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1991.02.05•【字号】浙江省委〔1991〕6号•【施行日期】1991.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的通知(浙江省委〔1991〕6号1991年2月5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方针政策,我省的城乡个体、私营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在一些地区、一些行业已经形成一定的生产力,补充了国营、集体经济的某些不足,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市场,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增加社会收入和财政收入,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
但同时必须看到,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法规、政策还不够完善,引导管理没有跟上,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发展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存在着违法经营、牟取暴利、偷税漏税、挥霍浪费等不法行为和不良现象;部分地区有些全民、集体企业的少数人员,跳槽开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影响和冲击了公有制经济,等等。
我们要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稳定政策的前提下,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精神,从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入手,及时解决发展和管理上比较突出的问题。
为了使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正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在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我国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一项长期政策。
我们必须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执行,切忌片面性。
我们既要认识到,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的方针,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主义经济的优越性,促进国民经济更快地发展,而不是削弱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更不是搞经济“私有化”;又要认识到,这一方针是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必须长期坚持,决不能把它当作权宜之计,切不可一遇到问题,就回到过去搞单一所有制结构的老路上去。
浙江省人民政府转批省建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转批省建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08.22•【字号】•【施行日期】1983.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转批省建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进一步落实城镇的私房政策,是全面落实党的各项政策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属于应该腾退归还房主的房屋,要坚决贯彻“谁占谁退”的原则,占房单位和职工应顾全大局,积极腾退。
另一方面,对房主也应进行思想教育,体谅国家的实际困难,不应提出过高过急的要求,不得强占房屋或逼撵房客搬家。
对于落实私房政策需要的房源、资金,要依靠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群策群力,多渠道、多方筹集来解决。
落实私房政策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请省主管部门作必要的规定和解释。
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省人民政府:自一九八一年四月省人民政府下达浙政〔1981〕41号文件以后,两年多来,各地、市、县对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截至目前止,“文革”期间的接管房已经处理四分之三以上,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已经处理了四分之一。
但是,各市、县之间工作很不平衡;由于有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楚,进度仍较缓慢。
随着党的各项政策的逐步落实,群众对落实私房政策的要求更为迫切。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省城建局于去年十二月份,在金华市召开了全省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座谈会,讨论、拟订了处理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征求意见稿。
会后,又到一些市、县进行了调查研究,征求了二个市、四个县政府和部分地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再次作了修改。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7•【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24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附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附件3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0-05-18 生效日期: 1990-05-18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产权与产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租赁与换房第九条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
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
需转租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赁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4.07•【字号】浙政〔1981〕41号•【施行日期】1981.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1981〕41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认真落实在十年浩劫期间被非法挤占、接管、没收的私房的政策,进一步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国民经济的调整,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落实私房政策的依据是:国务院〔1964〕国房字21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因地制宜地妥善处理有关城镇私房的具体政策问题。
二、一九七一年七月十五日原省革委会发的浙革〔1971〕35、36号文件,即《关于城镇人口疏散农村私房政策处理意见(试行草案)》和《关于城镇私有房地产社会主义改造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式实行草案)》,是在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下产生的。
对其中不符合党和国家的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的,应该予以撤销;对符合党和国家的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的,仍应继续有效。
对符合改造政策的城镇私有出租房屋,以往没有进行改造的,目前一律暂不处理。
三、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工作量较大,并且需要一定的财力和物力,因此,只能在今后几年之内,根据不同情况,分期分批,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解决。
一般可以采取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和分期付款、分批退房等方法,先处理十年动乱期间私房改造和接管中的问题,后处理十年动乱以前私房改造中遗留下来的问题。
在落实城镇私房政策中,对属于高级知识分子、高级民主人士、社会知名人士、华侨和现在无处安身或者居住条件极端困难的劳动人民,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浙建〔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各市、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市场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规定,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从业主体备案管理。
在浙江省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备案。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见附件1),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
鼓励从业人员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估价、建筑、法律、财务等资格证书或专业职称证书。
经纪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等字样;(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资格证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经纪从业注册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机构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二、全面推行从业人员实名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动态信息数据库。
系统建成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备案后7日内,组织从业人员通过系统进行实名登记,取得全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统一编码。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2023年浙江省住宅管理条例全文
2023年浙江省住宅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住宅管理,维护住房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住宅安全、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住宅区的建设、销售、出租、物业服务、居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等管理活动,适用于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等。
第三条住宅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注重发挥政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加强协调,分工明确,形成合力,共同维护住房秩序和居民利益。
第四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住宅所有人应当对住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或者结构,不擅自增加使用负荷,不擅自改变建筑物外部的造型、结构和颜色,不擅自违反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倒卖房产和虚假荐购、捂盘惜售。
禁止超标准搭建阳台、延伸房檐。
禁止占用公共绿地、违法拆卸房屋构件等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宅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切实加强住宅质量管理,遵守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住宅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化管理体系。
住宅质量保证金应由住宅开发企业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住宅日常维修保养和紧急抢修及时、专业、高效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住宅买卖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公开的原则,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
住宅开发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住宅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和技术规范。
购房者应当履行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逃避付款、违约拖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住宅出租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房屋所有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承租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合理的租金价格和公告。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义务,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的用途和将租赁权转让。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依法为业主提供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管理服务,维护客观公正的服务质量标准和公共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住房工作考核督查和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住房工作考核督查和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6•【字号】浙政办发[2011]103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住房工作考核督查和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1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城镇住房工作考核督查和约谈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浙江省城镇住房工作考核督查和约谈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省政府负总责,市、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
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市、县(市、区)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的考核、督查和约谈在省政府领导下分级实施。
省政府负责对各市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和约谈,具体工作由省城乡住房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实施;各市政府负责对所辖县(市、区)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和约谈。
