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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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A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版

CCAA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版

C C A A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版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2版文件编号:CCAA-129发布日期:2006年05月30日版权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类别本准则为中国认证认可协会(CCAA)规范类文件。

本准则规定了CCAA运作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时遵循的原则。

本准则经CCAA批准发布。

批准第1版实施日期:2005年08月04日编制:CCAA 日期:2004年12月28日批准:CCAA 日期:2005年08月04日信息所有CCAA文件都用中文发布。

标有最新发布日期的中文版CCAA文件是有效的版本。

CCAA秘书处将在CCAA网站上公布所有CCAA相关准则的最新版本。

关于CCAA或CCAA检查员注册的更多信息,请与CCAA秘书处联系,秘书处联络地址如下: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10号中认大厦联系电话:0 传真:0邮编:100020版权版权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前言本准则由CCA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规则制定,目的是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提供一个统一的基础。

本准则是CCAA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的基础依据。

CCAA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表明其个人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所需的基础专业知识和能力,同时对其可以从事检查的专业范围加以区分。

第一章概论引言本准则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CCAA)制定,目的是统一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注册活动,促进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在国家建立的统一认证认可制度下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人员的注册制度,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注册要求和方法。

制定本准则所使用的程序是首先确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所需的基本知识和能力,然后确定衡量这些知识和能力的方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指定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CCAA-129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2版)

CCAA-129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2版)

精心整理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2版?类别批准第1编制:批准:信息秘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10号中认大厦邮编:100020版权?版权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前言本准则由CCA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规则制定,目的是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提供一个统一的基础。

本准则是CCAA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的基础依据。

CCAA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表明其个人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所需的基础专业知识和能力,同时对其可以从事检查的专业范围加以区分。

第一章概论1.1引言中国认证认可协会(CCAA)制定,目的是统一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注册活动,促进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在国家建立的统一认证认可制度下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人员的注册制度,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注册要求和方法。

1.1.3本准则分为3章:第一章概论(引言和定义);1.21.2.11.2.21.3●●指经●完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指覆盖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工厂检查的全部要求,从检查准备到检查报告的全部检查过程。

●评价为了作出注册决定,对申请人满足注册要求的情况进行评估的过程,可采用资料审查、笔试、面试、现场验证或者上述方式的组合等形式。

●检查员聘用机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可以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与检查员建立了明确聘用关系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

第二章注册要求2.1申请资格2.1.1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申请人应为检查员聘用机构聘用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2.1.2注册申请应由检查员聘用机构统一申报。

2.1.32.1.42.21234567892.3123)熟悉国家相关领域产业政策、贸易政策;4)熟悉相应产品标准、技术规范、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5)熟悉相应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和服务过程;6)熟悉质量管理基本理论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能够掌握产品生产过程中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7)掌握检查的标准、方法,能够结合产品特点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进行检查;8)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知识和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附件2: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规范1目的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及工厂检查员(以下简称指定机构和检查员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工作行为,促进认证有效性的提高。

2使用范围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标志中心、工厂检查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指定机构间的同行评议(一致性评议)工作。

3职责认监委认证部统一组织安排实施对指定机构及检查员监督检查工作,并拟定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任务。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中心)依据国家认监委要求,在相关技术机构的配合下,为认监委实施对指定机构和检查员的年度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撑工作。

必要时,对指定认证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省级质检机构配合;对指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指定认证机构配合;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员的年度监督检查,由上述相关单位、中国认证认可协会配合。

对指定机构年度监督检查可结合认可的例行评审工作同时进行。

4 经费对指定机构和检查员的年度监督检查经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安排解决,不向被检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5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5.1检查计划认监委认证部根据每年监督检查的重点部署、上年度监督检查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上年度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产品抽查结果、国家抽查和地方抽查结果、地方质检部门和认可中心的反馈信息、有关行政执法方面的信息等,综合分析提出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和任务,上报委领导批准后,向认可中心和技术机构下达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任务。

5.2 检查方案认可中心等技术机构根据国家认监委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订具体实施方案上报认监委认证部。

