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 权利穷竭原则
中外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穷竭制度比较
的自己作 品同样享有著作权。从著作权 的 出租来看 ,这在很大程度上表示著作权 的
中 知 产 领 中 外 识 权 域 的 权 穷 制 较 利 竭 度比
■ 王晓君 ( 重庆广播 电视 大学 重庆 405 ) 002
◆ 中 图分 类 号 :D9 3 文 献 标 识 码 :A 1
知识作 品出租权 的立法模 式 ,在世 界 范围内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 ,就 是将出
租 权直接归入发行权 ,直 接把 出租 当作 作
品发行的一种形 式 ;第二 ,就 是将发行同 出租并列 ,让出租权单独作为一种知识作
品的使用权利进行立法。
保护 法对著作权 的穷竭 制度 并没有作 出明 确 的规定 。基于此 ,笔者认 为当前在我 国 的知识产权保护法 中应 当对这一 空白进行 完善 。综合各 国相 关知识产权保护法 中关
影像 制品。假 如该音像 、影像 制品并没有
包含著作权 人的原作 ,那么该 制品就对该 音像 、影像 作品具有邻 接权 。邻 接权所 有 人有权 禁止 向他人 出租该音像 、 影像制 品, 具体权 利的行使权 为著作权 人或者音 像 、
影 像 制 品 的 制作 组 织 团体 所 有 。
( )出租 权 的 穷竭 制度 对 比 分析 二
基 于 著 作 权 的 中 外 权 利 穷 竭 相关著作权 中的出租权 ,指 的是相 关 制 度 比 较 产权人有偿批 准他人 临时使 用自己的相 关
所谓 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制度 ,指 的是 产权人行使一次权利之后即被告知相 关权 利都已用尽 ,权利不能再次行使。换 句话 说就是相关著作权 产权 人的相关权利只能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商品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
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或原则,①(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
)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 haustion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
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
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
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基于解决同一载体上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但是在适用中存在三种例外情形: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存在的知识产权产品。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涵义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权利穷竭原则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早在1965年,联邦德国即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一旦作品的原本或者复制品经权利人同意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
”西方法学家将这种规定称为专有权在“销售领域内的穷竭”,又称为“权利的一次用尽”,此后,英国、奥地利等国分别在版权领域对权利穷竭做了规定,随着该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专利权等也分别被纳入其中,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根据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
以著作权为例,作者将载有其作品的书籍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书籍的消费者则获得了作品的载体书籍的所有权。
消费者对书籍进行阅读,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书籍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发行权发生冲突。
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书籍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作品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发行权得到保护。
倾斜保护的原因主要基于两点:从合理性的角度,作者的著作权已经在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中通过获得的经济报酬得到了体现,不应该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中重复获益;从权利特性的角度,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
[ 关键词 ] 权利 冲突 ; 知识产权权 能; 利穷竭 权 [ 中图分类号 ] 93 4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0 8 27 (o6 o —08 一o 10 — 6o 2o 14 o7 3
一
、
权 利 穷竭 的起 因— — 有关 权利 冲突 的分析
自身有 了深 刻地认 识 , 才能把 握权 利穷 竭原则 。
.
