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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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应当遵循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和强制戒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劳动教养管理和禁毒普法宣传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二、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开展禁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并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范和查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查缉和打击力度,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缉毒堵源截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沿海边防口岸、机场、

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及人员、货物实行检查,切断毒品贩运通道。

第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健全和落实禁毒责任制,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落实禁毒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吸毒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

学生戒除毒瘾后要求继续就读的,学校应当准许,并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督促、帮助其戒除,或者配合政府对其进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公共娱乐、业务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教育,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已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含壳、叶脂、籽)及其种子或者幼苗。

严禁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八条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道。

禁止胁迫、欺骗前款规定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经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证明。

运输、仓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查验委托方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买证明。如委托方未能提供上述证明,不得承运或者承储。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尿(血)样检测。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戒毒康复

第二十一条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疗协助。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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