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诉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买卖采暖炉合同纠纷一案(耿 帅
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7.28•【分类】其他正文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7月28日,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李某某诉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等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某诉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基本案情青岛某文具公司与其台湾地区股东李某某及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股权及合作纠纷等50余起,时间跨度长达20余年,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青岛某文具公司向其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等文件。
裁判结果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青岛某文具公司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供李某某查阅。
一审判决后,青岛某文具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青岛某文具公司涉及的案件包括公司股权、合作纠纷等多个法律关系,利益相关方众多,涉及利益重大。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托涉台纠纷联处工作机制,邀请特邀调解员及青岛市台港澳办相关负责人共同参与案件调解。
青岛某文具公司的其他股东自愿申请加入本案调解,最终达成四方调解协议。
李某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退出青岛某文具公司。
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各方之间的其他执行案件和行政案件全部了结。
典型意义青岛西海岸新区是国务院批准的第9个国家级新区,是黄河流域主要出海通道和欧亚大陆桥东部重要端点。
青岛某文具公司系青岛西海岸新区的一家知名文具制造企业,产品畅销全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依托涉台纠纷联处工作机制,加强府院联动,一并化解青岛某文具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使该公司长达20余年的纠纷得以妥善解决,股权架构更加清晰,为下步公司上市及国际化发展铺平了道路。
本案的妥善处理为青岛西海岸新区企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既维护了台商在大陆的合法权益,又达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守护一方”的积极效果,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能力检测试卷B卷附答案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能力检测试卷B卷附答案单选题(共100题)1、某生产企业宣传自己制造的产品质量好、价格便宜,引来众多消费者购买其产品。
事后许多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于是许多人分别向同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那么以下表述正确的是:( )A.这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B.这些消费者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所有诉讼行为对代表的消费者都发生效力C.这些起诉的消费者可以推选1至2人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D.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还需要经过原告同意才能合并审理【答案】 D2、下列有关公司权利能力的说法正确的是:()A.公司自其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其解散之日起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B.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依法登记,经依法登记的,才产生法律效力C.公司权利能力所受到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公司行为能力D.公司的意思能力是一种社团的意思能力,公示的对外行为须通过公司的法人机关表示【答案】 C3、二审法院在审理刘某和王某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时,发现一审判决书对于两人之间究竟发生过几次债务借贷,每次具体数额到底是多少并未详细指明,就作出了让王某还债3000元的判决。
对此种情况,二审法院可以:A.审理案件事实是一审法院的主要任务,因此必须发回一审法院重审B.审理案件事实是一审法院的主要任务,但为了回避,应该指定另一个与原一审法院同级别的法院重审C.二审法院自己审理查明事实,直接改判D.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驳回上诉请求【答案】 C4、张某用家庭共有财产10万元出资设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但是申请进行企业登记时未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张某用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B.张某用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C.张某先用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D.企业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用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答案】 B5、烽源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金额超过10万元的合同由董事会批准。
【法律】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4件民商事参考案例裁判要点汇总
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4件民商事参考案例裁判要点汇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从2019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中,精选24件参考案例,按照程序类、合同类、公司相关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四大类,提炼裁判要点,集中反映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审判团队在民商事审判中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等司法工作精髓要义,供读者学习参考,转发分享。
程序类(7件)案例1: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武民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
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2: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裁判要点: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案例3:刘贵平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点: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
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案例4: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裁判要点: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庭审笔录(民事)范文
庭审笔录开庭时间:2016年8月23日9时开庭地点:xx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丰雷审判员范晓静贾琼书记员吴婷书记员:请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记)。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审判长:现在核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审:上诉人姓名等项?原告:xx,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水城嘉苑7号楼2单元14楼。
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庆磊,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审判长:经审查,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判活动。
审:被上诉人姓名等项?被:xx,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39号内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西区家属院3号楼3单元302室。
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纪兴,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审判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上:无异议审判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被:没有异议。
审判长: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判长活动。
审:现在宣布开庭。
(敲法槌)审:本案由审判员丰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晓静、贾琼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婷担任本案记录。
审: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上:清楚。
被:清楚。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2021.7.2以下是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从中可以掌握上海法院认定侵权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些标准和尺度。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4号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仕日化,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开展村。
