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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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龙王案件关系简化及问题提出

海龙王案件关系简化及问题提出

海龙王案件关系简化及问题提出

一审原告:海龙王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州市外经贸委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政府侨务办公室、三联公司、珠江公司、珠江侨都公司、广大公司(所在地香港)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广州市经贸委在本案中的行为:1、1993年12月30日,904号文批准三联公司与嘉宇公司合作设立侨丰公司,同意侨丰公司在规划局同意使用的654107平米的地块上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2、1997年10月27日,作出337号批复,批准嘉宇公司和爱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珠江侨都”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及补充章程,同意三联公司与爱光公司共同开发珠江侨都。3、1998年1月12日,做出6号批复,批准三联公司和爱光公司1998年1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协议,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章程,解散合作公司,缴回该项目的批准证书。4、1998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合作经营珠江侨都的9号批复,同意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成立珠江侨都公司。批准三公司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章程,同意合作企业开发珠江侨都项目,并批准各方的投资比例和分享利润的比例。5、1999年7月29日,做出143号通知,通知侨务办公室,鉴于香港法庭对嘉宇公司发出清盘令,嘉宇公司对侨丰公司产权无处置权,因此,其延伸的协议、合同均失去了法律基础。决定撤销以上三个批复(337、6、9号)。通知侨务办接文后通知企业缴回珠江侨都公司的批准证书。6、1999年10月25日,做出233号通知,撤销143号文,即撤销《关于撤销337、6、9号批复的通知》。海龙王对于233号通知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投资、平等竞争权利,向广东省高院起诉,请求撤销该通知。

李振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振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振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振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当事人】李振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当事人-个人】李振光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代理律师/律所】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祖国

【代理律所】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振光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既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但两种救济途径不能同时进行,应选择其一。本案中,李振光针对26号复函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李振光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其同时又针对26号复函向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已立案受理。鉴于可能对李振光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是26号复函,李振光直接起诉该复函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经一审法院向李振光释明,其仍坚持同时起诉被诉复议决定。故在李振光针对26号复函提起的诉讼已由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振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振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戴振强、刘尚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振强、刘尚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振强、刘尚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2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2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娜郑怀勇戴俊英

【审理法官】闫娜郑怀勇戴俊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振强;刘尚达

【当事人】戴振强刘尚达

【当事人-个人】戴振强刘尚达

【代理律师/律所】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梁小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姚青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梁小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姚青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祥彬梁小凤姚青

【代理律所】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戴振强

【被告】刘尚达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反证新证据质证反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戴振强口头表示要求重新评估,刘尚达庭后书面答复不同意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戴振强是否应向刘尚达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戴振强与刘尚达签订的《赠与合同》名为赠与,实为买卖,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戴振强收取的7万元房款应予返还,并应向刘尚达赔偿房屋升值损失。关于过错比例的问题,双方均应明知刘尚达并非涉案宅基地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购买涉案房屋,仍然签订《赠与合

桂志军与广东省财政厅、广州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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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志军与广东省财政厅、广州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

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建军余树林金霞

【审理法官】谭建军余树林金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桂志军;广州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

【当事人】桂志军广州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

【当事人-个人】桂志军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桂志军

【被告】广州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5月15日施行)第二条

及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5月15日施行)第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如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桂志军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财政局申请公开“广州市人民政府100%控股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物业解放北路1381号资产转让或出租及收益财务报表"的信息,被上诉人广州市财政局经核查后,告知上诉人桂志军涉案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指引其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了解或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宇波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华宇波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华宇波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等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宇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华宇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当事人-个人】华宇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梦颖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梦颖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梦颖

【代理律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华宇波

【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本院观点】当事人各方对广东银保监局具有对华宇波的投诉事项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及银保监会具有受理华宇波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广东银保监局于2019年5月7日收到华宇波的投诉材料,同年5月9日对华宇波作出《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受理告知书》并邮寄。广东银保监局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被诉回复并邮寄。华宇波不服被诉回复,向银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银保监会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华宇波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6月24日对广东银保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广东银保监局于2019年7月4日向银保监会提交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8月8日,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银保监会向华宇波邮寄被诉复议决定。华宇波不服被诉回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高分通关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高分通关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高分通关

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

单选题(共50题)

1、我国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下列哪个主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A.涉外仲裁委员会

B.人民法院

C.当事人

D.外交机关

【答案】 C

2、甲公司与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

B.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

C.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

D.法院制作调解书后,送达时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答案】 C

3、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哪一种民事裁定、决定,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复议?()

