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初探
重 要 的 角 色。 由 于 悬 赏 广告 日益 普 及 , 由其 引发 的 矛 盾 、 法 律 纠 纷 也越 来越 多 , 这 就 不 得 不 引起 人 们 的重 视 , 尤 其是 在 建设 法 治社 会 的
今 日, 通 过 法 律 途 径 解 决 由 悬 赏 广告 所 引发 的 纠 纷 则 对 社 会发 展 至 关重 要 。 因此 , 则有 必 要 对 悬 赏广 告 的 法律 性 质作 出探 讨 。
告人 基于其 负担债 务之 意思 ,计 丁完 成悬 赏广告 所指 定 仃为 之人, 负有履行 给付之 义务 ” 2 . 《 瑞 士 债 务法 》 和 《日本 法 》 则是将 悬 赏J ’ ‘ 告 规 定 与 契
约 条文之后 . 并 且 二 者 均 未 规 定 行 为 人 行 为 时 不 知 有 悬 赏 』
析悬 赏广告 的法律 性质 , 以更 加深 入的对 悬赏 广告进 行理解 .
则是 尤为 重要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一
发牛之 条件 依照单 独行 为 说. 悬 赏广告债 务 的发 生是 因为广
告 人 一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即 广 告 人 通 过 发 m 悬 赏 广 告 的 方 式 为
悬 赏广 告 的 概 念 和 构 成 ( 一) 悬 赏广 告 的 定 义
行 为 能 力而 受 影 响 .其 权 利 义 务 应 由继 承 人 继 受 或 由 其 法 定 代理 人承担 。 2 . 以 广 告 方 法 对 不 特 定 人 为意 思 表 示 。广 告 方 法 , 可 以 刊 登报 纸 、 张贴 广告 等 书面形 式 , 也 可 以 街 头 叫 喊 等 口头 形 式 , 亦 可 以广播 、 电视 等传 播形 式 . 只要 能使 不特 定人 知 晓即 可 。 不特定 人 , 并 不必 须 为一 般公 众 , 只要是 不特 定 多数 即可 , 即 使 在 资格上 、 地域 上 、 行 业 上等 方面 有所 限制 , 也 不 妨 认 为 属 悬 赘 广 告 3 . 须 完成 一定 行为 . .一定行 为的完 成 , 是广 告人 负债 务 、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探讨
V0 . 2 No 3 12 .
Se 20 p. 02
悬 赏 广 告 法 律 性 质 的 探 讨
杨 云 霞
( 北 工 业 大 学 社 科 系 ,陕 西 西 安 西 70 7 ) 10 2
摘
要 :悬赏 广 告在 日常生 活及 经济 生活 中应 用非 常广 泛 , 目前 我 国法 律 尚未对 其 予 以 明确 规定 。就其 法 但
中 图分 类号 :9 0 4 D 2 、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2 4 (0 2 0 10 4 7 2 0 )3—0 3 0 0—0 3
一
、
悬 赏广 告 引发 的问题
而且 , 当前 法 律 规 定 的空 白 , 涉 及该 领 域 的 司法 实 使 践 活 动无 法 可 依 , 致 了 相 同 性 质 的 纠 纷 而 处 理 结 导
是 : 独 行 为说 和 契 约说 。 单 ( ) 赏 广 告 是 要 约 还 是 要 约 邀 请 之 比较 分 析 ~ 悬
×, 知 其 下 落 者 或 提 供 线 索 者 , 与 × × ×联 系 , 有 请 必 有 重 谢 等 。也 有 以 满 足 企 业 经 营 活 动需 要 为 目的
为要 约 。 而对 于 悬 赏 广 告 的性 质 法 律 中并 未 说是 要 约 ( 们 称 发 出广 告 的 人 为 我 广 告 人 , 成 行 为 的 人 为 相 对 人 ) 则 意 味 着 相 对 人 完 ,
悬 赏 广 告 这 一 概 念 , 我 国 现 行 法 律 中 尚未 规 在 定 , 从学术研究 来 看 , 其 性质 主要 有 要约说 、 但 就 要 约 邀 请 说 、 独 行 为 说 、 约 说 等 诸 多 观 点 , 不 同 单 契 在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研究
2019年07月(下)法制博览法制园地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研究邹雨芯西南科技大学,四川绵阳621000摘要:本文通过对悬赏广告概念和性质的研究,对单方允诺说和合同说分别进行了合理性的论证,得出了单方允诺说更加符合法理的结论,从而进一步探讨了拾得人是否有请求权,请求权人是否有留置权,以及该权利是否应该予以限制。
关键词:单方允诺;留置权;合同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1-0226-01作者简介:邹雨芯(1995-),女,汉族,四川内江人,西南科技大学,2017级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和特征(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的概念一直是比较具有争议的问题,史尚宽教授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义务”。
徐国栋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申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赏金的法律行为”。
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大致相同。
鉴于笔者对悬赏广告的理解,笔者更赞成史尚宽先生的观点。
因此,悬赏广告必须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悬赏广告人必须有发出悬赏广告的行为。
第二,悬赏广告中明确指出会支付一定的报酬。
第三,悬赏广告中如果广告相对人完成了指定行为,广告人就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四,该悬赏广告合法有效。
(二)悬赏广告的特征,第一悬赏广告是要式行为,第二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做出的。
第三悬赏广告的标的就是完成广告中特定行为。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的民法没有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该性质存在分歧,一般分为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合同说,该种学说认为悬赏广告人广告是一种合同。
这种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一方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要约,只要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了指定行为,就是做出了承诺,合同双方就形成了合意,合同即告成立。
但是如果认为悬赏广告为合同、契约,存在很大缺陷。
论悬赏广告(何 志)
论悬赏广告何志上传时间:2004-3-23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
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
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颇有必要探讨之。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
)以上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
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
