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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娟与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娟与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娟;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娟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娟【当事人-公司】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娟【被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娟认为龙湖物业公司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即龙湖物业公司未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对违章建筑的业主采取罚款起诉等积极作为的方式制止违章搭建行为,因此其有权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拒交物业费。
龙湖物业公司对于违章搭建的行为采取了向有权作出处罚的相关主管部门及时进行了报备,虽然《临时管理规约》约定龙湖物业公司有权对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采取适当的措施,但没有法律依据授权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罚款等行政管理职能。
龙湖物业管理公司发现违章搭建问题后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备系尽到了其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职能。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娟认为龙湖物业公司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即龙湖物业公司未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对违章建筑的业主采取罚款起诉等积极作为的方式制止违章搭建行为,因此其有权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拒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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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物业服
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沙法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红,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熊正义,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胡
建和被告魏红及委托代理人熊正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所住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良好。
被告不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支付路灯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
电梯费和原告代缴的水费。
要求支付路灯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电梯费。
薛龙、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龙、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5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龙;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薛龙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薛龙【当事人-公司】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建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袁永吉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建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袁永吉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建新袁永吉【代理律所】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薛龙【被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薛龙应否向龙湖物业青岛分公司交纳2015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薛龙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载明,龙湖物业青岛分公司系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合同自动顺延至本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或续聘产生新物业公司,并由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薛龙应否向龙湖物业青岛分公司交纳2015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龙湖物业青岛分公司系案涉小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龙湖物业青岛分公司的服务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合同自动顺延至本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或续聘产生新物业服务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
魏魁与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魁与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25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迎付孙曙光郑娟娟【审理法官】王迎付孙曙光郑娟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魁;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当事人】魏魁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魏魁【当事人-公司】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魁【被告】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本院观点】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服务和管理,对小区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如发现共用设施存在异常情况负有及时处理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服务和管理,对小区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如发现共用设施存在异常情况负有及时处理的义务。
2019年5月4日,本案上诉人魏魁发现其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馥桂园小区5号楼205室中厨房下水管道返水联系新鑫物业公司处理,新鑫物业公司接到通知后派人修理,并在5月11日前施工重新改造了魏魁家的下水管道。
从上诉人魏魁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其与新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其庭审陈述来看,在魏魁通知新鑫物业公司时屋内已经造成大面积漫水,上诉人魏魁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通知新鑫物业公司前,新鑫物业公司能自行发现共用管道有异常情形。
综合下水管道堵塞原因、新鑫物业公司处理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新鑫物业公司承担魏魁财产损失3700元的30%,即1100元并无不当。
龙涛与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涛与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盛刚康忠亮刘静【审理法官】李盛刚康忠亮刘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涛;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龙涛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龙涛【当事人-公司】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吉蔚滨【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龙涛【被告】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龙涛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涛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问题。
案涉小区没有设立业主委员会,未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无论是基于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还是龙涛与被上诉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龙涛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支付物业服务费。
关于龙涛主张其应按0.5元/月/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的问题。
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小区有业主按0.5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是因为政府和建设单位对部分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的政策。
经查,对于空港新城征地安置于案涉小区的征地农转非的被征收对象(范围仅为2011年涉及双龙湖街道鹿山村3、7、8、9社,仙桃街道黄山村2、5、7、15社;2012年涉及双龙湖街道鹿山村10、11社,仙桃街道仙桃村12、15、16社;原计划安置在新都花园但因房源不足未能分房的111户有280人140套大二室户)的物业服务费,确有优惠政策,对于上述安置户的确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
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洪武刘健龙江莉【审理法官】李洪武刘健龙江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英;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英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元英【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市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英【被告】重庆市开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应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查明,重庆发顺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元发已经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重庆发顺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表人。