有学者 指 出 : 含 有 知 识 产 权 的产 品 的 贸易 过 在
程 中, 知识产权与物权 的冲突影响到商 品的 自由流 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权利穷竭原 则是解决知识 产权 与物权的权利冲 突 问题 , 有必要 对这 一 冲 突 的 生成 过 程 给 于 描 述 , 有 对权 利 冲突 只
维普资讯
经济法研究
山东财政 学院学报 ( 双月刊
20 06年第 4期( 总第 8 4期)
论 知 识 产 权 法 中的“ 利 穷竭 ’ 权 ’
张 强
( 东大学威海 分校 , 山 山东 威 海
[ 摘
240 ) 629
要] 知识产权权利 穷竭是 个热点 问题 , 同时又是争议很 大的问题 。首先是在 著作权、 专利权 、 商标权三 大独
产品, 其担负着推动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使命 ,
故言之 , 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是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 促进整个人类文 明的进步。专利权 的期 限、 著作 权
产权产 品上不仅体现 了物的价值 , 而且不可避免地 承载了知识产品的信 息。知识 产权 的专有性 、 物权
的排他性和两者客体 间的如此关 系是导致两项权利 冲突的根源: 专有性和排他性都表现 出权利的强硬 态势 , 但这种态势在本质上是要排斥成立于同一客 体 上 的其 他 同类 权 利 , 知 识 产 品 与知 识 产权 产 品 而
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分析
利穷竭。 ( )著 作 权 中的 出租 权 不 穷竭 二
出租权是权利人享有的有偿允许他人 临时使用 自己的电影作品、 以类似摄制电 影的方法创作 的作 品、 计算机软件 的权利 。
权利 穷竭 原则 主 要 适 用于 作 品 的再 次 销售 , 散 发 或其 他 方式 的使 用 ,是 否包 括 作 品 的 出租 ,观 点 并 不 统 一 。 电子 传 播 技 术 快 速 发 展 ,使 作 品 出租 业 发 展 很 快 ,严 重 影 响
商标 权穷竭 ,也称 商标权用尽 ,指带 有某一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 标 权 人 无 权 加 以干 涉 。 商 标 权 穷 竭 适 用 的 前 提 和 对 象与 著作 权 穷 竭 相 同 :
著 作 权 权 利 穷竭 ( 版 权 穷 竭 )是 指 或 , 权 利人 行使 一 次 即告 用尽 了有 关权 利 ,不 能 再次 行使 。 即著 作 权 人 仅 能 控 制 其 作 品
书 形 式 存 在 的作 品的 作 者 的 出 租 权 尚 未规
定 在实践 中,图书等作品复制件 的合法
持 有 人 ,取 得 政 府 主 管部 门 同意 后 ,就 可 以 出 租 图 书 作 品 , 必 经 著 作 权 人 同意 , 不 也 无 须 向 其付 酬 。 因此 ,在 我 国 ,除 电影 作 品 、 以 类似 摄 制 电影 方 法 创 作 的作 品 和 计
(一 )商 标 权 穷竭 含 义及 适 用
著 作 权 法 上 的 权 利 穷 竭 制 度
( )著 作权 中的 发 行 权 穷 竭 一
作 品销 售 ,著 作 权 人 的 财 产 利 益 锐 减 , 因 而引起人们对权力穷竭原则的反思。 为此 , 联 合 国教 科 文 组 织 1 8 9 4年 公 布 了 两 条 建 议 性 原 则 及 补 充 意 见 ,供 各 国 在 修 订 法 律 时 参 考 。 其 主 要 内 容 是 :著 作 权 人 对 其 原
知识产权的限制
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制度体系——兼利益平衡原则无论是知识产权的限制还是保护归根到底,其实都是围绕利益平衡而展开的。
知识产权法即通过专有性的垄断权利来保护发明创造者的利益,又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旨在最求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专有利益或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用知识、信息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维持一种恰当的平衡,这是知识产权法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利益平衡原理构成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指导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活动的根本原则。
为了实现这一宗旨,法律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对专有权进行各种限制,应当建立一个包括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在内的制度限制体系。
其中知识产权法属于制度内的限制,主要对权利本身进行限制;后三种属于制度外限制,民法限制主要从法律原则入手,反不正当竞法和反垄断法主要从市场行为的角度入手。
利益平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等因素的发展而发展,一旦利益平衡的状态发生变化,就需要新的权利保护体制或者权利限制制度来达到新的平衡。
所以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广义包括知识产权反限制的运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均衡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
一、知识产权的内部限制——具体制度设计(1)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法定主义)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法明确排除某些知识产物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不受专利权保护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不授予这些智力产物以专有权保护或考虑到如果收入专有权会导致后期的公众创造成本增加,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收益,或者考虑到若授予专有权将可能危害公共健康或者予以保护的价值过小。
总体来说,如果赋予某种智力创造予私权保护能够激励创新,同时不妨碍社会公众接近作品,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合理的限制,反之相反。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
关键词: 知识产权/权利滥用/ 法律规制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滥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对其加以规制。
然而,知识产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因此我们应建立包括民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在内的规制体系。
其中民法规制主要从法律原则上入手,知识产权法规制则通过界定知识产权权利界限来实现,反垄断法规制旨在从市场行为的调控角度进行。
一、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体系概述从法理上讲,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因此,毫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同样,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会导致滥用。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同样有被滥用的可能。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2]具体言之,知识产权滥用就是不正当地运用了知识产权法授予的合法垄断权,违背了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维持各方利益(即,知识产权人的与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宗旨,因此应对其加以约束和规制。
为防止权利的滥用,任何权利都要有一定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对权利的限制有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
内部限制即权利本身所保护的界限,意指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外部限制则指在承认并保障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的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性。
[3]知识产权滥用是权利滥用的一种,相应地,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也包括了内部限制(即知识产权法本身的限制)和外部限制(即民法基本原则——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和竞争法的限制)。
论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
种 国际穷竭 , 相对 于欧 盟 国家 之外 的 国家则 而
是一种地 域穷竭 , 只是 一 种 为 了区域 贸 易 自由 它 而采取 的 中间情 形 , 仍属 于 地域 穷 竭和 国际穷 竭 的特殊形 式 , 故笔 者 此处 仅 对地 域 穷竭 和 国际穷
竭作 一评述 。
( ) 域 穷 竭 说 一 地
法实 践 , 此 问 题 上 是 摇 摆 不 定 的。 我 们 都 知 在
道, 知识 产权 的基 本 特 征 之 一 是 具 有 地 域 性 , 依 照一 国法 律产 生 的知 识 产 权 只 在 本 国或 本 地 区
对于权 利穷竭 的空 间效 力 范 围 , 者 多从 领 学 土穷竭 、 区域 穷 竭 和 国 际穷 竭 三 种 情 形 进 行 讨
一
、
权利 穷 竭 原 则 又 称 权 利 耗 尽 、 利 用 尽 原 权
收 稿 日期 : 0 9 2 3 2 0 —1 —0
作者 简 介 :崔艳 峰 (9 1 ) 男 , 18 一 , 黑龙 江庆 安 人 , 尔滨 理 工 大 学 法 学 院讲 师 , 究 方 向为 民商 法 。 哈 研
( ) 际 穷竭 说 二 国
般来 说 , 国法 院均 在 国 内 的意 义 上适 用 各
权 利穷 竭 原 则 。 例 如 , 国 , 所 有 类 型 的知 识 美 在 产 权上 都 存 在 遵 循 地 域 穷 竭 原 则 的判 例 。对 于
专 利 权 ,8 3年 在 A a s B re一 案 中 确 立 了 17 d m 诉 uk
