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附件:扬州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校经全国成人高考录取的、以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和我校自学考试各类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办法的各种条件,均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学士学位。
第三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修完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设计(论文)或其他实践性环节达到规定要求,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经审核准予毕业。
具体要求如下:1.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在校所学各门课程平均成绩达到70分及以上;自学考试学生所学专业学位课程平均成绩达到70分及以上。
2.参加自学考试本科第二学历教育的学生,如主修专业已修读过与自考第二学历教育教学内容相同、教学要求相同的学位课程,可申请免考,以主修专业课程学习成绩记载。
3.外语成绩达到下列要求之一:(1)参加江苏省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外语考试成绩达60分及以上者。
(2)参加高等成人教育本科段自学考试,外语科目(外语专业应为二外)成绩在70分及以上,成绩有效期在省学位办规定的时间内。
(3)参加国家CET—4考试成绩达到425分。
(4)已取得主修专业学士学位的自学考试本科第二学历教育学生外语不另作要求。
符合(3)、(4)条件者,其外语成绩不列入课程平均分计算。
4.毕业设计(论文)或毕业考试成绩达五级分制中等及以上。
5.对学院要求参加主干课程综合水平考试者,成绩必须及格。
在某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特别决定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届成人教育本科学生,不授予学士学位:(一)因各种原因未准予毕业者和参加自学考试本科第二学历教育未取得主修专业学士学位者;(二)学习期间受学校或本工作单位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者;(三)学习期间因违反法律,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并受过处罚者;(四)学习期间考核(含考试、考查等形式)被确认作弊者;(五)以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者;(六)成人高等教育学生考试、考查课程补考达三门次及以上者;(七)因特殊原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不应授予学位者。
学位条例
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7]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为适格被告,关键点在于其是否为行政主体。
具体来讲,学位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学位条例》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意味着学位授予行为的最终形成,是以学位授予单位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相应证书为标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学位评定委员会更类似一个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
《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仅就该款规定,难以得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结论,我们很容易在《行政复议法》中找到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职权的规定,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法制工作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8] 因此,本案中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或者说北京大学是否应成为适格被告或共同被告,仍是一个可以继续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
而前者是由来自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后两者则是由本学科的专家组成。
由此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外行评议是否合适?如果说对学术水平高低的判断需要外行专家的参与,那么这种评议应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进行,其权限又该有多大?这里涉及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
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XXXX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按照学校设置的学科门类和本科专业,可授予本科毕业生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医学、管理学、艺术学等学士学位。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校普通本科生。
学校对接受本科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四条凡符合以下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遵纪守法。
(二)符合所属本科专业毕业条件,取得本科毕业证书。
(三)非外语类本科专业学生通过学校组织的外语水平考试。
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合格者,无须参加校内外语水平考试。
民考民学生参加全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等级考试四级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四)英语专业学生参加专业英语四级考试,取得总分的40%以上成绩;日语专业学生参加日语能力二级考试,取得总分的40%以上成绩;阿拉伯语专业学生参加阿拉伯语语言能力测试四级考试,取得总分的40%以上成绩;其他外语专业学生参加所学专业国家统一专业外语水平等级考试,取得总分的40%以上成绩。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科生,不授予学士学位:(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二)未取得毕业证书。
(三)修读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不足1.5。
(四)受到考试作弊处分。
(五)毕业时尚在处分期内。
(六)其他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第六条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第五条第三款不能获得学位,但毕业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学士学位:(一)在校期间非英语专业学生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达到426分以上;英语专业学生参加专业英语八级考试,成绩合格;日语专业学生参加国际日语能力一级考试,成绩合格;阿拉伯语专业学生参加阿拉伯语语言能力四级考试,成绩优秀。
大学学分制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大学学分制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校实行学分制的全日制本科专业。
第二章学士学位的授予
第三条凡具备下列条件,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二)在修业年限内,完成人才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学分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设计(论文)(或其他实践教学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修业期满时,未获得毕业证书者;
(二)受过留校察看处分者;
(三)平均学分绩点低于1.7者。
第三章学士学位办理程序
第五条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学生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
(二)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
(三)院学位办汇总、复核;
(四)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六条学士学位申请时间为每年的六月。
对留学生和对外合作专业的学生学位申请,因对方学制差异,也可在十二月受理。
每位学生只可申请学士学位一次。
第七条学生对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申诉,由院学位办作出复查结论,提交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八条对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的特殊情况,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本细则从2011级实施学分制专业的本科生开始执行。
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学位办公室解释。
学士学位授予规定和实施细则
三亚学院学士学位授予规定和实施细则二O一二年四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保障学生获得学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授予条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确定,学校授予的学士学位,按法学、文学、经济学、理学、工学、农学、教育学、管理学等学科门类授予。
