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不是三者险中_第三者_李伟群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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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邵某诉贾某、杨某、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交通事故驾驶人车上人员第三者2裁判要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如驾驶人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该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基本案情原告:邵某被告:贾某被告:杨某被告: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邵某系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的司机,2013年1月14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李魏路交叉路口,邵某驾驶所有人为骏马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A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贾某驾驶所有人为杨某的中型普通客车B由西向东行驶,A车前部与B车左侧相撞,撞击后邵某从自己驾驶的车辆中被甩出,之后又与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二次接触,导致其严重受伤。
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贾某驾驶的B车登记在杨某名下。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
邵某所驾驶的A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如何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周兴中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如何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周兴中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8-3-17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六条又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在新交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新交法施行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来源丨烟语法萌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二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
“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
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2013-10-08 14:56: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华仕【案情】2013年07月29日,方某乘坐田某驾驶的车辆由甲地前住乙地,因田某违章操作,致使车辆发生倾覆,方某被甩出车外,并被所乘车辆轧断一臂。
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
方某为索赔将所乘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赔偿。
田某对方某的请求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方某为田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坚决不同意赔偿。
【分歧】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法官们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
本案中,方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处于车下,已瞬间转化为“第三者”。
第二、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方某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另审判实践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的法院不少,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
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
驾驶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驾驶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作者:唐以红刘红霞【案情】原告:王刚(系受害人王斌之父);(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2年9月28日下午,受害人王斌驾驶一辆变形牌拖拉机从株洲县太湖乡邓家村观音山组装运竹片(重约六吨)后往攸县贾山乡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株洲县太湖乡邓家村观音山组湾道路段时,因王斌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额定的载质量,拖拉机在行驶至道路右侧,导致车辆右侧轮胎压塌路基,致使路基下陷,王斌立即将车停住,下车往车辆右后轮下塞垫石块,在此过程中,拖拉机继续往右侧翻,致车辆将王斌压住,造成王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30日死亡、拖拉机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株洲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斌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 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中,很明确地确定死者王斌是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唯一驾驶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此本案中,死者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设立目的系保障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a d alh it o a eo tie te v h l is rd a e mo n h c ie t a p n h ud b n ltevci wh r usd h e i e n ue t h me t e a cd n p e s s o l e ms c t t h d f e stet i at.na dt n p o l p e e t nte v hce s o l ec v rd b o us r ei d a hr p r I d i , e pe rs n h e il h ud b o ee y c mp l y n h d y i o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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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机 动 车 强 制 责 任 保 险 中 的第 三 者
我 国机 动 车 强 责 任 险 中
三者
撰文 l s r n e r P r i Co us r t mo i La iy I u a c h hd yn e i n t
T a i S ft L w a dR g l ino mp l r tmo i ibl s rn e 1 ed f i no e pe rfc ae a n e u t nCo us yAuo bl L iyI ua c . ei t np o l y ao o e a i n t h ni o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案情】2009年7月2日12时许,李永林驾驶闽E80499号厢式货车由浙江开往泉州,行经沈海线(闽)A道时,车辆碰撞公路护栏,造成原车上乘员刘光友从车座上甩落后被本车车轮碾压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林负全部责任。
该闽E80499号货车已向永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漳州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 010年6月23日24时止。
据此,刘光友请求法院判令永诚财保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6430.78元。
【分歧】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刘光友作为保险车辆闽E80499号货车的车上乘员,因该车辆碰撞公路护栏,致其从车座上被甩落地上后,被本车车轮碾压受伤,本案中,刘光友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光友应属“车上人员”,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光友应属“第三者”。
【评析】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行规对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作如下分析:1.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
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
如何界定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
