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认知科学的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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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认知科学的法学研究
作者:王凌皞(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5期
责编:嘉懿
赐稿邮箱:fxxsqy163.
过去几百年间,科学确立了人类理智探索外在自然世界的最高典范。

这种典范转换,超越单一学科的边界,推动着人类知识的变革。

和其它人文与社会学科相比,古老的法学似乎有着更强的保守气质。

法学,在其诞生之初就是职业性的知识体系,更多地包含着专家技艺与专门知识。

作为职业性的实用知识,法学并非典型的人文学问,并不直接关切人的处境(human condition);而在另一边,法学又够不上自然科学对“真”的严格标准,无法提供可客观证伪的知识。

这种两边尴尬的境地,使得法学面临着身份与智识的双重焦虑。

学术界内部的“同行认同”与法学内部的“自我认同”,在这里构成了一对难以消解的矛盾。

面对这种身份上的尴尬局面,法学家们渴望自己的工作受到知识界其他同行的认可,以捍卫自身的学术尊严。

这就
要求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获得某种普遍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成为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大家庭中的一员。

为了获得这种科学客观性,法学界一部分学者试着以社会科学的方法来探讨法律问题,强调对法律过程、现象和问题的经验研究。

在中国法学界,这种回应以“法律和社会科学”运动为核心。

自上世纪中国法学家用社会科学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关注中国本土实践与经验,已经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

但在矛盾的另一边,许多学者担心对社会科学方法的拥抱会让法学付出沉重的代价。

在他们看来,法学的科学化意味着法学失去学科独立性,从而蜕化为“法律的社会学”、“法律的经济学”等附属学科。

传统的法理学研究者一再坚持法学是拥有独特方法的人文学问,以文本解释学和规范分析方法而获得其独立性与学术尊严。

与理论家的这一主张遥相呼应的,是部门法领域“法教义学”话语的兴起,部门法学者呼吁法学研究回归法律文本本身,重新找回法学的本旨。

问题的争点在于法学的性质与定位:这门学科究竟是人文学科还是社会科学?从更宏大的视角看,法学中的人文与科学之争,不过是反映了人文与科学史无前例的知识大碰撞。

自上世纪50年代,人文社科领域经历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认知革命”。

科学家们将研究的对象从外在的自然世界转向了人类自身,“认知科学”探究人类感知、判断、决策与行动的内在机制与物质过程。

人类的心灵不再是无法被认识的
黑箱,理智反思、美学感知、价值判断等诸多心灵活动失去了神秘性,传统人文学科也因此正在经历一场智识去魅。

在这一大变局之下,人文与社会学科都面临着身份认同的问题,即便法学也无法置身事外。

有鉴于此,有必要重新反思法学与科学(主要是认知科学)的关系,并探讨广义的认知科学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对法学问题的研讨与解答。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但牵涉到法学研究整体方法的转换与变迁,更关乎法学的智识尊严与学科地位。

在这种知识史关切的语境下,本文首先将梗概式地勾勒出传统法学者捍卫法学的人文性质并拒绝法学知识科学化而给出的两个根本辩护,这两个辩护分别诉诸科学知识意义无涉与价值无涉的特征。

确实如传统法学者所主张的那样,科学知识与方法不足以构成法学研究的完备基础,无法独立地提供意义与价值论辩的论据。

但同时,传统法学者对科学研究在法律规约功能实现和价值正当性论证中的必要性重视不够。

本文将借助法律与认知科学已有的研究进路与成果,从法律的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两个角度论证科学是法学知识必要的构成部分,以此主张一种温和科学主义式的法学研究进路,期待人文与科学“垂直整合”的法学观。

一、传统法学的自我辩护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权威性文本,而法学就是围绕这类特殊文本展开的独特学问。

在这一点上,法学家的工作犹如神学家。

神学家通过解释宗教经典来探究上帝的意志并将其运用于现实之中,而法学家则用独特的方式研读法律这一权威文本,通过复杂文本解释体系的构造,将抽象的法律运用到复杂的个案之中。

