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都是有哪些内容?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引入,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规范出版行为的法律框架。
出版业作为文化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社会责任和影响力。
出版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规范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出版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了出版单位的组织形式与管理体制、出版物的编码与标志、出版物的准备工作、出版单位的设备设施、印刷装订工艺和印刷质量的要求、出版物的发行与销售、出版物的质量检验和评价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出版管理条例着重规定了出版单位的组织形式与管理体制。
出版单位可以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多种形式组成。
这种多元化的组织形式有利于促进出版业的发展,提高出版业的竞争力。
出版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明确各级出版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加强对出版单位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确保出版行为合法、规范。
其次,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物的编码与标志做出了规定。
出版物作为文化产品的一种,应具备明确的身份标识和信息编码。
出版物的编码和标志有助于促进版权保护、打击盗版行为、加强市场监管。
出版单位在出版物上应标注出版单位和出版时间、版次等信息,并在图书封面、版权页等位置注明图书的ISBN号等标识,以方便读者和监管部门进行查询和管理。
此外,出版管理条例重点强调了出版物的准备工作。
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前期准备阶段,应进行市场调研、内容策划、编辑整理、审稿校对等工作,确保出版物具备一定的学术性或文化性,具备较高的质量和观赏性。
准备工作的严谨性和细致性,直接关系到出版物的质量和市场反响。
另外,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单位的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出版单位应建立科学的设备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充分利用资源、降低能耗,提高生产效率和出版质量。
科学的设备设施有助于提高出版物的产能和竞争力,更好地满足读者的需求。
此外,出版管理条例对印刷装订工艺和印刷质量也作了详细规定。
出版单位在印刷和装订过程中应选择合适的工艺和设备,确保出版物的印刷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出版管理制度包括
出版管理制度包括一、编写规定1、凡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作者应当是自己的责任。
不得抄袭他人作品,抄袭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2、要求确保作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得涉及虚假内容和违法内容。
3、禁止出版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违反国家法律的出版物。
二、编辑规定1、编辑人员要具有专业的编辑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变相向作者和出版商索要好处。
2、要求对作品内容进行审查和校对,确保作品的语言规范和逻辑层次清晰。
3、编辑人员要发挥团队合作精神,保障编辑工作的高效和质量。
三、设计规定1、要对出版物的装帧、版式、排版、插图等内容进行精心设计,确保出版物的美观和实用。
2、设计人员要以读者需求为导向,根据不同类型的出版物进行差异化设计。
3、遵循版权法,严禁盗版和剽窃他人设计作品。
四、印刷规定1、印刷作业务要选择正规合法的印刷厂,确保印刷质量和环保标准。
2、严格管理印刷过程,避免疏忽和错误,确保出版物的印刷质量。
3、对印刷品进行品质检验,确保印刷品的完好和完整。
五、发行规定1、要选择正规合法的发行渠道,确保出版物能够顺利进入市场并被读者接受。
2、对发行环节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防止虚假宣传和不当竞争手段。
3、保障作者的合法利益,确保作者能够获得合理的稿酬和权益。
六、销售规定1、选择正规合法的销售渠道,密切关注市场变化,根据市场需要作出调整和改进。
2、在销售环节设立专门的客服部门,及时处理读者投诉和意见。
3、对销售工作进行业绩考核,提高销售绩效,并对优秀销售人员进行奖励和激励。
七、传播规定1、传播出版物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传播谣言、虚假信息等。
2、对传播渠道进行管理,避免采取不良的传播手段,确保出版物的传播效果。
3、加强对互联网传播的管理,避免出版物内容在互联网上被非法传播和盗用。
综上所述,出版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和促进出版物的质量和买卖,保护作者和读者的权益,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而建立的一套规范和制度。
只有严格依照出版管理制度执行,才能真正保障出版物的质量和合法权益,促进出版业的健康发展。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违则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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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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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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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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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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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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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违则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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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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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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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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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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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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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六章 出版内容管理
第六章出版内容管理《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宣扬邪教、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重点出版物的出版: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
一、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管理党和国家和主要领导人包括现任或曾任党中央政治局的常委,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全国政协主席,中央军委主席。
凡发表和出版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作品,其观点必须符合中共中央《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及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
内容一定要准确,不得使用道听途说的传闻,不得捏造、杜撰,不得损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不得损害党和国家的利益。
(一)未曾出版、发表的文稿出版曾任和现任中央常委未曾出版、发表过的文稿(包括文章、著作、讲话、书信、批示、电文、诗词等),限由人民出版社和中央文献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按既定的分工范围出版。
地方人民出版社和有关的中央出版社根据需要可向人民出版社和中央文献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租型出版这类图书;根据人民出版社和中央文献出版社已经出版的上述领导人的著作进行摘选的专题选编或综合汇编,一般只能由人民出版社和中央文献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范围安排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9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出版管理活动,确保出版物质量和社会效益,维护国家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版物出版管理应坚持公益性和经营性相结合,推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出版文化创新,促进文化产业繁荣。
第三条国务院出版管理机构为全国出版物出版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出版物出版和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和资质管理第四条出版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依法注册的前提下,拥有以出版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在依法注册的前提下,具备以出版为主要业务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拥有与出版业务相适应的人员、技术和设备等必要条件。
第五条希望在中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加入中外合作出版社管理系统。
(二)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出版单位暂行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出版管理机构申请报告和进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条出版单位设立后,应当向国家出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资质管理,包括法定资质和非法定资质。