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在日本民法,一般以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
盖日本以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总则,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之关系,故行为人应于知有广告后,以承诺之意思完成指定之行为。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我国台湾地区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略谓:“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就如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己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
论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
2 0 年 第 4期 06
N O. 2 06 4, 0
阜 阳师范 学院 学报 ( 社会 科学 版 )
J u n l fF y n a h r o lg ( o ilS in e o r a u a g Te c e sC l e S ca ce c ) o e
悬 赏广告 , 以广告 的方 式公 开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 指 人 给予报 酬的意思表示 , 广告人对于行为完成之人负有给付 报酬之 义务 , 行为完成之人享 有请 求给付报酬 的权利…。台 湾学者王泽鉴 给悬赏广告下的定义是这样的 , 悬赏广告是指 以广告声 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 酬。2 L学者 们对悬赏 ] 广告 的概念倒 没有大的分歧 , 可对 它的法律性 质却有 着不同 的见解 , 主要有 “ 约说” “ 独行 为说 ” 两 种基本 观 点 契 与 单 这 ( 关于这两种观点下面还有更详 细的论述 ) 无论 “ 。 契约说” 还 是“ 独行为说” 他们都承认悬赏广告首先是一 种民事法 律 单 , 行为 , 具备 一般 民事法律行 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 具体而言 , 成 立 悬 赏 广 告 必 须 具 备这 四 个 条 件 ;. 告 人 应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1广 事行为能力 。只有具备 了相 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才能预见其 行为的性质和 后果 , 并能承担 由此而引起 的法律 后果 。2 广 . 告人 的意 思表示真 实 , 即广告人是在 自愿 的基础上作 出的符 合其 内在意 志的表示行 为。在 广告中 , 必须含有对完成指 定 行为 的不特 定人 给予报 酬的意思 , 而且这种表示是完全 出于 广告人的 自愿 。一旦有人 完成 广告中指定的行为 , 便可 以使 广告人产生对其支付报 酬的义务; 广告人的广告行为一般是
刍议我国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特 定 行 为 之 人 给 付 的 允 诺 , 经 向 社 会 公 众 作 出 立 一
即 受 到 约 束 。 ” 大 利 对 悬 赏 广 告 也 采 用 单 独 行 为 意
广 告 中 应 明 确 赏 金 的 数 额 , 没 有 明 确 数 额 , 以 若 可 有 “ 面 重 谢 ” “ 有 重 谢 ” 内 容 。 报 酬 可 以 是 给 当 、必 等 付 金 钱 , 可 以是 物 或 者 是 其 他 替 代 物 。 五 是 悬 赏 也
广 告 的 内 容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的 规 定 和 社 会 公 共 益 。 悬 赏广 告 的 内容 不得 违 反 法 律 的强 制 的规 定 和社
酬 的意 思表 示 , 告 人 对 于行 为完 成之 人 负有 给付 广
会 公共 利益, 则悬 赏广 告是无 效 的。 否
二 、 外 国 立 法 中 对 悬 赏 广 告 法 律 性 质 的 定 性 比 较 分 析 ( )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立 法 对 悬 赏 广 告 法 律 性 质 一 大
极 的作 为 , 可 以 是 消 极 的不 作 为 。 也 即 “ 赏 广 告 也 悬
之标 的 , 为一 定行 为 已足 , 种类 如 何并无 限制 , 以 其
故不 问其 作 为 、 作 为 、 实 行 为 、 律 行 为 , 不 事 法 旨属
纸 等 媒 介 予 以 刊 登 。然 而 我 国 《 法 》、 合 同 法 》 民 《 均
( ) 赏 广 告 的 成 立要 件 二 悬
一
向完 成 此 行 为 的 人 支 付 报 酬 的 义 务 , 使 行 为 人 完 即 成 该 行 为 时 , 考 虑 此 悬 赏 的 , 同 。 ” 国对 悬 赏 未 亦 德 广 告 采 用 单 独 行 为 说 。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 18 《 第 9条 规 9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
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那么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呢?接下来我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
所谓单独行为,即行为人单方面表达赋予他人某种权利,自己承受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单独行为说者认为如果采契约说,则如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指定之一定行为时,因欠缺承诺之意思,契约即不成立,报酬请求权自不发生如此解释,不惟不公平,且与广告人的意思亦不相符。
二、契约行为说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
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
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
(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1、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