第三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德良好,经审核准予毕业的我校本科毕业生,可按照本规定申请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第二章学士学位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章授予条件第五条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身心健康。
二、在校期间未受过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专业教学计划中要求必修课程成绩平均绩点达2.0以上。
具体计算办法为:平均绩点=课程学分绩点总和÷课程学分总和课程学分绩点=课程绩点×课程学分课程绩点计算方法如下:(一)非外语专业(不包括艺术类专业)1、非外语本科专业(不包括艺术类专业)学生需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其与学位挂钩的英语成绩不低于425分。
2、非外语本科专业(不包括艺术类专业)学生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不到425分者,可按以下公式换算。
换算后的成绩不低于425者可获得学位申请资格。
N=N0+∑P×1.2/nN:换算总分N0: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分数P:各学期学校英语课程考试(不含重修、重考和补考)成绩n:开设大学英语课程的学期数(二)艺术类专业1、艺术类专业学生需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其与学位挂钩的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不低于355分。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保证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学士学位是我国学位结构中的一级十分重要的基础学位。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同授予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一样,反映我国高等本科教育的学术水平,关系到国家和学位授予单位的声誉,必须严肃认真地做好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
第三条开展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高等学校须由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推荐,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同意。
第四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下述政治要求和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1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2 按专业考试计划的规定,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成绩优良,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课程、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初步能力。
第五条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择优向有权开展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高等学校统一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并负责提供审查学位申请者必须具备的档案材料。
第六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应由高等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负责。
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可以是学校学位办公室,也可以是学校教务部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
高等学校的其他管理部门不能负责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
第七条高等学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 拟定本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备案;2 初步审查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统一推荐的拟授予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并决定是否接受推荐申请;3 委托校或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推荐的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认真审核;4 定期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本科毕业与学士学位合一证书的通知-[84]教学字034号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本科毕业与学士学位合一证书的通知正文:----------------------------------------------------------------------------------------------------------------------------------------------------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本科毕业与学士学位合一证书的通知((84)教学字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各高等学校:自一九八一年施行学位制度以来,全国已有四届大学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士学位证书的格式由教育部制定,实行了毕业证书与学士学位证书分别颁发的做法。
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办学形式、专业科类、规格层次更加多样,为适应新的形势,对高等学校本科生的毕业证书有必要做相应改革。
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一、高等学校本科生的毕业证书分为两种:一种为毕业与学士学位合一的证书,发给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一种为单一的毕业证书,发给未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
两种证书封面相同均称毕业证书。
由各校(院)自行设计印制。
一律不印国徽。
二、前一种毕业证书内容,除原毕业证书已有的项目外,在“准予毕业”之后,加印“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授予××(按学科门类)学士学位”字样。
证书只盖校印、钢印和校(院)长印章。
不再加盖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印章。
后一种毕业证书仍按原内容。
三、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和办法,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目前还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的本科毕业生,可向已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申请学士学位,经审核合格,由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校发给单独印刷的“××大学(学院)学士学位证书”,内容可参照我部以前统一印制的学士学位证书,封面另制。
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校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本科学生。
第二章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第三条主修专业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规范。
(二)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达到本专业的培养要求。
(三)完成主修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在规定学习年限内达到主修专业毕业规定的学分要求。
(四)主修专业必修课程(不含考查课)平均学分成绩65.00分以上(含)。
第四条辅修专业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一)获得主修专业的学士学位。
(二)完成辅修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在规定年学习限内达到辅修专业毕业规定的学分要求。
(三)主修和辅修专业属于不同学科门类。
(四)辅修专业必修课程(不含考查课)平均学分成绩65.00分及以上(含)。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或缓授学士学位(一)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在校学习期间,因考试作弊、学术不端等违反学术诚信行为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三)未完成培养方案各项要求、未取得规定学分或主修专业必修课程(不含考查课)平均学分成绩未达要求的。
(四)经学院或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不授或缓授学士学位者,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六年,含休学及休学创业)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一)受处分后一直表现优秀,在学校最长学习年限内被解除处分。