20 0 9年 第 l 2期
民办教 育研 究
P iae Ed c to s ac rv t u ain Re e r h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一、权利限制的表现形式权利限制即是指权利诸方面受到的来自权利人以外的约束,既有来自公法上的约束,也有来自私法上的约束。
就知识产权而言,其权利限制表现为权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时间的限制、主体的限制、客体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权能的限制知识产权既为私权,按常理说,其权利种类和内容可自由创设。
然而,同物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奉行了权利法定主义,权利的种类和内容非由法律规定则不能随意创设。
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显而易见,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相比,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没有许诺销售权。
2、行使的限制前已述及,权利意味着自由,权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
我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对行使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典型,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则是对不行使专利权予以限制的典型。
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著作权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权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当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权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强制许可申请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并获得了专利管理部门的准许,就可以在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不能以权利人自居,不许可申请人使用其专利技术;于此情形中,专利权人不行使专利权的自由就受到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
同样道理,法定许可制度也构成了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限制。
3、时间的限制按理说,权利应与权利客体共存亡;客体存在,权利就应存在,客体灭失,权利自无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言。
权利用尽原则案例
权利用尽原则案例The exhaustion of rights principle is a fundamental concept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t essentially means that once a product protected b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ike a patent or copyright, has been put on the market by the rights holder, they have exhausted their rights over the product. This means that the rights holder cannot control how the product is used or resold. Essentially, once the product enters the market, the rights holder loses control over it.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
它基本上意味着一旦被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如专利或版权)被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他们对产品的权利就会用尽。
这意味着权利持有人无法控制产品的使用或转售。
基本上,一旦产品进入市场,权利持有人将失去对其的控制。
This principle is important as it helps promote competition and ensures that consumers have access to a variety of products. Without the exhaustion of rights principle, rights holders could continually control how their products are used, leading to anti-competitive practices and higher prices for consumers. By allowing products tobe freely traded on the market after they have been put there by the rights holder, the exhaustion of rights principle promotes a healthy marketplace.这一原则是重要的,因为它有助于促进竞争,并确保消费者能够接触到各种产品。
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是什么意思
一、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是什么意思权利穷竭原则,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
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
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二、著作权如何拿我国采用的是自动取得方式,即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著作权,不须经过任何批准或登记手续。
著作权的取得,是指著作权人取得了著作权法的保护。
各国法律对著作权的取得条件有不同要求,主要分为自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大类。
(1)自动取得是指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批准或登记手续。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自动取得制度,我国也是采取这种制度。
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有哪些1、不具备作品实质条件,主要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宜以著作权法保护。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单纯事实消息)。
知识产权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知识产权法论文题目一、最新知识产权法论文选题参考1、《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以知识产权法为中心的思考3、<<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下)4、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6、知识产权法总论7、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有效竞争方面的平衡与协调8、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9、知识产权法与技术、文化创新10、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11、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12、知识产权法教程13、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14、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15、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16、知识产权法教程17、网络知识产权法18、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19、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以《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为视角20、论信息财产的法律保护与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之建立——兼论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与信息财产法之关系二、知识产权法论文题目大全1、知识产权法原理2、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3、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4、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冲突与协调——来自欧盟的经验及启示5、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6、必须的修订——入世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完善7、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8、知识产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关系的实证分析——以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为例9、知识产权法的完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10、《反假冒贸易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比较研究11、知识产权法详论12、融合还是交叉——《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