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在广播电视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否则即为普通广告,而非悬赏广告。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Word最新版)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通过整理的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相关文档,渴望对大家有所扶植,感谢观看!目录摘要4 关键词4 一、案例简介及争议焦点分析4 二、悬赏广告概述5 (一)悬赏广告的有关概念5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5 1.主体5 2.客体5 3.主观5 4.客观5 (三)悬赏广告的特征6 1.悬赏广告是广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6 2.悬赏广告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6 3.悬赏广告具有有偿性6 4.相对人的行为与广告内容的一样性6 5.广告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6 6.悬赏者应以公开方式进行真实意思表示且广告内容要明确6 三、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7 四、我国悬赏广告存在的缺陷7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不明确7 1.契约说7 2.单方法律行为说8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不明确8 (三)悬赏广告的内容缺乏规制8 1.悬赏广告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性较大8 2.悬赏广告的撤销方式不明确9 3.行为人的行为超越广告内容时的处理无规定9 4.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实力缺乏统一认定标准9 5.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进行了相应行为时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定9 五、悬赏广告的完善措施10 (一)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10 (二)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10 1.广告人的权利11 2.广告人的义务11 3.行为人的权利11 4.行为人的义务11 (三)规范悬赏广告的内容12 1. 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需具体确定12 2. 明确悬赏广告撤销的方式12 3.明确行为人不得对广告内容进行不合理的扩张12 4.承认无民事行为实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的获得酬劳权13 5.确认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完成的行为有效13 参考文献13 LEGAL NATURE OF REWARD ADVERTISING 14 致谢15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方某诉市公安局悬赏广告违约一案为例摘要:在我们的生活中,悬赏广告随处可见。
我们经常能看到很多银行卡、身份证、钱包之类丢失,或者就是某人、小猫小狗丢失,失主将失物招领信息发送进微信群,张贴在公共区域的墙上或者通过电视、网络发布,渴望通过悬赏的方式找回相关物品或人员。
试论悬赏广告的若干问题
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 。 以, 所 指定行为一旦完成 , 意味着行为人的 就 1悬赏广告的涵义与类型 承诺 , 便产生债 的关系 , 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 只有 悬赏广告是 以广告 的形式声 明对完成广告 中规定行为 的任何 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 , 广告 人才负有给付 报酬的义务 , 如对 提供 人, 给予广告 中约定的报酬 的意思表示。 有以下构成要件 : 须有 犯罪嫌疑人逃跑线索的广告, 其 ① 广告就需要检 查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 具 有民事行 为能力的广告人 。广告人是做 出悬赏广告 的行为人 , 他 对行为人支付赏金。鉴于 此, 实际生活中双方对此关节点 发生争执 可以是自然人 、 法人和其他 民事主体。 但是 , 提是他们都必须具 备 前 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 的, 因行 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 为符合 民事行 为能力。 须向不特定 的发 出。 ② 如果悬赏 , 向特定的某个人 是 广告要 求这一 法律事 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 , 么按 照。 那 谁主张谁 发出的, 它就不是悬赏广告 了, 当然 , 不特 定的人并不要 求是一般公 举证 ” 原则 , 由行为人对 “ 应 完成指定行 为” 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 众, 只要是不特定 的多数就可 以了。 ③须 以广告的方式发 出。 常生 日 证 之 后 , 广 告 人 坚 持 认 为 行 为人 所 谓 行 为 的完 成 并 不 符 合 广 告 内 如 活 中广告 的方式多种多样 , : 如 报纸刊登、 街头 叫喊 、 广播 电视、 网上 容的要求, 则应由广告人对妨碍行 为人权利行使 的法律事 实负举证 发表等 , 只要 使不特定 人知晓的一切 方式均 可。④须完成一定 的行 责任 , 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 为。相对人完成一定 的行 为, 是广告人 负债的前 提, 相对人因此行为 32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的效力及报酬额的确定 在某些寻 - 而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换言之 ,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 。 人、 寻物启事中, 常有“ 见到本人( 到该物 ) 拾 并送回者 , 必重谢。 笔 如: 在寻找遗 失物的悬赏广告 中,一定 行为 ” 是拾得广告人 的遗 “ 就 者认为, 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该悬赏广告有效。因为完成指定行为之 失物并归还 。⑤须广告人表示对完成一定行 为的人支付报酬。广告 人付出 了自己的劳动 , 应得相应 的报酬 , 这也符合我 国( 民法 通则> 人因相对人完成 了一定行为而对其负有债务, 它必须按照悬赏广告 规定 的公平、 实信用原则。至于此类广告报酬额的确定 , 诚 双方在广 向相对人支 付报酬。 告完成之后的合意 , 依公平原则决定。考虑 到我国拾金 不昧的社会 2 悬赏广告 的法律性质 主 义道德传 统 , 此种情况下将报酬规定 在遗 失物价值 的百 分之二十 关于悬 赏广告 的法律性质 ,学说上 历来 有两 个对立 的理论 : 一 左右较合适。 为单独行 为说 , 一为契 约说 。 单独行为说认 为, 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 33 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在 实际生活 中,常常 . 方之意思表示 , 负担 债务 , 以一定行 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 : 契约 有数人完成 悬赏广告指定行为 的情形出现 ,大体可分为三种 情况, 说( 亦称 要约说 ) 为 , 认 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 法律 行为 , 而是对不特 是数人 先后 分别完成指定 行为 ,二是数人 同时分别完成指 定行 定 人之要约 , 因此 , 必须与完成指定行 为人之承诺相结合 , 其契约始 为, 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在此诸多情 况下 , 果广告人在悬 如 能成 立 。 