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仁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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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仁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
【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曲仁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孔德明
【当事人】曲仁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孔德明
【当事人-个人】曲仁全孔德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彪春禄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彪春禄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伟一彪春禄
【代理律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曲仁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孔德明【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曲仁全的伤情系孔德明驾驶的×××号车与曲仁全驾驶的×××号车相撞后所致,×××号车和×××号车与曲仁全驾驶的×××号车未发生接触,与曲仁全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曲仁全的伤情系孔德明驾驶的×××号车与曲仁全驾驶的×××号车相撞后所致,×××号车和×××号车与曲仁全驾驶的×××号车未发生接触,与曲仁全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故,对于曲仁全的各项损失,×××号车和×××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综上,对于曲仁全的各项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误工费34702.80元、护理费9715.80元,共计4441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曲仁全剩余医疗费19285.35元(29285.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7885.35元的80%,即38308.28元;以上共计92726.88元。
曲仁全的剩余损失9577.07元(47885.35元×20%),由孔德明承担,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曲仁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曲仁全共计92726.88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5441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38308.28元;三、孔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曲仁全9577.07元,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曲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曲仁全负担3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873.60元,由孔德明、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8.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孔德明、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49: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22时00分,孔德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清和街口处时,与曲仁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清和街由北向南直行相撞后,×××号车与停在路边的×××号车相撞,致×××与停在路边的×××号车相撞,此事故致孔德明、曲仁全、赵某、熊某四人受伤。
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孔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曲仁全、刘某、崔某、赵某、熊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曲仁全到吉大二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住院费25645.31元、门诊费4890.79元(其中8张总金额为1250.75元的门诊票据无门诊手册)。
2019年4月2日,曲仁全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曲仁全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2.曲仁全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3.曲仁全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4.曲仁全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
”曲仁全支付鉴定费4000元。
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
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曲仁全主张复印费24.4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曲仁全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因本案中涉及另外两辆×××号、×××号无责车,一审庭审中,曲仁全表示同意应由该两辆无责车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案主张。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号车内受伤乘客熊某联系,并给予其7日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熊某未在该期限内起诉;×××号车内乘客赵某同意按照客运合同直接向×××号车主张权利。
一审庭审中,孔德明称×××号、×××号两车车损均系其支付,同意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吴某系×××号车的个体经营业户,曲仁全系其雇佣的司机,每日向吴某交纳100元任务款。
再查明,伟业公司系×××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张某系该车的实际承包人,孔德明系张某雇佣的夜班司机,曲仁全不要求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
×××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曲仁全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曲仁全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合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经计算,医疗费数额为29285.35元,对于无门诊手册的票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数额为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为9715.80元(161.93元/天×60天);4.误工费:曲仁全为出租车司机,从事交通客运服务,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曲仁全主张误工费34702.8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该项费用约需1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保护;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数额为4000元;8.律师代理费:曲仁全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曲仁全主张复印费24.4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除×××号车无责外,本案中尚涉及×××号车、×××号两台无责车,扣除该两个无责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的费用外,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阳光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三项费用免责的相关证据,该三项费用亦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因伟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阳光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
对于曲仁全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两个无责保险公司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赔付,曲仁全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无责赔偿及有责赔偿的限额,故两台无责车保险公司交强险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照限额各赔付1000元,两台车无责死亡伤残的占比均为8.3%,经计算,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付3686.74元[(误工费34702.80元+护理费9715.80元)×8.3%];扣除无责赔付费用后,曲仁全医疗费为27285.35元(29285.35元-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剩余37045.12元(9715.80元+34702.80元-3686.74元×2),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045.12元;曲仁全剩余医疗费17285.35元(27285.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5885.35元的80%,即36708.2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阳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9177.07元(45885.35元×20%),由孔德明承担,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曲仁全经济损失共计83753.40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47045.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36708.28元;二、孔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曲仁全经济损失共计9177.07元,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曲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曲仁全负担25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698元,由孔德明负担425元,伟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曲仁全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曲仁全一审法院认定的无责赔偿部分的9373.4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曲仁全驾驶的×××号出租车只与孔德明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与其他车辆并没有相撞,孔德明驾车与曲仁全的车辆碰撞后,孔德明的车辆又与停在路边的×××号车辆相撞,×××号车辆又与停靠在路边的×××号车辆相撞。
一审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认定曲仁全应得赔偿款总计102303.95元,扣除其他两个无责保险公司的无责赔偿款9373.48元,曲仁全实际得到赔偿款92930.47元,其余部分9373.48元由无责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条规定适用于发生多车互碰的情形,而本案虽然是多车事故,但是曲仁全驾驶的车辆并未与任何其他车辆发生互碰,孔德明碰撞的×××号车辆和×××号车辆都是停在路边的“死车”,并非是连环相撞,一审认定有没有发生碰撞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不符合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曲仁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曲仁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仁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彪春禄,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暴晓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联,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曲仁全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孔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曲仁全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曲仁全一审法院认定的无责赔偿部分的9373.4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曲仁全驾驶的