A.关于先予执行的裁定

B.关于回避问题的决定

C.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D.关于罚款的决定

【答案】 C

4、吴勇系志方公司原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志方公司将A轿车(该车登记在志方公司名下)配置给吴勇使用。后因吴勇不服从公司安排且连续多日旷工,志方公司解除与吴勇的劳动合同,但尚欠吴勇部分工资。现志方公司要求吴勇返还A轿车,但吴勇拒绝返还。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志方公司基于其对A轿车的所有权而享有的请求吴勇返还该轿车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B.志方公司有权基于其对A轿车的占有而对吴勇享有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C.吴勇有权以志方公司尚欠工资为由对A轿车行使留置权

D.吴勇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陈汉文与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陈汉文与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陈汉文与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

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工商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

【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汉文;广州市番禺区某某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陈汉文广州市番禺区某某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陈汉文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某某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马炯永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张红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杨兵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炯永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张红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杨兵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炯永张红丽杨兵

【代理律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汉文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霞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番禺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番)市监责改字〔2019〕1106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李霞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无不当。陈汉文不属于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亦非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陈汉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陈汉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陈汉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2001年

2001 年01期总第69期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

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

2001 年02期总第70期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

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1 年03期总第71期

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

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1第4期总第72期

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01第5期总第73期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58)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162)

广州大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州大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州大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纠

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19)粤71行终26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琳彭铁文王荣

【审理法官】朱琳彭铁文王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大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广州大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公司】广州大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松、黄静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松、黄静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云松、黄静

【代理律所】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大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广州市财政局

【本院观点】关于深圳万家灯火公司是否具备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中标条件等问题,原审法院论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月1日已经正式启用新址,涉案的搬迁工作在此前已告完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3.05.14

•【字号】粤高法[2003]103号

•【施行日期】2003.05.1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粤高法[2003]103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穗中法[2003]25号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自然人的涉外商事案件是否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问题,根据本院粤高法[2002]191号文《关于确定广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及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自然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

关于在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内仲裁机构是否仅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问题,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精神和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申请撤销或强制执行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机构以外的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

关于应当集中管辖的涉外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范围,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涉外合同纠纷包括国际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担保、证券、期货、信托、合作、经营等方面的涉外合同纠纷;涉外侵权纠纷包括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侵权、涉外证券侵权、侵犯股东权益、公司权益或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涉外案件等;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裁定,应当限于商事方面而不包括婚姻家庭等传统民事方面的判决、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为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结合我省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下列案件指定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一)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二)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纠纷案件;

(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

第二条海事行政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海事行政管

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及通海水域等

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包

括:

1.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船

载货物、设施、设备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2.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渔业作业、渔业生产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3.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安全、交通安全、船舶安全、货物安全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4.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环境资源保护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海洋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海域使用与利用、港口及渔业生产作业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5.因不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及其辅助性工作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广东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4.02.27

•【分类】其他

正文

广东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01.马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

——严格执行《纽约公约》承认外国仲裁裁决

基本案情

乌兹别克斯坦企业马某公司与中国企业宏某公司通过互联网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宏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马某公司根据仲裁协议向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马某公司申请仲裁后,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宏某公司向马某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承担赔偿金及仲裁费。之后,马某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宏某公司以签署合同的人员刘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为由,辩称其与马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断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情况、合同加盖宏某公司业务章的外观形式、合同约定了宏某公司的联系地址、宏某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等事实,马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宏某公司与其订立案涉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成立,且效力及于宏某公司,宏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以及不应承认案涉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裁定承认案涉外国仲裁裁决。

区晓晖、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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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19)粤01民终147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舒舒徐玉宝王碧玉

【审理法官】陈舒舒徐玉宝王碧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区晓晖;刘欣;孙恬静

【当事人】区晓晖刘欣孙恬静

【当事人-个人】区晓晖刘欣孙恬静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周娇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彭磊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周娇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彭磊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玉霞朱涛周娇彭磊

【代理律所】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区晓晖;刘欣;孙恬静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之某某晓晖是香港居民,因此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刘欣与孙恬静均有收入,且货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支付租房按金的4.5万元是否完全来源于区晓晖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管辖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冻结涉外民事诉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刘欣未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也未曾持有全通教育股票,并且全通教育的股票无法通过非公开市场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再查明,2015年5月15日,区晓晖向刘欣名下42×××00的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2015年5月27日,刘欣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622208363602014346941的账户。同日,刘欣名下42×××00的账户向刘欣名下

赵某某、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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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47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

【审理法官】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某某;广船国际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某某广船国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某某

【当事人-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进学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进学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进学邵松华