(二)在学校最长学习年限内,达到毕业要求(结业证书换毕业证书)的同时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三)在学校最长学习年限内继续修读,专业必修课程(不含考查课)平均学分成绩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七条学士学位审查与授予程序查毕业班学生的思想表现、课程成绩、学分及平均学分成绩、毕业鉴定材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1.05.20•【文号】国发[1981]89号•【施行日期】1981.05.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发[1981]89号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相关文件,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我校按照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学科门类及专业授予学位,所授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三条依据本细则申请学位者,应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并具有相应的学术与专业水平。
第二章学士学位第四条我校本科生,在校期间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达到下述水平准予毕业者,可申请学士学位: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各单位应对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及有关规定的,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单位讨论通过,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章硕士学位第六条我校硕士研究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满足培养方案所规定的要求,成绩合格,达到下述水平者,可申请硕士学位: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
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一门外国语。
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具有一般水平的听说和写作能力。
第八条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硕士学位论文应是研究生本人从事科学研究或社会实践而取得的成果,并以此为内容,在导师指导下独立撰写成学术论文、调查研究报告、实习实践报告、案例报告、工程设计、创造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硕士学位论文应按照本学科专业规定的基本要求与书写格式撰写。
第九条硕士学位论文评阅硕士研究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学位论文,由指导教师审阅同意,并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后,送同行专家评阅。
导师可提出评阅专家回避名单。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聘请专家评阅学位论文,论文评阅专家不少于两人。
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可否组织论文答辩提出明确的意见。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条例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本校授予学士按学科门类授予。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学位申请人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术道德规范。
符合上述要求并达到学校规定的学术水平标准的申请人,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二章学士学位授予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要求的本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内容,经审核准予毕业,并达到下述水平者,可以获得学士学位:1、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2、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本校本科毕业生,由各学院逐个审核其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要求的,经各学院和学位分委员会审核,报学校教务处复审,并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通过,授予学士学位具体办法参照《河北美术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三章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第六条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十五至二十五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并设秘书1-2人。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学校提名,理事会讨论通过,报河北省学位委员会批准。
每届委员会任期期满前,应按上述同样的办法和程序成立下届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河北美术学院院长、常务副院长、分管教学的副院长和各学科带头人或负责人、部分二级学院院长及教师代表组成。
所有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1.制订、审议本校学位申请、授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2.受理有关人员对相应学位的申请,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决定;3.通过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4.作出是否撤销已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5.审议本校拟规划建设以及拟申报的新增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6.研究和处理有关学位的申诉、异议;7.组织学位授予质量的检查和评估工作;8.履行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学位工作职责。
高校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
高校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为做好我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保证学位授予质量,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全校学位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对全校学位授予及其相关工作进行决策、指导、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为两级,分别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下设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四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23-25人组成,任期一般为3年。
设主席1人,由校长担任;设副主席若干人,由主席提名;委员由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位办公室,负责有关学位事务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7-15人组成,任期一般为3年。
设主席1人;可设副主席若干人,由主席提名;委员由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担任。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一)通过学士、硕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二)做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三)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四)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议;(五)通过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增列名单;(六)做出增列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决定;(七)审批硕士、博士学位授权学科、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型或领域的增列、调整及撤销;(八)做出设立或撤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名单;(九)审核学位授予的相关规章制度,检查、监督、评估各级学位授予质量;(十)研究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一)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二)组织制定和修订研究生培养方案,审查研究生培养方案和教学大纲;(三)审查学位论文评阅专家及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名单,指导和协调学位论文答辩;(四)审议学士学位、硕士学位的申请,做出是否同意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的决定;(五)审核博士学位申请,提出是否建议授予学位的意见;(六)做出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增列的决定;(七)审核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增列申请,提出是否建议增列的意见;(八)对学位授权学科的设置、调整、撤销提出意见;(九)审议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重要文件、规章制度及相关事项;(十)研究和处理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中的争议及其他事项。