赏广告中已有规定 , 则应 以其规定解决 ; 广告 中未作规定 , 如 究竟由 笔者认为 , 约说 更易于理 解, 契 因而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 , 在采 谁取得报酬请求权, 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 决。 用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 的性质为合同的基础上 , 在理论上加 ①数人 分别 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 , 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 应 以研 究 , 出完 善 的办 法 。 一 , 于 不 知道 悬 赏 广 告 内容 的行 为 人 提 第 对 请 求权 。完 成 指 定 行 为 有 期 间 者 , 仅 于 该 期 间 内最 先 完 成 行 为 人 则 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 的问题 , 以作 出特别 的规定 , 以解决。 可 加 取得报酬请求权。如果广告中除规定 完成指定行 为外 , 并须通 知广 第二 , 对于确定悬赏广告 的承诺 的困难 , 可以不作 特别的规定 , 避免 告 人 时 , 知 即成 为 广告 所指 定 行 为 之 组 成 部 分 , 以 通 知 到 达 之 通 应 对 悬 赏 广 告 的承 诺 限 制过 严 而 使 行 为 人 的利 益受 到 影 响 。 是 完成 凡 须在 限期内最 先完成指 悬赏广告所指定 的行为 的, 一律认定 为有效的承诺 , 将行 为作 为承 先后 为标准。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 定行 为的人有报酬请求权。②数 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 为时 , 各行 诺的判断标准 。第三 , 怎样对待悬赏广告 的行为人 的同时履行抗辩 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 求权 。此 即为均分主义 , 亦为我 国学理界之 权问题 。 当确认 , 应 悬赏广告 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不能 通说。i笔者认 为, i i 当报酬性质为不可分时 , 依抽签之方法确定 报酬 因为广告人 不履 行给付酬 金的义务 而拒 绝履 行悬 赏行 为的结果 , 因 应 受人足可鉴采 ,实际生活中以抽奖 方式分配悬赏广告之报酬 , 也 为 种抗辩权 与< 民法通 则> 7 第 9条第 2款的规定相悖。 但是 , 广告 较 常见 , 已为全 民所 接受。唯应提及讨论 的是 , 采取均分主义并 非尽 人取得悬赏行 为的结果 以后 即违约 的现象是很 常见 的 , 此 , 对 也应 它 且 当有相应 的对策 。笔者认 为 : 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 予悬赏报酬请 善 尽 美 , 有 可 能 会 使 行 为人 怠 于 通 知 , 可 能 使 行 为 人 之 期 待 利 益分化瓦解 , 甚至于使行为人对悬赏报酬引起讼争。 为防止此种现 求权 , 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完成 了悬赏广告指定 的行 < 采取通知主 义, 1 9 第 9 1条规定 :如果行为 “ 为 , 为 人 就 享 有 取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 告 人 拒 绝 履 行 的 , 为 人 可 以 象发生 ,意大利 民法典> 行 广 行 是 由数人分别完成 的,或者如果有数人符合许诺中规定 的情况, 但 依 法起诉。人 民法院应当支持行 为人 的正当要求。 只有一项给付 , 则允诺的给付属于第一个通知允诺 的人。” 以上两种 3 悬赏广告 的法律效力 根据情形可采之。 所 谓 悬 赏 广告 的法 律 效 力 ,是 指 对悬 赏广 告 这种 行 为 模式 在 符 主义各有利弊 ,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从表意行为效力的角度审视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的人 不 公 平 。
依 要 约 说 , 赏广 告 为 要 约 , 知 悬 赏 广 告 而 完 悬 不 成 悬 赏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的人 , 因不 知 悬 赏 广 告 的 存 在 , 其行为不 能构成 承诺 , 此 , 成 悬 赏广告指 定行为 因 完 的 人 与 悬 赏 广 告 人 之 间不 存 在 合 同 。 既 然 不 存 在 合
采 用 要 约 说 , 成 悬 赏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的 无 行 为 完 能 力 人 、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因 行 为 能 力 欠 缺 , 承 诺 的 限 无
新疆社科论坛 2 1 ( ) 0 0 6
行 为 能 力 , 能 与 悬 赏 广 告 人 订 立 合 同 , 然 不 能 享 不 当 有 报酬 请求权 。 比如 , 个 未成 年人 完 成 了悬 赏广 一
一
、
广 告 指 定 行 为 的 人 在 道 德 上 可 能 更 加 高 尚 ( 不 知 如
悬 赏 广 告 而 举 报 被 通 缉 者 的 藏 身 处 ), 应 获 得 奖 更 励 。 而 采 用 单 方 行 为 说 , 与 不 知 悬 赏 广 告 的 人 只 知 要完成悬 赏 广 告 指定 行 为 就 能 同等 地 享 有 报 酬 请 求权 。 ( ) 用 要 约 说 , 利 于 保 护 完 成 悬 赏 广 告 指 三 采 不
赏广告人 所负担 的报酬 给付义务 于悬 赏广告 指定行
为完成 时即发生 , 系 明确 , 乎社 会 的一般 观 念 , 关 合
有 益 于交 易 安 全 。
( ) 用 要 约 说 , 不 知 悬 赏 广 告 而 完 成 悬 赏 二 采 对
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陈新华[案情]:2007年2月4日,罗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
发现丢失后,罗某立即在当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2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
数天后,拾得者郑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罗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2000元的报酬。
此时罗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
由此郑某以罗某不兑现承诺给付2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
罗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该案对罗某是否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在审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不应给付2000元的报酬,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
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及给付酬金问题。
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自己决定。
