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某诉某研究所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案

——阅读提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这一类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奖励与报酬的区别是什么?法官对此类案件裁判时是否可以以及如何酌定奖励金额?

【裁判要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施行,以前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这一类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模糊认识得到澄清,相应案件数量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奖励和报酬二者主要在涉及专利的职务技术成果纠纷中有所区别,前者是单位取得职务技术成果后对成果完成人给予的货币鼓励;后者则是单位实施职务技术成果后,根据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支付给成果完成人的货币。在确定奖励、报酬具体数额时,因法律规范的局限性以及此类案件的复杂性,人民法院一般可以依案情酌定处理。

【案号】

一审: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一初字第12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住济源市。

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研究所(简称农科所),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

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

刘某于2004年9月26日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称:本人是“豫玉26号”、“济单七号”两个玉米品种的培育人。2004年1月24日,农科所与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丰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这两个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保护权、独占开发权归合肥丰乐公司,合肥丰乐公司付给农科所补偿费450万元。依据2000年6月8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七委局文件)以及农科所2001年9月15日的济农科字(2001)18号文件规定,农科所应支付奖励款67.5万元。后刘某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请求判令农科所支付奖励款112.5万元。

农科所辩称:1、刘某所依据的文件是行政部门的规定,刘某是农科所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刘某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指令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1999年共同投资成立济源丰乐种业玉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丰乐公司)时,农科所已将“豫玉26”、“济单七号”等玉米品种作价投资,农科所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无权再单独进行技术转让。合肥丰乐公司与农科所2004年初停止合作时,双方协商由合肥丰乐公司付给农科所补偿费450万元,该450万元是合肥丰乐公司对农科所合作期间及其前后损失的补偿,并不是“豫玉26号”、“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技术转让费,刘某无权要求支付转让费提成。综上,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且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审理查明:

1999年1月27日刘某被任命为农科所副所长。1999年4月,

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济源丰乐公司。公司总股本350万元,其中合肥丰乐公司占总股本的55%,以现金192.5万元出资;农科所占总股本的45%,以“豫玉26号”、“济单7号”等玉米品种和育种材料资源及50亩实验用地30年使用权折价157.5万元作为出资。但由于仅土地使用权一项经评估就价值157.5万元,5月25日农科所与济源丰乐公司签订“豫玉26号”、“济单7号”等玉米品种和育种材料移交书后,次日二者就移交书又补充说明:移交书上所载的玉米品种和育种材料只是农科所为了支持合资公司的发展,合资公司可以开发使用,所有权归农科所所有。

1999年12月24日,济源丰乐公司、农科所作为申请人,就“豫玉26”、“济单七号”向国家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公告日为2000年5月1日。2001年3月28日,济源丰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同意将“豫玉26”、“济单七号”的品种开发权独家有偿转让给合肥丰乐公司。二、合肥丰乐公司每销售一斤“豫玉26”或“济单七号”种子,向济源丰乐公司支付0.2元的技术转让费等。2002年9月1日,“豫玉26”、“济单七号”植物新品种申请人由农科所、济源丰乐公司变更为农科所。

2004年1月24日,农科所与合肥丰乐公司签订协议:1、双方决定解散济源丰乐公司;2、济源丰乐公司所有资产(除“豫玉26号”、“济单七号”玉米品种以外)及所有债权、债务归农科所所有;3、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注销以及依法应予处理的善后事宜归农科所负责;4、“豫玉26”、“济单七号”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保护权、独占开发权归合肥丰乐公司所有,农科所无权生产、销售该两品种,但农科所享有利用该两品种申请国家奖励

权,并有权在申请奖励时使用该名称;5、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及“豫玉26”、“济单七号”过去的实际开发情况,合肥丰乐公司付给农科所补偿费45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济源丰乐公司现未经营,也未注销。

济源丰乐公司在职专家可按其科研成果开发纯利润5%提成,当年兑现。刘某领取2001年成果转让提成款34922.5元和新品种审定奖金8000元、2002年度科研提成49720元、 2003年“济单八号”玉米品种的提成款6万元。

七委局文件第20条规定:依法对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与奖励;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付清。农科所济农科字〔2001〕18号关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办法的文件第3条规定,品种审定后创经济效益50~100万元以上的按5%~10%奖励;100万元以上的按10~15%奖励品种选育者。刘某认为农科所依据与合肥丰乐公司2004年1月24日协议收到的450万元是技术转让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其25%的奖励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理和结果: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济中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豫法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豫法立民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认为: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个人与单位之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