第七条出版单位应当共同遵守国家出版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此外,还应当遵守各自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出版单位不得承办不符合出版物审查要求的出版物出版和出版物的预售、销售活动。
第三章出版物的生产、流通和禁止出版物第九条出版物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出版物审查;在出版物出版前,应当进行一次质量和内容的审查并得到国家出版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出版物审查机构的审核。
第十条出版物的流通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法规,禁止出版和销售低俗、沉迷、超脱现实、追求暴力和淫秽等有害内容的出版物。
第十一条国务院出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禁止出版物目录,并不断完善目录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出版资料目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破坏国家团结、攻击党和政府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淫秽、色情、赌博、恐怖和暴力的,有损社会道德、有损健康的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为了加强出版管理,规范出版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2.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出版单位1. 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场所;(2)有与出版业务相适应的专职编辑、校对、排版、装帧、印刷等人员;(3)有必要的资金、设备和技术;(4)有合法的出版物名称和标识;(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2. 出版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版物1. 出版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健康、有益;(2)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政策;(3)有合法的出版单位名称和标识;(4)有合格的编辑、校对、排版、装帧、印刷等人员;(5)有合法的出版物名称和标识。
2. 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2)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3)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4)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5)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6)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四、出版活动1. 出版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社会主义方向;(2)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3)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尊严;(4)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5)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
2.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对出版物的审核,确保出版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政策。
3. 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对出版物进行质量检查。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出版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设立出版单位;(2)出版不符合条件的出版物;(3)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4)擅自变更出版单位名称、章程、办公场所等;(5)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审核、检查等义务。
2.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是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和管理规定的法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必要措施。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出版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如何有效规范和管理出版活动,保护公共利益和文化多样性,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出版机构的审批和登记出版机构是出版物生产和发行的主体,必须经过审批和登记方可合法开展业务。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机构资质、人员素质、经营计划等,登记涉及出版机构的基本信息、经营范围、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出版机构必须遵守出版法律法规,不得违法出版、传播低俗、有害信息。
二、出版物的审查和批准所有出版物在出版前需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确定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内容涉及政治、宗教、军事、民族等敏感领域必须经特别审批。
审查的重点是保障公共利益、传播正确价值观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出版市场的监管和规范出版市场是信息传播的载体,必须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秩序。
包括打击假冒伪劣出版物、整顿乱象、维护作家权益等措施。
同时,鼓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推动出版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网络出版的管理和监督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出版已成为主要的信息传播方式,必须加强对网络出版的管理和监督。
包括规范网络出版机构、加强网络内容管理、维护网络文化秩序等方面。
网上出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倡导健康向上、积极向善的网络文化。
五、国际出版交流与合作出版具有强烈的国际性和跨文化性,国际出版交流与合作对于促进文化多样性、增进国际了解和友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国际出版交流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原则,增进文化互信,促进共同发展。
综上所述,出版管理条例是保障国家文化安全、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重要法规,必须科学编制、严格执行,为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愿出版管理条例能够更加完善,推动文化事业蓬勃发展,造福广大人民群众。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出版物的印刷第五章出版物的进口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章保障与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设立程序一、受理二、审理三、审定四、告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出版管理条例内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内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1、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一次修订3、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4、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十一、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中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5、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二十八、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01年12月31日来源:新华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由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XX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XX年3月1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版本的《出版管理条例》根据XX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所以《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罚则方面也要随之有相应的变动。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图书出版,加强对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促进图书出版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出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
第三条图书出版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全国图书出版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图书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图书的编辑、出版等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
第六条新闻出版总署对为发展、繁荣我国图书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图书出版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并评选奖励优秀图书。
第七条图书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推动出版业的发展,促进国家文化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版物指书籍、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不包括互联网上的信息发布。