在本案中,既然罗某(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郑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拾得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失主的罗某在刊登寻物启事时已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2000元酬金,罗某所为属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在郑某拾得皮包后,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现罗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因此,罗某有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支付2000元酬金的义务。
[评析]:笔者认为,对罗某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郑某支付2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考察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判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
悬赏广告
论悬赏广告——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摘要:在日新月异的今天,不管是寻人还是启事,随处可见悬赏广告的踪迹。
俗话说“人多力量大”,由于悬赏广告的广泛性和及时性的特点,使社会公众在遇到问题时,乐于选择借助悬赏广告的方式来寻求社会公众的帮助,以达到实现自己特定的目的。
但是尽管悬赏广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但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我国至今仍是一片空白。
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在学界仍然有纷争。
而因为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悬赏广告纠纷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对完善我国悬赏广告立法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立法建议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构成与法律性质(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对广告的定义是:广告是指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和展示商品信息、服务内容、以及文体节目等等的一种手段。
而关于悬赏广告的定义,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164条对悬赏广告的概念有着明确的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
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从该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悬赏广告主要是广告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关于在民商法的领域内悬赏广告的定义,我国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1)杨立新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形式发出要约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特定行为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2)史尚宽先生则主张:“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的形式对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者给予报酬,广告人应对行为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
”(3)王泽鉴先生称:“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人在声明中指定行为者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
是 不 特 定 的任 何 个 人 和 组 织 对 于 行 为 人 的 资格
,
,
并有 意识 地 完成指定 行 为 来 换 取 约 定 的 报 酬
一
,
不 应 作 特 别 的要 求 只要 能够 完成 广 告 人 指定 的行 为 都
广告 人 发 出悬 赏 广 告 的 意 图就 是 与他 人 成 立
对 价 的法 律 关 系
,
披露 以 广 告 形 式 对社 会 公 布
定 行 为 的人 给 付
因此 可 以 对 悬 赏 广告 下
,
笔者 倾 向于 在 将来 的 民 事 立 法 中 将 悬 赏 广 告 规 定 为 合 同 其原 因 除 了悬 赏 广告符 合 我 国现 行 合 同法 中关
,
这 样 的 定 义 :悬 赏 广告 是 以 广 告 的方 式 声 明 对 于 完 成
诺 从 而 在 双 方 之 间形 成 合 同关 系 行 为 人 依 合 同享 有
,
,
告 的行为 人 恰好实施 了 特定行 为 的情 况 在 实践 中较 为
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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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 新 研 究
形 式 灵 活 的 悬 赏 广 告 以 其特 有 的 价 值 长 期 存 在 于 社会 中 极 大 地 便 利 了人 们 的 生 活 在 抓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
, 、
报 酬 请求 权 悬 赏 广告 不 是 广 告 人 单 方 宣 布 自己 要 做什
。
未 来 合 同 内容 的 要 约
2
,
.
。
中也 没 有 统 的意 见
一
一
的法 律规 范 对 此 进 行 界 定
浅析悬赏广告
2009年第3期(总第72期)昙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 o.32009(Sum N o.72)浅析悬赏广告张博(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摘要: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对悬赏广告规定的过于单一,在司法实践中,由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早已有之。
随着社会复杂化的加剧,我国民事法律越来越有必要对其加以更详细的规定。
通过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悬赏广告的拘束力、悬赏广告的内容、悬赏广告的目的四方面产生的疑难问题进行探析,以期未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这些方面能做出详细规定。
