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doc
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我们都知道签订合同的时候⼀般都会载明⼀些违约条款,⼀般来说在合同履⾏中,合同的⼀⽅或者双⽅甚⾄多⽅都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形,预期违约也叫做先期违约,是违约的⼀种。
那么关于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的知识,欢迎⼤家阅读!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于2021年1⽉1⽇⽣效)第57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在《民法典》第563条第2项规定:“在履⾏期限届满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
这在中国是⼀种创新的制度,对中国《民法典》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
预期违约制度是积极、主动的制度,⼀经认定预期违约的构成,债权⼈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让违约⽅在履⾏期到来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最⼤的⼀个特点。
在实践中,鉴于明⽰预期违约当事⼈采取明确的意思表⽰,民法典根据客观事实进⾏判断,⽽不仅限于依当事⼈的⾏为判断,《民法典》563条第2项规定了“当事⼈⼀⽅的⾏为”⽅⾯判断默⽰预期违约,⽽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判断,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并有违⿎励交易的合原则。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债务能⼒的其他情形、转移财产、抽逃资⾦以逃避债务等四种情况作为默⽰毁约的合理理由。
在具体操作中,⼀般可以适⽤《民法典》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可以让债权⼈请求债务⼈为履⾏提供担保或要求债务⼈恢复他的履⾏能⼒,如果债务⼈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没有恢复履⾏能⼒,债权⼈则有权解除合同,也可认定债务⼈构成预期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78条规定:造成预期违约的,⾮违约⽅可以要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但《民法典》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个违约责任的承担⽅式,原则上讲,有⼏种⽅式可以适⽤。
(1)适⽤赔偿损失责任时,履⾏期到来之前,法院让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期间是债务⼈本应当享有的期间利益,那么在这之前就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的期间利益。
论预期违约制度
一
、
预 期 违 约 之 理 论 渊 源
的规 定 行 事 ( 27 4 )” 于 进 一步 判 定默 示 预 期违 约 , 第 -0 条 。关 第 26 9 规 定 : 买卖 合 同双 方 都有 义 务 不 破 坏对 方 抱 有 -0 条 “ 的 获得 己方 正 常 履 约 的 期 望 。 任 何 一 方有 合 理 理 由认 为 当
合 《 同法 》 6 条 、 6 条 、 9 第 2 、 1 8 等 合 第 8 第 9 第 4条 项 第 0条
序的双务合 同中, 应先履行的一方在应后履行 的一方因财
产 状 况 恶 化而 难 为 对 待 给 付 时 所享 有 的 、 于应 后 履 行 一 得 方 未 履 行 且 未提 供 担 保 之 前 拒 绝 先 为 履行 的权 利 “ 《 同 合 。 法 》 的不 安 抗 辩 权 主 要 规 定在 第 6 中 8条和 第 6 9条 。第 6 8 条 规 定 ,应 当先 履 行 债 务 的 当事 人 , 确 切 证 据 证 明对 方 “ 有 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 以 中止 履 行 : 1经 营状 况 严 重恶 化 ; 可 () () 移 财 产 、 逃 资 金 , 2转 抽 以逃 避 债 务 ; 3 丧 失 商业 信 誉 ; () ( ) 丧 失 或者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的其 他 情 形 。当 事 4有 人 没有 确 切 证 据 中止 履 行 的 ,应 当承 担 违 约 责任 ” 。第 6 9
法系传统 民法的 内容, 德国 民法 典》 3 1 《 第 2 条对此作出了
详 细 规 定 。所 谓 “ 安抗 辩 权 ” 是 指在 约 定 了先 后 履 行 顺 不 ,
与默示预期违约分别加 以规定 , 免认定上 的困难和适用 避 上 的混乱 。 具体来说 , 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 当合理整 应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若不 采取预期违约制 度 ,则非违约方 除 _ r必须为履行 做准
备方 的 最 终 不 履 行 成 为 这 不 必 要 , 而 导 致 难 以 弥补 的损 失 。相 反 , 果 适 用预 期 违 约 从 如
预 期 违 约 ( n c a r rahocnr t,又 称 先 期 违 A t i t ybec ot c) ip o f a
约、 期前违约 , 起源于英 美法 ,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
约 定 的履 行期 限 届 至前 , 方 当 事 人 肯 定 地 、 一 明确 地 向 另 一
方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 同义务 , 或者另一方当事人 的 自 身行为或 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 能按照约定履行合 同义务。 国 内大多数 学者将预期违 约划分为 明示 预期违约 和默 示 预 期 违 约 。 认 为 前 者 指 当 事人 明确 地 、 定 地 并 无 条 件 地 肯 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 行合同义 务的行为 , 表示既可以是 口 头 的, 可以是书面的。认 为后者指 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 也 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 , 另一方 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 但 默示其将 不能到期履行义务。笔者认 为, 种分类并不妥当。 这
把 预 期 违 约 的 形 态 分 为 预 期 拒 绝 履 行 和 预 期 不 能 履 行 更 为 合理 。前者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 , 一方当