法定代表人顾仁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野,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联发街15号。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531弄27号402室。
被告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联南村。
代表人张琮,厂长。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与被告上海富仕日化〔以下简称富仕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江南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对被告富仕公司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予以证据保全。
同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富仕公司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南厂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在1986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产品,并屡次荣获奖励。
该产品属于知名商品。
该产品具有特有的包装容器和装潢,容器为圆筒形塑料瓶,容器下部为三排六边形凹陷蜂窝状图案,图案上方是凸起圆环。
容器上部设有凹陷圆环。
在凸起圆环和凹陷圆环之间贴有装潢标贴。
标贴底色为浅蓝色、浅红色或浅黄色。
标贴上方是英文商品名称,名称下方设有横线。
标贴中下部设有椭圆彩带图案。
图案下方是黑体中文字。
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沈沈阳河企业
沈河区涉外企业户籍信息序号登记企业代码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经营地址登记法人办税电话户籍状态121013*********X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1号许兄第大厦409室林铭彝225103361 2210130702067576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99号(沈阳时代广场711室)杨全德225107881 3210130746454092沈阳福特斯农业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9号张玉义133040522391 4210130746452548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沈阳服务部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50号王晓春229505601 5210130744317297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新基火炬大厦9层单大光227914421 6210130744307937俄罗斯乌苏里化学工业股份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市沈河区三好街3号田玉成239631821 7210130742789565辽宁欧罗巴食品有限公司中街分店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75号王明辉238361481 8210130702058880大原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方圆大厦1602室王声翔233419621 9210130742756472日本相川株式会社沈阳办事处沈河区彩塔街3号相川安孝239405281 1021013074274851X沈阳天三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16号黄炳泰248200631 1121013060460493X沈阳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沈阳市青年大街35号张瑞英227245671 12210130702029158上海克劳安电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高登国际大厦1005房宋炜228185261 13210130604604796沈阳沈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河区大西路79号宋玉器229298461 14210130742738768沈阳明珠阁餐饮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75号胡德明228424551 15210130742737714宏进汉江(沈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号5B-11-2罗伯特。
屡次侵权被诉 余姚一企业付出沉重代价
J ING J I ZONG HENG经济纵横案情回放:德国高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是世界上著名的浴室产品与系统供应商及全球性出口商,成立于1936年,其“GROH E 及三道水波纹”和“RELEXA ”商标在世界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5年6月,余姚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根据某外贸公司要求,生产了一批标有“GROMIX及三道水波纹”商标和“Relex a plu sTop 4”、“Relexa p lus ”文字的淋浴器配套产品,后因侵犯高仪公司商标权被工商部门查处。
此后,该公司又因再次生产该侵权产品被海关依法扣留。
同年7月,洁具公司向高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后如再侵犯高仪公司商标权,将以高仪公司相同或近似产品的真品市场价格乘以侵权产品的数量来赔偿高仪公司损失。
然而,2006年10月,洁具公司又一次因生产标有“GROMIX 及三道水波纹”商标和“Relex a plus T op 4”、“Relexa p lu s ”文字的淋浴器配套产品被工商部门查处。
为此,高仪公司将洁具公司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洁具公司按照其承诺,赔偿经济损失458万余元。
开庭审理:这个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洁具公司产品上的“GROMIX 及三道水波纹”商标和“Relex a p lus T op 4”、“R elexaplus ”文字是否侵犯了高仪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以及洁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上。
法院查明高仪公司的“GROH E及三道水波纹”和“RELEXA ”商标均在我国注册,在我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洁具公司使用的“GROMIX 及三道水波纹”商标与高仪公司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区别不大,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应属近似商标。
其在淋浴器配套产品包装上使用的“Relex a plus Top 4”、“Relexa plu s ”标志,虽然比高仪公司的“RELEXA ”注册商标分别多出了“plus T op 4”和“plus ”部分,但“Relex a ”与“RELEXA ”实际上为同一单词,构成与“RELEXA ”注册商标的近似,也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
聂福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聂福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聂福朋【当事人】聂福朋【当事人-个人】聂福朋【代理律师/律所】于国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国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国华【代理律所】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聂福朋【本院观点】1990年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规定,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90年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规定,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2000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全面推开,2001年基本完成。
根据国家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山东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乡镇供电站改革的重点是将乡镇供电站改为县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所;农村电工全部由县供电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考核、择优聘用,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作时间系在国家对乡供电站、农村电工等进行电力体制改革之前。
原审认定聂福朋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聂福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正国、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正国、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审理法官】郭维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正国;王军;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正国王军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正国王军【当事人-公司】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保胜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战玉涛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保胜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战玉涛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保胜薛富巍战玉涛【代理律所】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正国;王军【被告】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二、刘正国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刘正国在友邦公司厂区进行厂棚拆除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刘正国称其之所以从脚手架上摔落系因为房屋上有杂物掉落,砸中其头部,但对其主张,刘正国无法提供及说明其