关键词:悬赏广告;戏谑行为;约因;4t赖利益;无因管理中图分类号:D 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3—0091—04一、悬赏广告的性质学术界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曾有许多争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契约说与单方法律行为说。
所谓契约说是指,将悬赏广告看做是广告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只要任何一个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
双方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完成该特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享有接受该特定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的权利,并且负有按之前在广告中所做出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日本学界中多数学者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赞成该说。
日本将悬赏广告明确的规定于其契约总则中,认为悬赏广告就为一种合同关系,行为人在完成广告中的特定行为前必须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才能以承诺的意思来从事广告中的特定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将悬赏广告定义为:“要约人在其要约中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来完成一定的特定行为之后而给予其约定报酬的契约。
”但这种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依法令而做出的悬赏。
如,警署通缉有奖捉拿要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后就具有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管广告相对人之前是否具对广告承诺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讨(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摘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现象,也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而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定性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了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对立。
本文通过对两种不同学说的利弊分析,认为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
关键词:悬赏广告合同相对行为人悬赏广告古已有之,在现代生活中更是日益普遍,并且呈大幅上升之势,如公安机关发布的辑凶悬赏广告、个人寻找失物的悬赏广告等,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但是我国法律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致和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一,严重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
借此,本文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做一些探讨,希望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有所帮助。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构成要件(一)悬赏广告的定义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契约。
“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1)。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
固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的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2)。
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定义也有分歧。
较为一致的认为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给出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3)。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一个完整的悬赏广告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首先它必须是以广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凡是能够让不特定人知晓悬赏广告人的意思的都可以。
广告意思表示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人。
如果声明对处于一定状态之人给予一定利益,则不是悬赏广告,而是赠与中的要约了。
(2)必须是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指定行为的种类,一般不予限制,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是公序良俗即可。
试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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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悬 赏 广 告 的 法 律 性 质
刘 坚 勇
( 州矿 区职工 大学 , 兖 山东 兖 州 2 30 ) 7 50
摘
要 : 赏 广 告 的 性 质 系一 要 约 。 理 由是 要 约 说 符 合 民 法 的 意 思 自治 原 则 和 契 约 自由 悬
原 则 , 够 找 到 充 分 的 法 律 依 据 , 碍 于 维 护 当事 人 利 益 及 交 易安 全 , 够 解 释 悬 赏 广 告 的 各 能 无 能 种 复 杂 情 形 。 悬 赏 广 告 应 具 备 以 下 构 成 要 件 : 有 广 告 人 , 以 广 告 方 式 发 出要 约 , 告 内容 须 须 广
2 有利 于 维护 当事 人利 益 。 即在完成 行 为人 系 限制 行为 能 力人 、 行 为能 力 人 时 , 单 独行 为说 亦 . 无 采 可享 有报 酬请 求 权 , 因为完 成一 定 行为 属于 事实 行 为 , 以行 为 人 有 行 为 能力 为必 要 ; 不 或行 为人 在 不 知 有广 告 而完 成一 定行 为 时亦 可 享有 报酬 请求 权 。如果 采 要约 说 , 为人 在 得 知 有 广 告 前 完成 一定行 为 行
3 有 利 于吸收 历 史及 国外 的立 法 经验 。许 多 国家 在 立 法 体 例 上 未 将 悬 赏 广 告 之 规 定 列 于契 约 之 .