从其认为不效益的合同中解 放出来 以追求其他更大 的利益 。 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对非违约方的救济 , 使得债 权债务关系得 以重新 回到了稳定 , 而也实现 了对违约方的保护。 进 2预期违约制度的效益价值 . 效益已经被经济法学作为预期违约制度 的首要价值。首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针对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行为,通过赋予非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力,从而维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贸易与交往的频繁,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其先期行、高效性,给非违约方提供法律救济。
针对我国合同法在预期违约制度上的缺陷与不足,提出建议:立法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判断标准;扩大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增加对违约方拒绝履行撤回权的规定。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明示默示;救济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以判例方式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救济非违约方被侵害的权力。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它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实际违约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违约时间的不同。
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力。
而实际违约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特点就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守约方当事人可以提前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预期违约制度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无论是违约方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结果都将是合同不能履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预期违约救济手段的可选择性,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相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所做的毁约要求,而单方面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
合同法根本违约的规定(文档4篇)
合同法根本违约的规定(文档4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合同法根本违约的规定的资料4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我国《合同法》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第一篇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合同相对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学理界对于此项规定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我国《合同法》对不完全履行以及因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作为解除条件的承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它实际上是对根本违约的明确规定,这一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非违约方在对方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项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以及因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并导致根本违约的条件下,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中的原因,将于下文做出分析。
有学者认为,由于根本违约是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对违约所作的分类,那么它是可以与其他标准对违约行为所作的描述和分类并存的,比如根本违约可能与迟延履行、不履行并存以及不完全履行并存。
但笔者认为此处学者所言“并存”的概念似乎并不明确,因为”根本违约”是根据违约结果严重程度对违约行为所做出的分类之一,其相对概念应该是一般违约或者普通违约。
而迟延履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不能等概念均是违约行为的某种具体方式,它们之间的区分标准是违约的方式不同。
故而根本违约与迟延履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不能是不同意义上的概念,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并存”,莫如说是当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不能之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如使合同相对人合同目的落空时),则其行为可被视为根本违约。
故而,有学者将根本违约分为四类,即“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不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不完全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履行不能的根本违约”。
这样的分类方式很好地诠释了根本违约与迟延履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不能之间的关系。
论预期违约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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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 期 违 约 的 界 定
确 定 预 期 违 约 责 任 的 核 心 是 界 定 预 期 违 约 的 构 成 要 件 。 所 谓 预 期 违 约 是 指 当 事 人 一 方 在 合 同 规 定 的 履 行 期 到 来 之 前 . 示 或 默 示 将 不 履 行 合 同 . 此 在 当 事 明 由
难 、 付 能 力 欠 缺 、 债 过 多 难 以 清 偿 等 ; 是 不 履 行 支 欠 二
明 示 违 约 的 构 成 要 件 有 : 1违 约 方 必 须 明 确 肯 定 . 地 向 对 方 提 出违 约 的 表 示 。 约 方 在 自愿 、 定 地 提 出 违 肯 将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主 要 债 务 时 .构 成 预 期 违 约 。有 人 认
人 之 间 发 生 一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的 法 律 制 度 合 同 法 将 预 期 违 约分为 两种 : 示 预期 违约 和默示 预期 违约 。 明
