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韦智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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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韦智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4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5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
【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韦智雄;韦志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成松
【当事人】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韦智雄韦志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成松
【当事人-个人】韦智雄韦志丰劳成松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熊正华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熊正华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杨亦可广东晟典
律师事务所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崇律熊正华杨亦可李艳楚
【代理律所】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韦智雄;韦志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成松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除第八项“垫付情况”的内容外,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事故发生后,劳成松垫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24392.47元。

再查,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除提交涉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第二联被保险人留存联)、《特种车辆商业保险批单(电子批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外,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并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

经审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劳成松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经知道事故已经发生仍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且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并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依据涉案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予以支持,事实认定错误,本院
予以纠正。

关于劳成松垫付费用的问题。

因受害人对于事故造成其伤亡的损害存在过错,
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虽然一审原告方基于劳成松已经垫付了受害人的医疗
费用的事实,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损失部分,仍应计算
在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内,再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劳成松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以一审原告方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为由,对劳成松该垫付的医疗费不予以额外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92.47元;2.死亡赔偿金962360元;3.丧葬费31260.5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080012.97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60012.97元(1080012.97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60%即576007.78元。

扣减劳成松垫付的医疗费24392.47元和丧葬费47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14615.31元[576007.78元-(24392.47元-10000元)-47000元]。

劳成松垫付的费用,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韦智雄、韦志丰支付514615.31元;四、驳回
韦智雄、韦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4元,由韦智雄、韦志丰负担59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8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韦智雄、韦志丰负担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51:56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流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韦智雄、韦志丰(该两名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为:“一审原告方”)的损失500352.45元。

(不服金额520372.3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劳成松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认定事实不清。

劳成松离开现场是因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大货车存在视野盲区,其碰撞部位属于驾驶员的视野盲区,劳成松绿灯缓慢起步通行,未能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不存在过错。

虽然一审法院没有使用“逃逸”二字进行表述,但确系按照其逃逸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的分配。

且驾驶员劳成松驾驶的车辆险种齐全且在保险期间内,有承担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驾驶员劳成松发生事故前持有A2驾照,极难考取,持有A2驾照薪资在深圳市薪资可达2-3万元,没有逃逸的动机,事发时也属于工作状态,其实无逃逸的动机。

事发路段属于城区主要干道,可以通行大型货车,监控完备,事发路段位于红绿灯经停处,有理由相信驾驶员并非基于心存侥幸逃避交通事故处罚,而是确实没有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

涉案货车由牵引车和挂车组成,车身实际长度超过18米,宽度超过2米,高度3米6,视野盲区极大,未能及时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事发时,涉案车辆前进方向绿灯可通行,涉案车辆缓慢起步、均速驶离,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员完全不能预见在人行横道后方,会有行人闯入。

受害人骑乘自行车作为行人没有按规定通行人行道,而是闯红灯违规通行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且案涉的共享自行车系非正常手段取得,拆卸了相关定位记录仪,灯光无
法开启,造成晚间其他车辆不能通过灯光判断行人位置,从而作出应变。

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应当据此作为判案依据。

因此,劳成松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涉案车辆离开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免责条款进行赔偿责任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涉案保险条款中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涉案车辆进行过所有权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期间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对物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涉案车辆曾在2019年2月6日发生过所有权变更,由“深圳市捷龙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到物流公司名下后并于2019年3月7日办理完成被保险人变更手续。

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涉案免责条款不对物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涉案免责条款的“事故发生离开现场”理解,应当分为明知交通事故仍然离开现场和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两种情形。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免责条款应解释为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或者过失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

因劳成松的行为属于不知晓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故该涉案免责条款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劳成松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以一审原告方没有主张医疗费为由不予处理,是不当的。

因受害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劳成松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扣减受害人自行承担的部分,故虽然一审原告方未主张,一审法院仍应查明该事实,作出扣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韦智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57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沙岗圩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燕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智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丰。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华,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劳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智雄、韦志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劳成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韦智雄、韦志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劳成松、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其赔偿1110470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办丧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劳成松、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韦智雄、韦志丰支付11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智雄、韦志丰支付520372.3元;三、驳回原告韦智雄、韦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4元,由原告韦智雄、韦志丰负担59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59元,被告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1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流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韦智雄、韦志丰(该两名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为:“一审原告方”)的损失500352.45元。