因此,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学又被称作“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同神学教义学一样,法学的典型研究方法是将立法者所颁行的法典当作神圣与权威的文本,进行体系性注释与阐发。

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法学”大致上也等同于所谓的“法律学说(doctrinal theory of law)”,法学教科书即法律学说的汇编,学生们在法学院的学习内容,也主要是从判例或制定法中归纳出来的指导性学说。

由于法学围绕文本解释展开的这种特点,传统的法学研究者就主张法学在根本上是一门“人文学科”。

人文学科是对广义上“文本(letter)”意义的解释:艺术家通过作品传达意义,艺术批评试图理解艺术作品的意义;文学家通过诗歌或小说传达意义,文学评论者尝试着发掘其中的意义;历史学家通过蛛丝马迹追溯历史真相,还原历史人物的行动及其逻辑。

人文学科的探究对象是“意义”,而科学是在研究“物质世界”本身的规律。

研究对象上的差异,导致法学与科学在方法论与旨趣上产生分野。

据此,传统法学针对法律的科学化研究提出两点批评,并以此来自我辩护。

传统法学的第一点自我辩护径直指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是意义无涉的研究,因此和法学不发生任何内在关联。

这种看法有着悠久的智识和思想渊源。

究其根源,可上溯至两个传统:第一个传统是欧陆社会理论中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理解社会学。

韦伯对同时代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提出了一个深刻的批评。

他指出,社会科学的探究对象是“社会实在”,而对“社会实在”的探究,不能仅依靠社会科学家对人类社会行动的外在因果关系的观察,因果关系无法替代人类行动对于行动者自身来说的主观意义。

研究者探究社会行动的逻辑与规律,必须参照行动者的主观意图和观念。

第二个传统则是欧洲大陆哲学中的现象学/阐释学。

这一哲学传统强调“直观体验”的重要性,同样认为对人类意义世界的外在因果关系的观察无法取代对“意义”本身的研究。

胡塞尔(E.Edmund Husserl)认为人文学问是“朝向事情本身”的研究,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进一步指出它们本质上是一种带着意义期待的“诠释”。

不管表述如何,这两位思想家都强调人文社会科学在方法论上侧重对人类主观
意义体验的探究。

在大陆法系,上述两大智识传统对于法学研究影响颇大。

例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便受到哲学诠释学较大的影响。

而在英美法理学领域,分析法律哲学家哈特(Herbert Hart)对法律规则“内在观点”的强调,
便和韦伯的理解社会学一脉相通,这表现在哈特诉诸法律主体守法或司法时的主观态度或意图内容来说明法律的规范
性特点;另一位法理学家德沃金(Ronald M.Dworkin)则试图从法律人视角理解司法过程,把自己的法律理论叫做“司法现象学”,强调法律所蕴含的政治道德价值的正当性,以此拒绝法律经济学以及其它社会科学等外部说明(explanation)的霸权。

无论是韦伯还是胡塞尔,都强调人类社会生活中“意义”的重要性。

沿着上述思路,法理学家们一再重申,法学研究的对象是韦伯意义上的“社会实在”,它“不是指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体’或‘物体’世界,而是指‘事物’、‘事情’、‘关系’的世界”。

这种关系体现着实践观念,法学也因此是一种实践知识,一种带着意义(目的)期待来解决法律问题的技艺或方案。

它打破传统的主客观二分法,是一种人类的自我理解和人际互相理解的实践知识。

因此,从本质上来讲,法学研究也应当是一种“内在观点之法学”。

更有法学家注意到晚近神经伦理学的发展,针锋相对地指出,尽管道德感和正义观可以通过神经科学给出科学解释,但这种解释是“具有边界与局限的”,它“无法告诉我们就一个具体的‘当下个案’人类应该如何做出决定才是正义的”。

简洁起见,这种主张可以被称作“意义无涉”的辩护,亦即认为:
法学是以实践问题为目标、处理人类社会意义世界内容的学科;基于因果关系说明(explanation)的自然科学,无法给予“意义”内容以充分的阐释(interpretation)。

