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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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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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发布日期】2003—07-24【生效日期】2003—07-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综合行使行政执法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稽查总队的执法领域)上海市文化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市演出、美术品、娱乐(包括文化娱乐和体育娱乐活动)、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文物等文化领域(以下统称文化领域)行使综合执法的职责。

第三条(市稽查总队的职责)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三)负责在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行使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第四条(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的处罚)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文化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处罚)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处罚)对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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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 ! 二" 对违禁出版 物 或 者 非 法 出 版 物 $ 专用于违法行为的 ! 工具 $ 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 三" 收集 $ 提取有关证据 % !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 报制度 & 接受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控告$ 检 举 % 对控告 $ 检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核基本属实的 & 应当及时立 案 % 不予立案的 & 应当及时告知控告人或检举人 %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 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 定 或 者 交 办 的 $ 当事人主动交待的 应当及时立案 % 和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 &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立案工作由新闻出版行 政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 立案应当制 作 出 版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立 案 审 批 表 & 报本 机关负责人审查 & 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 立案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 情况 紧急来不及立案的 & 应当在 调 查 取 证 或 者 依 法 采 取 有 关 行 政 措施后及时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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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上注明情况 !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 应当经过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 并向当事 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通 知 书 " 责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 # 毁坏 ! 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 需移至他处的 " 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 情况紧急来 不 及 办 理 上 款 规 定 程 序 的 " 执法人员可以先 行采取措施 " 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 据" 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 一&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 " 予以检验或者鉴定 ’ % 二& 对依 法 应 予 没 收 的 " 予 以 没 收" 对依法不予没收的" % 退还当事人 ’ 三& 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 移交有关机关 ! % 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 应当解除保存 " 并将先行登 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 ! 第二十九条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 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 鉴 定 人 员 作 出 " 违禁出版物的鉴定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 ! 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 人签名 " 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 " 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 版物鉴定专用章 ! 鉴定中遇有复杂 # 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 " 或者应 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的 " 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 关鉴定 !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有困难的情况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颁布日期】 19971230【实施日期】 19980101现发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必须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四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新闻出版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级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新闻出版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章名】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新闻出版署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二)法律、法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管辖的;(三)其他应当由自己管辖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案((玉)文综罚字〔2022〕16号)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案((玉)文综罚字〔2022〕16号)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案((玉)文综罚字〔2022〕16号)【主题分类】文化和旅游【发文案号】(玉)文综罚字〔2022〕16号【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34878500000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348785350000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348785350200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27160000000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2716003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320000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3487856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34939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5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5370154838871048000【处罚日期】2022.05.17【处罚机关类型】文化部/厅/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环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台州市【处罚对象】叶申法【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50:01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案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玉)文综罚字〔2022〕16号被处罚对象叶申法处罚结果***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文综罚字〔2022〕16号当事人:叶*法身份证号码:3****************8联系电话:1*********7住址:浙江省玉环县***乡********号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一案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22年4月28日9时25分许,***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林峰、李敏杰、董伯辉、江天宏等人在日常巡查时,发现位于浙江省******镇***公园内一摊位存在销售出版物现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叶*法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确认执法人员无需回避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检查。

出版行政管理的若干规定

出版行政管理的若干规定

宪法 法律
民法通则 、著作权法 、广告法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产品质量法、 刑法……
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适用于全国; 地方性法规: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适用于所辖行政区域。
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
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 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适用于全国; 地方政府规章: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适用于所辖行政区域。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 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专 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 法、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若干规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在发行出版物前(出版30天内)送交 1. 中国国家图书馆 2. 中国版本图书馆 3.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总局)
关于书刊委托印刷的规定*** 关于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的规定***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个人不得从事书刊印刷经营活动。 1. 对书刊出版单位的规定:审核印刷单位资质; 提供印刷委托书;签订合同;书刊上标明出版单 位名称地址书号等。 2. 对印刷企业的规定:验证收存盖章的委托书; 印前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印刷委托书由总局 规定统一格式,由省局统一印刷;留存书刊样本。
1. 设立:实行审批制
主办单位 主管机关
2.变更审批:重大变更按新设立办理、一般变更省一级。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分立, 设立分支,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改变名称,均应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审批同意。 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除上列以外的其他变更,经主办主管同意,向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并报总局 备案。 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 中止备案: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中止不得超过180日。 3. 注销登记:出版单位停业或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应向省级新闻出版局登记注 销,并报总局备案。 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甘肃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二、新闻报刊管理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期刊的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假冒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甘肃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轻微
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万元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一、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一、立法宗旨1、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2、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3、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4、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二、出版活动与出版物1、出版活动: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2、出版物: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物)三、出版事业的方向和基本任务1、方向: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2、基本任务: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1、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非法人报约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也视为出版单位。