在 履 行 期 限 到 来 时 将 不 履 行 或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 预 见 的
情 况 包 括 几 种 情 况 : 是 没 有 能 力 履 约 。 出现 资 金 困 一 如
法 状 况 。使 具 有 中 国特 色的 合 同法 律 制 度 得 以 完善 。新 合 同 法借 鉴 英 美 法 系 国 家的 合 同制 度 ,规 定 了预 期 违 约 制 度 。
我 国 《 同法 》 设 置 的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为 预 期 的 受 害方 提 供 了救 济基 础 。 在 实际 中 , 明确 界 定 、 准 确把 握 预 期 违 约 的 合 适 用 条 件 是 充 分发 挥 这 一 制 度 功 能 的 前提
关 键 词 :预 期 违约 ;适 用 ;法 律救 济 ;合 同 法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担当违约责任。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一) 明示毁约构成明示毁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明示毁约方必需明确确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即违约方只有自愿的,确定的表示毁约的状况下才构成明示违约。
2、明示违约方必需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前,作出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义务的表示。
3、毁约方必需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明示违约必需没有正值理由。
假如毁约方提出毁约有正值的理由,则不能构成明示违约。
(二) 默示违约默示违约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一方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预见,是由于另一方在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如另一方资金困难,已将局部货物转卖出去,马上破产等。
2、一方的预见有准确的证据。
3、被要求供应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供应充分的保证。
违约的相关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根本的民事责任,它们分别是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
由于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组成局部,它们都受民法的根本原则和债法的一般规定的指导。
虽然两者具有共同特征,但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当事人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
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两类责任的区分主要表达在如下几点:1、归责原则的区分。
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根本原则,而对某些特别的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依据中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纳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正责任原则,实际上采纳了多重归责原则。
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稍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人 一 方 有 另一 方不 能 履行 合 同 的确 切 证 据 时 ,
情形 。这 种立 法 上 的缺 憾 , 致 了司 法 实 践 中 导 在 处理 预期违 约 的合 同 纠纷 时法 官 难 操 作 , 甚 至 出现 了司法 实践 突破 法律规 定 的案 例 。由于
了 明确 规 定 。这 是 我 国 立 法 上 的 一 个 重 大 突 破 。预期 违 约 制度 作 为我 国合 同法 的重要 组成
、
我 国 合 同 立 法 中 相 关 制 度 的 发
・
展 及 确 立
18 96年我 国通过的《 民法通 则》 使我 国有 了 , 自己的民事立 法 大纲 ; 后 先后 出台 的《 济 合 其 经 同法》 《 、涉外经济合 同法 》 《 、技术 合 同法 》 三部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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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7卷 第 7期 20 06年 7月
哈 尔 滨 学 院学 报
J URN L OF HAR I NI E rY O A B N U V RS I
V0 . 7 No. 12 7
J1 O 6 u .2 O
[ 章 编 号 ]O 4 55 (06 பைடு நூலகம்— o 5— o 文 l0— 86 2o )7 o8 4
[ 关键 词] 合 同法》 预 期违约 ; 《 ; 不安抗辩权
[ 图分 类 号 ] F 1 中 o48 [ 献标识码】 文 A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是 英 美 合 同 法 上 的 独 有 制 度 , 为 了解 决 合 同生 效 后 至履 行 期 限 到来 前 是 发生 在合 同履 行 上 的危 险而 建立 的一项 法 律制 度 。预期 违 约制 度充 分 体现 了合 同法之 诚 实信 用 原则 及公 平 原 则 , 平 衡 合 同 双方 当事 人 的 对 利益 具有 重要 意 义 。预 期违 约 的救 济措 施 不仅
浅议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法商论坛
第一卷
浅议我 国合同法上 的预期违约制度
沈着 吴成德 聂清泉
北 京 10 7中
摘
要: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中的重要制度, 在合 同成立以后尚未开始履行之前一方违约时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 旨
在大陆法系中,有一个与之相像的制度——不安抗辩权 。 两个制度本分属于不 同的法系 ,在各 自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类似的 作用 。我 国在 《 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本着吸收 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指导思想 ,同时在其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 辩权制度。两大法系有着类似作用 的两个制度共存 于 《 同法》之中,是否有其 必要 ,能否相安无事 ?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 合 着 巨大争议 。所 以对预期违约 制度和不安抗 辩权 的比较研究就十分必要了 。 关键词 :合 同法 ;预期违约 ;缺陷;对策
.