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2010]45号
院属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湘南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主题词:学位授予学士学位办法通知发:院属各单位印制单位:院办 2010年5月10日共印70份附件: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院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工作办公室设教务处。
第三条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由学院院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教学的副院长担任,秘书长由教务处负责人担任。
委员一般由各系(部)和教学主管部门中具有教授职称的负责人组成。
组成人员名单由院长办公会确定,报院党委批准后,呈省学位办备案。
有本科专业的教学系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本系学术骨干五至七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
分委员会主任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组成人员由各系提名,经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学院批准。
第四条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如下职责:(一)审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的授予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并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二)对错授或经核实确属弄虚作假的学士学位授予者作出撤销其学位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五条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学院学士学位授予条件,逐个审核本系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有关材料,向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获得者建议名单,提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二)协助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三)完整保存本系学生学士学位评定工作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学术标准,严格要求,公正合理,保证质量,根据专业门类、性质的不同,经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对学院各本科专业学生分别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修订
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修订)校教【2018】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我校有权授予学士、硕士学位,按国家及省审批授权的相应学科门类授予。
第三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热爱祖国,品行端正,恪守学术规范,达到学校规定的学术水平标准者,可根据本细则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章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有关规定,成立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我校学位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学校学位授予的相关事宜。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务处,由教务处、研究生部、成人教育学院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根据学科门类及学科、专业的情况,设置若干个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业1-25人组成,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任期2-3年,可连选连任。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人,副主席2-4人,由学校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从学校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人员中遴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中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委员年龄一般不超逑0岁。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校长办公会研究确定,报河北省学位委员会备案。
召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参会委员人数达到全体委员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方为有效。
第六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由7-9人组成,任期2-3年,可连选连任。
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
分委会成员从学院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教学工作的教授、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中遴选。
分委会成员由各学院推荐,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兼职秘书1人(一般应具有讲师或相应职称以上),由分委员会主席提名,报校学位办公室备案。
高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学术水平的公民,均可以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我校申请相应学位。
第三条经德育考核,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本科毕业生,在校期间已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达到下述学术水平准予毕业者,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所修各门课程以及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环节考核合格,其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本科生毕业时,由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逐个审核其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政治上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仍不改正者;2、因违法行为被追究者;3、四年制本科生补考学分累计超过30学分(不含);五年制本科生补考学分累计超过38学分(不含);专升本学生补考学分累计超过15学分(不含);4、英语统考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标准者(成人本科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统一考试未达到规定标准者);5、全学程中有考试作弊者,或因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及其以上处分者;6、违背学术诚信者,学术(论文)抄袭、造假的等;7、因其它原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应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六条对于因第五条中的第3款不授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毕业前获得特殊荣誉称号(省级前三名),或毕业当年考取研究生(包括非全日制)者,可以申请学士学位。
第七条已获得学士学位,毕业离校前在纪律或行为方面,给学校或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同意,可以撤销其学士学位。
第八条学校成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3—4人,委员25人,任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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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学历学位学籍
【发文字号】国发[1981]89号
【批准部门】国务院
【批准日期】1981.05.20
【发布部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1.05.20
【实施日期】1981.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国发[1981]89号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
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一门外国语。
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