除了不满自然科学的研究与意义无关,传统法学者们还对法律中科学方法的引入提出釜底抽薪式的批判。

他们强调,无论是民法、刑法还是行政法,法律总是告诉我们“应当”怎么做,然而,科学研究却仅仅告诉了我们事情“实际上”是怎样的。

法学和科学在这里又出现了一条难以跨越的鸿沟,而这条鸿沟大到可以让传统法学者们自信地宣称科学对法律无话可说。

沿用韦伯式的概念,上述第二点批评可以被概括为“价值无涉”的批评。

“价值无涉”的批评,同样有着久远的智识传统,至少可回溯至苏格兰启蒙运动哲学家休谟(David Hume)。

休谟首次提出了“是”与“应当”的二分法。

他提出了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即关于“X是Y”的描述性陈述如何能导出“X应当Y”的规范性主张。

这一伦理学史上的经典发问,经过欧洲大陆哲学中新康德主义的再解释之后,在二十世纪初经由英国哲学家摩尔(George Edward Moore)之手,发展为元伦理学上的“自然主义谬误”。

在法学领域,“是”与“应当”的二分法为奥地利法理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所继承。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学之所以可称为“纯粹”,就在于他严格地贯彻了新康德主义的教条,彻底区分了应然问题(“应当”)和实然问题
(“是”),并以此为理论前提,发展出一套以基本规范为前提的规范法学。

基于事实与规范的二分法,传统法理学家尖锐地指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式的经验研究方式仅仅处理“是”的问题,无法为“应当”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

而法学研究总是关于“应当”的问题:面对某个案件,法院应当如何根据已有的法律做出判决?面对新的社会、政治与经济形势的挑战,立法应当如何回应?对于上述这些问题,自然科学都无法给予明确的解答,“因为科学只能为我们揭示出赤裸裸的因果事实和逻辑关系,却无法为规范问题提供指引答案;科学导向的研究纵使可以指示我们能够作什么乃至某些情况下我们
想要做什么,却无论如何也无法得出我们应当做什么或什么才是被允许的结论”。

由此,传统法理学家进一步指出,法学界必须重视规范主义的研究进路,不能简单地以科学式的因果说明来取而代之;法学是一个“价值导向”的学问,但“价值决不是现实,既不是物理的现实,也不是心理的现实。

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而不在于它的实际的事实性。

”自然科学以物理现实为研究对象,而人文社会学科则以心理现实为研究对象。

如此一来,科学对法学着实无话可说。

传统法学因此提出了“价值无涉”的批评来捍卫法学的自主性:法学是以价值问题为导向的学科,基于因果关系解释的科学无法回答价值取舍和选择问题。

就如在前文分析中所看到的,几位传统法理学家基于“意义无涉”和“价值无涉”的两点批评,有着传统人文方法论的支撑:无论是在欧陆的理解社会学、哲学阐释学传统中,还是在英美的分析法理学范式下,科学主义似乎都遭到了法学家的严词拒绝。

但事情的复杂之处在于,理论问题上简单的比较式研究是无效的。

在这个问题上,传统人文社会学科对于科学主义的批判是否成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实世界中科学(主要是认知科学)影响法学研究的具体方式。

出于进一步讨论的需要,有必要从知识史的角度,考察法学与科学晚近的两次遭遇,以及法律认知科学在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

二、法律与科学交叉研究的两波浪潮
太阳底下并没有多少新鲜事,人文与科学也并非从来就泾渭分明。

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Aristotle)通过对生物机能的目的论考察,主张伦理学不过是生物学的延续;到了启蒙时代,孟德斯鸠(Montesquieu)也曾以人类生物属性来解释各民族法律制度的差异。

遗憾的是,工业革命前的科学尚不发达,这些跨学科研究没能获得实质性展开。

科学在人文社会学术领域产生强有力的全局影响,要晚至上世纪中叶,而法学也正是在这个节点上被携裹入人文与科学交汇的智识巨变之中。

20世纪中叶,经济学家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Hayek)就观察到,自然科学“是那么成功,以至于它们的超凡魅力使得其他领域的学术工作者甘于亦步亦趋地模仿其
教谕和语汇。