失商业信誉 、转移财产、抽逃 资金等情形 。 ‘ ( )救济措施增加 ,大陆法系 不安抗辩权规定权利人 2 可 以中止履行 ,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未规定权利人可以解 除合 同;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不仅规定权利人可以中止履行 ,
要 求 对 方 提供 担 保 , 且 规 定 , 相对 方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且 而 在 未 提 供 担保 的情 况 下 , 利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追 究 相 对 方 的违 权 约 责 任 。 述 《 同 法 》不 安 抗 辩 权 规 定所 扩 大 的 适 用 范 围 上 合 和增加 的救济措施恰恰是英美法有 关默示预期违约 的几种 适用情形和救济措施 。由此可见 ,《 同法》第 6 合 8条、第 6 9条的规定 既借预期违约制度 研究 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 权规定的精华,也吸取 了英美法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的规定 , 是融二者为一体 的条文 。 ( 二)我们 《 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合 我 国 《 同法 》第 9 合 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 : 1 因 不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现 合 同 目的 ; . 2 在 履行 期 限届 满 之 前 , 事 人 一方 明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 当 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 .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 未 履行 ; 4 当事人 一方 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 他违约行为致使 . 不 能 实 现合 同 目的 ; 5 法律 规 定 的其 他 情 形 。 . 第 18条 当事人 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 0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 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
浅谈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
区封锁、低价竞争, 更给尚属稚弱的审计事业造成严重的伤害。 券市场的有效运转提供保障 。因此 , 要加快我 国现 行会 计师事务
3 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 露的对策 . 纵观世界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 , 证券市场的发展无不伴随着信 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和规范,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问 题的根源在于上市公司会计 信息虚假 , 要解决信息披露存在的问 题, 关键是治理虚假的会计信息。结合我国国情, 笔者认为改进我 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 质量的对策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 31 . 健全法制 , 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 度。为保证 市场 经济 建设的有序进行 , 切实保护投资者 和债权人的利益 , 不断完善会计 准则和会计制度 , 是防范会计舞弊 及会计 信息失真 的关键之策 。 要使上市公司的信 息披露达到真 实、充分 、及时的要求 , 就必须 建立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规 范化 体系。 国上市公 司会计规范体 我 系主要由 《 会计法 》 ( 、( 证券法》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 、《 、《 度》 等法律规范制 度所构成 。 它们 构成 了一 整套较完整的会计流 程, 但是其 中对有关企业主要领导 人对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和 合法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做 出明确规定 , 所以应对 Ⅸ 会计法实 施细则》中有关法 律责任的规定予以细化 ,以便为依法追究违法 的法律责任、给予应定的惩罚提供可操作的具体规范 , 不给投机 分子以可乘之 机。在我 国 , 财政部与 中国证监会在规范上市公司 会计信息披露 中应各司其职 。 财政 部应 主要 负责制定在会计信息 披露之前如何生成这些信息的准则, 而证监会应主要负责监管, 确 认会计信息披 露的原则。 3 2完善注册会计师制度 , . 真正 发挥 “ 经济警 察”的作用 。 注册会计 师以第 三者 身份 , 独立 、客观 、公正地对 上市公 司披 露的信息进行监督 , 有利于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 为证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中约定预期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优化商业环境,也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下面将从法律依据、制度目的、特点与问题等方面进行浅析。
首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础之上。
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个法律规定为构建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预期违约进行约定,提供一种完整的赔偿机制,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合同的权益平衡。
由于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难以完全预料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
因此,约定预期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旨在提供一种合理、公正的解决方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和纠纷。
再次,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强调自由意思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
这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满足当事人之间的多样化需求。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注重实效性,即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的约定应当能够实际发挥效力,以确保合同的稳定和权益的保护。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追求公平公正,即对当事人约定的预期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特定类型的合同,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测可能发生的违约后果,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约定难以准确反映风险和利益的平衡。
其次,一些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时可能会出于经济利益或信息不对等等原因,将预期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偏向一方,导致合同的平衡性受到威胁。
最后,由于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对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的操作指引,导致预期违约纠纷的解决难度较大,存在一定的司法空白区域。
简析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又称为预期毁约或先期拒绝履行,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满前毁弃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