×××号出租车只与孔德明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与其他车辆并没有相撞,孔德明驾车与曲仁全的车辆碰撞后,孔德明的车辆又与停在路边的×××号车辆相撞,×××号车辆又与停靠在路边的×××号车辆相撞。
一审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认定曲仁全应得赔偿款总计102303.95元,扣除其他两个无责保险公司的无责赔偿款9373.48元,曲仁全实际得到赔偿款92930.47元,其余部分9373.48元由无责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条规定适用于发生多车互碰的情形,而本案虽然是多车事故,但是曲仁全驾驶的车辆并未与任何其他车辆发生互碰,孔德明碰撞的×××号车辆和
×××号车辆都是停在路边的“死车”,并非是连环相撞,一审认定有没有发生碰撞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不符合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曲仁全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另外两个车辆均为无责方,但事故的发生具有连续性,交强险同时包括责任赔偿和无责赔偿,司法解释21条规定了,多车相撞的赔偿责任和比例,而该条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中,包括无责任赔偿限额。
因此,事故当中机动车即无责任,仍然要在交强险无责任依照限额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业公司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孔德明在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曲仁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孔德明、伟业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曲仁全医疗费30545.10元、误工费31222.80元、护理费84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救援费(拖车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98975.10元;2.依法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伟业公司和孔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孔德明、伟业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曲仁全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误工费34702.80元、护理费9715.8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复印费2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22时00分,孔德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清和街口处时,与曲仁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清和街由北向南直行相撞后,×××号车与停在路边的×××号车相撞,致×××与停在路边的×××号车相撞,此事故致孔德明、曲仁全、赵某、熊某四人受伤。
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孔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曲仁全、刘某、崔某、赵某、熊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曲仁全到吉大二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住院费25645.31元、门诊费4890.79元(其中8张总金额为1250.75元的门诊票据无门诊手册)。
2019年4月2日,曲仁全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
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曲仁全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2.曲仁全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3.曲仁全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4.曲仁全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
”曲仁全支付鉴定费4000元。
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曲仁全主张复印费24.4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曲仁全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因本案中涉及另外两辆×××号、×××号无责车,一审庭审中,曲仁全表示同意应由该两辆无责车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案主张。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号车内受伤乘客熊某联系,并给予其7日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熊某未在该期限内起诉;×××号车内乘客赵某同意按照客运合同直接向×××号车主张权利。
一审庭审中,孔德明称×××号、×××号两车车损均系其支付,同意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吴某系×××号车的个体经营业户,曲仁全系其雇佣的司机,每日向吴某交纳100元任务款。
再查明,伟业公司系×××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张某系该车的实际承包人,孔德明系张某雇佣的夜班司机,曲仁全不要求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
×××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曲仁全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曲仁全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合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经计算,医疗费数额为29285.35元,对于无门诊手册的票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数额为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为9715.80元(161.93元/天×60天);4.误工费:曲仁全为出租车司机,从事交通客运服务,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曲仁全主
张误工费34702.8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该项费用约需1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保护;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数额为4000元;8.律师代理费:曲仁全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曲仁全主张复印费24.4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除×××号车无责外,本案中尚涉及
×××号车、×××号两台无责车,扣除该两个无责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的费用外,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阳光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三项费用免责的相关证据,该三项费用亦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因伟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阳光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
对于曲仁全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两个无责保险公司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赔付,曲仁全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无责赔偿及有责赔偿的限额,故两台无责车保险公司交强险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照限额各赔付1000元,两台车无责死亡伤残的占比均为8.3%,经计算,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付3686.74元[(误工费34702.80元+护理费9715.80元)×8.3%];扣除无责赔付费用后,曲仁全医疗费为27285.35元(29285.35元-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剩余37045.12元(9715.80元+34702.80元-3686.74元×2),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045.12元;曲仁全剩余医疗费17285.35元(27285.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5885.35元的80%,即36708.2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阳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9177.07元(45885.35元×20%),由孔德明承担,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曲仁全经济损失共计83753.40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47045.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36708.28元;二、孔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曲仁全经济损失共计9177.07元,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曲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曲仁全负担25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698元,由孔德明负担425元,伟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曲仁全的伤情系孔德明驾驶的×××号车与曲仁全驾驶的×××号车相撞后所致,×××号车和×××号车与曲仁全驾驶的×××号车未发生接触,与曲仁全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故,对于曲仁全的各项损失,×××号车和×××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综上,对于曲仁全的各项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误工费34702.80元、护理费9715.80元,共计4441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曲仁全剩余医疗费19285.35元(29285.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7885.35元的80%,即38308.28元;以上共计92726.88元。
曲仁全的剩余损失9577.07元(47885.35元×20%),由孔德明承担,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曲仁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
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曲仁全共计92726.88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5441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曲仁全38308.28元;
三、孔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曲仁全9577.07元,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曲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曲仁全负担3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873.60元,由孔德明、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8.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孔德明、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吕玉玉
审判员高云燕
审判员肖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源
书记员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