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发布2018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青岛中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出租的房屋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受制于规划而非其他审批案情简介宋某作为出租人将其厂房出租给青岛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土地税等问题发生纠纷,承租人青岛某公司搬离涉案厂房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宋某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
因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无效。
宋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其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批复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涉案厂房系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审经审理认为,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厂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由此可见,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证”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能够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批准建设”应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作出,以除此之外的证照或批复作为租赁合同有效的依据,尚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租赁的厂房因历史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租赁该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需审查该厂房的建设是否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的批准。
宋某对此提交的证据仅为县级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让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厂房土地出让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厂房建造的合法合规性;《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仅能反映涉案土地的现状,不代表或必然证明厂房的建造取得了主管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因此,宋某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认可。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促进家庭文明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促进家庭文明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3月3日,青岛市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家事审判工作和促进家庭文明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全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2016年共受理5800件,其中市中院受理635件。
其中涉及再婚老年人离婚的案件呈上升趋式,占案件总量的三成以上。
案例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仍应履行赡养义务【案情】姜某与李某于1990年再婚,婚后无子女,李甲、李乙是李某与前夫的孩子,跟随母亲李某与姜某自1990年起共同生活,当时李甲7岁、李乙5岁。
2014年姜某与李某离婚。
2015年姜某起诉李甲、李乙要求支付赡养费。
李甲、李乙以李某与姜某已离婚,其与姜某无任何关系为由拒绝。
法院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其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其生父母与其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判决李甲、李乙对姜某有赡养义务,两人每月支付姜某赡养费。
【点评】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该案属于子女拒绝赡养再婚老人的情形,面对老人再婚,有些子女往往因为面子、财产分配等问题而反对,进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因此,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儿女们不应干预老人再婚或不尽赡养义务。
案例二尽较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得遗产【案情】于某与王某共育有五名子女,两人先后于1988年、2011年去世。
两人的儿子王某利与妻子结婚后一直与于某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
2012年王某利去世后,于某的其他四名子女共同起诉王某利的妻儿请求分割于某名下的房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利婚后一直与于某一起生活,其妻子儿子主张对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王某利的妻儿多分得遗产份额。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017.8.2快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九大典型案例

/zfpd/yasf/201707/t20170731_16088819.htm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九大典型案例2017-07-31关键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大众网描述:2017年7月31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法院《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案例一: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应尽可能以公司自治等方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宜轻易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以共同维护公司运营的稳定。
【案情】2009年原告某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某经贸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被告某置业公司,分别占公司50%的股份。
但在经营过程中,作为股东的科技公司与经贸公司发生矛盾,经贸公司认为科技公司强抢印章、赶出经贸公司派驻人员,导致经贸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
经贸公司曾两次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要求确认增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办理撤销变更登记。
后原告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第三人经贸公司请求不予解散被告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议,作为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
本案中,被告置业公司主要业务是运作住宅项目,现其开发住宅项目在正常销售中,截至起诉之日,部分已销售房屋相关证照正在办理过程中。
公司股东会召开的目的是为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而基于置业公司经营目的和经营情况,股东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未对公司业务或经营管理产生实质性的严重影响。
置业公司的股东之间虽存在矛盾,但矛盾主要集中在科技公司实际持有股权的份额以及公司资产分配方面,置业公司仍正常运营。
