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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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驶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属于(个案观点)

首先:依据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保证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随即获得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该请求权得以实现,保险人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进行填补。据此可以理解为,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的确定,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依据,只要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受害人即为三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产生。

其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

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很显然本案中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且在该条的约定中并没有约定为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是财产损失。

虽然,其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但被上诉人认为该条中的“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部分所表达的内容应为递进的,即只要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那么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该由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来赔偿。即使就该部分约定可能产生多种解释,但依据保险法第30

条也应该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再者:依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风险的,对客观存在的未来风险进行转移,把不确定性损失转变为确定性成本,在自己发生事故时得到理赔保障,减少经济损失。而目前我国的部分保险公司动不动以拒赔投保人保险金的方式来减少经营成本这种不合理的方式来运行,完全不符合保险的宗旨,更不符合投保人投保时的目的。依法应该赔偿的都得不到保障,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完全落空。

再次,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由此可见,即便是停驶的损失也是符合保险责任的,只是保险人希望从赔偿责任中免除。故保险人认为停驶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为互相矛盾。

最后,依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都应该赔偿本案的保险金。

综上:停驶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作者:唐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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