影响13、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14、知识、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基本概念的法理解读15、《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影响16、论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效力17、西法中移的文化困惑——《偷书不算偷:中华文明中的知识产权法》评介18、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论——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19、知识产权法典化论证质评20、知识创新时代的中国知识产权法三、热门知识产权法专业论文题目推荐1、“万能制造机”背后的思考--知识产权法视野下3D打印技术的风险分析与对策2、中国知识产权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3、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兼论新经济下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互动4、《反假冒贸易协定》与我国知识产权法比较刍议5、遵循与超越:对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原则的比较分析6、经济安全与知识产权法7、论知识产权法的合同限制8、知识产权法关键词9、知识产权法概要10、知识产权法研究的基础性与多样性发展11、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正当性及其实现12、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13、知识产权对价论的理论框架——知识产权法为人类共同知识活动激励机制提供激励条件14、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与知识产权法——欧洲最新发展15、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与知识产权法16、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优势和基本原则17、试析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18、论知识产权法的性质和立法模式19、知识产权法通论20、知识产权法纵论四、关于知识产权法毕业论文题目1、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2、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3、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4、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5、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论知识产权法中的对价与衡平6、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法的哲学解读7、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8、论利益平衡原理及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9、知识产权法的公共领域理论10、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11、知识产权法若干基本问题之反思12、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13、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14、知识产权法的平衡精神与平衡理论——冯晓青教授《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评析15、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16、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17、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18、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19、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探微20、知识产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研究五、比较好写的知识产权法论文题目1、我国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的立法设计——基于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思考2、全球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法3、现代中国知识产权法4、>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5、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及其发生机制6、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7、数字图书馆的信息处理与知识产权法8、德国知识产权法的演进9、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特色及借鉴10、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11、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12、知识产权法教学参考书13、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论纲14、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15、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16、日本知识产权法17、论民法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应用18、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法研究19、欧盟知识产权法20、"知识产权法"课程调查分析与教学改革实践。
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
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思想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之后,无法对该权利再行限制或索取利益。
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物权用尽原则和知识产权用尽原则。
物权用尽原则是指在物权领域中,一旦所有权人将其物权标的物转让他人,就不能再通过使用或处分该物权标的物来限制或索取利益。
例如,一位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后,他就无法再行要求新房主限制其对该房屋的使用方式或索取租金等利益。
这个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等物权领域。
知识产权用尽原则则是指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之后,就不能再对该权利进行限制或索取利益。
这个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领域。
在专利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主要体现在专利权利人一经将其专利权转让给他人,就无法再对该专利进行控制或限制。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持有一些发明专利并将其转让给其他企业,该公司就不能再要求其他企业限制该专利的使用或索取专利使用费。
在商标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并行进口商品的领域。
并行进口商品是指通过合法渠道从其他国家进口的与国内商标持有人同一种类的商品。
根据权利用尽原则,一旦商标权持有人在国内销售该商品并获得利润,就不能再对平行进口的商品进行限制或索取利益。
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则主要体现在图书和音像制品的领域。
一旦著作权人将其著作转让给其他人,就不能再对转让后的图书和音像制品进行限制或索取利益。
例如,一位作家将其作品出售给一家出版社后,就无法再要求该出版社限制该作品的销售或索取版税。
总的来说,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物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其核心思想是一旦权利人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就不能再对该权利进行限制或索取利益。
这个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对广泛,对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市场竞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文献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穷竭的反思
是对 著作权 的限制 。 权 利穷竭 原则 , 又称权 利耗尽 , 是知识 产权法上 一个 特 有的 原则。法学专 家郑 成思认 为, 所谓 权利穷竭 , 是指 “ 权利 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 了有关权利 , 不能再次行使”。 1 利穷 [权 竭意 味着一旦 作品 的原件 或复制件 经权利 人 同意而进入 市 场后 , 则该 作品作 为商 品的进一 步销售 , 作权人 均无权 控 著 制 。该原则之 目的在 于消 除著作权 的专有 性对 知识传播 所 产生 的消极影响 。另有学者认 为 , 对权 利穷竭 比较恰 当而周
K y wor s:l r r e d i ay; c p rg t o i a s s se ;e h u t g c p r h b o y h ;l gc l u e y t m i x a si o y g t n i
著作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限制