本院限期责令重庆发顺房地产公司确定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表人,重庆发顺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予答复。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向重庆发顺房地产公司和该公司监事王元英以邮寄方式送达《通知书》,该邮件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和2020年7月24日被签收。
该《通知书》根告知重庆发顺房地产公司、王元英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日内选定法定代表人或者确定公司负责人。
若未按要求确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负责人,本院将指定公司监事王元英为重庆发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重庆发顺房地产公司和王元英至今未回复本院。
故本院确定王元英为重庆发顺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代表人。
魏艳红与西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艳红与西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琪师婷卫婉莹【审理法官】刘琪师婷卫婉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艳红;西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魏艳红西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魏艳红【当事人-公司】西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卢霞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周思同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卢霞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周思同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某某卢霞周思同【代理律所】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艳红【被告】西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魏艳红系涉案房屋业主,高科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对涉案房屋所在高科广场提供物业服务,魏艳红作为业主亦接受了高科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故一审认定高科物业与魏艳红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魏艳红作为业主理应向高科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魏艳红系涉案房屋业主,高科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对涉案房屋所在高科广场提供物业服务,魏艳红作为业主亦接受了高科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故一审认定高科物业与魏艳红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魏艳红作为业主理应向高科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高科物业主张2012年期间的物业费、采暖费、制冷费,一审法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未予支持,高科物业对此未提起上诉。
王文红、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红、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均勇薛晨王伟杰【审理法官】翟均勇薛晨王伟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红;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文红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文红【当事人-公司】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王莹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王莹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加辉王莹【代理律所】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文红【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文红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融创物业与王文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融创物业已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文红对于一审认定的其欠付物业费的期间及金额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文红给付欠付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融创物业与王文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融创物业已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文红对于一审认定的其欠付物业费的期间及金额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文红给付欠付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文红关于融创物业在部分项目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缺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新明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汉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新明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汉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19)渝02民终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健李洪武龙江莉【审理法官】刘健李洪武龙江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汉春;重庆新明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汉春重庆新明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汉春【当事人-公司】重庆新明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帅【代理律所】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汉春【被告】重庆新明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侵权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
刘汉春与新明浪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明浪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委会成立之日止。
后小区业委会成立,因未选聘到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新明浪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刘汉春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汉春也实际享受了新明浪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刘汉春作为业主之一与新明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故刘汉春上诉主张与新明浪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有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魏中国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中国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正喜黄政费蜜【审理法官】宋正喜黄政费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中国;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魏中国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中国【当事人-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中国【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魏中国主张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私下转让合同,未经过招投标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业主知晓和同意,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费应否减半收取的问题。
根据魏中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魏中国主张减半收取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中国主张物业赔偿7500元太阳能等物品损失的问题。
如魏中国有证据证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
欧阳龙与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欧阳龙与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欧阳龙;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当事人】欧阳龙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当事人-个人】欧阳龙丁银华陈洪梅【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祥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祥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祥顺蒲春林【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欧阳龙【被告】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陈洪梅【本院观点】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情以下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阳龙与龙首公司是否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太阳城商铺订购合同》应否解除;3.龙首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应否承担连带返还欧阳龙购房款及利息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物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欧中强与胡寅会系夫妻关系,欧阳龙系欧中强和胡寅会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阳龙与龙首公司是否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太阳城商铺订购合同》应否解除;3.龙首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应否承担连带返还欧阳龙购房款及利息责任。
