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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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④

三、关于裁判16、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未侵犯原告实体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效力。案例:(2015)行监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刘文霞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霞申请再审。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以辽宁省教育厅未依法履行对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的安全事项检查,致使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未做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使原告之子董权铭在校被害身亡为由,申请被告对辽宁省教育厅不作为进行复议。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一审以“《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是

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学校安全工作作了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告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理由:辽宁省政府的告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仅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应当判决撤销。辽宁省教育厅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辽宁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应当注意的是,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对辖区内所有管理对象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没有人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权益受到侵害,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未按《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规定,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事项的检查监督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辖区所有学校学生生命健

康安全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刘文霞的儿子董权铭作为沈阳大学学生,与其他学生受到的不利影响并无区别。董权铭在学校被害身亡,并非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而是董权铭的同学王尔聪的犯罪行为所致,属于不履责行为的反射利益。因此,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辽宁省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行为认定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仅告知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不属于行

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判决撤销。本院认为,辽宁省政府对刘文霞复议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未引用决定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条文,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存在复议决定法律文书形式上不完善问题。但是,该答复所载内容已经能够清楚明确地表明复议机关认为刘文霞的复议申

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意见,撤销该答复缺乏法律根据,也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驳回刘文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存在的形式问题,辽宁省政府在今后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完善。综上,刘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霞的再审申请。说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在形式上是不完备的,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由于本案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以《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尚有司法解释依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论并未予以纠正,而是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但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根据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仅适用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情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只能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本案一审如果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合法判决形式应当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7、原告因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予以赔偿。案例:(2015)行监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李玉明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

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赔偿判决,李玉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27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明向我院申请再审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针对原告房屋实施了相关强制措施,给原告房产内的物品造成了损失。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针对原告房屋实施的相关强制措施违法,省法院已经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31号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沈阳中院提起了本次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属房屋安置补偿范畴,且原告已经对强拆房屋行为提起了诉讼,故本次诉讼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由,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童铃药材有限公司销售出

库单记载的进药价格,酌定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理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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