(不服金额520372.3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劳成松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认定事实不清。

劳成松离开现场是因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大货车存在视野盲区,其碰
撞部位属于驾驶员的视野盲区,劳成松绿灯缓慢起步通行,未能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不存在过错。

虽然一审法院没有使用“逃逸”二字进行表述,但确系按照其逃逸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的分配。

且驾驶员劳成松驾驶的车辆险种齐全且在保险期间内,有承担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驾驶员劳成松发生事故前持有A2驾照,极难考取,持有A2驾照薪资在深圳市薪资可达2-3万元,没有逃逸的动机,事发时也属于工作状态,其实无逃逸的动机。

事发路段属于城区主要干道,可以通行大型货车,监控完备,事发路段位于红绿灯经停处,有理由相信驾驶员并非基于心存侥幸逃避交通事故处罚,而是确实没有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

涉案货车由牵引车和挂车组成,车身实际长度超过18米,宽度超过2米,高度3米6,视野盲区极大,未能及时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事发时,涉案车辆前进方向绿灯可通行,涉案车辆缓慢起步、均速驶离,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员完全不能预见在人行横道后方,会有行人闯入。

受害人骑乘自行车作为行人没有按规定通行人行道,而是闯红灯违规通行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且案涉的共享自行车系非正常手段取得,拆卸了相关定位记录仪,灯光无法开启,造成晚间其他车辆不能通过灯光判断行人位置,从而作出应变。

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应当据此作为判案依据。

因此,劳成松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涉案车辆离开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免责条款进行赔偿责任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涉案保险条款中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涉案车辆进行过所有权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期间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对物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涉案车辆曾在2019年2月6日发生过所有权变更,由“深圳市捷龙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
“深圳市滢晓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到物流公司名下后并于2019年3月7日办理完成被保险人变更手续。

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涉案免责条款不对物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涉案免责条款的“事故发生离开现场”理解,应当分为明知交通事故仍然离开现场和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两种情形。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免责条款应解释为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或者过失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

因劳成松的行为属于不知晓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故该涉案免责条款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劳成松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以一审原告方没有主张医疗费为由不予处理,是不当的。

因受害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劳成松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扣减受害人自行承担的部分,故虽然一审原告方未主张,一审法院仍应查明该事实,作出扣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一审原告方辩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认定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碾压韦志明,劳成松驾车“驶离现场”。

因此,从客观上分析,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驶离了现场。

但更应从主观上去把握涉案车辆驾驶员劳成松当时的心理状态,其是否看见或者已经知道发生事故仍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还是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的。

然后再根据涉案免责任条款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免赔。

对于涉案免责条款关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哲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理解,显然应理解为驾驶人主观上已经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的现场。

如果认为劳成松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驶离现场的,保险
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免赔,如果不知道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的,保险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从事故现场的环境,涉案车辆的特性以及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当时劳成松的心理状态,由法院予以认定。

二、物流公司上诉称受害人韦志明骑乘自行车作为行人没有按规定通行人行道,而是闯红灯违规通行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没有依据。

三、不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是改判,一审原告方都尊重法院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劳成松述称:同意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除第八项“垫付情况”的内容外,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事故发生后,劳成松垫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24392.47元。

再查,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除提交涉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第二联被保险人留存联)、《特种车辆商业保险批单(电子批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外,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并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

经审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劳成松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经知道事故已经发生仍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且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并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原告方超出
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依据涉案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予以支持,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劳成松垫付费用的问题。

因受害人对于事故造成其伤亡的损害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虽然一审原告方基于劳成松已经垫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损失部分,仍应计算在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内,再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劳成松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以一审原告方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为由,对劳成松该垫付的医疗费不予以额外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92.47元;2.死亡赔偿金962360元;3.丧葬费31260.5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080012.97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60012.97元(1080012.97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60%即576007.78元。

扣减劳成松垫付的医疗费24392.47元和丧葬费47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14615.31元[576007.78元-(24392.47元-10000元)-47000元]。

劳成松垫付的费用,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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