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禁毒条例
安徽省禁毒条例
安徽省禁毒条例经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禁毒条例》,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禁毒工作责任,加大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力度,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XX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徽省禁毒条例(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建立成员单位禁毒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
禁毒法案
形势与政策:禁毒法案信息学院094100196 王凯强一、禁毒法的概念禁毒法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的禁毒法即名为《禁毒法》的专门法典,我国尚缺乏。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勉强可以称为狭义的禁毒法,但该法更准确地说只是禁毒单行法,而且目前处于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为97年新刑法所吸收)无效的尴尬地位。
广义的禁毒法即关于毒品的管制、毒品犯罪与毒品滥用的预防、控制与惩治(惩罚、矫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形式上看有以下三种:一是系统的禁毒法律,即禁毒专门法典,如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拟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禁毒法》;二是单行禁毒专门法律法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三是非禁毒专门法中的附属禁毒法规范,如《药品管理法》、《海关法》等中涉及禁毒的法律条文。
本文所使用禁毒法这一概念,一般指广义。
各国禁毒立法大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多贯彻“严禁”的方针,都试图构建一个完整、严密的禁毒法律网络,以有效控制毒品,如一般都针对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四个环节进行立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严厉等。
这种立法特点,与毒品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
不过,也有少部分国家的禁毒法相对宽松,甚至有的国家还实行毒品有限合法化的政策,不过这多是因为毒品生产与贸易已经渗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或者在毒品长期禁而不绝后所选择的另一种无奈的毒品对策。
二、禁毒法的起源与流变(一)毒品在中国的早期传播中国的鸦片与罂粟,都是在唐初由阿拉伯商人朝贡给中国皇帝而逐步流传。
当时,鸦片作为一种药物输入,罂粟则是作为一种名贵的观赏花草。
唐至明600余年,罂粟与鸦片的药理与作用被历代名医日益认识并逐步推广。
一些中医开始利用罂粟籽和壳作为与其它中药配伍的药材。
明朝,在追求享乐的氛围中,鸦片成了贵族热衷的“神品”,逐步形成了一个吃鸦片的阶层。
禁毒条例全文
戒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安徽省禁毒条例
安徽省禁毒条例【法规类别】禁毒【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8.23【实施日期】2003.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安徽省禁毒条例(2017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禁毒条例(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和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禁毒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开展强制戒毒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卫生、工商、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信息产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按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不断加大,禁毒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禁毒工作形势十分严峻,我省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的发案率呈较大幅度的上升趋势。
为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明确提出的“四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禁毒工作方针,有效地禁绝毒品,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一个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如何完善这个条例,使之更加符合我省实际,可操作性更强,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一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归纳和分析,在省公安厅的协助下,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赴淮北、阜阳两地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同时将修改稿印发全省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修改意见。
综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同省公安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数次修改,能吸收的意见尽量吸收。
分别召开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了研究,形成了《草案修改建议稿》。
5月30日,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研究,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条例的体例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涉及内容较多,应分章来写,以突出重点,使内容更加清晰。
根据这些意见,将草案按其主要内容分为六章,分别为:“总则”、“禁吸、戒毒”、“禁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同时根据有的委员提出的意见,增加“附件”部分,列出国家规定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的24个品种。
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对《条例(草案)》修改中,做了很多工作,组成人员在《条例(草案)》一审中提出的审议意见已经基本吸收,所提出的《草案修改建议稿》的内容比较全面,符合本省的实际情况。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并进行了初步修改。
7月2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对《草案修改建议稿》又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
7月31日,苏平凡副主任召集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专门听取了修改情况的汇报。
8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
8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对《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修改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条第三款对禁毒经费的规定文字表述不够清楚,逻辑上不够严密。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禁毒经费专款专用。
”(《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二、一些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八条第四款中从事文化娱乐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禁毒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的规定不够妥当。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从事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房屋租赁、交通运输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规定,发现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29•【字号】皖政办明电[2003]52号•【施行日期】2003.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03]5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去年12月以来,我省按照全国剧毒鼠药和高毒农药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统一部署,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了对鼠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剧毒杀鼠剂(即四亚甲基二砜四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以下统称毒鼠强)的打击力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目前,全省共收缴并销毁毒鼠强3000多公斤,取缔了一批非法销售摊点,查处了一批不法销售人员,严惩了投毒犯罪分子。
但是,应当看到,我省鼠药市场监管工作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剧毒杀鼠剂屡禁不止,非法销售手段更加隐蔽,一些地方地下交易活跃,给食品、药品安全造成巨大隐患。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精神,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在全省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教育。
加强剧毒鼠药监管是一件关系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大事,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它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鼠药市场的安全监管。
当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深刻了解生产、销售和使用毒鼠强的极端危险性和危害性,不购买、不使用、自觉抵制毒鼠强。
各级农业部门要向社会推荐并公布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品种,加强科学灭鼠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提高城乡居民识别违禁杀鼠剂的能力和科学灭鼠水平,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1、我省禁毒工作形势依然严峻。
近年来,我省打击毒品犯罪力度不断加大,取得的成效十分显著,但由于受境外毒品多头入境、国内毒品相互渗透的大环境影响以及高额利润的诱惑,我省毒品违法犯罪形势仍然严峻。
一是毒品犯罪向我省渗透加剧,局部地区外流贩毒问题突出。
2002年,全省公安机关共破获毒品违法案件2707起,抓获毒品违法人员2022人;破获毒品犯罪案件3298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656名,其中破获千克以上毒品案件11起(其中万克以上1起),缴获毒品海洛因23.94千克、吗啡8.46千克、大麻90.9千克、摇头丸2363粒、罂粟壳1861.5千克、罂粟籽1060千克,与2001年相比,缴获海洛因增长2.33倍,缴获吗啡增长9.58倍,缴获摇头丸增长3.9倍。
我省外流贩毒人员以前主要集中在临泉县,经过集中整治,临泉县的外流贩毒有所收敛,但全省涉及外流贩毒的区域在扩大,阜阳市的各区、县,亳州、宿州、滁州、芜湖、黄山均不同程度存在。