1该制度是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创设,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义。
目前不仅英美法系的国家规定了该制度,而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通则》等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规则。
我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体系的传统上,也引进了该制度,所以,研究预期违约制度对于学习和研究《合同法》有着重要意义。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渊源与发展预期违约本源于英美法,这一概念的本身很容易使人感觉它的自相矛盾,因为违约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何谓违约呢?这也是英国最早确立该规则的Hochster诉De La Tour一案中所遇到的非难之一。
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
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不再雇佣原告。
5月22日,原告诉之法院,要求损害赔偿。
在5月22日和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他的境地。
对于法院来说,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受害方缔结其他合同关系才显得合理。
2英国王座法院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 v、 De La Tour)案的判决终于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宣告了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
如果合同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以前以明示声明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此后英美国家关于预期违约的判例都是由明示声明的方式构成,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合同一方的行为或履行能力上的明显瑕疵会产生与语言构成的毁约同样的后果。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
浅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合摘要:合同签订后,在后履行放默示违约的情况下,会出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冲突。
本文从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入手,提出两者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进行融合的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融合一、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108条的规定,无论是在明示还是默示情况下,只要是先履行方不履行合同,后履行方就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根据不安抗辩权追究对方的责任。
其中,如果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其就为预期违约,若期限届满,则为实际违约。
而在后履行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其明示,则只能适用违约,如果其为默示,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后履行方履行期届满前由于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并没有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时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只要有第68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先履行方就能适用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行为。
而根据第108条的规定,只要违约方在其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行为表示自己不会履行合同,守约方就能适用预期违约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这样就发生了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是应该有选择权的。
2、后履行方履行期届满如果先履行方履约而后履行方没有履行,则后履行方就构成实际违约。
但是还面临一种情况,即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
此时,如果后履行方不履行是基于先履行方的违约,则其就不承担责任,这是先履行方违约所得到的对价。
然而,先履行方会适用不安抗辩权提出抗辩,认为自己未履行合同基于合法的抗辩事由做出的,此时,就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做出判决。
由上述可以看出,所谓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之中的冲突,也就是发生在后履行方默示违约的情况下。
二、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相关规定之具体分析(一)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有见解认为,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对方给付金钱的场合,原则上对特定物和劳务的给付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吸收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成为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与进步。
但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与抽象,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上的混乱与误区,本文在全面介绍预期违约制度基础上,评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而对其提出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建议一、预期违约的一般原理(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征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基本特点有: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只是一种可能上的违约或一种毁约的危险;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于实际违约,不包括实际履行。
(二)预期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前这段时间,当事人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二者的区别有:1、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违约表示是明示的,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有根据的预见其违约。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违约者客观不能履行与主观不愿履行两种情形,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过失,也可能是出于故意。
3、补救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对方不实际履行时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对《合同法》之预期违约规则的解读
对《合同法》之预期违约规则的解读作者:唐佩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我国民法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一直存在争议。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合同法法条有预期违约的规定。