所称的房屋上所掉下的杂物名称及来源,刘正国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而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中亦未显示刘正国头部有被砸伤的任何伤情记载,综上,诉讼中,刘正国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刘红臣、张敬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红臣、张敬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鲁14民终40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春笋王玉敏杨敏【审理法官】郑春笋王玉敏杨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红臣;张敬利;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当事人】刘红臣张敬利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红臣张敬利【当事人-公司】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亚骏张秀益【代理律所】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红臣【被告】张敬利;山东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刘红臣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有无事实和依据;二是一审关于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上诉人刘红臣主张涉案法律关系系其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张敬利与广厦公司不予认可,刘红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张敬利在刘红臣住院期间给付生活补助费共100。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洛克公司误导消费者被罚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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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中泰表业有限公司、邹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聊城中泰表业有限公司、邹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1【案件字号】(2019)鲁15民终3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久强孔繁奎郭召勇【审理法官】孙久强孔繁奎郭召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聊城中泰表业有限公司;邹勇【当事人】山东聊城中泰表业有限公司邹勇【当事人-个人】邹勇【当事人-公司】山东聊城中泰表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李艳君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李艳君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波李艳君【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聊城中泰表业有限公司【被告】邹勇【本院观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出具单位系海艺公司,该公司并非有关的管理部门,其出具证明称邹勇所在的二公司与中泰表业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
关于邹勇与中泰表业公司自2007年4月份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原始证据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重组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邹勇与中泰表业公司自2007年4月份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中泰表业公司因接收原聊城手表厂的职工,邹勇的劳动关系转入中泰表业公司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4月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2007年4月21日,杜英振、姚丙旭与中泰表业公司负责人常庆斋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分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之前,公司对分公司仍有按以往管理的权利及服务的义务,但此期间分公司生产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民事纠纷等均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4月底前办完相关手续)。
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李荣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李荣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2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久强石鑫孔繁奎【审理法官】孙久强石鑫孔繁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李荣芳【当事人】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李荣芳【当事人-个人】李荣芳【当事人-公司】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张香丽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申文孝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张香丽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申文孝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学德张香丽申文孝【代理律所】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李荣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对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通知并征得工会的同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对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通知并征得工会的同意。
本案中,华润纺织向李荣芳解除合同的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华润纺织的解除程序违法,认定正确。
华润纺织主张其依据《山东聊城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李荣芳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无证据证明已依法向李荣芳告知或公示管理制度的内容,且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
华某某聊城热电有限公司、王某某2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某某聊城热电有限公司、王某某2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前闫蕾户凤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王丽丽;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王丽丽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丽丽【当事人-公司】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庆磊山东众城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赵浚源山东众城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荣一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庆磊山东众城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赵浚源山东众城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荣一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庆磊赵浚源耿国勇荣一臻【代理律所】山东众城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被告】王丽丽;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能热电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11:37华某某聊城热电有限公司、王某某2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3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冠路北小许庄南侧。
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3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炜孔繁奎郭召勇【审理法官】张炜孔繁奎郭召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席强【当事人】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席强【当事人-个人】席强【当事人-公司】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耿建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建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建涛【代理律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聊城市外贸工艺品公司【被告】席强【本院观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
本案中,工艺品公司通知席强待岗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工艺品公司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席强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应向席强发放基本生活费。