如何界定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一、法理分析1、机动车拥有人为了分散、转嫁因机动车肇事产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外,一般还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其赔付的前提是“第三者损失的存在”,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
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例如,李先生驾车出去游玩,路途中发现汽车有了故障,就停下来钻到车底下维修,结果车辆滑动,将他压伤。
假设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在这种情形下,若李先生被认定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则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是若李先生被认定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则可以享受交强险的赔付。
因此,“第三者”、“机动车车上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员”的界定历来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方的争执焦点。
2、那么法律对“第三者”、“机动车车上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有无界定哪?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有界定,但不具体。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其范围界定看交强险“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何谓“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哪?对于“被保险人” 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需要强调的是“本车人员”范畴的驾驶人在不同的场合和身份中其涵义并不完全相同,如作为交通行政管理对象的“驾驶人”与作为保险责任认定时“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作为当具有驾驶员职务和职责的“车上人员”离开车辆,不再符合“车上人员”空间特征要求时,作为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此人此时究竟属于“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还是“车外人员的第三人”?抑或永远属于“驾驶人”?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解释,似乎“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是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之外的,但是“合法驾驶人”是作为职务身份还是作为空间身份,结果是不一样的。
最高法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最高法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高法观点本期导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往往也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之一。
《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收录的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该问题的认定原则作出了规定,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本文整理了最高法的有关观点和相关案例以供参考。
最高法观点1.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认定正确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来确定保险格式条款中“第三者”的范围。
如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2.商业三者险合同把家庭成员列入免责范围条款的效力认定关于把家庭成员列入免责范围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两个理由,一个理由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具体的说就是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更容易串通起来骗保;另一个理由是家庭成员彼此间造成损害的,互相不用承担责任,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家庭成员间损害的风险需要另外设计一个险种来承保。
但是,这些理由似乎不足。
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规定只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未禁止把家庭成员列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围内,而且认为家庭成员之间更容易串通起来骗保也缺乏事例和统计数据的支持。
另一个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是,这种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之间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相互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条款缺乏充足的理由,但该条款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
驾驶员不应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本文来自:/2012-06-04/142075212.html驾驶员不应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本文来自:/2012-06-04/142075212.html2012年06月04日08:55 来源:中国保险报作者:田庚举案说法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确保车辆安全后下车,导致机动车向前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驾驶员不应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田庚基本案情死者董国军系被告钱洪军雇佣的驾驶员。
2010年10月17日2时38分许,董国军驾驶超载的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邮市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在夏宝华驾驶的停在公司门口的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后方停车时,董国军未按规范操作制动措施确保安全后下车,导致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向前下溜滑行,该车右前转向灯与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公司电动大门发生碰撞,造成董国军倒在公司门口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0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董国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在公司门口处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和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全部过错,认定董国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夏宝华在该事故中无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夏宝华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为钱洪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0时至2011年3月18日24时,董国军为其雇佣的合法驾驶人。
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山东省茌平县胜浩橡塑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0时至2011年6月14日24时。
2022年中级银行从业考试《个人理财》题库练习试题B卷 附答案
2022年中级银行从业考试《个人理财》题库练习试题B卷附答案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20分钟,本卷满分为100分。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密封线内答题,否则不予评分。
姓名:_______考号:_______一、单选题(本题共90小题,每题0.5分,共计45分)1、以下哪一类人属于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地“第三者”?()A、私有、个人承包车辆地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地财产B、本车车上乘客C、保险公司D、被害地行人2、普通年金终值系数的倒数称为()A、复利终值系数B、偿债基金系数C、普通年金现值系数D、投资回收系数3、以下选项不属于传统教育理财投资工具的是()A、个人储蓄B、定息债券C、教育保险D、股票4、有价证券代表地是()A、财产所有权B、债权C、剩余请求权D、所有权或债权5、关于债券型理财产品投资方向的说法中,哪一项不是债券型理财产品的资金主要投向()A、中央银行票据B、国债C、金融债D、企业债6、下列各项资产中,流动性最好的资产是()A、黄金基金B、信托产品C、活期存款D、债券基金7、信用卡透支消费的利率为()A、0.5%B、0.3%C、0.05%D、0.03%8、个人理财业务是经()批准的一项银行中间业务。
A、中国人民银行B、中国银监会C、中国银行业协会D、中国证监会9、遗嘱见证人应具备的条件不包括()A、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B、对事物能够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C、与继承人、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D、须是中国境内的公民10、一房产价值80万元,耐用年限为60年,残值率为10%。