论著作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限制摘要权利穷竭原则即无论是作品原件还是复制件,合法投放市场后,著作权人不得对其再享有控制权,但对电影等作品的出租权又除外。
作为版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对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平衡至关重要,而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
此外,实践中该原则的适用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权利穷竭出租权网络环境作者简介:赵师斌,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知识产权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31-02“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其诞生与著作权的特征以及利益平衡理论密不可分。
它的含义是:一旦作品的原件或是复制件经权利人同意进入市场后,对于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著作权人均无权控制。
这一原则严格限制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对于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接触二者之间的利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应当指出,权利穷竭原则应属于对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一类,而许多有关著作权法的教科书中“对权利限制”一节中大都没有对这一部分的阐述。
实际上,美国现行《版权法》第109条、美国1995年“白皮书”(即“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第i篇a章7节,以及欧盟“数字化时代版权绿皮书”等等国外的法律文件,都一直把“权利穷竭”列为“权利限制”的一类。
作为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一个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在1908年bobby-merril案中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先采用后,在美国1909年《著作权法》第41条中做出了具体规定。
应当说,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在传统的通过作品有形载体的流通而体统复制件进而传播作品的情况下是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的。
然而,在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合理性的基础上,我们也必须认识到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网络技术的高度普及及应用,“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是需要相当多的条件的,本文且将其理解为对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来进行讨论。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首先,在专利领域,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来说,争议的焦点是: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甲、乙两个国家同时享有专利权时,如果专利权人在甲国自己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且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购买者将其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乙国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人在乙国的国的专利权。无论这批专利产品是专利权人自己在甲国销售的,还是许可他人在甲国销售的,他都从销售中得到了利益回报,他的专利权经过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已经穷竭,他不能从这批专利产品中获得二次回报。因此,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没有侵权。
三、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的关系
权利穷竭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合理限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那么权利穷竭有没有地域性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权利穷竭和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具有地域性,权利在一国穷竭并不导致其在国际市场上穷竭,权利人一旦自己或经其同意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在世界范围内的对该批产品的权利便穷竭了。如何看待这个问题?首先要正确地理解权利穷竭和地域性这两个不同概念的内涵。权利穷竭原则本来是国内法的规定,其初衷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知识产权产品所有人的利益关系,保证商品在国内的自由流通。而地域性则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知识产权是国家法律的产物,对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等都是由一国法律规定的,不受其他国家的影响。尽管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是二者之间是有一定联系的。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具有地域性,而权利穷竭作为对权利的一种限制自然也就具有地域性。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这种情况更为明显。而知识产权产品在国际市场流动过程中,就有可能损害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于是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往往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独立性等来反对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商则以权利穷竭为由进行抗辩。由此,产生了权利穷竭是否具有普遍性或说权利国际穷竭的问题。可见,最初并无权利穷竭的普遍性与地域性之争的,只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平行进口的出现才产生了这样的争论。其次,要正确地解读国际穷竭学说。权利穷竭普遍性是对权利穷竭地域性的发展。按照权利穷竭的普遍性,权利穷竭不仅仅是权利人对投放本国市场的产品的权利穷竭,对于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被许可人投放国外市场的产品被平行进口到本国时权利同样穷竭。对这一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脱离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谈权利穷竭。撇开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去谈权利穷竭的普遍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权利穷竭是针对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而言的,是权利人“对由其本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穷竭,是体现在具体知识产权产品上的某些权利的穷竭,是具体权利的穷竭,而非抽象的、全部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穷竭。
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知识产权是当代社会高度重视并保护的一项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而权利耗尽原则则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原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探讨其涵义、适用范围以及对知识产权市场和消费者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指什么?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又称为“穷尽原则”或“出货即纾困原则”,是指一旦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将其产品(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产品)投放市场进行销售,该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该产品所享有的权利即被耗尽。
换句话说,一旦知识产权权利人将产品首次销售后,其对该产品的控制权将丧失。
二、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适用范围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
具体来说:1. 专利权的权利耗尽原则:一旦专利权人将其产品合法销售,即使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该产品并进行再销售,也不能再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来追究该行为的法律责任。
2. 商标权的权利耗尽原则:一旦商标所有人将其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合法销售,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再次销售该产品时,商标所有人不能再以商标侵权为由继续追究责任。