由于基本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故其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张金香、郝士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香、郝士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14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育颖李曙霞王玉东【审理法官】刘育颖李曙霞王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香;郝士龙;焦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金香郝士龙焦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金香郝士龙焦磊【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祥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祥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祥智苗广斌【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金香【被告】郝士龙;焦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郝士龙曾找人顶替向交警部门报案及肇事逃逸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本证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杨振伟、石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振伟、石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鲁15民辖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振伟;石燕;韩超【当事人】杨振伟石燕韩超【当事人-个人】杨振伟石燕韩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振伟;石燕【被告】韩超【本院观点】上诉人石燕与被上诉人韩超基于同一合同均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在诉讼请求中均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为防止裁判结果的冲突,两案应由同一法院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专属管辖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石燕与被上诉人韩超基于同一合同均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在诉讼请求中均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为防止裁判结果的冲突,两案应由同一法院审理。
因石燕起诉韩超的(2019)鲁1502民初10055号已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故本案亦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0:39:16【二审上诉人诉称】二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非专属管辖。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属于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张廷勇、赵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廷勇、赵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9【案件字号】(2022)鲁15民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曙霞范晓静贾琼【审理法官】李曙霞范晓静贾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当事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当事人-个人】张廷勇赵有芳曹在敏郝士康【代理律师/律所】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王广民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马琳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王广民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马琳琳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华磊张强王广民马琳琳【代理律所】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星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廷勇;赵有芳;郝士康【被告】曹在敏【本院观点】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
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的意思表示,双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账清算后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
本案中,张廷勇、郝士康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对利息计算标准以及郝士康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对债权债务情况达成一致意见。
郝士康不认可系以房抵债,张廷勇也没有提供以房抵债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
最高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非经相反证据推翻,应予以认定
最高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非经相反证据推翻,应予以认定【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中,中联公司认为其是向海立公司购买燃煤,海立公司安排海昌公司代其履行供煤义务,三方系代履行的法律关系。
虽然在另案判决中,法院已确认了海昌公司系代海立公司履行供煤义务的事实,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有相反证据能推翻该事实。
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联公司需要重新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在诉讼过程中,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无法律依据,应予裁定驳回。
案号索引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荷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关键词合同义务代履行独立合同关系合同涂改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11年11月15日,中联公司作为需方与海昌公司、海立公司分别都签订了供煤购销合同,截止至2012年5月,海昌公司向中联公司实际供煤2万多吨,共1700万元。
中联公司向海立公司支付了5200万元的汇票,海昌公司经理从中领取了1800万元汇票,承兑了400万。
海立公司于2013年5月证明了海立公司经理领取汇票的行为系受海立公司委托办理贷款业务,400万汇票系海立公司用于偿还海昌公司案外其他借款。
后海昌公司以中联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将中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货款1700万余元。
而中联公司认为,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海昌公司只是代海立公司向中联公司履行供煤义务,而中联公司已经向海立公司开具了汇票,应由海立公司支付海昌公司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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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诉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买卖采暖炉合同纠纷一案耿帅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8-7-13【要点提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现有规定,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并不以过错为其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免责事由)。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承担也不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一般不考虑损失问题;但是在违约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并主张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
在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决定减少的具体幅度时,要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合同具有相对性,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
比如合同法中债的保全的规定,这是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
【案例索引】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聊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12日)【案情】原告: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加坡工业园行创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Laurent A. Jacduem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军、范修奎,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兴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庄广明,该公司事业发展部经理。
被告: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兴民,男,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庄广明,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事业发展部经理。
