加以论述。
1. 法律规范下的定义这一类定义中比较有典型性的, 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的渥太华订立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条第1款和第2款下融资租赁的定义:“1. 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 在这种交易中, 一方(出租人)(1) 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 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供货合同) 。
根据此合同,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 并且(2) 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合同(租赁合同),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 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 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货方, 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 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合同相联系, 并且供货方知道这一租赁合同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而且(3) 租赁合同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为便于分析, 笔者首先将公约第一条第1款之所述用图1-1表示如下:图1-1:(图中的M代表用于投资资本货物的资金, G代表资本货物, M'代表租赁付款额)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本质区别在于, 传统租赁是一个双方交易。
在传统租赁中, 租赁物件原本属于出租人所有, 只是闲置未用。
融资租赁则涉及三方当事人。
在融资租赁中, 出租人原本并不拥有租赁物件, 租赁物件是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的。
021国际统一私法学会_国际融资租赁公约_
,
需
要 适 合 于 明 显不 同 的 由融 资租 赁交 易 而 产生的
三 角关 系 这 一 事实
因 而 承认
,
对 保 持 交 易 不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利益 的 公 平 均 衡 具
有 重要 意 义
认 识 到使 国 际融 资 租 赁 得 到 更 广 泛 运 用 的 需要
制 定 与 国 际融 资租 赁 的 民法 与
第
条
定 设 备和 选 择供 应 商 而 不 是 主 要依赖 出 租 人
,
本 公 约适 用于 涉 及 同一设 备 的 一 个 或一 个
一
一
以上 分 租赁 交 易
。
此 种交 易 属 于 融 资 租 赁 交易
物或 与土 地 有关 联 的 任何 间题
种 情况
,
,
以 及 如果 是这
且 按 照 本 公 约 将 获 得设 备 的 第 一 出 租 人
授权
。
本 公 约适 用 于 除 主 要 为 承租 人个人 家
承 租 人 使 用 该 设备 并 要求承 租 人 支付 租金
人 或 家 庭使 用 之 外 的 一 切设 备 的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 。
前 款 涉及 的 融 资 租赁 交 易 有 下述 特 点 承 租 人 依 靠 自己 的 技 能 和 判 断 力 规
。
核 准 书和 加 入 书 六 个 月 后 第一 个 月 第一 天 对 其 缔 约 国 生 效
了 涯 太 华 会 议 并在 会 议 最 后 文 件 上 签 了字
我 国 派 代 表 团 参加
本公 约 各缔 约 国 承 认 消 除 国 际 融 资租 赁的 一 些 法 律 障 碍
,
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法规名称】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86-04-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序言本公约参加国:认识到消除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障碍以及公平维护交易中不同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性;察及在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展融资租赁的需要;考虑到管辖传统租赁合同的法律不适合于融资租赁以及有必要使法律适合于融资租赁特殊的三方当事人的关系这一事实;确认制定有关融资租赁交易的民法和商法的某些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为了这一目的订立公约并就此协议如下: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当事人(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的说明及其确认的条件订立一个协议(供货协议),从第三方当事人(供货人)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简称设备),并且(2)订立另一个协议(租赁协议),给予承租人为了商业或职业目的使用设备的权利,并据此收取租金。
2.前款所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在或者准备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依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是固定的,并考虑到对设备成本的全部或部分的摊提。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营业所设于不同的国家,而且适用于:(1)那些国家和供货人的营业所所在国家是缔约国;或者(2)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同时都受缔约国法律的管辖。
2.为了本条文规定的目的,如果供货协议或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根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或当时所知的情况或表示的愿望,以同协议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之地为其营业所。
第三条不论承租人是否具有或取得购买设备的权利或续租设备,本公约均予适用。
第二章统一规则第四条1.供货协议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
融资租赁法律制度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 款
¨ 3.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条款 为保障出租方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中应明确规 定: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有转让 、转租、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者及其他任何 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也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 中所记载的设置场所或允许他人使用。并且规定出租 人有权定期去承租人处检查租赁设备的完好程度及使 用保养情况。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 同”, 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作 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融资租赁的主要形式
¨ 1.直接租赁。或称“自营租赁”,是融资租 赁的最主要形式。在这种租赁形式下,租赁 公司以筹措的资金,从国内外厂商手中购进 承租人所需设备,再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 人按设备折旧和利润收入分期向租赁公司支 付租金,自己负责设备的安装、保养、维修 、支付保险费和交纳税金,并在租期届满时 以象征性货价买下残值设备。