就这样,狭义的‘科学’就运用它的方法和技术开始了它对其他学科的暴政。

”与经济学界的情形类似,就在差不多同一时间,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开始主导法学院,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学家理解法律的方式。

法律现实主义固然有不同的流派,也有多元的方法论,但不可否认的是20世纪早期的社会科学[主要是心理学家约翰·华生(John Broadus Watson)的行为主义心理学]对其有着根本性影响。

法律现实主义学者以行为主义模型来理解法官在法庭上的决策过程。

根据这种看法,裁判的过程就是法官对外在刺激的回应,而不是像法律形式主义所说的那样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则做出的判断。

尽管行为主义的人类决策模型由于有着内在的缺陷而导致法律现实主义作为一种方法论的逐渐式微,但法律现实主义思潮的影响力是巨大的。

在法律现实主义的大潮之后,伴随着外部社会科学方法论和理论模型的变迁,到了20世纪晚期,我们看到了法律与社会科学交叉学科的兴起,“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社会学”、“法律与政治科学”等逐渐成为一时显学,宣告着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大法官在将近一个世纪前所作预言的实现——法学界将由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家执牛耳。

在这个
阶段,法律与社会科学的交叉,主要体现在学者以经济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的方法对司法过程、立法过程、法律政策效果等所做的社会科学考察。

如果说社会科学和法学的交叉是科学主义的第一波浪潮,那么近年来兴起的法律认知科学则可被视作科学主义的第二波浪潮。

第一波浪潮表现在自然科学以其研究方法影响社会科学的方法论,而后藉由社会科学间接介入法学研究。

在这一阶段,法学尚保有较强的独立自主性。

因此,第一波浪潮是温和保守的。

然而在第二波浪潮中,景象却全然不同。

随着社会科学全面否定行为主义范式,人类对自身认知与行为的认识,在上世纪50年代经历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认知革命。

科学研究的重心从考察外在世界转移到考察人类自身,以人类认识、判断、决策和行为为研究对象,运用实验等方法来探索人类心灵与行为的规律。

认知科学全面渗透到多个学科,从心理与决策的物质过程,到社会文化与心理直觉的进化论解释,最终波及人文社科领域。

在这波浪潮中,人文与社会学者试图以认知科学(认知心理学、认知语言学、脑科学、进化心理学等)上的最新进展来解答传统的问题。

举例来说,行为经济学与实验经济学突破了古典经济学关于人类理性决策模型的假设,通过可控实验的方式来重构人类决策函数;生物进化论的长足进展影响到了心理学与社会学,从简单的心理直觉到更为复杂的社会规
范,都被进化心理学家看作是进化的产物;而在伦理学领域,神经元和脑科学为伦理学家揭示人类道德决策的过程,让我们从全新的角度来考察和反省康德、休谟和亚里士多德之争,揭示道德选择与情感、理智的关系。

甚至在人文领域中最为保守的哲学界,学者也开始起身离开在其上沉思了几千年的太师椅(armchair philosophy),转而投身实验室,用大众心理学验证经典议题。

认知科学、行为科学等领域突飞猛进的发展,正在从整体上改写人文社会学科的理论版图。

精确地说,认知科学本身就是由上述这些人文学科、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形成的交叉领域,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认知科学”知识体系。

效用计算、社会规范、道德情感或身心问题本身就属于经济学、心理学、伦理学与心灵哲学的核心主题,认知科学不过是从全新的角度去研究上述主题。

这种松散但又全面的交叉学科研究方式,同样也体现在“法律认知科学”这一新兴领域当中。

在法律领域,认知科学的革命性应用可被概括为三个层面,分别是“法律中的事实判断”、“法律推理过程”及“规范性立法理论”。

法律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天然就是科学的领地。

在证据评估这类问题上,认知科学家是最权威的专家证人。

认知科学对人类大脑与神经系统的深入研究,正在使原处黑箱中的大脑过程变得越来越清晰,从而对司法判决与立法政策造成
深远的影响。

得益于功能性脑成像(fMRI)等技术的成熟和发展,脑部的结构与生理过程逐渐被认知科学家揭示出来,认知科学为传统法学理论中的自由意志与罪责标准、犯罪人格、刑事责任与预防矫治、证据评估与采信标准等问题提供了革命性的新视野。