根据直线折旧法,该房产的折旧率为()A、1.5%B、2%C、1.8%D、1%11、投资者购买以下哪种理财计划承担的风险最大?()A、固定收益理财计划B、保证收益理财计划C、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D、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12、如进口商在签订购买商品合同时,尚无法确定具体付汇日期,但又想让进口成本不变动,他应选择做()A、远期外汇买卖B、择期外汇买卖C、掉期外汇买卖D、外汇期权买卖13、宋体某笔商业性抵押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6%,该笔贷款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下每月还款额为()元。
驾驶员能否转化第三者成为保险赔偿对象
驾驶员能否转化第三者成为保险赔偿对象【案情】2021年3月28日,张某受雇于原告黄某驾驶货车前往某公司仓库装载黄沙。
当日下午,车辆到达仓库停车未熄火,张某下车检查车辆周围状况,检查结束返回至车左门口时,不慎碰到车辆开关导致车辆前行,张某摔倒在地被货车车轮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黄某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黄某赔偿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0余万元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60余万元。
【评析】张某是否已转化为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
张某不再是驾驶员的身份,而是转化为第三者的临时身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张某已经在车下,但其作为驾驶员仍对车辆负支配和控制义务,不能因为暂时与车辆在空间上的隔离就认为张某已经不是驾驶员而转化为自己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故张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不能转化为自己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不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理由如下:第一,从保险条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驾驶人员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司机属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司机属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可没想到因为下车时忘拉手刹,加上车子又停在了一个小坡的高处,蒋大才刚下车车子便缓缓向前滑行,并且冲力越来越大。
蒋大才下意识地想自己把车子推回去,可车子太重,靠他根本顶不住,为此蒋大才被车子逼到了路边的围墙处无处躲闪,最后被车子左前部挤压到了围墙上,当场被挤压致死。
保险公司称司机不是理赔对象噩耗传来,蒋家上下悲痛一片,在亲戚朋友帮助下办完了蒋大才的丧事。
此后,蒋家人将某保险公司和蒋大才的单位一起告到了下关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6万,赔付精神抚慰金5万,赔偿医疗救治费1600多元,蒋大才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司机属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昨天上午9点,这起特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在下关区法院开庭审理。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司机究竟属不属于车上人员,究竟能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被告方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
而蒋大才属于重型自卸车司机,当然属车上人员,所以他不是保险赔付的对象。
蒋家的代理人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予以了反驳。
“机动车是被人操纵的动态物体,当驾驶员在驾驶该车时可以视为驾驶员与机动车连为一个整体,此时驾驶员属车上人员。
而当驾驶员离开车辆不再控制车辆时,驾驶员的身份随即发生变化!”讲到此处,该代理人引用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案例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该代理人最后总结自己的代理词认为,蒋大才是在车下活动时死亡的,该事故发生时,蒋大才在车外活动,不属车上人员。
事故发生时,蒋大才未驾驶车辆,肇事车辆也不在蒋大才的控制之中,蒋大才的身份那一刻与一般行人无异,是交强险中的受害人,理应得到交强险赔偿。
近因原则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近因原则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黄得说【摘要】“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不在于受害人的空间位置,而在于支配损失发生的近因.若导致损失发生的近因为“车内风险”,受害人的损失则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反之,则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当然,若损失是由“车内风险”与“车外风险”共同导致的,则应按照原因力,在各自险种承保范围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期刊名称】《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9)004【总页数】4页(P65-68)【关键词】车上人员;第三者;近因原则【作者】黄得说【作者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23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84不同身份的认定,意味着不同的权益保障,在审判实践中,我国已出现大量“车上人员”按照“第三者”赔偿的案例。
但对于“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条件与标准,司法判例均不统一,不仅使公众对司法判决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也使得保险人在类似争议发生时缺少司法指引,无所适从,造成了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的不公平。
一、问题的提出——一案例引发的思考笔者曾注意这样一个案例,即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王建伟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大致内容为:2010 年4 月15 日20 时50 分左右,被告钟银海驾驶机动车从宁波北仑回镇海,原告王建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
在行经至某路段时,被告钟银海发现刹车失灵,坐在副驾驶上的原告选择跳车避险致摔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和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点之一为原告王建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裁判认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员是否属于“车内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内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342最近,在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受害人中谁能够成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成为焦点。
解决这个问题,仍然要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谈起。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对机动车保有人科以的一种严格责任,这是责任人在运行机动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
自不待言,为保障这种责任实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上的资力担保)当然也是针对他人的,法律上一般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就在于此。
法律设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因此,处于应当控制机动车、回避事故发生立场上的保有人和驾驶人,原则上是不包括在第三者(他人)中的。
这一原则至今仍得到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实务和学说的维持。
但同时,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修正,否则就会违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及其保险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要求。
我国的审判实务及不同意见我国的裁判实务中,有许多非常出色地解决了被保险人方(包括被保险人、保有人、驾驶人及其亲属等)受害的案例。
例如,编辑上文介绍的湖南省会同、怀化两级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笔者在此之前就关注到了),法院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向受害人赔付,从而使机动车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驶人的亲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依法妥当地得到了救济。