姜彬与被上诉人芜湖雨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彬与被上诉人芜湖雨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皖02民终2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训明戴玉海蔡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彬;芜湖雨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姜彬芜湖雨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彬【当事人-公司】芜湖雨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利杰【代理律所】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姜彬【被告】芜湖雨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关于姜彬上诉称金伟物业与案涉明珠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35:02姜彬与被上诉人芜湖雨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2民终21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雨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阳光半岛南区34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江小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姜彬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雨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辰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喻小艳与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小艳与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喻小艳;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喻小艳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喻小艳【当事人-公司】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后利【代理律所】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喻小艳【被告】重庆裕城美每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裕城美物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经过招投标方式选聘为喻小艳所在的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38号建宇雍山郡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小区系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经过了批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莉曹建军吴丹【审理法官】朱莉曹建军吴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涛;周英【当事人】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涛周英【当事人-个人】杨涛周英【当事人-公司】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涛;周英【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被上诉人厨房地漏出现反水现象成因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被上诉人厨房地漏出现反水现象成因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根据原审现场勘验,涉案厨房地漏排水管仅与厨房公共排水管道相连,并未与阳台雨水排水管相连,且也未与涉案厨房的单独的排水管相连,涉案厨房地漏出现反水现象与被上诉人将涉案厨房排水管与阳台雨水排水管相连通无因果关系,因本案涉案厨房地漏与厨房公共排水管道直接相连通,只有在厨房公共排水管道被堵塞的情况下,地漏才会出现反水现象,故本案厨房地漏出现反水原因应认定为厨房公共排水管道堵塞。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对小区公共排污管道(含厨房公共排水管)进行疏通的义务,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及时检修、疏通,造成被上诉人遭受了损失,故原审判决厨房地漏反水责任在于上诉人,并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诉称本案厨房地漏反水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当事人】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当事人-个人】谭平【当事人-公司】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商文财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商文财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商文财【代理律所】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谭平【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及相应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及相应法律后果。
首先,新东原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4日向谭平邮寄的催费律师函被谭平本人或谭平委托的他人签收,不能确定该律师函已经送达给谭平,故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其次,新东原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至于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分析如下: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但收到新东原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9年8月22日中断。
曹勇与重庆明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勇与重庆明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勇;重庆明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曹勇重庆明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勇【当事人-公司】重庆明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张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张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路海军张盛牟兵【代理律所】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勇【被告】重庆明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物业公司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电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物业公司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电梯。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已查明事实,首先,案涉物业所在楼栋的电梯需要刷卡才可以使用,上诉人未领取该IC卡,故上诉人不能使用案涉电梯并非因为物业公司故意促使案涉电梯不停靠该楼层,而是其未刷卡使用电梯。
其次,上诉人又称物业公司从未通知上诉人领取IC卡,但从电梯改装为需刷卡使用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若遇使用电梯不便,应会与被上诉人就此进行沟通,亦应知晓使用电梯需要IC卡的事实,故物业公司未告知其领取IC卡,不能成为阻却其使用电梯的事由。
梁耀与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耀与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7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海燕苏致礼秦敏【审理法官】周海燕苏致礼秦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耀;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梁耀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梁耀【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大东【代理律所】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梁耀【被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海兰云天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梁耀作为业主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海兰云天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梁耀作为业主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梁耀认为海兰云天物业公司严重失职,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且收费标准不合理,但梁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
即使物业管理企业存在一般管理瑕疵,也不能成为业主要求减少或拒绝缴纳服务费的理由,故对海兰云天物业公司要求梁耀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梁耀请求调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相关档案资料的目的,对其该调取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梁耀的反诉请求。
物业管理公司只是管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对业主屋内的个人财物不负有保管义务。
本案中,海兰云天物业公司就其履行了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犯罪分子的盗窃路径以及最终被抓获归案等事实来看,即使海兰云天物业公司存在出入登记不够完善等一般管理瑕疵,也并非导致梁耀家中被盗的以及损失未能全部追回的原因。