3. 著作权的权利耗尽原则:一旦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合法销售,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再次销售该作品时,著作权人不能再以侵犯著作权为由继续追究责任。
三、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对市场和消费者的影响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对市场和消费者有着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商品流通: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可以鼓励知识产权持有人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加速商品的流通,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2. 降低商品价格:由于权利耗尽原则的存在,消费者可以在合法渠道购买授权产品,无需支付高额知识产权费用,从而降低商品的价格。
3. 保护消费者权益:权利耗尽原则为消费者提供了在合法范围内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消费者不会因为商品的知识产权问题而受到不必要的限制和困扰。
4. 促进竞争和创新:权利耗尽原则限制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市场的垄断,为其他企业提供了进入市场的机会,促进了竞争和创新的发展。
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
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
权利用尽原则是指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
社会伦理道德,不能超越合理范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它是一个普遍适
用的法律和道德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是指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与知识创新和
文化创意相关的权利。
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的具体表现是,权
利人不能以过度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知识产权,限制其他人的合法使用,损
害社会的创新和发展。
2.劳动权利领域: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工资、工时、安全保障、休息假期等。
在劳动权利领域,权利用尽原则的具体表现是,
雇主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能过度压榨和剥削劳动者,损害其生
活质量和尊严。
3.环境保护领域:环境保护是指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的行为。
在环境保护领域,权利用尽原则的具体表现是,企业和个人应该
遵守环境法律法规,不污染环境、不浪费资源,保护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
4.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商品质量、服务质量、知情权、安全保障等。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权利用尽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商家和服务提供者应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不欺诈消费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商品和服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权利用尽原则是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律和道德原则,适用范
围非常广泛,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1: 学术风格正文:一、引言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法律概念。
其中,权利用尽原则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原理之一,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权利用尽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其在各个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具体应用。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含义权利用尽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在合法权利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尽最大努力,不能滥用权利或者超出权利的正当限度。
知识产权的行使应当与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相协调。
三、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1.专利权利用尽原则专利权利用尽原则要求专利权利人在合法范围内合理行使专利权,并不能通过滥用专利权限制市场竞争,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
2.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规定商标权人不能通过滥用商标权对竞争对手实施不合理阻挠,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造成市场扭曲。
3.著作权利用尽原则著作权利用尽原则要求著作权人在享受著作权的同时,促进文化传承和创新,不能对他人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无限制的限制。
四、权利用尽原则的具体应用1.合理使用权利的界定权利用尽原则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合理,不能滥用权利。
具体应用上,可以根据合理使用权利的标准来界定何为滥用权利。
2.社会经济利益的平衡权利用尽原则的核心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平衡社会经济利益。
权利人应当考虑公共利益,避免过度保护自己的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况权利用尽原则并不否认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况。
例如,合法的教育用途、学术研究、新闻报道等权利使用行为,可以参照权利用尽原则的精神,给予一定的宽松处理。
附件:本文档不涉及附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1.知识产权:指由创造者在其智力劳动所产生的不动产权益。
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2.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持有人在合法权利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尽最大努力,不能滥用权利或者超出权利的正当限度。
2: 商业风格正文:一、背景知识产权是商业领域中的重要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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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穷竭原则
摘要: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
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
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
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基础;地域性;平行进口
;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
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
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
权利穷竭不但与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相关,而且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联系。
如何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即是研究该课题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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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
从知识产权功能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经济利益回报。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别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的本质乃是利益问题。
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是单位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
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所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
”[1](P62)目前,学界普通认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独占性或者说是专有性,这和商品的自由流通恰恰是矛盾的,权利穷竭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而产生的。