内。例 如德 国 民法典 将悬 赏 广告单 列 一节 , 与买 卖 、 易 、 互 赠与 、 承揽 、 当得 利 、 因 管 理等 各 种债 的关 不 无 系并 列 , 体系上 免 于被作 为 契约 看待 。 从 笔者认 为 , 独行 为说 虽有 一 定 的道理 , 相 比来 说 , 单 但 要约 说 更 为 合 理 。悬 赏 广 告 的法 律 性质 应 当
试论悬赏广告
试论悬赏广告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在电视台、报刊杂志上看到寻找遗失物、走失的人或动物等等广告。
这就是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还是英美法法系各国,莫不详细规定或判例发展之。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有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我国台湾地区亦采用此立法体例。
近年来,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漏,没有悬赏广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悬赏广告在理论界引起各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如,1993年发生于天津市的“李琅诉朱啬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琨取得悬赏广告酬金的请求,二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纠正了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根据悬赏广告获得报酬的请求权。
一、二审截然相反的审理结果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
关于悬赏广告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争论不一。
在我国当务之急,是从立法上对悬赏广告及与之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我国有关专家学者借鉴台湾及国外立法例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二章第一节的第13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内涵、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的撤销等内容。
由于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争执不一,新《合同法》未有对悬赏广告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合同法》中“要约、承诺”制度等给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依据。
一、关于悬赏广告存在的合法性关于悬赏广告性质存在的合法性之认识,尚未完全统一。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已被广泛适用,也体现其存在价值,这已被绝大多数人所肯定。
由于我国是传统礼教的国家,崇尚拾金不昧精神,《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了拾得人有义务返还拾得物,这是强制性的规定。
但是,《民法通则》也没有这方面禁止性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存在是合理的、必要的,它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性质探究
其实在 我国学术界 ,对于采取合 同行为说也是存在争议 的 ,很多学 者对此反对 ,总结这方面 的研究可 以得 出,他们认为 :一是行 为人在实 施之前并没有获得 哪怕是部分 的意思表示 ,因此不能算作承诺 。反之才 成立 ,而构成合 同 ; 二是行为人 只要开始实施广告要求 的行 为就视为 承 诺 才能构成合 同 , 很 明显事实并非如此 ;三是只有实现结果 也就是完成 实施 了在 实践 中才被视 为承诺而构成合 同;四是行为人在完 成后还需要 有 其他的意思表示 才视 为承诺而构成合 同。这 四种情况使得 构成合 同的 标准难为确立 ,不利于实际操作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 广告的发 布者 如果没有能力兑 现他的承诺 , 那 么行为人可能不会获得应 有 的报酬 ,与 般合同中双方协商认 定无误 的行 为不符 ,因此也就无法构成合 同。 现实 中,本文结合我们的相关法律和判例 , 可 以用 以下几个方 面的
一
理 由对上述争议进行反驳 : 第一 ,债务本身就有法定和合同两种情况 。具体 到悬赏广告 中 ,广
告 的发 出就是债务产生 的开始 ,这就可以将其归属为合 同之债 ,采用合 同说无可厚非 。 第二 ,根据 《 合同法》关 于要约 的有关规定 ,悬赏广告发布广告就 已经构成要约 ,只要其他行为主体能够完成广告中规定的 内容 就是完成 承诺 ,就构成合 同,而发布者根据 自己的承诺履行 自己的义 务最终完成 该合 同。这其 中承诺 的标准就是行为人完成广告中的约定 。 第三, 对于一些 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人和无 民事行为能力 人可能无法 完成广告 承诺的问题 , 采用合 同说也有利于保护行为人应该 获得报酬 的 权 利。可以运用 《 民法通则》 中关 于诚信 原则的规定进行限制 。 ( 作 者 单位 :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 院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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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容提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同时也是一个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对其在法律性质上的认识的不统一。
综合起来看,采用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悬赏广告在是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在严格区分“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基础上作从宽的解释。
悬赏广告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常见而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细化的规定,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
而问题的尖锐性在于,诉讼双方的争议往往不是一个“量”的问题,而是一个“质”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标准的悬赏广告争议之外的一些情节——如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法官此时的判决如无充分的法理基础,很可能导致败诉的一方(包括学界中持败诉一方观点的学者)的激烈反应。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清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这个大前提下,去关注个案中某些具体情节在法理上的阐释,关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去解决那些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重叠(竞合)的具体个案。
最近看了个案例,其中涉及到了一个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并求教于学界先进。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
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意。
10天后,被告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
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
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2000元酬金。
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
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
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该归还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此费用是指拾得者为完成此归还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是报酬性质的给付,而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支付。
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报酬完全不影响他向拾得者要求归还拾得物,而且,拾得者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对抗失主的这种请求权,相反,向失主归还拾得物对他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
同时,原告的人民警察身份决定了他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
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丢失提包后向社会发出的附报酬条款的寻物启事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要约,而被告在完成其指定的行为后即构成了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享有基于合同关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不返还拾得物。
另外,在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中,悬赏广告的发布人的意志是否真实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
一般来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大多坚持认为,广告发布人的意志表示是不真实的,他们认为“广告人失去所有物,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这使得广告人认为遗失物处于危急状态,他(她)对遗失物的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
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已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权益。
这显然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并非真实的意识表示”。
○1因此广告发布人可以据此否定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拒绝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