并且,科技公司与经贸公司就公司审计也达成一致,双方就公司知情权、科技公司持有股权份额的确定正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股东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另一方面,本案被告置业公司是房地产项目经营公司,房地产项目销售涉及众多业主的利益,公司是否解散不仅应考虑公司股东利益,还应考虑社会公众利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类纠纷审判典型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类纠纷审判典型案例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的目的与背景a. 合同的签订背景:① 甲乙双方为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决定通过本合同约定合作事项;② 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规范双方在某一项目中的合作关系,确保项目顺利进行;③ 双方达成一致,基于共同利益和发展目标,遵循诚实守信、互利共赢的原则签订本合同;④ 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遵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
b. 合同的主要内容:① 甲乙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产品交付、服务提供、付款方式、履约期限等事项;② 合同明确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界定;③ 双方同意就合同履行中的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④ 双方一致同意,在履行合同期间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及时通知对方,并作出相应调整。
c. 合同的法律效力:① 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即为正式生效;② 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③ 若一方未履行合同条款,另一方可依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④ 合同条款适用于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管辖,相关司法解释也应作为本合同的依据。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a.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①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和质量标准提供产品或服务;② 甲方需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且不得无故拖延付款;③ 甲方应当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时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④ 甲方有权对乙方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发现问题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b.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① 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质量要求提供产品或服务,确保符合甲方需求;② 乙方应确保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若发生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③ 乙方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产品或服务,并确保交付质量;④ 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应保持与甲方的沟通,及时报告履约进展情况。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涉老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涉老维权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10月20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涉老维权工作和近年来涉老维权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子女拒绝赡养判决不分遗产【案情】四原告邓某起诉其母王某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
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与其夫共生育子女六人,均已成人,并建有房屋四间及院落。
其夫于2012年4月份去世。
2008年被告及其夫因赡养问题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六子女分担赡养费。
判决生效后,本案四原告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涉案房屋已经于2009年,由被告经手转让给了案外人。
原审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二审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四原告在起诉前对于涉案房屋已经于2009年,由被告经手转让给了案外人就已明知。
由于四原告长期拒绝履行对被告的法定赡养义务,被告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通过变卖该涉案房屋维持生计的行为是正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所以本案驳回了四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养老钱被儿媳侵占法院判决返还【案情】原告起诉其大儿媳要求返还其养老钱15万余元。
被告赵某辩称上述款项是在自己的银行账户名下,是自己个人财产,拒绝返还。
法院查明,2012年因拆迁原告获得拆迁款20万余元,自此原告一直居住在大儿家。
原告称领取款项当日,其大儿媳领她到银行存钱,告知将钱存入以原告名义开的存折里,原告的消费都从该钱款出,为方便使用,存折一直在其大儿媳处。
原告领款当日其名下并无钱款存入,当日其大儿媳名下存入与原告拆迁款相同数额的存款。
之后,被告名下该笔款项陆续有金额提出,至起诉时该账户存有15万余元。
法院认为根据拆迁协议的签订及被告账户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款项是原告个人财产,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予以返还。
【点评】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子女不应趁替老年人保管之际予以侵犯。
青岛法院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

青岛法院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青岛法院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约定明确落书面,定分止争有保障——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方式是按套或是按“面积x单价”需明确约定【基本案情】刘某(卖方)与孙某(买方)签订回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最终面积为办证实测面积,此面积双方无异议),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1万元,待房产证办下后,刘某协助办理过户。
现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面积为65.87平方米,刘某要求孙某补全差额面积价款,并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过户。
孙某诉请要求办理过户。
【裁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未能证明合同中关于房屋面积的记载是双方对面积差额进行多退少补,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判决刘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记载内容表明,刘某交易时已经知晓房屋预估面积与实测面积可能存在差异,但仍然与孙某约定房屋成交价为51万元,而未约定以“面积x单价”作为房价的计算方式,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51万元系整套房屋价格,与房屋实际面积无关,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刘某主张合同中关于房屋面积的约定是双方就补全面积差价达成补充合意,孙某对此不认可。
而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如约定按照“面积x单价”方式计算价格,合同中会注明房屋面积、单价、房款计算方式等,而本案的合同载明“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1万”,故法院按照合同认定案涉房屋价格是按成套51万计算。
在待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后再另行过户的房屋买卖中,对于房屋的实际面积各方均无准确参照,买卖各方一般按照估测面积进行交易,若合同对于房屋价格计算方式约定不够明确,待房产证办理后,一方发现实际面积与预测存在差距,往往试图要求对方补全或退回差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4年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4年十大典型案例法学教学案例网1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2014年以来,青岛市法院通过立案速调中心或人民调解工作室以诉前调解的方式化解民商事纠纷5000余起。
