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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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广义概念上的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客体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品名称和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权利。
狭义概念上的知识产权只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标记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而不包括科学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形财产权。
(2)确认或授予必须经过国家专门立法直接规定。
(3)双重性:既有某种人身权(如签名权)的性质,又包含财产权的内容。但商标权是一个例外,它只保护财产权,不保护人身权。
(4)专有性: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5)地域性: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6)时间性: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有效。
2、《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议》的第3条第1款对同民待遇作出规定,即所有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的待遇,与正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相比,不应较为不利,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中已经分别规定的例外除外。《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条第3款的释注中认为“国民”的含义包括:在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单一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被认为是有住所或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
人。由此可知,《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国民”除了成员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外,还包括独立关税区的居民。
(1)国民待遇一般是指对外国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但《知识产权协议》却强调“不应较为不利”,这意味在某些事项上,也可以给予外国国民比本国国民较为有利的待遇。
(2)这里的知识产权仅指《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各种知识产权类型,即版权和有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其他知识产权,如实用新型,不包括在内。
(3)这里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包括受保护的各项条件、授予的各项权利、权利的期限以及影响知识产权提供的种类、获得、范围、维持、执法等事项。
2.国民待遇的例外
(1)据《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第1款的规定,对1967年《巴黎公约》、1971年《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已作出的例外规定,《知识产权协议》予以认可(有关内容详见所附列表)。另外还特意规定成员在使用《伯尔尼公约》(1971)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子款这两个允许缔约国在特殊情况下以互惠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时,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报。
(2)《知识产权协议》在第3条第2款中对国民待遇例外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在为遵守法律和法规所必要、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前提下,允许成员在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方面对国民待遇作出例外规定,除此之外,还特别提到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包括在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和委托代理人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2条第3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关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力以及选定送达通知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凡属工业产权法律所要求的,特别声明保留而不适用国民待遇。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4条之三第2款规定: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承认延续权的情况下,方可在本联盟成员国获得同样的保护。
第2条第7款规定:成员国自行立法决定本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式及条件;在起源国只能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受到保护,在公约的其他成员国也只能受到同样的保护,除非保护国没有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7条第8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保护期的确定都适用提供保护国家的法律。除该保护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保护期均不得比作品起源国规定得期限更长。
第6条第1款规定:凡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未能充分保护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为作者的作品时,后一中国可对在作品首次发表系前一国国民而又在任何一联盟成员国内无经常居所之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发表作品国利用
这种权利,则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对受此特殊待遇的作品无义务给予比首次发表作品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第30条第2款规定,新加入公约的国家可以通过特别声明,沿用巴黎公约的规定来限制其他成员国作品的翻译权。如果作出限制的国家不是发展中国家,则其他成员国对来自该国作品的翻译也作相应的限制。
《罗马公约》第5条规定:对唱片制作者而言,成员国可以声明不执行发行标准或录制标准。第6条规定,对广播组织而言,成员国可以声明只保留总部设在该成员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的保护条件。第15条规定:成员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定,在涉及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等情况下,对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第16条规定,成员国可以声明对第12条和第13条作全部保留或部分保留。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国人适用的特别规定而言,任何成员中应有不适用国民待遇的自由。
(3)据《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的规定,对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各成员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
(4)据《知识产权协议》第5条的规定,国民待遇的义务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即没有加入这些多边协议的成员方的国民,不能享受这些协议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议》第4条首次确立了知识产权领域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何一个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2.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据《知识产权协议》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一成员方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
(1)不是专门保护知识产权而是针对一般性司法协助和法律执行的国际协议所规定一成员方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
(2)由《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根据某种互惠而非根据国民待遇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