第三条出版业的管理原则是鼓励创作、引进优秀作品,推动新闻出版、学术出版、科技出版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出版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文化部门负责对出版物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制定出版政策、法规、标准的职责,指导地方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打击出版物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出版物出版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言论自由,保护作者、读者、出版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版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破坏社会稳定等内容。
第八条出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版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出版物的技术质量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出版单位应当对其出版物的内容、质量进行审核,不得出版、发行违反法律法规的出版物。
第二章出版文化机构和出版书刊第十条出版文化机构是指国家出版部门、出版社、出版集团等。
第十一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德才兼备地发挥对出版物的引导、推动作用。
第十二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对作者的培养和支持,提供公正、透明的出版机会。
第十三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出版物的宣传推广,提高出版物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四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出版发行,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发行。
第十五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组织创作,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存在抄袭、篡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出版合同和版权第十六条出版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约定的内容、出版物的性质、期限、报酬等主要条款,并明确约定版权的归属。
第十七条出版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出版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期限进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保护作者权益。
民族出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根据《民族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族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族出版活动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循宪法和法律,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民族团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民族出版物的出版第四条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尊重民族语言文字,保障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文化多样性;(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价值导向和舆论导向;(四)注重社会效益,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出版物的质量。
第六条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应当注重以下几点:(一)出版物的选题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二)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符合民族特点,有利于提高民族素质,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三)出版物的形式应当适应民族读者的阅读习惯,有利于传播民族文化。
三、民族出版物的印刷和发行第七条民族出版物的印刷和发行,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发行安全。
第八条民族出版物的印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印刷设备,确保印刷质量。
第九条民族出版物的发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发行规定,保障民族出版物的发行渠道畅通。
四、扶持措施第十条国家对民族出版事业给予扶持,包括:(一)对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给予财政补贴;(二)对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实行优惠政策;(三)对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扶持。
五、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民族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民族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实施细则可能因地区和实际情况有所不同。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财产和出版事业,包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含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包管。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来源根基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分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分(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
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
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
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
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
三、出版事业的方向和基本任务
1、方向: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2、基本任务: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审制
是指责任编辑(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均可担任责任编辑)对 书稿进行初审(一审),编辑室主任(副主任)或由出版社领导委托的 编审、副编审进行复审(二审),社长或总编辑或者社领导委托的编审、 副编审进行终审(三审)。
三校一读制度
是传统的校对工作制度。一般书刊都必须至少经过三次校对(初校、二 校、三校)和一次通读检查后,才能付印;重点书刊、工具书等,应相 应增加校次;终校必须由出版单位内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的 专职校对人员担任。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出版物的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出版业的繁荣发展,制定本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流通、销售、管理等行为,加强出版物的质量和内容管理,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保护文化成果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出版物是指以文字、图表、图片、音像、电子等形式表现并对公众广泛传播的作品,包括书籍、报刊、期刊、漫画、地图、印刷品、电子书等。
第三条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和流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反映社会正面价值观念,关注公众利益,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出版单位是出版物的出版主体,包括文化出版集团、出版社、报刊社、电子出版社、网络出版单位等。
第二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五条出版物的出版应当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出版行业规范的前提下,经过审查、编辑、校对、设计、印刷、装订等环节,保证内容、质量、版式、印刷等方面的准确性和良好的质量。
第六条出版物的内容应当贴近实际、反映时代发展,注重创新和思想性、艺术性和科学性的有机结合,符合出版物的定位和读者的需求,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煽动暴力等内容。
第七条出版物的版权应当保护,出版单位不得侵犯他人的版权、著作权、权利保护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出版物的出版去行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应当加强自身管理,规范生产、发行、销售和储存等环节,加强质量监控和服务保障。
第三章出版物的发行第九条出版物的发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保障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并确保发行的数量不超出规定。
第十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发行渠道,加强发行环节的管理,防止假冒、盗版等违法行为,规范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等。
第四章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第十一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通过正规出版单位或代理机构,并取得相关文件证明,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不含有对本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进行诋毁或污蔑,通过口岸检验合格,不得影响国家文化传承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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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都是有哪些内容?知识产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的权利,而知识的传播方式是有很多种的,其中很重要的一种就是通过图书的方式进行传播,因此,出版的管理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工作,对此,我国也是出台了出版管理条例来进行管理。
那么,大家知道都是有哪些条款吗?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第十三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
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第三十二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