正如主审法官正确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另外,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害人(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的父亲)的案件中指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
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对于保险来说的话特别是车辆的保险是值得我们大家去购买的,因为对于车险来说的话有很多的险种都是针对上路行驶的一些重大事故险,比如说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座位险的话都是需要购买的。
那么,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一)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车内的司机乘客伤害,第三者险是不赔的,要看你买了车上人员伤害保险没有。
如果你是事故的责任方,不管是碰到别的车辆和车外物件,你造成别人的损失,将由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来进行赔偿,交强险先赔,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赔。
对于车内的司机乘客伤害,第三者险是不赔的,要看你买了车上人员伤害保险没有。
如果第三方是事故的责任方,你的车的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都属于第三方车辆的第三者保险了,对方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需要负担你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害的赔付的。
(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致人伤残的限额在11万元,医药费在1万元内,超出此限额的,由责任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第三者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三责险和交强险的区别有哪些(一)交强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购买该险,就无法挂牌和验车。
第三者责任险属非强制性保险,是客户以自愿原则购买的商业保险,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并且该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
三责险中哪些人不是第三者
三责险中哪些⼈不是第三者车主购买汽车后,需要购买汽车保险,⽽汽车保险可以分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类,⽽商业险有很多,车主主要购买的是第三者的责任保险、防盗险等,那么三责险中哪些⼈不是第三者?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三责险中哪些⼈不是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与保险⼈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
按照保险条款的定义,“保险车辆下的⼈员或财产”是第三者,所以被保险车辆上的所有⼈员,包括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装卸⼯、乘客、搭客等,就不属于第三者了。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旦这些⼈下车后,除驾驶员外,均可视为第三者。
⾄于保险车辆上的财产,是指被保险⼈及其驾驶员所有或其代管的财产,如车辆本⾝,以及车内的其他财产。
这些财产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
驾驶员永远不属于第三者,参考英国法、法国保险法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员视同等于被保险⼈,所以发⽣事故时的驾驶员也不属于第三者之列,即便他当时在车下。
另外,私车家庭成员也不属第三者。
什么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对⽅⼈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本车⽆过失,但车主为抢救伤员等已经⽀付⽽⽆法追回的费⽤。
承保机动车辆在使⽤过程中,因为与⾮机动车辆、⾏⼈发⽣交通事故,造成对⽅⼈⾝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过失,且被保险⼈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已经⽀付给对⽅⽽⽆法返回的费⽤,保险⼈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现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该项⽬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款,每次赔偿均扣除20%的免赔额。
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内选择相应的档次。
即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万,⽆过失责任险的保险⾦额可选择5万或10万。
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万元,⽆过失责任险的保险⾦额可选择5万、10万、或20万。
(1)赔偿项⽬: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赔偿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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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报/2012年/6月/5日/第A13版
法制
驾驶员不是三者险中“第三者”
李伟群林永鹏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5日,某建筑公司的秦某驾驶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停靠在一坡道上。
由于未按规范操作停车,在下车查看过程中导致该车发生前溜滑行,将秦某挤压在道路右侧护坡上,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认定,秦某驾驶该机动车在停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下车,从而发生意外,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由该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建筑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21日至2006年5月20日。
秦某继承人将建筑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救济,因此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
现该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下的秦某死亡,且秦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建筑公司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驾驶员是否构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厘清这个基本问题,是保险公司当否赔付的关键所在。
至于“第三者”的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据此可知,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
然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第三者”究竟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就是这样一个特例。
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秦某,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这种情况之下能否将之认定为“第三者”?且发生事故的时候,他已经脱离标的车,位于车下。
那么秦某应该算作“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
首先,笔者认为,驾驶员作为车辆控制人具有安全管控义务。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车前溜滑行而将秦某挤压致死,而发生溜车的直接原因是秦某手刹没控制好。
如果他对安全停靠尽到了注意义务,显然就不可能发生这个保险事故。
在这个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驾驶员秦某一人,如果不考虑交强险、商业保险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秦某因为自己停车不当之过错,导致该车发生前溜滑行,将自己挤压在道坡上引发死亡事故,其结果是应该自己赔自己。
在这样的状况下,要求保险公司将秦某视为第三者进行赔付,岂不是让秦某获得了一次不当得利的机会。
这个结果显然不合理的,笔者难以支持。
其次,当某人在自我意识的控制下离开标的车的时候,是否就可以认为该人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向“车下人员——第三者”转变的过程。
本案中,法院认为,这个时候驾驶员秦某已经不属于第二者了,他已经离开车子成为第三者。
不过,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基本法律标准。
第三者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责
任的人,而不是相对于位于保险车辆的上与下之区分而产生的第三者。
在本案中,如果秦某是第三者的话,那么侵权人必须要对他承担侵权的责任。
可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并无侵权责任,只是承担一个雇用责任,所以秦某就不应是第三者。
另外,从秦某的身份来看,他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样,应该被排除在第三者行列之外。
综上所述,对于秦某的死亡结果,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