【代理律所】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广船国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某某确认于2017年1月18日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赵某某有条件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其社保月缴费工资明细,赵某某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已明确反映赵某某不晚于2018年1月24日已知悉其社保月缴费工资明细。故赵某某应最迟应于2018年1月24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赵某某直至2019年4月11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处理因未足额缴纳社保而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广船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工资的同时,向赵某某提供了工资条,赵某某从工资条中可以知晓工资结构、工资标准、工作部门的变化。而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曾就劳动条件的变化向广船公司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视为赵某某同意按变更后的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此外,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赵某某每月工资因所在岗位、绩效、加班、考勤等情况影响,每月工资数额高低不等,并不固定。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船公司因其存在职业病而故意降低其工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船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情形,赵某某请求广船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赵某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4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本案中,赵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发生于2015年4月,而赵

市海龙王发展有限诉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处理决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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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龙王有限诉广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处理决定纠

纷案—

原告:市海龙王有限.地址:广省市。

法定代表人:梁汉德,该董事长。ﻭ

委托人:章震亚、吕辉,广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厚锡,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人:何雁飞,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侯金炳,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省市人民府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该办公室主任。ﻭ

委托人:叶文,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姚保辉,广省市人民府侨务办公室干部.ﻭ

第三人:三联有限。地址:广省市。ﻭ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该董事长。ﻭ

委托人:梁锦豪,三联有限职员。

委托人:卫燕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珠江有限。地址:广省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董事长。ﻭ

委托人:,法大学教授。ﻭ

委托人:邱海洋,法大学博士生。

第三人:珠江侨都有限。地址:广省市。ﻭ

法定代表人:梁锦豪,该董事长。

委托人:刘恒,广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谭宁,珠江侨都有限职员。ﻭ

第三人:英属群岛广大有限。地址:特别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世,该董事。ﻭ

委托人:毛和文,英属群岛广大有限职员。ﻭ

委托人:廖雁鸣,广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海龙王有限(以下简称海龙王)不服广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穗外经贸业〔2021〕233号《撤销我委穗外经贸业〔2021〕143号文》(以下简称233号)行处理决定,向广省高级人民XX提起诉讼.ﻭ

由于被告市外经委作出的233号,直接涉及市人民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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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正文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震亚、吕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厚锡,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广州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广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东文,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保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锦豪,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卫燕如,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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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

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震亚、吕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厚锡,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广州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广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东文,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保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锦豪,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卫燕如,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邱海洋,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第三人: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锦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宁,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谢世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和文,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雁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王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外经委)1999年10月25日

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233号《关于撤销我委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的通知》(以下简称233号通知)行政处理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的233号通知,直接涉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市侨办)、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都公司)、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上述部门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仅凭“经研究”便将原先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关于撤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143号通知)撤销,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批准侨都公司成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43号通知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决定是正确的。我公司根据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参与了广州侨都项目50%的投资,拥有该项目50%的开发权,被告撤销143号通知后,致使我公司的实际投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更无法从实际投资中受益。请求撤销被告的233号通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委依职权于1999年发出的143号通知因适用法律有误,为此,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法》第五条及《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以233号通知予以纠正。233号通知是发给广州市侨办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无权提出诉讼。原告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

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我办是侨都公司中方合作者三联公司的主管部门,侨都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文件须由我办报送被告审批,233号通知是被告针对我办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珠江侨都项目的合法投资人和股东分别是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原告并不是投资人,也不享有投资权益。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原告因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被告的233号通知及143号通知均与原告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问题。原告1998年12月交付我公司的6000万元,属于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143号通知和233号通知均没有指向原告,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233号通知在纠正143号通知时,虽然没有

列明事实和引用的具体法律,但并不等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侨都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联公司的投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广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被告原先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143号通知,直接损害了侨都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显然是错误的,予以纠正错误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337号批复、6号批复、9号批复;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三联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143号通知、233号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珠江侨都项目是广州市城市开发的一个重点工程项目,广州市侨办是这个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外经委是负责中外合作经营的行政审批和主管机关。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珠江侨都工程项目还专门成立了一个筹委会,负责项目工程的有关规划和设计的审定,并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1997年10月27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穗外经贸业〔1997〕337号《关于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充合同、补充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337号批复),批准香港嘉宇公司和英属处女群岛爱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光公司)于同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之补充合同》及其补充章程,并同意由三联公司与爱光公司共同开发珠江侨都项目。1998年1月12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又作出穗外经贸业〔1998〕6号《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6号批复),批准三联公司和爱光公司于同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协议书》,同意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的合同、章程,解散该合作公司,并缴回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同月1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再次作出9号批复,同意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成立中外合作侨都公司,并批准了上述三公司于同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同意其合作侨都公司开发珠江侨都项目,并批准了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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