在刑事责任领域,除了认知科学对“自由意志”的挑战之外,脑科学家们还发现,青少年大脑中涉及认知控制加工的结构,由于发育得相对缓慢而导致其对自身行为控制能力有限,这就要求法律重新考量青少年刑事政策。

另一方面,认知科学的进展,也为对言词证据准确性的评估提供了新的视野。

科学家可以通过大脑皮层活动的差异来区分真实记忆和虚假记忆,甚至读脑在技术上已经初步实现。

这就为言词证据的评估提供了技术支持。

对大脑活动过程与个人主观感受相关性的研究,则使得法院有可能运用认知科学技术来测度精神损害“痛苦”的强度,从而为刑法、侵权法中的“损害”或“伤害”评估带来新的视野。

认知科学之于法律领域的第二点基础性贡献,在于对法律推理过程的客观揭示。

得益于认知科学对法官决策黑箱的破解,有限理性决策模型和社会认知理论的兴起,使得法学家对法官、陪审员的实际推理过程有了更为直接和清晰的了解。

法律推理中的许多传统理论问题获得了实证检验的可能性,这为传统的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之争给出了独辟蹊径的解答。

传统的现实主义法律推理理论,预设了法官
在案件判决中的认知与判断过程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直觉与偏好,而并非理性选取案件与法律材料再经过深思熟虑作出审慎判断。

当代认知心理学上的双系统理论,为上述看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快速的直觉系统以启发式判断对案件做出大致的评判,个人的偏好、情绪和政治立场通过该系统的运作影响案件的定性;慢速的反思系统在接受基本判断的前提下搜寻法律资料,并提供符合逻辑的论证来阐明并论证判决的结果。

换言之,法律判断更多是“动机驱动推理(Motivated Reasoning)”。

这就意味着,法官在法律推理中可能偏离理性、客观、中立、开放等法律推理中至关重要的认知规范,直觉或者不自觉地受到偏好甚至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同时,快速直觉系统中的一系列认知偏差也会反映在最终的判决中。

当然,认知科学不只为人们揭示司法过程的真相,同时也为法治理想的实现提供智力支持。

通过对司法决策中专家技艺(expertise)——也就是自动化处理能力——的研究,认知科学也可以为司法过程中人类决策的不完美性提供纠偏机制,从制度设计上实现法官的认知提升(cognitive enhancement),从而实现法律形式主义意义上的法治理想:法官在适用法律,而非以自己的善恶判断甚至偏见来决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认知科学在法律领域最大的贡献,同时也是最具有颠覆性的部分,在于它还为法律价值论辩提供一个科学的“人性
基础”,从而对法律政策学(legal policy)或立法理论产生深远的影响。

认知心理学和行为经济学、神经元经济学让法律人对“合作与惩罚”、“效用与快乐”等立法的目标与手段有了更为细致和精确的了解。

行为经济学上对于“第二方惩罚”和“第三方惩罚”的研究,使法学家更为深刻地理解自发的私人执法(private legal enforcement)与制度化的正式执法(formal legal enforcement)的差异,为立法目标实现的可预测性提供了切实的科学保障,也为法律人彻底反思“公平”、“正义”等立法核心价值提供科学支持。

另一方面,认知科学家对“效用”与“快乐”背后生理过程的研究,也促使人们去反思传统的“理性人”假设。

认知心理学家提出,人的理性是有边界的受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本身受制于各种启发性思考所导致的偏差影响。

在另一边,认知心理学上“快乐心理学(hedonic psychology)”的长足发展,也开始让法学家质疑传统的功利主义式“效用假设”与“成本-收益分析”的有效性。

这些进展为立法理论或者法律政策学提供了全新的视野。

在认知革命引出的这第二波浪潮中,法律领域的基本问题(司法、立法、事实判断)都与认知科学产生了紧密的联系。

法律认知科学的最新发展,突破了“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等法律社会科学研究所体现的间接“模仿”式交叉学科模式。

认知科学作为自然科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直接介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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