如何解读这些条文对实践的适用有很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预期违约的概念出发,分析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则,对如何适用这些条文给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合同履行期限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31-02一、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违约指的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①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一般认为英国1853年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开了预期违约的先河。
在该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限3个月,起始期为1852年6月1日,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
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损害。
5月22日至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
法院判处原告胜诉。
理由是:如果让原告等到实际违约发生后才提起诉讼,那么从被告作出不履行表示至起诉期间,原告将处于无人雇佣的状态,因此当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时候,对方可以立刻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并与其他人缔结合同是合理的。
②尽管当时该案的判决结果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原因是要求债务人过早承担合同义务,加重了被告的义务。
但是此案的判决却得到肯定,因为它符合英美法系国家效率至上的价值追求,有利于把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现在,预期违约制度得到英美法系的普遍承认,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把预期违约分成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并设计了与之配套的救济措施。
试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
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
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作粗略的论述。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合同法
预期违约,合同法篇一:《合同法》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比较《合同法》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比较【摘要】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都是合同法中重要的违约制度,其目的都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损害扩大,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然而两者之间又存在着差异。
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融合,试图充分利用两者各自的优势,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出现了各种矛盾和缺陷,本文对这两者进行了分析和比较,结论为合同法中对两者的引用不妥当,需要进行修改,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合同法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作用在于防止因实际违约造成损失的扩大,维护交易安全。
而大陆法系亦有与之相类似的违约制度,即不安抗辩权。
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却在结合具体国情的前提下,在《合同法》中既继承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两者既有互补,又有竞合,但在逻辑的严密性和实用性方面还存在不足。
[1]因此,这两大制度是否应该同时引进,仍值得探讨。
一、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却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已经较为完善。
二、不安抗辩制度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严重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或有其他损害债权的行为时,要求后履行一方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的制度。
《合同法》不仅依照传统大陆法的特点来规定不安抗辩权,而且还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弥补了不安抗辩权的不足,而这些改动也使我国的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有了更多的共同点。
[2]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比较完善的,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
三、《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之比较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分别做出了规定,两者呈并列关系,但经过初步比较可以看出,这两种制度其实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一)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一)【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美合同法。
本文从历史延革的角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作了一个简单的研究。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个基本类型。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明示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第二,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做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
第四,不履行的行为必须无正当理由。
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时,才构成明示违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
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是: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性。
一、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础1、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在合同之债中,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订立了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合同之债关系,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之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
对《合同法》之预期违约规则的解读
示至 起诉 期 间 , 告将 处 于无人 雇 佣的状 态 , 原 因此 当一方 明确 表 规 定 的义 务 , 际违 约违 反 的是双 方 在合 同 中约定 的义 务 前者 实