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检查目的。

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应达到的目的。

(2)检查依据。

检查依据应当为CCC认证法律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及产品标准、CCC认证政策要求、认可规范等。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认监委2001年1号公告)2002.5.1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认监委2001年1号公告)2002.5.1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认监委2001年1号公告)2002.5.1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表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单位:㎜规格尺寸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A 8 15 30 45 60A1 7.5 14 28 42 56B 6.3 11.8 23.5 35.3 47B1 5.8 10.8 21.5 32.3 43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4篇)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4篇)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保障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强制性认证(以下简称强制认证)是指依法强制需要进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通过认证方可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强制认证的目的是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增强产品的竞争力,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强制认证的范围和实施方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二章强制认证的内容和方式第五条强制认证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同时还包括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强制认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即对特定产品进行认证,必须通过认证方可上市销售和使用。

(二)产品生产企业强制认证:即对生产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才能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三)产品进口企业强制认证:即对进口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才能进口并销售该产品。

(四)产品质量跟踪认证:即对已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产品持续符合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强制认证的具体要求和流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和发布,同时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强制认证的实施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可以是专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等,具体的认证依据可以是国内标准、国际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章强制认证的监管和管理第九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强制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包括认证标准的制定、认证机构的指定、产品的抽检、认证结果的公示等工作。

第十条认证机构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流程和标准进行认证,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认证结果,并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7.25•【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的通知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当前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对认证认可特别是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日益关注,揭露了在认证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为排除制度隐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有效性和公信力,国家认监委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至9月底,组织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各指定认证机构全面开展一次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活动。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对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进行自查排查,是为保障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效性和公信力部署的一次专项举措。

各指定认证机构一定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在行动上雷厉风行,在落实上不打折扣,把此次专项行动作为现阶段各单位工作的重中之重,进行全面部署、深入落实。

各单位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加强机构、人力、资源和技术保障,切实开展好本次自查排查工作。

二、周密策划、精心组织各指定认证机构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周密策划,制定开展本次工厂检查员行为规范自查、排查工作的行动方案。

行动方案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工厂检查员监管制度是否完备、监管措施是否落实、监管人员是否尽责、后续处理是否到位,突出社会关注的“收红包”、“小卡卡”等问题;要科学策划自查排查的方式方法、样本数量及比例等,要实现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业务领域全覆盖、业务地域范围全覆盖和工厂检查员全覆盖。

在组织安排上,各指定机构要明确牵头部门和负责人,在内部建立有效地协调处置机制和相关工作预案,要对外公布用于收集违法违规线索的邮箱、电话或传真等联系方式,并安排专人负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两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两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两篇篇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CNCA 2001年第1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CNCA 2001年第1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CNCA 2001年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认证标志的颜色(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9.26•【文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权威性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5号局长令)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年度监督检查实施工作经验,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包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工作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及检查员的认证行为。

现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工作规范2.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和检查员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工作规范1目的加强对CCC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的指导,规范CCC 认证目录内获证产品监督抽查工作(以下简称CCC认证监督抽查),促进CCC认证有效性的提高。

2适用范围本工作规范适用于由国家认监委对国内和进口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通报和处理的活动。

3工作职责国家认监委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CCC认证监督抽查工作,下达CCC认证监督抽查计划和任务。

承担CCC认证监督抽查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检部门)分别参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CCC认证监督抽查工作。

3C认证管理办法

3C认证管理办法

3C认证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产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产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壹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壹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且于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于运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壹)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壹所示。

图壹: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于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四)于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于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 3 版第 1 次修订)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 3 版第 1 次修订)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准则(第3版第1次修订)前言中国认证认可协会(CCAA)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授权,依法从事认证人员注册的机构,开展管理体系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服务认证审查员等注册工作。

CCAA是国际人员认证协会(IPC)的全权成员。

本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遵循了GB/T27024《合格评定人员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和GB/T27065《合格评定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标准有关要求。

CCAA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仅表明注册人员具备了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个人素质、知识和技能。

检查员是否具备相应产品领域特定专业能力,由聘用其执业的认证机构作出评定,以保证满足实施相应产品领域工厂检查的需要。

CCAA保证注册制度和评价过程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认证机构负有认证人员选择、聘用、监督和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一章总则1.1引言1.1.1本准则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CCAA)制定,目的是确认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检查员具备相应的个人素质、知识和技能,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质量。

1.1.2本准则采用了GB/T27024《合格评定人员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规定的以能力为基础的人员评价考核方法,并结合GB/T27065《合格评定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等标准的相关要求,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注册要求。