张沈炜、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沈炜、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7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沈炜;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沈炜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沈炜【当事人-公司】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娇、马婕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娇、马婕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娇、马婕【代理律所】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沈炜【被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杭州市瑷骊园物业服务合同》系杭州市瑷骊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龙湖物业公司签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催告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1:47:40张沈炜、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77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沈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系张沈炜母亲,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1-2(博德台)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娇、马婕,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沈炜因与被上诉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魏卓、姬学龙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卓、姬学龙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1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卓;姬学龙;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当事人】魏卓姬学龙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当事人-个人】魏卓姬学龙【当事人-公司】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玉娇【代理律所】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卓;姬学龙【被告】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魏卓、姬学龙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等共计2256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魏卓、姬学龙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等共计2256元。
本案中,魏卓、姬学龙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与息县兰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融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故魏卓、姬学龙应当按照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2256元;至于魏卓、姬学龙上诉所称的停水、收入公示、擅自提高代收水费价格等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魏卓、姬学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堰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郧阳区滨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郧阳区滨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9【案件字号】(2022)鄂03民终2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云飞汪粼陈虎【审理法官】罗云飞汪粼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十堰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郧阳区滨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十堰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郧阳区滨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公司】十堰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郧阳区滨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徐博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博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博【代理律所】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十堰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郧阳区滨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一、十堰市任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与众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滨江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和众安物业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十堰市任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与众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滨江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和众安物业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
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滨江名苑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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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物业服务合同
纠纷一案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沙法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红,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熊正义,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胡建和被告魏红及委托代理人熊正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所住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良好。
被告不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支付路灯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电梯费和原告代缴的水费。
要求支付路灯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电梯费和原告代缴的水费671440元并支付违约金29404元。
被告魏红辩称,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2019年安装灯带,导致被告的外墙被打穿而漏水,以装修损坏,多年未解决。
为此导致物业费纠纷。
有关费用的缴纳不能分开出具票据且没有发票,所以未缴纳。
欠费虽有其事,但有关费用相当一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三级物业管理资质企业。
2019年3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物价局对雾龙大厦物业收费执行标准以沙物字2019第29号文件予以核定。
其中记载了一、公共性质服务收费一住宅50平方米以下每月每户22元;51-70平方米各户型每月每户28元;71-85平方米每月每户35元;86-100平方米每月每户40元;101-120平方米每月每户45元;121平方米以上每月每户55元。
二、电梯费可实行月票和次票,也可以按月票票价和乘坐电梯户均人数计算收取月票票价张人=10元3层+030元×-3,为楼层数。
2019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沙坪坝区雾龙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
该合同记载物业名称雾都大厦;座落位置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139号。
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07月11日止。
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沙物字2019第29号标准收取。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此外,双方还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11月,被告曾向原告如数缴纳过水费、路灯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电梯费。
被告魏红在雾龙大厦20-10号房屋居住。
2019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沙坪坝区雾龙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
原告因此继续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139号从事相同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
其中第28条记载有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沙坪坝区雾龙大厦业主委员会共同拟制通知,要求雾龙大厦20-10号业主即被告在当年12月31日前交清欠费,否则收取百分
之三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28日,沙坪坝区雾龙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至今在雾龙大厦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
被告在2019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欠原告路灯电费240元、垃圾处置费256元、物管费2160元。
现原告收取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以曾为被告代缴水费1884元,并以被告已生活使用,无独立总水表,用水是从雾都大厦另一商户处接水使用为由解释没有水费发票的原因。
被告魏红以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无法核实为由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欠费清单、物业资质证书、沙物字2019第29号文件、物业管理合同、通知、证明、缴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的欠费问题除水费外,本院根据被告曾经缴费,原告的收费标准有据可凭,且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足以确定。
代缴水费的收取在权利人异议的情况下必须具备代缴费依据、超表记录以及单位水价,诸如此类以说明代缴费的事实和收费的合理性。
现原告的举证未达主张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违约金的收取有合同的约定,但原告计算的2019年12月到2019年12月期间的违约金超过了物业管理费的本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业主委员会出具有催缴的证明,因业主委员会既是保护业主利益的法定组织,又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其证明是其行使职责的表现,应予以采纳。
被告虽抗辩未看到,与业主委员会证明催缴的逻辑抵触,按日常生活法则推理,不予采纳。
被告魏红坚持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侵权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红支付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路灯电费240元、垃圾处置费256元、物管费2160元。
二、由被告魏红支付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物管费的违约金19323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351元,由被告魏红负担。
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2元。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世伟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