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新修订《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
新修订《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2016新修订《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昨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闻发布会,就社会高度关注的全面两孩政策及条例修订情况进行通报。
今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执行全面两孩政策,云南与全国同步实施,此次修改颁布新条例,标志着云南省结束了政策过渡期,全面两孩政策已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政策过渡期内也是合法的新闻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姜润生通报了条例的修订过程,并介绍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中调整了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2个子女,并明确了生育二孩是夫妻的权利,因此条例中增加了“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内容,即再婚家庭,只要有一方未生育过,就可以生育2个子女。
条例中规定对生育2个以内子女的,不再进行审批,采用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条例规定,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景颇族8个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及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可以申请生育三孩。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3月31日。
不过,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婚后共同生育1个子女的,在政策过渡期内,即今年1月1日起生育的第二个子女视为合法生育。
条例中新增的特殊类型生育规定,则按实施之日起执行。
初婚再婚均可享18天婚假发布会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牟洪操特别强调,本次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也只是停止独生子女政策,而不是停止实行了40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
计划生育的根本目的也不是人越少越好,而是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今后一段时期,云南省总人口将持续增长,预计到2026年前后将超过5000万人,并将在2040年前后达到峰值。
这就决定了必须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从而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条例中的第22条明确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6.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03•【字号】云政发[1991]179号•【施行日期】1991.10.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云政发〔1991〕179号1991年10月3日)为了使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行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将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规定如下:(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1、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拟订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依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审定颁布实施,并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2、协同省计委编制全省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3、按《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4、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对内对外宣传;5、规划、组织和指导全省计划生育干部培训;6、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规划,并组织实施;7、协同省卫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优生优育指导;8、编制避孕药具供应计划,并负责组织货源,保证及时供应;9、指导省计划生育协会和省人口学会工作;10、承办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外事工作。
(二)省计划委员会1、审定、下达全省人口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投资;3、在制定大中专院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时,安排计划生育部门需要的专业人才。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1、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定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2、组织计划生育重大科研项目攻关,组织科研成果验收;3、安排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事业经费。
(四)省教育委员会1、在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安排人口理论和青春期卫生知识教育试点,并逐步推广;2、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学研究;3、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培养计划生育专门人才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云南省政府颁布的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旨在规范云南省内的生育行为和人口管理,促进人口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就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地分析和介绍。
一、总则该条例共分为五章,47条。
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条例的立法意义和适用范围。
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本条例对云南省内的生育行为、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旨在维护国家人口政策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同时,针对云南省的实际情况,本条例还规定了云南省政府实行生育政策的具体措施和政策目标。
二、生育行为管理第二章规定了生育行为管理的相关内容,包括婚姻登记和家庭计划。
该条例将婚姻登记作为一个重要的管理环节,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双方履行生育责任,保证生育合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对儿童超生的惩罚措施。
三、计划生育服务第三章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相关内容。
该条例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是指向妇女和家庭提供的涉及生育、避孕、计划生育服务的综合服务。
条例要求各级负责人加强宣传,提高计划生育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同时还要指导实践者认真咨询、选用计划生育措施。
本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设立、科学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具体要求。
四、人口管理第四章规定了全面的人口管理体系,旨在维护人口的合法权益。
包括对特殊人口的保障和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保障政策,为特殊人口提供合法的居留环境,同时要在人口管理方面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障。
五、监督管理第五章规定了监督管理的机构和具体管理措施。
本条例明确规定,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保证本条例的严格实施和执行。
条例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总结来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云南省内的生育和人口管理提供了具体的制度和规定,保障了人口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全面贯彻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基础。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届〕第6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7【实施日期】2022.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_1
少数民族和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政策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