¨ 1.合同说明性条款。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名称 ,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合同签订的日期和 地点等。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 款
¨ 2.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即租赁物,是承租方自行选 定并要求出租方购买的设备等。在合同中必须写明租 赁设备的名称、数量、牌号、型号、规格、技术性能 、单价及总金额等,这些内容一般均以附表形式明确 列出。另外,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 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 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二)特征
¨ 4、租赁期满,承租人对租赁设备有留购续租 或退回出租人的三种选择权。
¨ 5.承租人对设备和供应商具有选择的权利和 责任。融资租赁由承租人自行选定设备和供应 商,而出租人则根据承租人的意愿向其指定的 供货商购买设备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所以承租 人要对设备的验收负责,在租赁期内,对设备 的保养、维修、保险等也由承租人承担。
名词解释或填空题
一、名词解释或填空题1.独占许可协议: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独占的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在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许可方也不能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自行使用该项出让的技术。
2.CAATT国民待遇原则:一缔约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进口方不得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在关于产品销售的法律实施方面,不得用来歧视外国产品,保护本国产品。
3.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与风险的划分。
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一种,带有很大随意性。
4.约定事项条款:是国际融资中普度采用的一系列旨在限制借款人行为的共同条款的总称。
5.代位求偿权: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
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及其它权益,向东道国索赔。
6.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一国在经济关系中给予另一国国民的优惠待遇不应低于该国现在和未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7.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8.版权:也称著作权,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作品(《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作品包括:文字的、音乐的、戏剧的、电影的作品以及绘画、雕刻盒雕塑。
)享有的权利。
9.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应视为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或部分,国际商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仍可依据仲裁协议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10.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的标志,通常有文字、图形或其结合组成。
11.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人向借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国际贷款。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1.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2.《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是最早规范海运承运人责任的国际公约。
1931年6月2日生效,目前有87个成员国。
《海牙规则》在制定时代表当时主要航运大国的利益,侧重于对船东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执行中颇受非议。
3.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
4.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
5.意外事故:指与航行有关的如触礁、颠覆、碰撞、失踪等意外事故。
6.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毁灭或因受损而失去原有用途,或被保险人已无可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
7.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
8.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9.单独费用:是为了防止货物遭受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或灭失而支出的费用。
10.流动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总的承保条件,如承保风险、费率、总保险金额、承保期限等事先予以约定,细节留待以后商定的保单。
11.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2.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的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或其结合组成。
13.不质疑条款:对转让的技术的合法性不得提出异议。
14.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通常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权等。
15. BOT(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原文译文对照)
Unidroit 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国于1988年加入并签署《国际融资租赁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recognizing the importance of removing certain legal impedi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of equipment, while maintaining a fair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different parties to the transaction, aware of the need to mak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more available, conscious of the fact that the rules of law governing the traditional contract of hire need to be adapted to the distinctive triangular relationship created by the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recognizing therefore the desirability of formulating certain uniform rules relating primarily to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have agreed as