第四条城镇住房保障和稳定房地产市场工作的考核、督查和约谈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考核第五条列入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的范围:(一)城镇住房保障工作部署情况;(二)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总体水平;(三)城镇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四)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情况;(五)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素保障情况;(七)健全完善城镇住房保障规章制度情况;(八)城镇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情况;(九)城镇住房保障数据统计和上报情况;(十)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情况;(十一)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
为了正确落实浙江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促进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各类建筑物的屋宇,以及建筑物的地基、地坑和其他与建筑物有关的设施。
第一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应当实行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安全验收等程序。
第二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施工规范和安全技术政策规定的基本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其房屋的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房屋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四条房屋实行安全登记制度,在有关行政部门登记登记其安全状况。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房屋:
(一)没有取得合法的建筑许可证的房屋;
(二)新配房屋建设、改建和迁建,尚未经竣工验收和安全验收的房屋;
(三)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相应许可证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
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依照适用的安全法律法规惩处。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 367 号----------------------2018.5.1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来源:法眼看天下发布时间:2018年04月11日浏览次数:1243 [字体:小中大]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房屋
使用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下面将从房屋设计、建设、使用、维护等方面,对该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房屋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合理规划建筑结构、消防设施等,确保房屋在设计阶段就具备一定的安全性。
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同时,监理单位和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
其次,房屋使用阶段,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电路、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等,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本条例还对房屋的装修、改建等行为做出了规定,要求业主和相关施工
单位在进行装修、改建时,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范,不得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和消防通道畅通。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严格维护房屋使用安全的法律红线。
同时,本条例还规定了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总的来说,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提升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好各自的管理职责,共同维护好房屋使用安全的大局。
希望通过本条例的实施,能够为浙江省的房屋使用安全保驾护航。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1101【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号【发布日期】1993-09-30【生效日期】1993-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浙江省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6.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6.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随着我省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必要适当提高我省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
为加强对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管理,经省政府研究,特制定我省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城镇干部职工住宅应以中型户〔每套二室一厅〕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
具体分类为: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55~65平方米,适用于一般干部、职工家庭。
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5~75平方米,适用于科级干部和有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家庭。
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75~85平方米,适用于县〔市〕、处级干部和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家庭。
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95~11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市〕级干部和具有正教授级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家庭。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适用于哪一级,由当地政府或省级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二、高层住宅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多层住宅为砖砌体与钢筋混凝土混合结构。
一、二、三类住宅每户一个阳台,四类住宅每户两个阳台,但每个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
符合上述规定的阳台,其面积可不计入各类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之内。
超过标准部分,敞开式阳台按50%,封闭式阳台按100%计入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之内。
住宅层高不得超过3米。
三、新建住宅,有条件的每户可装电表〔一户一表〕、水表、煤气表,并设电源插座、电话插座、公用电视天线或有线电视接口、铝合金门窗,厨房间设集中排油烟井道,分户门设防盗门,单元底层设防盗门和信报箱。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宅建设工作的领导,坚决纠正任意提高住宅建筑面积的现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12.31•【字号】•【施行日期】199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四)各市(地)、县(市)一律在1998年底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
浙江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的安全生产管理,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拆除等环节。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拆除等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房屋安全。
第三章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二)房屋安全检测制度: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测,确保房屋结构安全。
(三)房屋安全维修制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维修,确保房屋安全使用。
(四)房屋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公众公示房屋安全状况。
(五)房屋安全应急处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安全事件。
第八条房屋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结构的安全性;(二)房屋设备设施的安全性;(三)房屋附属设施的安全性;(四)房屋消防安全;(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因素。
第九条房屋安全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房屋安全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四章政府监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9.03•【字号】•【施行日期】1996.04.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白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卜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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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权属登记
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
第九条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
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份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章租赁
第十七条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
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条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的,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当准许。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
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限期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限或者先行腾让部分房屋。
超过期限承租人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人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租金。
因落实私房政
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除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外,私房所有人不应将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而已租用的,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修缮
第二十五条私房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并接受房管机关对私房的查险督修。
房管机关应加强对私房修缮的管理,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共有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七条出租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承租人有权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无修缮能力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
人迁出该房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第二十九条私房修缮或改建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应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代管
第三十一条私房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并报当地房管机关鉴证。
代理人应按照代理权限和期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在代管期间,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处理代管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代管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单位与房管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金存入银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私下买卖、租赁房屋者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或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对买卖、租赁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瞒价或瞒租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一倍的罚款。
在私房买卖中,发现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房管机关吊销其《私有房屋出租证》。
第三十七条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管理工作,举报瞒价瞒租、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的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给举报人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机关、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
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凡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等需要公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条私房因所有权、交易、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管机关申请仲裁或调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私房的征用拆迁,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集镇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