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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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xx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促进矿山开辟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在安徽省境内进行矿山开辟、生产、经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辟、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矿山与环境的和谐发展。

第二章矿山环境评价与监测第四条在矿山开辟前,需进行矿山环境评价,评估矿区的环境影响,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矿山生态修复第六条矿山开采结束后,应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恢复矿区生态系统功能,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应根据矿山类型和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土地复垦、水体修复、植被恢复等。

第四章矿山废弃物管理第九条矿山废弃物应按照国家和安徽省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储存、运输、处置和利用。

第十条矿山废弃物的浸出液、渣渣和尾矿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安徽省的环境排放标准。

第五章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第十一条矿山开采应遵循合理开辟、勘查与利用的原则,促进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应高度重视矿床保护,避免因过度开采导致资源的枯竭和环境破坏。

第六章矿山安全生产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安徽省矿山局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依法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矿山环境评价报告范本附件二:矿山生态修复规划示例附件三:矿山废弃物分类管理办法附件四:矿山开采许可证样本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起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作用。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23•【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四号)《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民用机场有秩序地运行,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拽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安徽省局)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具体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

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净空区域保护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抄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8.31•【字号】皖环发〔2023〕40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环发〔2023〕40号各市生态环境局:《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第15次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8月31日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保护红线是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加强生态保护红线政策宣传力度,发挥媒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作用,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的联动会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信息来源: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 发布日期:2017-12-07 15:1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与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与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得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得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与消费得法律制度与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得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与公众共同参与得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与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得原则.第四条一切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得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得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对所造成得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得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得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得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得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得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得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对资源保护与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06•【字号】•【施行日期】1999.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见,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精编版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精编版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信息来源: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发布日期:2017-12-0715:11点击次数:92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6.06•【字号】皖政[1991]38号•【施行日期】1991.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1991年6月6日皖政〔1991〕3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已印发给你们,为在改革开放中进一步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通知,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要根据本地的环保任务,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建立政府领导集体研究环境保护工作的议事制度和环境状况报告制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每年解决一些突出的环境问题。

要继续推行和完善省辖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逐步开展地辖市和县城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各有关部门要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制定行业环境保护规划与计划,组织技术攻关,实施示范工程,发展环保产业。

计委、经委和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谁立项谁审查.谁批准投产谁负责任。

各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把环境保护纳入计划管理轨道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综合平衡工作。

环境保护指标应列为主要计划指标,统一部署、检查与考核。

“八五”环境保护目标和计划要纳入各级、各部门的国民经济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计划由环保部门编报,计委、经委平衡下达。

环保部门为建设监测系统、科研、教育以及治理污染的示范工程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资,要按计划管理体制纳入各级环境保护投资计划,这方面的投资数额应逐年有所增加。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下面为您介绍的是该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与改善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内所有的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饮用水供应单位。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划定和保护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划定安徽省水务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状况、水质状况、水量状况、地质地貌条件等因素,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划定方案,并报省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1.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定和范围调整,由省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务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

2.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定后,禁止在该区域内开展排污、垃圾倾倒、采矿等活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生态环境。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第五条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督管理省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1. 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和水质状况应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2. 饮用水水源地监测信息应报送省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饮用水源地保护设施建设饮用水源地保护设施的建设由省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省环保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情况、监测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饮用水供应单位管理第九条饮用水供应单位建设和管理1. 饮用水供应单位应设立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清洁供应。

2. 饮用水供应单位应定期对供水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经费省财政应向饮用水水源地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用于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维。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水污染成为全国关注的热点问题。

安徽省,是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之一,其水源环境遭受污染的情况也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该省制定了《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就该条例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在经过多年的努力下,安徽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水污染却给安徽省的发展带来了许多难题。

例如2016年,淮北市区曾出现啤酒厂污水无法处理的情况,导致当地饮用水受到威胁。

随着安徽省人口的增加和社会的发展,饮用水需求量也逐步提高,如果不能及时加强水源环境保护,将会给人民群众带来严重的生活和健康隐患。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安徽省制定了《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体系,推动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保障公众安全和健康。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与特点1. 安徽省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涉及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发、保护、管理和利用行为,均适用本条例”。

这一规定强调了对水资源的全面保护与管理。

2. 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要求为保护安徽省的水资源,条例第三条规定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管理、控制污染、治理水环境、促进水生态建设等。

3. 对污染物的严格控制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严格控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标准,其中重点排放企业的排放标准更为严格。

4. 加强对水污染的监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是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此,该条例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在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5. 条例的法制保障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加强了法制监管力度。

同时,该条例还强调了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饮用水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三、条例实施后的作用和启示随着该条例的出台,安徽省在饮用水保护方面将进入新的阶段。

关于《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0.18•【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4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省环境保护厅厅长缪学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必要性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把环境保护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支持下,我省着力推进污染减排,切实加强环境监管,环境保护取得了积极进展,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治理不断推进,污染减排工作取得重大突破,全省环境质量保持稳定,局部地区有所改善。

2008年,全省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分别比上年削减4.01%和2.8%,实现连续两年双下降。

全省地表水整体水质状况由中度污染好转为轻度污染。

淮河干流安徽段整体水质状况由轻度污染好转为良好,主要支流整体水质由重度污染好转为中度污染。

长江干流安徽段、新安江流域和主要水库整体水质状况保持优。

全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88.6%,较上年增长1.2个百分点。

生态保护和治理得到加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人民群众的参与度明显提高。

但全省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改变,除海洋、草原和沙漠环境问题外,全国存在的共性环境问题我省都不同程度存在,特别是国家重点控制的酸雨以及巢湖、淮河流域水污染,我省境内均存在。

当前我省正值加快发展、奋力崛起的关键时期,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

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有效解决我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切合我省实际的环境保护综合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7-11-20【生效时间】2018-01-0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0日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的通知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的通知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安徽省环境保护条
例》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环法[2010]134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0.10.10
【实施日期】2010.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的通知
(环法〔2010〕134号)
各市,县环保局: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8月21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制定,是我省环境法制工作的一件大事,为全省环保系统依法行政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为了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现就学习宣传贯彻《条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新的规定,在总结近几年来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的基础上,吸收外省市先进环境管理制度制定的。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环境立法的重大进展,对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我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推动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促进环境质量的不断改善,构建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各级环保部门要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内涵,将思想认识统一到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和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的高度上来,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自觉性和政治责任感,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当作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精心组织,兴起学习宣传贯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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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它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功能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的环境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报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

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的要求;(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布局。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规划限制区。

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录音、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进行举报投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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