1.1.3CCAA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资格可证明注册人员:----通过了符合GB/T27024标准要求的认证人员能力考核和评价;----达到了GB/T27065《合格评定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等标准规定的检查员应具备的个人素质、知识和技能要求,有能力完成强制性产品工厂检查工作;----获得了统一的认证人员资格注册证书。

1.1.4所有注册人员和申请人员除符合本准则要求外,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1.2引用文件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的有效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其它类--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其它类--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以及认证结果进行专项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和检测的信息,配合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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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其上一年度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接受国家认监委就有关事项的询问。
第四章行为规范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规定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检查活动,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是指由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委派,对获得或者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申请、培训、考核、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实行统一的资格注册制度。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考核、资格注册工作。

第六条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七条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为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聘用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分为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

第九条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资历:(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二)大专学历的,具有至少6年全日制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具有至少4年全日制工作经历;(三)申请检查员资格注册的,具有至少2年相关产品认证的专业经历;(四)申请高级检查员资格注册的,具有检查员资格3年以上,完成不少于6次完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或者跟踪检查活动,并担任不少于4次检查组长的经历。

第十条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专业知识和能力:(一)具有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二)掌握有关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三)熟悉相应产品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四)熟悉相应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和服务过程;(五)熟悉质量管理基本理论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能够掌握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六)掌握检查的标准、方法,能够结合产品特点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进行检查;(七)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知识和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1月21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1、 法律与法规 《产品质量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标准化法》 《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已经 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共七章七十八条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 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 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2、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5号令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63号令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 室管理办法》65号令
等9个国家总局令
3、 规范性文件
(1)《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性质:为政府拥有的,与指
定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一起作为列入目录内产品进入流通
― 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2.有关行业部门在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的职能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国务院相应行业主管部
门应积极配合、支持并服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委员会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国家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建
立和实施过程中将积极发挥各部门的作用。
3.地方政府质检机构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介绍
法规处
一、认证制度简介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 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 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 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是通过制定强制 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 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列入强 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 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 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在 推动国家各种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贯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促进产品的质量管理水平和保护消费 者权益等方面,具有其它工作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势。认 证制度由于其科学性和公正性,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 采用。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政府利用强制性产品认 证制度作为产品市场准入的手段,正在成为国际通行的作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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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04年第29号
【发布日期】2004-12-03
【生效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年第29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经2004年11月23日国家认监委
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第一条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检查活动,保证强制性产品认
证工作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第二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是指由指定的强制性产
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委派,对获得或者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第三条
第三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申请、培训、考核、注册和监督管理
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第四条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实行统一的资格注册制度。

第五条
第五条第五条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考核、资格注册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第六条
第六条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七条
第七条第七条
第七条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为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聘用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八条
第八条第八条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分为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

第九条
第九条第九条
第九条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申
请人)应当具备下列资历: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二)大专学历的,具有至少6年全日制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的,具有至少4年全日制工作经历;
(三)申请检查员资格注册的,具有至少2年相关产品认证的专业经历;
(四)申请高级检查员资格注册的,具有检查员资格3年以上,完成不
少于6次完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或者跟踪检查活动,并担任不少于4次
检查组长的经历。

第十条
第十条第十条
第十条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专业知识和能力:
(一)具有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掌握有关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
定;
(三)熟悉相应产品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
(四)熟悉相应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和服务过程;(五)熟悉质量管理基本理论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能够掌握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
(六)掌握检查的标准、方法,能够结合产品特点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
能力进行检查;
(七)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知识和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申请承担对国外产品生产企业检查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
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外语能力。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专业区分应当按照国家认监
委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划分。

对注册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评价的方式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笔试、面试、现场验证或者上述方式的组合等形式。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并经评价合格的注册申
请人,应当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注册申请人可以自愿参加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承担强制性产
品认证检查员培训的机构开展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培训。

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培训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管
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年完成不少于2次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工作以及8小时专业培训和学习,中国认
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年度确认。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强制性产品
认证检查员管理制度,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选用、业务培训、年度考
核等进行严格管理,并将上述管理情况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监
督方式可以采取通过问卷调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在检查活动中的违
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格注册,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
(二)从事本人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检查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查结论的;
(四)未经年度确认或者确认不合格,继续从事检查活动的;
(五)接受被检查生产企业的礼金等不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对不能持续符
合资格注册要求或者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行为规范的人员给予相应
处理,在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资格注册证书决定后,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
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对于特定领域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资格注册工作,中
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
定,制定相关补充资格注册规定,报经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开展相应资格注册
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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