原告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洛尼公司)诉被告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港公司)、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买卖采暖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默洛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军、范修奎,被告商务港公司、被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兴民、庄广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默洛尼公司诉称,2005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商务港公司签订了买卖、安装采暖炉合同,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百货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69 100元,余款269 100元未付。
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69 1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8年1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三计)397 191.60元。
被告商务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扣减货款80 000元。
原告在收到我公司的定金后四十五日内应将采暖炉安装完毕,但对方到2006年5月11日才安装完毕。
逾期达160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日扣减500元货款,应扣减货款80 000元。
二、我公司应扣减原告的配件款4 196元。
我公司在采暖炉质保期内,发现部分配件损坏,原告拒绝免费更换,我公司自行购买了配件和安装,共支付费用4 196元。
原告未履行合同保修义务,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扣除前两项,我公司实欠原告款184 904元。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
对方计算违约金的货款数额不实,不应按269 100元计算,应按实际欠款额计算;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不公正的,应予以减少,减少到日万分之三为宜。
被告百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商务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对方支付货款。
其它答辩理由同被告商务港公司。
原告默洛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阿里斯顿”牌壁挂式天然气采暖炉合同。
证明与被告商务港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005年10月18日收到百货公司货款53 820元的银行进账通知单和2005年11月25日收到百货公司款215 280元的银行进账单。
证明二被告已付款269 100元,尚欠款269 100元;2006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接验收单。
证明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商务港公司、百货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默洛尼公司还用上述证据中的二份银行进账通知单证明付款的是百货公司。
根据借用账户的有关规定,百货公司应作为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商务港公司、百货公司认为,百货公司付款是受商务港公司的委托所为,并不是借用银行账户,百货公司不应承担商务港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商务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5年10月18日汇款回单和同年11月21日委托银行汇款的申请书。
证明本公司已于该日期前履行了合同50%的付款义务;2006年5月11日签字的安装工作单。
证明原告默洛尼公司到该日期才履行完设备的调试义务;2007年11月27日许健签名收到4 196元配件款的收据。
证明在质保期内支付了配件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默洛尼公司意见为:对许健签名收到4196元配件款的收据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合同或者发票,也不能证明购买的配件用到了我公司安装的工程中了;被告第二次汇款进我公司账的日期是2005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第二批款应在货物到达后支付,延期完工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默洛尼公司与商务港公司签订了买卖“阿里斯顿”牌壁挂式天然气采暖炉合同,合同约定:商务港公司向默洛尼公司购买采暖炉120套及相应配件,默洛尼公司负责安装;总价款538 2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全部货物到货后双方交付时,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合同价款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日内清;质保期含两个采暖季节,质保期内供方提供免费“三包”;默洛尼公司在收到商务港公司的定金后15日内,将合同(一)项内(壁挂炉、烟筒、进风管、烟筒及进风延伸管、供回水连接管材及管件)的产品发送至商务港公司工地,逾期商务港公司扣除日500元的货款(由于商务港公司付款延误造成的逾期交货不算在内);货到商务港公司后,默洛尼公司进行安装,并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逾期商务港公司扣除日500元的货款(由于商务港公司付款延误造成的逾期不算在内);商务港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项3‰承担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山东省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现更名为百货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电汇给默洛尼公司应由被告商务港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53 820元;同年11月21日,百货公司以汇票支付货款215 280元,该款于同月25日进入默洛尼公司的账户。
2006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采暖炉验收交接单。
2007年11月27日,默洛尼公司设在被告所在地的维修处人员许健,收取了被告商务港公司的采暖炉配件款4 196元。
【审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商务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默洛尼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三、被告百货公司应否承担被告商务港公司所欠原告默洛尼公司的债务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商务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默洛尼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在采暖炉的质保期限内,被告商务港公司按合同约定没有支付质保金53 820元的义务。
原告默洛尼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商务港公司支付的合同约定10%的款,按合同约定应于15日内将货发到被告商务港工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约履行了该义务,而被告商务港公司主张是在2005年11月21日付第二批款的前一日货到的工地。
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批付款应是在双方交付货物时履行,但双方未签订货物交接手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何时到的被告商务港工地,故本院采纳被告商务港公司主张的货到工地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并据此确认原告默洛尼公司逾期交货17天;原告默洛尼公司按合同应于货到被告商务港公司工地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但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5月11日才签署交接验收单,逾期完工141天。
被告商务港公司的第二批付款日期,从百货公司向银行申请汇票看是2005年11月21日,但该款项进入原告账户是同月25日。
被告商务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汇票的日期,因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属同一商业银行,无须票据交换,故本院确认该款项进入原告账户的日期为被告商务港公司付款的日期,从申请汇票到款项进入账户的4天时间,不应计为原告逾期完工的时间。
原告实际逾期交货和逾期完工154天。
对被告商务港公司主张的原告逾期交货、逾期完工160天,本院不予确认。
但对被告商务港公司要求依合同扣除原告每逾期一天50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实际违约天数应扣货款77 000元。
该部分货款在原告违约事实成立时,按合同约定即应免除被告商务港公司的支付义务。
按合同约定,采暖炉的质保期限为二个采暖季节,2007年11月27日,被告商务港公司在原告设在聊城的维修人许健处购买了采暖炉的维修配件,并支付配件款4 196元,因是在质保期内,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免费“三包”。
被告商务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对许健书写的收条不是正规发票和是否用到了本公司的采暖炉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许健书写的收据不真实和购买的配件用到了他处,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聊城地区的采暖季节为当年入冬后至次年3月15日,故本案所涉采暖炉的质保期届满日为2008年3月15日。
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日为质保期满后15日内,所以质保金的给付日为2008年4月1日前。
被告商务港公司的阶段应付款数额:双方签订采暖炉验收交接单后付款期限届满日的2006年5月14日(合同总金额538 200元,减已付款269 100元,减质保金53 820元,减原告逾期交货和逾期完工应扣货款77 000元) 为138 280元;2007年11月27日(原应付款138 280元,减被告支付的配件款4 196元) 为134 084元;2008年4月1日(原应付款134 084元,加质保金53 820元)为187 904元。
原告默洛尼公司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按上述应付款分段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十余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商务港公司的逾期付款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或者比例,比照逾期归还银行借款需支付利息加罚息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