follows:本公约各当事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的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对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得以更多地使用的需要,意识到管辖着传统的租借合同的那些法规需要适应于融资租赁交易所造成的特有的三边关系这一事实,因而认识到有必要制订出某些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的民法和商法方面有关的统一规则,兹协议如下:CHAPTER I -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Article 11.This convention governs a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a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 in which one party (the lessor),a.on the specifications of another party (the lessee), enters into an agreement (the supply agreement) with a third party (the supplier) under which the lessor acquires plants, capital goods or other equipment (the equipment) on terms approved by the lessee so far as they concern its interests, andb.enters into an agreement (the leasing agreement) with the lessee, granting to the lessee the right to use the equipment in return for payment of rentals.2.The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referred to the previous paragraph is a transaction which include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a.the lessee specifies the equipment and selects the supplier without relying primarily on the skill and the judgment of the lessors;b.the equipment is acquired by the lessor in connection with a leasing agreement which,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supplier, either has been made or is to be made between the lessor and the lessee; andc.the rentals payable under the leasing agreement are calculated so as to take into account in particular the amortization of whole or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cost of the equipment.3.This Convention applies whether or not the lessee has or subsequently acquires the option to buy the equipment or to hold it on lease for a further period, and whether or not for a nominal price or rental.4.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s in relation to all equipment save that which is to be used primarily for the lessee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purpose.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a.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法规名称】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88-05-28【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自考国际经济法简单题论述案例分析答案
三、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5分,共15分)31.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
32.简述GATS法律体系的构成。
33.简述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准入的法律管制。
四、论述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34.如何理解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35.试述协调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常设机构原则”。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15分)36.2004年5月8日,一中国公司与一韩国公司签订合同订购电子部件5万套,FCA(韩国某港口)价格条件,2004年11月7日~9日交货,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发生合同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后由于此类电子产品价格下跌,同年6月20日,中国公司与韩国公司将订货变更为4万套,产品价格不变。
2004年11月8日,韩国公司将货物交给中国公司指定的承运人。
11月25日,中国公司收到货物,发现韩国公司所交货物仍然是5万套。
问:(1)FCA的中文名称是什么?本案中,货物风险何时由韩国公司转移给中国公司?为什么?(2)中国公司11月25日才收到货物,能否以韩国公司未按期交货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为什么?(3)中国公司能否按市场价收取多交的1万套电子部件?为什么?(4)若其中有万套产品不合格,中国公司想向韩国公司退换不合格产品,则在实际退回韩国公司前,中国公司应该对该部分产品采取何种措施?有关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5)若双方纠纷经仲裁后,韩国公司拒不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中国公司如何使裁决在韩国得到执行?法律依据是什么?一、简答题 (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5分,共15分)1.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
答:(1)外国投资范围(或答“投资”定义也对); (2)外资准入; (3)外资待遇; (4)外资利润汇出;(5)缔约方的代位权(或答“代位”也对); (6)征收的条件及补偿标准; (7)投资争端的解决。
2.简述GATS法律体系的构成。
【融资】融资租赁的形式有哪些
融资租赁方式有哪几种融资租赁,也称为金融租赁或购买性租赁。
它是目前国际上使用得最为普遍、最基本的形式。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一项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
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用户)订立一项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融资租赁方式有一下几种:1、经营性租赁经营性租赁是指租赁资产反映在出租人资产账上,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由出租人留有一定的租赁物残值处置风险的交易,是非全额清偿的租赁。
从承租人角度,租赁物在其财务报表中不反映为固定资产,租入物件的租金可以摊入当期费用的租赁交易。
企业为了规避设备风险,或者需要表外融资,降低或保持资产负债率,或需要利用一些税收政策,愿意采用经营租赁方式。