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与公安、检察、海关等开展严惩毒品犯罪专项行动,先后对54起毒品犯罪案件的117名被告人集中宣判。
此外,受部分问题公司涉案影响,中院金融类案件数量呈现高位运行态势,收案数量和标的额同比分别增长402%和605%。
案例一、方某等五人重大贩毒案案情:2013年5月8日,方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商定,方某某卖给黄某某、孙某某冰毒14公斤,送给张某某冰毒1.1公斤。
5月9日下午,苏某某根据方某某的安排,携带藏有约15公斤冰毒的黑色行李箱乘坐长途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前往青岛。
5月10日11时许,黄某某将毒资现金人民币75万元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该毒资交给方某某。
当日14时许,方某某将苏某某带来的装有冰毒的黑色行李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驾车将该行李箱带回住处与孙某某、黄某某对行李箱内的冰毒进行分配,孙某某分得2 938.5克,黄某某分得10 795克,张某某将方某某送的942克冰毒留下,又从方某某送的另外100克冰毒中取出少量与黄某某、孙某某共同吸食,并分别送给黄某某、孙某某各10余克。
当日18时许,三人携带毒品欲离开房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当日,公安人员在青岛流亭机场将方某某、苏某某抓获,从方某某处缴获现金75万元。
青岛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五名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必须严惩。
方某、黄某、孙某、张某4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苏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近几年来,青岛与全国其他地区一样,禁毒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
青岛中院发布减刑、假释工作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发布减刑、假释工作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青岛中院发布减刑、假释工作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对罪犯富某不予假释案——对多次违反监规,悔改表现较差的罪犯依法不予假释(一)基本案情罪犯富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2012年1月、2014年5月各减刑一年;2016年4月减刑五个月。
已执行刑期十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以罪犯富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多次违反监规,不能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因此不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意见。
青岛中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富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间共获得表扬奖励5次;罚金35000元全部缴纳。
另查明,该犯2012年8月因打架受记过处分一次,2017年1月因打架受警告处分一次;2017年10月因与其他罪犯为琐事争执、推搡被扣考核分135分;2018年2月因不服从管理被扣考核分70分。
(二)裁判结果青岛中院认为,罪犯富某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符合“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法律规定,但该犯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监规,悔改表现较差,且该犯在抢劫犯罪中结伙拦截和抢劫驾驶小客车和电动车的人员4次,在盗窃犯罪中结伙盗窃小客车3次共3辆,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
综合评估,认为该犯假释后有再犯罪的危险。
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富某不予假释。
案例二对罪犯刘某不予假释案——对吸毒成瘾,有再犯罪危险的涉毒罪犯依法不予假释(一)基本案情罪犯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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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2018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法院2018年《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提示企业防范交易风险,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有益法治指引。
青岛法院2018年商事审判典型案例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某管理公司欠某面粉公司88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经面粉公司申请执行该管理公司无偿债能力。
2015年10月8日,某管理公司股东李某、王某召开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1、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减至400万元,减少的600万元注册资本中,股东李某减少出资500万元,股东王某减少出资100万元。
2、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以减资前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3、其他登记事项不变。
4、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
2015年11月29日,某管理公司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但未通知某面粉公司。
现某面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李某、王某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面粉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在管理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
某管理公司在面粉公司诉讼过程中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虽然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通知正在二审诉讼中的某面粉公司,管理公司知道且应该知道面粉公司是债权人,其仅以登报公告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使面粉公司不能行使要求管理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面粉公司债权的实现。
故法院判令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管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损,进而导致公司信用及偿债能力减弱,公司法为此规定公司减资需通知债权人,赋予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本案某管理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面粉公司,导致其未能依法行使权利,损害了债权的实现,减资股东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通过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及公告程序,债权人在接到通知或公告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减资股东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经生效判决确认,金泽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92289元。
金泽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金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臧某、安某系金泽公司的股东,张某起诉要求为臧某、安某因其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某主张2005年已将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给臧某,且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并不知情,公司账目等财务资料都由臧某实际控制,安某无法提供上述材料。