主办单位: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

主管单位:指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2、设立出版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设立出版单位的程序1、申请:主办单位2、审核同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3、审批: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90天4、登记、领取出版物许可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60天5、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卖旧书的法律规定(3篇)

卖旧书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知识的需求日益增长。

在此背景下,旧书市场逐渐兴起,为广大读者提供了丰富的阅读资源。

然而,在旧书市场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如侵犯他人著作权、出售假冒伪劣书籍等。

为了规范旧书市场秩序,保障读者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卖旧书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

二、旧书市场概述1. 旧书市场定义旧书市场是指买卖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交换、买卖等形式,进行旧书交易的市场。

旧书市场包括实体书店、网上书店、二手书交易平台等。

2. 旧书市场特点(1)资源丰富:旧书市场汇集了大量的图书资源,包括各类图书、期刊、报纸等。

(2)价格低廉:相较于新书,旧书价格较低,为广大读者提供了经济实惠的阅读选择。

(3)品种多样:旧书市场涵盖了各个领域的图书,满足了不同读者的需求。

三、卖旧书的法律规定1. 旧书买卖合同(1)合同形式:卖旧书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合同内容:合同应当包括书籍名称、数量、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3)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旧书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旧书质量(1)书籍质量:卖方应当保证所售旧书质量,不得出售假冒伪劣书籍。

(2)退换货:买方在购买旧书后,如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退换货。

3. 著作权保护(1)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卖方在出售旧书时,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2)版权声明:卖方在出售旧书时,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版权信息。

4. 旧书定价(1)定价原则:旧书定价应当遵循市场规律,不得恶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2)定价依据:卖方在定价时,应当参考书籍的品相、版本、市场需求等因素。

5. 旧书市场管理(1)市场准入:从事旧书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2)市场规范:旧书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规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3)市场监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旧书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非法经营出版物的量刑标准如何规定的

非法经营出版物的量刑标准如何规定的

⾮法经营出版物的量刑标准如何规定的⾮法经营罪,指的是未经过许可经营或者专卖其他的物品等,以谋取⾮法的利益。

这在⼀定的程度上,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时⼤家⽐较关⼼我国对⾮法经营出版物是如何处罚的?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经营出版物的量刑标准如何规定的《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九条 [⾮法经营案(《刑法》第⼆百⼆⼗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法⽣产、储运、销售⾷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法经营⾷盐数量在⼆⼗吨以上的;2.曾因⾮法经营⾷盐⾏为受过⼆次以上⾏政处罚⼜⾮法经营⾷盐,数量在⼗吨以上的。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许可,⽆烟草专卖⽣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2.⾮法经营卷烟⼆⼗万⽀以上的;3.曾因⾮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次以上⾏政处罚,⼜⾮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法从事资⾦⽀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法从事资⾦⽀付结算业务,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3.违反国家规定,使⽤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退货等⽅式向信⽤卡持卡⼈直接⽀付现⾦,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融机构资⾦⼆⼗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融机构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在外汇指定银⾏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及其分中⼼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法⼿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向外汇指定银⾏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程度
自由裁量幅度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略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一)(五)略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十一)略
第一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千元以上万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五条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二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千元以上万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权力名称
实施依据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程度
自由裁量幅度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6.22•【文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89年6月22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第一条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违反《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收入;(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五)定期停刊;(六)停业整顿;(七)撤销登记。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期刊社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取检查、查封、扣押有关期刊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一种期刊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视具体情节从重或者合并处罚。

第五条期刊社对登记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作出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一)、第(二)项内容之一的,处以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七条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内容之一的,处以定期停刊,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八条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七)、第(八)项内容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出版物的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出版业的繁荣发展,制定本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流通、销售、管理等行为,加强出版物的质量和内容管理,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保护文化成果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出版物是指以文字、图表、图片、音像、电子等形式表现并对公众广泛传播的作品,包括书籍、报刊、期刊、漫画、地图、印刷品、电子书等。