而反对的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广告发布人任意地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借口来抗拒完成广告行为人的报酬请求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有违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是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辨析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的表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2有争议的是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广告的发布人和行为的完成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要回答这些个问题就必须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说法——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要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合同,因为广告对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种要约因一定的行为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
○3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同了此种说法,认为在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规定的特定行为后即构成对广告人所发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但是契约说也是有其自身局限的,对许多现实中的问题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第一,某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容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所要求的特定的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合意的要求,此行为就会因为缺少这种合意而不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广告人可以以此来对抗相对人的请求。
同时,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那么广告人就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容。
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第二,在行为的完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广告的发布人可以据此认为相对人无定约能力,也没有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拒绝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契约说的另一个难以解释的地方是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项基本的抗辩权,那么悬赏广告的完成人是否据此享有了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权利呢?这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方行为说正是为了弥补契约说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的意思表示,因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有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
”○5单独行为说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方面较之于契约说有其优势:其一,采取单方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就应该受其约束。
即使相对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容的情况下完成了该特定行为,也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道该广告容为由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同时,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广告人不得在发出广告后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广告。
这显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其二,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解决相对人的定约资格问题,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后,广告发布人不得以其无定约资格为由拒绝给付。
其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单方行为说认为: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
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要求的特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无需准确证明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承诺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了,从而可以极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另外,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广告人(特别是寻找遗失物之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认为失主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固然是出于无奈,他也有理由认为遗失的财物正处于危急之中,他对遗失物的利益有消灭的危险,所以在无奈之下才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他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所为的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物所有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相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
如果悬赏广告发布人因此而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是有违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的。
因此,我认为应该正确看待悬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还是应把悬赏人在这种无奈的前提下所作的行为看作是其理性的选择。
三、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能否拥有报酬请求权本案的另一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与他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传统的观点认为,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应比一般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
体现在这个个案上,如果说普通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只是个道德畴的问题的话,那么某身为人民警察拾到遗失物主动寻找失主则应该是他的一项法律义务了。
因此,原告没有支付悬赏的义务。
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他们的大部分行为都是代表了公共权力的行使。
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选择进入公共服务行业的同时,他们就和国家有了一个默契:他们可以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国家也在多数情况下为他们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普通人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就选择了承受更多的义务。
比如说:选择成为军人、警察就意味着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选择成为消防员就意味着在火场上有牺牲自己而拯救普通民众的义务(至少是有实现这些义务的可能)。
这一点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也是得到了确认的,如紧急避险对普通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某的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具体的情节:某是在下班的途中拾到该提包的,这实际上牵涉到了一个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划分的问题。
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普通人在义务的承担上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他更多的时候实施的是“公”行为——即职务行为,他承担更多义务的前提是因为他享有国家赋予的更多的权力。
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公”行为,他也应有作为私法主体的一般权利,当然前提是此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
这一点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可以得到反面的体现,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说明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的确有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区分。
具体在本案,我认为被告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因为其时已在某下班以后,某完全可以作为一个私法上的主体去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