安某认可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仍记载其为股东。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的臧某、安某,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臧某、安某无法提供公司任何财务账册、重要文件,上述情况表明金泽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基于该规定,臧某、安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安某与臧某之间是否进行股权转让以及对经营方式的约定,属于股东内部的约定,不对公司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安某可依据其与臧某的约定另行寻求救济。
法官点评《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泽公司作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对张某的债务,经法院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
臧某、安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清楚,臧某、安某也无法提供公司任何财务账册、重要文件,上述情况表明金泽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股东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责任,股东瑕疵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时两股东某咨询公司、某信息公司分别认缴2550万元、24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实缴出资均为各自认缴出资20%,认缴余额交付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3日。
后某咨询公司将其41%的股权转让给某信息公司,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两股东实缴出资仍仅为20%,至今未缴足出资。
某工程公司因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商贸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万元及利息,因商贸公司无履行能力,某工程公司起诉要求某咨询公司、某信息公司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两股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某咨询公司抗辩称其将41%的股权转让给某信息公司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信息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196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咨询公司虽转让其股权,但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免除转让股东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判决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公司资本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系由股东出资而来,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乎公司资本充实与否,也直接决定了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两股东均系公司发起人,均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某咨询公司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某咨询公司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某信息公司亦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明知某咨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对于某咨询公司的相关责任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两股东均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应合理安排股权结构,完善治理结构,否则易产生公司僵局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
基本案情某商业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散某置业公司。
某置业公司两股东为某建筑公司和某商业公司,各占50%的股权。
某置业公司系两股东的项目公司,因项目公司所涉项目被政府收回,某置业公司独家经营权已无法实现。
公司自2007年至今未召开股东会,两股东至今未形成过有效决议。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解散公司关乎公司的存续,关系重大,但结合本案某置业公司的成立目的、客观经营情况、股权结构、章程关于表决权的特别约定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应判令解散置业公司。
法官点评《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的困难,公司出现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消灭公司人格的法律行为。
就有限公司而言,因其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如果股权结构设计不科学,治理结构不完善,一旦股东之间的关系恶化,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应当赋予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
对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公司的管理状态形成了僵局,不能以经营能力差或者出现负债等因素予以衡量。
5股东资格确认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应审查是否出资、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
基本案情某轮胎公司于2002年1月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张某、王某、姜某,2003年11月21日,某轮胎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撤走所拥有的某轮胎公司股份(13.021%)共计陆拾壹万四千四百零九元整(61.4409),此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至2004年2月21日),月息1%。
2004年7月28日,某轮胎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所拥有的某轮胎公司股金共计一百三十二万九千五百零一元整(1329501元)转为个人借款。
2008年11月11日,某轮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此后,某轮胎公司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信息及出资比例。
张某、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某轮胎公司中的股东资格及股权占有比例。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公司内部纠纷,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应仅从工商登记备案、股东名册、股权证、公司章程的记载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而应从实质要件方面审查,即是否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
张某、王某同意将所拥有的某轮胎公司股金转为个人借款,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东的股权,二人也实际上收到了相关的款项,在公司内部已产生张某、王某退股撤资的效力。
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是公司内部纠纷,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应仅从工商登记备案、股东名册、股权证、公司章程的记载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而应从实质要件方面审查,即是否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
张某、王某已与某轮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从公司撤资,也未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其要求确认具有某轮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6企业应对公章加强管理,注重交易过程中工作人员权限的规范并及时向交易相对方公示,否则易因公章管理混乱、工作人员权限不明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迟某受南建公司委托负责南建公司承建项目现场管理工作,邱某向该项目送货,货款总额145万元,尚欠86万元。
鼎力公司与迟某、邱某签订《三方约谈记录》,载明:因欠材料款由南建公司抵给邱某房子一套,并载明房子的具体位置,10710元/平方米(具体价格以售房价为准),总价943658元,双方差额部分多退少补,邱某因欠鼎力公司货款,将此房原价抵给鼎力公司,并加盖了南建公司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