第三条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和流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反映社会正面价值观念,关注公众利益,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出版单位是出版物的出版主体,包括文化出版集团、出版社、报刊社、电子出版社、网络出版单位等。

第二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五条出版物的出版应当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出版行业规范的前提下,经过审查、编辑、校对、设计、印刷、装订等环节,保证内容、质量、版式、印刷等方面的准确性和良好的质量。

第六条出版物的内容应当贴近实际、反映时代发展,注重创新和思想性、艺术性和科学性的有机结合,符合出版物的定位和读者的需求,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煽动暴力等内容。

第七条出版物的版权应当保护,出版单位不得侵犯他人的版权、著作权、权利保护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出版物的出版去行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应当加强自身管理,规范生产、发行、销售和储存等环节,加强质量监控和服务保障。

第三章出版物的发行第九条出版物的发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保障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并确保发行的数量不超出规定。

第十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发行渠道,加强发行环节的管理,防止假冒、盗版等违法行为,规范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等。

第四章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第十一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通过正规出版单位或代理机构,并取得相关文件证明,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不含有对本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进行诋毁或污蔑,通过口岸检验合格,不得影响国家文化传承和社会稳定。

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二)擅自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三)擅自扩大出版物发行范围的;
(四)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五)对禁止发行的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者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的。
第十一条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非法出版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完善行政入罚制度,根据《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区)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据《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对于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三)、(五)、(六)项规定及五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需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具表明其身份的证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收缴罚款一律使条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出版物;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视情节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五条擅自设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机构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第九条承印出版物手续不完备及擅自增加委印数量的,给予警告、没收加印的出版物、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二倍以内罚款。承印单位擅自搞销售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出版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出版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出版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在现代社会中,出版行业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的敏感性和社会影响力,出版行业也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重点探讨出版行业常见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并对其进行解读。

一、出版行业的行政处罚类型1. 行政警告行政警告是出版行业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

它是针对违反出版行业规定但并无严重后果的场合,为了警示违法行为的主体及时改正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行政警告不会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但对行业从业者的信用和声誉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2. 行政罚款行政罚款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违法行为主体处以经济处罚的一种措施。

对于违反出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罚款的方式进行处罚。

行政罚款的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同时也要考虑违法行为主体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

3. 行政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和妨碍公共利益的情况,出版行业的行政处罚还包括行政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意味着违法行为主体将无法继续从事出版行业的相关业务。

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影响非常大。

二、出版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是出版行业最基本的法律法规之一。

它对出版物的审查、发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出版行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的规定。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审查制度的行为,可处以行政罚款、行政暂扣出版物等处罚。

此外,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出版物内容违法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罚款、行政警告等处罚措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出版行业中,广告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广告法》对出版行业中的广告内容和发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以行政罚款。

12对发行单位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12对发行单位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职权编号职权名称对违反出版物发行管理规定的处罚子项名称12.对发行单位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行使主体随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职权依据【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第52号令2011年3月25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违法违规行为发行单位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职权运行流程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上级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4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4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
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43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处理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若干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字(1992)第50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在印制、销售或传播非法出版物过程中被查获,当事人尚未获得非法利润的,不应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理,可按其他单项规定处理。

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传播非法出版物,系指运用租赁、发行、播放、复制、制作等手段,使非法出版物得以扩散并获取非法收入的行为。

三、对于制售非法出版物的团伙,无论其采购原材料、加工生产或传播非法出版物,只要确属制售非法出版物中的一个环节或一个部分,并从销售非法出版物所获非法利润中分利的,均可按制售非法出版物案件一并合案处理。

四、对于非法出版物的认定,应按照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新出发字(1991)98号〕执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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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须知
1、处罚程序(执法程序)
(1)简易程序: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2)一般程序:出示证件、做好检查记录、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处罚决定、执行结案。

2、处罚条件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1)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1)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2)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3)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4)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3)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4)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5)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6)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7)《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3、处罚时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也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处罚幅度
《出版管理条例》: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5)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6)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3)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4)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给子行政处罚的同时,须吊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6)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
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
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5、处罚依据《目录》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3令号)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2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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