2、直接融资性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向承租人指定出卖人,按承租人同意的条件,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资产货物,并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将该资本货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
“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租赁结束,承租人可以协商的名义价格获得设备所有权。
3、出售回租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简称“回租”。
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租赁方式。
用于承租人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存量资产盘活。
出售回租包括融资性回租和经营性回租两种类型,这种方式有利于企业实现将现有资产变现,筹措流动资金、股本金、并购等用途的资金,同时有利于企业调节财务报表。
类似于银行抵押贷款。
4、委托租赁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租赁业务。
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论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以《合同法》第246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年第2期论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以《合同法》第246条为视角项 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摘要:《合同法》第246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权益侵害不承担责任,而通过总结实践中的案例以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融资租赁时出租人责任的分析,二者存在冲突之处。
依解释论,《合同法》第246条并非出租人法定免责条款,一般情形下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中主体分离时所有人的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限于其自身无过错,解决融资租赁关系下的侵权纠纷需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侵权责任;过错原则一、问题的提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的产物,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选择与出卖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承租人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标的物以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以作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
纵观《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更加侧重于对出租人的权益保护。
出租人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仅充当资金提供者的角色,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承租人的权益面临困境。
尤其是《合同法》第246条规定当租赁物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融资租赁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从文义上看此规范没有区分出租人的过错情况直接规定出租人对第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导致实践中出租人大量援引此条款主张免责。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当机动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相分离时,所有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是否担责取决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在国际融资租赁关系中,《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的身份而承担租赁物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但是此条款仅限于出租人身份,并不适用于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等其他身份所应负有的责任,也即出租人仅作为融资租赁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不承担责任,但作为其他主体身份并未在此条款规制范围之内。
国际融资租赁的特征有哪些
国际融资租赁的特征有哪些国际融资租赁的特征有哪些1.国际融资租赁关系的主体分属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其中包括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通过其下属法人企业在同一所在国履行融资租赁的情况;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国际融资租赁关系至少涉及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依此,国际金融法实践中通常将国际融资租赁称为“三边交易”,在某些情况下,一项国际融资租赁还可能涉及到贷款银行和股权投资人。
这些均使得国际融资租赁不同于许多国家国内法上的租赁。
2.国际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通常是由融资租赁文件特定化的大型机器设备或成套设备。
按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规定,适用该公约的国际融资租赁标的还可以是基于商业用途的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但不包括基于非商业用途而仅供承租人个人或家庭租赁使用的设备。
根据国际金融法实践,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物通常是由承租人选择确定的,其规格和要求由有关的协议文件约定,并且仅仅在该出租物经交付验收后方特定化,这与许多大陆法国家民商法中规定的租赁关系不尽相同。
3.国际融资租赁本质上是一含有货物买卖和租赁融资复合属性的综合性交易。
根据国际金融法实践,当事人(特别是提供融资便利的出租人)往往追求和主张国际融资租赁协议、租赁物买卖协议及有关合同文件的相关性联系,例如要求同一项国际融资租赁的全部法律文件一揽子签署,要求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供货合同的生效以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而供货合同的履行又构成租赁合同履行的基础,以此排除将同一国际融租赁项下的不同合同关系分别独立处理的法律可能性。
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要求,适用该公约的国际融资租赁至少应保障租赁物买卖协议与租赁协议的相关性,保障其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只有在租赁物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全体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排除这一要求。
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涉外融资租赁法规的规定,对于同一涉外融资租赁的多重法律关系纠纷原则上依据合同约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如租赁物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将供货人与租赁当事人列为同一诉讼案件处理。