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2.《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3.《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对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规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优化。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条明确了法律的目的,即加强对云南省人口数量的管理和控制,保护和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健康,保护人口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该条例适用于云南省的所有住户、个人和单位。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强调了人口数量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性,明确了云南省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制定人口数量管理和控制的政策、规划和措施,组织和实施人口普查等。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对人口数量管理和控制的原则进行了规定,要坚持生育的计划、适量生育、有序发展的原则,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优化,提高人口素质和人民生活水平。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任务,包括普及计划生育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方法,提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特殊人群的生育健康,防治出生缺陷等。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保护夫妻的生育权益,禁止强迫堕胎、强制节育等违法行为。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强调了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重要性,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对计划生育信息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对计划生育信息的收集、保密和使用的义务和责任,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了计划生育宣传和教育的重要性,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服务意识。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对超生的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罚,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总之,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优化,提高人口素质和人民生活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的目的是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逐步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权,坚持科学、合理、依法的原则,积极推进生育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保障,促进人口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孩子:(一)双方无非典型肺炎、艾滋病毒感染或者其他罕见病等严重疾病;(二)双方无不孕不育症或者其他严重生殖系统疾病;(三)原生育子女均未达到第二胎或者规定的生育年龄上限;(四)原生育子女存在特殊情况,例如,一方患有严重残疾,婴儿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五)存在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再生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且患有不孕不育症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由医院出具不孕不育证明;(二)居民应当到所在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或者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申请,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者社区居委会办理;(三)对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应当达到当地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四)能够保证按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进行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再生育儿童的居民家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范围内享受生育保健服务和产前、产后护理服务;(二)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具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艾滋病毒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生殖方式。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19-07-3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云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利,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增长,维护人口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生活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云南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条件的农村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可以享受生育奖励政策。
第三条政府将加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堕胎、绝育,不得歧视计划生育家庭和儿童。
第五条政府将建立健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人民群众提供生育咨询、健康检查等服务。
第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1.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2019年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29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公布,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胎、取消4年生育间隔、放宽二婚家庭再生育条件等内容成为《条例》的最大亮点。
此条例自10月1日起执行。
一、放宽生育政策夫妻婚后5年只有一个收养子女的可以生二孩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农村居民被录为公务员或国企职工按城镇居民身份执行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夫妻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孩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边境少数民族可生三孩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二婚夫妻可以生二孩、三孩复婚除外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可生二孩、三孩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产假是怎么规定的
云南省计划⽣育条例产假是怎么规定的在国家规定98天的基础上延长60天。
《云南省⼈⼝与计划⽣育条例》第⼆⼗⼆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作⼈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延长⽣育假60天,男⽅给予护理假30天。
⼀、云南省计划⽣育条例是怎么规定的?《云南省⼈⼝与计划⽣育条例》第⼆⼗⼆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作⼈员登记的,在国家规定的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规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延长⽣育假60天,男⽅给予护理假30天。
《云南省⼈⼝与计划⽣育条例》第⼆⼗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作⼈员,施⾏计划⽣育⼿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经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和计划⽣育⼯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三)施⾏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四)施⾏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五)经县级卫⽣计⽣⾏政部门批准,施⾏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六)因避孕措施失效⽽施⾏补救⼿术,怀孕不满4个⽉的,休假15天;怀孕4个⽉以上的,休假42天。
⼆、产假的待遇第⼀,保胎假,按照发保胎假是由医⽣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发放⼯资。
第⼆,产前假,⼯资按⼋成发。
怀孕7个⽉以上,如⼯作许可,经本⼈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
部分属于地⽅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资按照员⼯以往每⽉实发⼯资标准的⼋成发。
第三,产假,⽣育津贴在实⾏社会统筹的地区,⽀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平均⼯资的标准⽀付;在没有开展⽣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付,标准为⼥职⼯⽣育之前的基本⼯资和物价补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号)《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节点)。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优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九条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第二十一条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周年。
第二十四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
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依照下列规定休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三十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十五天。
(五)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四十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八条无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的独生子、独生女或者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为独生子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夫妻双方都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乡财政共同安排解决;(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三)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四)农村独生子女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定期免费的健康检查;(五)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以及划分宅基地、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前款第(三)、(五)项规定的待遇不变。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享受本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批准机构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