示将 不履 行合 同 的时候 , 方可 以立刻 起诉 请求损 害赔 偿并 与其 侵 犯 的是另 一方 当事人 的信 赖利益 , 对 而后 者侵 害 的是另 一方 的期 他人 缔 结合 同是 合理 的 。 尽管 当时 该案 的判 决结 果受 到很 多学 0 者 的批判 , 因是 要求债 务 人过 早承 担合 同义 务 , 重 了被 告的 原 加
个阶 段 。事实上 , 当合 同进入 履行 期 限期之 后 , 当事 人 如果违 反
l 1日, 告 向原 告明确 表示 将 不履 行该合 同。 被 5月 2 2日, 告向 合 同 的约 定 , 原 已经 形 成 了实 际违约 , 根本 就 不是 什么 预 期违 约 。
法 院起诉 ,要 求被 告立 即赔 偿其 损害 。5月 2 2日至 7月 1日之 我 国的合 同法 将 实际 违约 的 一部 分纳 入预 期 违约 的范畴 显 然是
间 , 告 找到 了其 他工 作 。法 院判处 原告 胜诉 。理 由是 : 原 如果 让 不 正确 的 。 所 以要严 格 区分 预期 违约 和 实际违 约 的时 间界 限 , 之
原告 等到 实 际违 约 发生后 才提起 诉讼 , 那么 从被 告作 出不履行 表
是因为 预期 违约违 反 的是合 同法规 定 的法定 义务 , 而不 是合 同中
解 除合 同 的法律 依据 。 但是 仔 细研读 该 条文 会发 现 , 这个 条 文的
预期 违约 亦称 先 期违 约 , 括 明示违 约和 默示 违约 。 谓 明 规 定与 典 型预 期违 约 规定 的 时间 期 限不一 样 。英 美法 系 和 《 包 所 公 示违约 指 的是在 合 同履 行期 限到 来之前 , 方当事 人无 正当理 由 约》规 定的预 期违 约 期 限都是 : 一 履行 期 限届 至前 。而 我 国 《 同 合 而 明确肯 定 地 向另一 方 当事 人表 示他 将 不履 行合 同。所 谓默 示 法》 的规 定 却是 “ 同履 行期 限届 满前 ” 一 字之 差 , 合 。 意义 大不 同 。 违约指 的 是在履 行期 限到 来之前 , 一方 当事 人有确 凿 的证据证 明
民法典的预期违约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预期违约责任有哪些规定签订合同后如果⼀⽅不履⾏合同的就会构成合同违约,要承担违约的责任。
合同违约有不同的类型,如全部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等,那么民法典的预期违约责任有怎样的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预期违约责任有哪些规定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合同义务的,对⽅可以在履⾏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合同义务的,对⽅可以在履⾏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什么是预期违约预期违约⼜被称作先期违约,包括明⽰毁约和默⽰毁约。
当事⼈在合同履⾏期到来之前⽆正当理由明确表⽰将不履⾏合同,或者以⾃⼰的⾏为表明将不履⾏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
此外,预期违约也具备如下五⼤特征: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合同义务,⽽不象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违反合同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不是现实的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的主张⼈可以是合同的任何⼀⽅当事⼈。
其主张的唯⼀条件就是对⽅当事⼈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能履⾏合同或者将不履⾏合同的危险。
4、预期违约是⼀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段,在⼀⽅当事⼈明确表⽰违约情况下,当事⼈⼀⽅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期的到来。
5、预期违约是⼀种可能违约。
由于预期违约发⽣在合同履⾏期限届⾄前,因此是否履⾏合同取决于⼀⽅当事⼈的⾏为。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合同义务的,就会构成预期违约,对⽅当事⼈可以在履⾏期限届满前,要求预期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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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 -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根植于不同法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不协调现象。
通过对两种制度比较分析,提出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将第68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预期拒绝履行(故意违约)规则,同时对不安抗辩权进行扩张适用,取消履行顺序的划分,没有提供保证的允许解除合同并立即起诉,视为故意预期违约,从而建立完善的现代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一、预期违约概述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起源于英美法,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向另一方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国内大多数学者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认为前者指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认为后者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另一方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妥当。
把预期违约的形态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更为合理。
前者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届至前,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表
现为现实违反合同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的主张人可以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4.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 5.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违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效益逐步成为法律的另一价值目标,以补充单一公平正义价值的缺陷。
预期违约制度既蕴含着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更彰显效益法律价值,同时也体现着安全价值。
1.预期违约制度的公平价值在预期违约制度下,非违约方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行合同的适当担保,甚至是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实现了对自己的保护。
从违约方来看,在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可以对抗对方的中止履行,或者通过对方的解除行为,从其认为不效益的合同中解放出来以追求其他更大的利益。
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对非违约方的救济,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得以重新回到了稳定,进而也实现了对违约方的保护。
2.预期违约制度的效益价值效益已经被经济法学作为预期违约制度的首要价值。
首先,从非违约方的效益方面来看,在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若不采取预期违约制度,则非违约方除了必须为履行做准备,这就可能使自己的履行因预期违约方的最终不履行成为不必要,从而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
相反,如果适用预期违约制度,则非违约方有权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制止情况的恶化。
相应地,他向预期违约方索赔的数额就会小得多,有效避免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
其次,对于违约方来说,可以避免或减少某些损失,甚至从预期违约中获利。