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1998,ISP 98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Consulting Engineers,FIDIC
12
国际备用证惯例
13
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14
菲迪克条款
英文名称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INCOTERM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International Ship and Port Facility Security (ISPS) Code
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458. 1992 Edition,URDG458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UCP600
编号 1
中文名称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4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
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6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7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8
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是1988年5⽉由55个国家在加拿⼤渥太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项开放性多边公约,该公约⽬前因批准国不⾜尚未⽣效,但公约的内容对于国际融资租赁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引作⽤和⽰范作⽤。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宗旨在于保障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之间的利益公平,通过统⼀性规则尽量消除国际融资租赁中存在的⼀些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融资租赁的运⽤。
该公约共三章25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些:(⼀)融资租赁交易的定义和特点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出租⼈根据承租⼈提供的规格与供货商订⽴供应协议,依此协议,出租⼈将取得合乎承租⼈要求的⼯⼚、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统称“设备”);同时与承租⼈订⽴租赁协议,依此协议,承租⼈以⽀付租⾦为条件,从出租⼈⼿中取得对设备的使⽤权。
融资租赁特点在于:(1)由承租⼈指定设备和选择供货商,并且该选定不依赖于出租⼈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订⽴的设备购买协议与该设备的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该供货商知道该租赁协议已经或将要在出租⼈和承租⼈之间订⽴;(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总额应特别考虑到摊提该设备的全部或⼤部分成本。
(⼆)公约的适⽤范围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公约适⽤于出租⼈与承租⼈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融资租赁,并且应符合下述条件之⼀:(1)出租⼈营业国、承租⼈营业国及供应商营业国均为缔约国;(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同受⼀缔约国法律的管辖。
在当事⼈有⼀个以上的营业地时,以与相关协议及其履⾏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位为准。
⽆论承租⼈是否已经取得或将要取得供应协议项下的设备,⽆论承租⼈是否在租赁期间拥有购买设备的选择权,也⽆论承租⼈是否⽀付名义上的价⾦或租⾦,均可适⽤公约。
承租⼈对同⼀设备⼀次或多次转租的情况也适⽤公约的规定。
根据公约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不适⽤公约的情况主要为:(1)主要供承租⼈个⼈、家⼈或家庭使⽤的设备租赁;(2)供应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各⽅当事⼈均同意排除适⽤公约的情况。
什么是融资租赁
什么是融资租赁国际上,融资租赁已成为第二大融资方式;在发达国家,租赁规模占设备类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称为租赁渗透率)高达30%以上。
但在中国,融资租赁规模小,份额低,与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格格不入。
许多获得融资租赁服务的企业,尝试后,深感以前对此工具知之太少。
这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为融资租赁的从业者,有必要再作普及性的宣传,以便大家更好运用此融资工具。
一按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一项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
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用户)订立一项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要签订购买合同和租赁合同,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三方达成交易共识。
绝大多数企业接触到融资租赁时,首先关注的是,你们租赁公司出租什么设备?或者换言之,他们担心我需要的设备你们租赁公司有吗?这是融资租赁和一般(经营性)租赁的重大区别:后者只出租租赁公司已有的设备,且是反复出租;而融资租赁公司完全是按承租人的需要,并由承租人自己选定生产、供应厂商、及售后服务人、规格型号、还可谈好价格,出租人只承担付款义务并获得发票。
因此可以说,融资租赁公司出租的设备,是你要什么我都可以出租!没有租赁物的限制。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的是融资业务。
它出去的是钱,收回的当然也是钱。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更改(但经协商,给予一定补偿后,可以提前归还),承租人按合同付清设备本金和租赁公司的利润(统称为租金),承租人可以选择以象征价格100元或1000元留购、续租或退租。
论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
一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融 资 租 赁 的概 念和 特 征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则 是 指 与 所 有 权 保 留 这 种 担 保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分 期 付 款
我 国 19 颁 布 的《 同法 》 2 7条规 定 :融 资 租赁 合 同 是 出 买 卖 . 9 9年 合 第 3 “ 它也 是一 种 附 条 件 买 卖 。 它 与租 赁 一 样 是 现 代 法 律 权 利 分 化 现 而 租 人 根 据 承 租 人 对 出卖 人 、 租赁 物 的选 择 , 出 卖 人 购 买 租 赁 物 . 供 象 之一 种 . 出卖 人 取 得 一 种 隐 藏 于其 所 保 留 的所 有 权 中的 担 保 权 。 向 提 给 承 租 人使 用 ,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的 合 同 。 这一 定 义虽 然 也 明 确 了出 租 买 受人 则享 有 对 标 的 物 的 占有 与使 用 权 。 承 ” 5无 名 契 约说 此 学 说认 为 . 资 租 赁 契 约 与 现 在 各 种 典 型 契 约 . 融 人 的 第 三 人地 位 , 尚有 不 足 。 先 , 然 该定 义 暗示 了融 资 租 赁 是 两 但 首 虽 个 合 同 、 方 当事 人 构 成 的 独 特 交 易 。 它 未 明 确 将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与 相 比 较 均有 相 异 之 处 . 此 不 能 归类 于任 何 一 种 典 型 契 约 。 应 根 据 融 三 但 因 承 出 租 人 和 出 卖 人 之 间 的 买卖 合 同联 系 起 来 考 虑 。 清 晰 地 描 绘 出 融 资 资 租 赁所 具有 的基 本 特 征 , 认 其作 为 一 种 独 立 于 既 有 典 型 契 约 的 无 未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汇总表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汇总表《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汇总表》一、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简介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将其所拥有的资产出租给客户,并在租赁期满后,将该资产转让给客户或以其它方式处理的一种租赁方式。