二是吸毒人员持续增长,新型毒品蔓延迅速。
目前全省登记在册吸毒人员6340人,比2001年净增493人,比2000年增加1917人,这些吸毒人员分布在69个县(市、区),占全省县(市、区)总数的65.7%。
大量吸毒人员的存在,刺激了毒品消费市场。
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不惜铤而走险,大量从事盗窃、抢劫、抢夺、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
据对4632名吸毒人员调查,因吸毒走上违法犯罪的有1959人,占42.3% ,其中实施盗窃、抢劫、诈骗、伤害的占 20%。
如蚌埠市吸毒女田某为筹钱买毒品,将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张某杀死。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8月18日下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8月19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修改建议。
8月20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一、一些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的规定不够全面,建议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考虑到一般的吸食、注射毒品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情况不同,对应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的责任也不尽相同。
因此,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修改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监护人应当制止。
学校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戒毒。
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一些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规定,文字表述不统一。
该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规定与第一款照应不够,建议研究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十四周岁以下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所列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或其家属或其监护人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1•【字号】•【施行日期】2015.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决定(2015年5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近年来,我省积极落实禁毒工作综合治理措施,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但是,受国际国内复杂毒情影响,我省禁毒形势依然严峻,禁毒工作任务艰巨繁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禁毒工作,遏制毒品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安徽省禁毒条例》,特作如下决定:一、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负总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任务分工,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对被国家和省禁毒委员会列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的市、县(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把禁毒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建立公民举报奖励制度。
二、加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把禁毒宣传教育纳入法治宣传规划。
广泛开展禁毒法律法规和毒品危害等方面知识教育,创新禁毒宣传教育形式,增强全民识毒防毒拒毒意识和能力。
强化对青少年、流动人口、毒品问题严重地区人员、有涉毒行为人员等重点人群的毒品预防教育,把禁毒和毒品危害知识纳入中小学课堂教育,实现各级各类学校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三、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依法惩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以及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分子。
依法加大对毒品犯罪财产刑的执行力度。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1•【字号】皖政办[2001]69号•【施行日期】2001.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皖政办[2001]6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禁毒委员会制定的《安徽省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国际毒潮泛滥,国内毒流蔓延迅速,我省毒情也日趋严重,已由过去的以种植罂粟为主,发展为以外流贩毒和消费并存的省份。
加强禁毒工作,开展禁毒斗争,彻底禁绝毒品,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也是各级各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
省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切实履行职责,齐抓共管,通力协作,为开创我省禁毒工作的新局面做出应有的贡献。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安徽省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禁毒工作,切实履行省禁毒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禁毒工作的职责,充分发挥省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能作用,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安徽省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划分如下:省公安厅:一、负责起草全省禁毒工作规划、行动方案,组织、指挥、协调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重点地区集中整治等全省性禁毒集中统一行动。
二、组织开展毒情调研及吸毒人员普查工作,掌握毒品违法犯罪动态,研究拟定预防、打击对策。
三、组织、指导、监督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毒品预防教育、禁吸戒毒、禁种铲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安全管理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等工作,以及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
四、负责全省各类戒毒所开办审批和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建设和管理。
2024安徽省禁毒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
2024安徽省禁毒知识考试题库及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30题)1.海洛因对中枢神经系统主要起()。
A.兴奋作用B.抑制作用C.致幻作用D.安眠作用2.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
A.国家重点工程B.国家禁区C.国家重点警戒目标D.保密单位3.我国近代史上著名的“虎门销烟”中销毁的是哪种烟?A.鸦片烟B.卷烟C.大麻烟4.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A.社区戒毒保证B.社区戒毒约定C.社区戒毒协议5.《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A.吸食、注射毒品的方法B.吸食、注射毒品的频次C.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D.吸食、注射毒品的时间6.《禁毒法》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A.巡查B.巡逻C.检查D.清查7.海洛因吸毒者的典型体征是()。
A.孔缩小呈针尖样B.瞳孔放大,不聚光C.身体瘦弱D.身体浮肿8.以下属于毒品滥用的高危场所的是()。
A.歌舞厅、夜总会、洗浴中心等公共娱乐场所B.个人家中C.学校、医疗机构及药店D.上班的公司9.吸毒成瘾的三个基本过程包括:耐药作用的形成,(),强化的形成。
A.对毒品反映减弱B.身体依赖性的产生C.对毒品反映增强D.身体依赖性的消失10.网络成瘾是一种行为成瘾。
表现为由于()互联网而导致个体明显的社会、心理、生理功能损害。
A.过度使用B.正常使用11.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安执法领域行政违法免罚清单》的通知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安执法领域行政违
法免罚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23.10.20
•【字号】皖公通〔2023〕31号
•【施行日期】2023.10.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安执法领域行政违法免罚
清单》的通知
皖公通〔2023〕31号
各市、县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入推进包容审慎执法,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省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公安执法领域行政违法免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附件:安徽省公安执法领域行政违法免罚清单
安徽省公安厅
2023年10月20日。
安徽省禁毒条例(2017修订)
安徽省禁毒条例(2017修订)【法规类别】禁毒【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5.31【实施日期】2017.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5月31日安徽省禁毒条例(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文秘知识-安徽省禁毒条例 精品
安徽省禁毒条例经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禁毒条例》,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禁毒工作责任,加大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力度,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以下是提供的安徽省禁毒条例,欢迎阅读。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19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31日安徽省禁毒条例(2019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安徽省禁毒条例--word范文资料
安徽省禁毒条例经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禁毒条例》,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禁毒工作责任,加大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力度,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以下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提供的安徽省禁毒条例,欢迎阅读。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19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31日安徽省禁毒条例(2019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禁毒【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5.03.11【实施日期】2015.03.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2015年3月11日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规定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质量。