3.预期违约制度的安全价值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就应彼此忠诚信任,使对方有安全感。
通过预期违约制度,在预期拒绝履行时,可通过在履行前解除合同,立即请求赔偿,并通过及时缔结补救性合同来获得安全感。
在预期不能履行时,可通过要求对方及时提供充
分履约保证来获得安全感。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分析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字面意义上的“预期违约”制度,而只是存在着功能相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指的是当双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一方先为给付履行时,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为对待履行或提供相当的担保,并在对方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中止合同并拒绝自己的给付履行的权利。
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基于公平理念,对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保护,以免其因在对方不能履行的时候,仍然被迫先履行给付义务,从而遭受损失。
不安抗辩权制度
与预期违约制度在解决双务合同中,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都可以采取中止自己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救济方法。
但比较两种法律制度仍存在较大差异: (一)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不安抗辩权主要追求的是“公平”这一法律价值,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配置达到平衡的状态,以保证债的实际履行。
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追求的是“效益”,它使受害人能够及时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制止了情况的进一步恶化,有效避免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节约了交易成本。
(二)二者的性质不同。
前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抗辩权,是针对对方提出履行合同请求的一种对抗,其赋予当事人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无须对任何人提出请求,故可归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
后者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追究对方预期违约责任的权利。
这种权利性质上是一种请求权。
(三)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首先,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预期违约制度除此之外,还可以适用
于单务合同,如附条件的赠予合同;其次,适用主体的范围不同,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中先为给付义务人,而预期违约则无此种限制。
二者相比,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可能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
(四)适用阶段与事由不同。
不安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因此只适用于履行期届至时,其事由依通说主要是后履行方财产恶化、履行能力欠缺有妨害对待给付请求权。
而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于合同相对人履行期届至前,其事由除了财产状况与信用状况恶化外,还有其他有合理理由陷入不安的原因,只要一方当事人明显看出另一方当事人有不履约的情形即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五)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而预期违约则不同。
其构成考虑到了过错问题,因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主观上都是有过错的。
(六)二者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非违约方一般来讲只能解除合同,这是一种防御型的制度安排,可以说产生的只是阻止违约的效果。
而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法律效果是一方违约使得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至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这是一种进攻型的制度设计。
通过前文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预期违约较之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三、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第2页) 结合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具体情况,合同法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也引进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第108条和第94条是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中预期拒绝履行的法律依据。
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 但合同法第68条和69条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也可视为预期不能履行的法律依据。
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 但在某些具体案例中就会出现预期违约之合同解除权与不安抗辩权的竞合,例如,预期拒绝履行中的“行为”是否包括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当履行顺序有先后之分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方的行为表明其届期将不履行合同时,先履行方是依不安抗辩权还是主张预期违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导致相同法律事实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并且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适用第108条或第94 条第2款可以立即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提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无需经过合理期限,而适用第68 条、第69 条的规定,其后果是先中止履行,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文中,笔者并没有专门探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当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在此谨提出自己的建议: 我国目前应试图在现行合同法基础上,通过法律漏洞补充技术来发展预期违约制度。
通过司法解释或在司
法审判中,将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解释或理解为预期拒绝履行(故意违约),应着重看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包
括明示的故意和行为凸显的故意,将第68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第108条和第94条第2款的预期违约规则;把第68条、第69条中那些故意违反合同之外的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客观情形归纳入不安抗辩权,先赋予中止权,规定允许对方提供保证的合理宽限期,同时对不安抗辩权进行扩张适用,取消履行顺序的划分,没有提供保证的允许解除合同并立即起诉,视为故意预期违约,从而建立完善的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