为了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运营,确保交易公平、权益保护等,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汇总和介绍。
二、国内融资租赁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条例》该条例于1997年施行,对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条例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定义、主体资格、合同要素、租金计算、租赁物保险、违约责任等内容,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的基础性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执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内容,合同法为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租赁办法》该办法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监管要求、业务范围等内容,对金融租赁行业进行了细致的规范。
其中,对资本实力、人员素质、风险控制等方面有具体的要求,为金融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三、国际融资租赁法律法规1. 《联合国国际货物租赁法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通过,旨在调整跨国货物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提供商业航空器和铁路设备的闪电抵押权、优先购买权等权益保护机制。
公约具有国际约束力,为全球融资租赁行业的跨境交易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2. 《国际税收共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双重征税是跨国融资租赁交易中常见的问题之一,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国通常签订双重征税协定。
该协定规定了跨国租赁交易中涉及的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问题,避免同一交易在不同国家重复缴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四、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融资租赁涉及资金、资产、合同等多个方面,涉及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多。
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一方面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规范了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防范了潜在的风险和纠纷。
开普敦公约(CapeTownConvention)
开普敦公约(CapeTownConvention)开普敦公约(Cape Town Convention)飞机融资和租赁交易之所以能够在全世界范围内逐步增⼤渗透率并⾛向繁荣,有很多原因,⽐如科技进步,世界GDP增长,航空公司经营模式的转变等等。
但是还有⼀点也必不可少,就是在世界范围内有⼀套通⾏的保护航空器债权⼈和所有权⼈利益的法规——《开普敦公约》(Cape Town Convention,以下简称“公约”)。
今天本⽂就主要聊聊开普敦公约那点事。
⼀、背景(Background)⽆论是飞机融资交易还是飞机租赁交易,通常涉及到多个交易⽅,最主要的三⽅分别是债权⼈、出租⼈和承租⼈(航空公司)。
他们的交易结构可以简化为如下⼏种形式:1. 债权⼈——(贷款)——航空公司飞机所有权在航空公司,飞机抵押给债权⼈2. 债权⼈——(贷款)——出租⼈——(经营租赁)——航空公司飞机所有权在出租⼈,飞机抵押给债权⼈3. 债权⼈——(贷款)——出租⼈——(融资租赁)——航空公司飞机名义所有权在出租⼈,实际所有权在航空公司,飞机抵押给债权⼈在这三种交易结构之下,航空公司都获得了飞机的使⽤权(基于此,本⽂中出现所有的“航空公司”都表⽰为以上三种交易结构中的债务⼈或者承租⼈),作为回报出租⼈和债权⼈也获得了如下的权利:出租⼈:飞机的所有权、处置权、收取租⾦的权利等债权⼈:飞机的抵押权和债权等但是,如果交易的双⽅或者三⽅恰好来⾃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那么这笔飞机租赁和融资交易就是⼀笔跨境交易,⽽且是跨越多个国家的交易,那必然会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各个国家的法律对于上述权利的定义和执⾏规范很可能并不⼀致。
因此,当债权⼈和出租⼈要⾏使这些权利时,很有可能存在执⾏⽅⾯的困难。
换句话说,当航空公司发⽣违约(default)情况或者发⽣破产(Insolvency)时,债权⼈和出租⼈应该有权收回和控制(take possession and control)飞机,或者处置飞机以补救其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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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总述(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四条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五条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2)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4)如系任何其他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他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受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
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第十条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
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
第十二条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说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
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
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
第三章第十五条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条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七条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二十条如果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将以其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