2.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
对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
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体现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职能作用。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3•【字号】皖政[2002]33号•【施行日期】2002.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原材料工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皖政[2002]3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最近,河北省高碑店市一些乡镇发生了外地民工苯中毒的严重事件。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非常重视。
3月28日,国务院派出工作组会同河北省人民政府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通报全国。
为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专项整治工作,并作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现就我省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重点集中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整治箱包加工、皮革加工、玩具制造、制鞋、家具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接触苯的行业,特别要对生产、销售和使用含苯及其化合物的胶粘剂的企业和个体作坊进行严格清查。
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和要求的,一律停产停业整顿。
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等法律法规,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的,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对无照生产经营、偷税漏税的,依法予以查封。
对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同时,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坚决打击非法用工、非法中介和使用童工、拖欠工资、任意延长工时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企业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遵守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的规定;取消对农民工的不合理收费。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安徽省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2003年3月24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于2003年4月3日召开了委员会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
一、制定该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省禁毒委的领导下,我省坚持以集中整治临泉毒品问题为龙头,以打击外流贩毒和非法种植罂粟为重点,实行“打、防、管、教、建”多管齐下,不断加大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力度,禁毒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由于受到境外毒品多头入境、国内毒品相互渗透的大环境影响以及毒品高额利润的诱惑,我省的禁毒工作形势十分严峻,主要表现在:零星贩毒突出,毒品大要案增多;局部地区外流贩毒问题仍较突出;作案手段隐蔽性越来越强,组织化程度和反侦查意识进一步提高;毒品种类呈现多样化,新型毒品蔓延迅速;制毒活动时有发生;零星种植毒品原植物屡禁不止;精神、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日趋严重;吸毒人员进一步增多,毒品问题引发其它治安问题不断发生,等等。
我省禁毒工作中存在的认识问题、禁毒人员编制和经费短缺问题、缺少戒毒场所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为更好地贯彻“四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禁毒工作方针,有效地禁绝毒品,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一个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2002年、2003年的省人代会上,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制定禁毒工作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对我省的禁毒工作非常重视,2002年12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全省禁毒工作报告;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将禁毒立法列入2003年立法计划。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禁毒条例(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和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禁毒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开展强制戒毒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卫生、工商、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信息产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按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入法制教育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
第七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吸戒毒第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金、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从事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房屋租赁、交通运输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规定,发现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监护人应当制止。
学校发生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戒毒。
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条在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二)高空作业;(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四) 剧毒物品,电力、煤气、石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六)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工作;(七)其他对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实行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对经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家庭应当督促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其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所编制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助;(一)戒毒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的;(二) 戒毒人员为农村居民,家庭经济困难,取得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三)十四周岁以下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或其家属或其监护人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应当每半年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样检测。
连续3年尿样检测正常的,停止尿样检测。
第十五条戒毒出所或者限期戒毒期满的人员所在单位、亲属以及村( 居)民委员会和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帮助、教育和监督工作,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六条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的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较多的市、县应当建立强制戒毒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戒毒办法》以及《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戒毒康复治疗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对戒毒药品和治疗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禁贩禁种第十九条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禁止威胁、欺骗、强迫前款所列有关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居) 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四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第二十三条禁止利用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制造毒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五条新设立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用证明。
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仓储、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查验委托单位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委托单位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购买使用、仓储、运输国家规定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数量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数最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 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 00元以下罚款。
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查获的毒品、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财物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