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是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所在。
但是笔者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利益回报理论,即知识产权所有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独占性地制造并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后,他已经从这种独占性的制造、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应得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已经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赋予了权利人独占性的权利,保证权利人在没有他人假冒、仿造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其智力成果制造、销售知识产权产品,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权利人在依靠这个独占性保证条件获得充分的经济利益回报后(第二次利益回报),知识产权的功能已经实现,他不应该再继续对该知识产权产品施加进一步的控制。
否则,就有碍于商品流通,有损于社会公众的利益。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如果将权利穷竭原则纳入法理学、法哲学分析,则可以这样
认为:从法律思想上看,19世纪末,权利本位由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转化,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这种转化更为明显。
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崇尚自由,倡导权利,这一思想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就是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排他性的权利,除了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这两个特征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
最初的知识产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思潮的进步,个人权利本位逐步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
社会权利本位则由极端尊重个人权利自由转变为更加注重社会利益,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
社会本位思想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即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
权利穷竭原则即是限制措施之一,它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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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穷竭原则在知识产权各领域的表现
在专利权领域,专利权人自己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旦投放到市场上去之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即失去了控制。
产品的受让人或其他人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
从所有权的角度说,权利穷竭原则是合情合理的。
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在支付了产品的价金后取得了产品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其产品。
在此专利产品和一般产品并无区
别。
只不过在专利产品上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即专利权和所有权,但这两种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专利权人和专利产品的受让人。
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专利权仍属于专利权人(知识产权与载体物权相分离)———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体现在该产品上的使用权和销售权应该穷竭,否则专利产品的受让人购买该产品就失去了意义。
把握专利权穷竭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穷竭的对象是投放到市场上的每一件专利产品的专利权,这可以用利益回报理论来解释。
对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已经从销售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回报,专利权已发挥了其作用,因此,他不应该再对专利产品实施进一步的控制,但专利权人就整个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并没有穷竭。
专利权穷竭原则只适用于合法地投入到市场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投放市场的所谓专利产品不存在权利穷竭问题。
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包括:专利权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授权他人(被许可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由先使用权人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由强制许可受益人投入到市场的专利产品;政府机关批准推广应用专利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
[2](P185)
专利权穷竭原则不仅适用于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而且适用于专利权人因为某种道德义务或法律义务所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
首先,对于先用权人向市场上投放专利产品,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不视为侵权行为。
毕竟先用权人是在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
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他并没有利用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而是利用自己独立搞出的发明创造。
为了保护先用权人的在先权利及其先行投资,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在先用权人和专利权人之间进行了利益平衡。
因此,专利权人对由先用权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也没有进一步控制的权力,即附着在这批产品上的专利权穷竭了。
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对先用权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施加控制,必然会妨碍该产品的流通。
如此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更损害了先用权人的利益,造成先用权人的先用权事实上被限制的后果,这与法律承认先用权人的先用权的规定是相悖的。
其次,对于由于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虽然对专利权人来说是非自愿的,但专利权人同样对这种产品失去了进一步控制的权力,即专利权穷竭。
因为专利权人对于该种产品已实现了其经济利益(我国《专利法》第14条、第54条明确规定,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和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这种经济利益是一次性的。
独占权的实质是权利人享受专利法所授予的独占性条件而独自获利,在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也实现了其经济利益。
专利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专利权人无权再对该产品进行控制。
如果说专利权人对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而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依然享有专利权,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依然受制于专利权人,那么专利的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就失去了意义。
在商标权领域,权利穷竭表现为:一旦注册商标所有人将载有其商标的商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该批产品的控制权,表
现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归于消灭,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穷竭,任何人再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均不视为侵权。
如果商品受让人在转售商品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重新投入市场,则转售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并未穷竭。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著名的案例即是1994年发生在北京的“枫叶、鳄鱼”之争,[3](P12)专家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
但由于当时的《商标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案曾长期搁置。
笔者认为新《商标法》之所以增加了第52条第4项这一规定,或许就是因为该案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