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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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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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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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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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物管理条例

出版物管理条例

出版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专门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表示印刷经营活动,包含排印、重制、印刷、印刷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严禁印刷所含反动、色情、盲从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印刷企业的成立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成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印、重制、印刷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存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存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合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提出申请成立专营或批发出版物印刷企业,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企业章程;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4.经营场地(所)证明;5.法定代表人证明;6.资金(资产)证明;(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查核准,获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颁布日期 19970102实施日期 19970201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存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养、有益于经济进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益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差不多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益。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治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治理第八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九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和谐出版事业进展。

第十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六)有适应业务范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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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16)(2016年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第五章出版物的进口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章保障与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9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出版管理活动,确保出版物质量和社会效益,维护国家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版物出版管理应坚持公益性和经营性相结合,推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出版文化创新,促进文化产业繁荣。

第三条国务院出版管理机构为全国出版物出版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出版物出版和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和资质管理第四条出版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依法注册的前提下,拥有以出版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在依法注册的前提下,具备以出版为主要业务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拥有与出版业务相适应的人员、技术和设备等必要条件。

第五条希望在中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加入中外合作出版社管理系统。

(二)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出版单位暂行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出版管理机构申请报告和进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条出版单位设立后,应当向国家出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资质管理,包括法定资质和非法定资质。

第七条出版单位应当共同遵守国家出版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此外,还应当遵守各自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出版单位不得承办不符合出版物审查要求的出版物出版和出版物的预售、销售活动。

第三章出版物的生产、流通和禁止出版物第九条出版物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出版物审查;在出版物出版前,应当进行一次质量和内容的审查并得到国家出版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出版物审查机构的审核。

第十条出版物的流通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法规,禁止出版和销售低俗、沉迷、超脱现实、追求暴力和淫秽等有害内容的出版物。

第十一条国务院出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禁止出版物目录,并不断完善目录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出版资料目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破坏国家团结、攻击党和政府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淫秽、色情、赌博、恐怖和暴力的,有损社会道德、有损健康的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出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为了加强出版管理,规范出版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2.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出版单位1. 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场所;(2)有与出版业务相适应的专职编辑、校对、排版、装帧、印刷等人员;(3)有必要的资金、设备和技术;(4)有合法的出版物名称和标识;(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2. 出版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版物1. 出版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健康、有益;(2)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政策;(3)有合法的出版单位名称和标识;(4)有合格的编辑、校对、排版、装帧、印刷等人员;(5)有合法的出版物名称和标识。

2. 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2)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3)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4)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5)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6)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四、出版活动1. 出版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社会主义方向;(2)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3)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尊严;(4)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5)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

2.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对出版物的审核,确保出版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政策。

3. 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质量管理制度,对出版物进行质量检查。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出版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设立出版单位;(2)出版不符合条件的出版物;(3)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4)擅自变更出版单位名称、章程、办公场所等;(5)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审核、检查等义务。

2.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是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和管理规定的法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必要措施。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出版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如何有效规范和管理出版活动,保护公共利益和文化多样性,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出版机构的审批和登记出版机构是出版物生产和发行的主体,必须经过审批和登记方可合法开展业务。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机构资质、人员素质、经营计划等,登记涉及出版机构的基本信息、经营范围、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出版机构必须遵守出版法律法规,不得违法出版、传播低俗、有害信息。

二、出版物的审查和批准所有出版物在出版前需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确定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内容涉及政治、宗教、军事、民族等敏感领域必须经特别审批。

审查的重点是保障公共利益、传播正确价值观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出版市场的监管和规范出版市场是信息传播的载体,必须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秩序。

包括打击假冒伪劣出版物、整顿乱象、维护作家权益等措施。

同时,鼓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推动出版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网络出版的管理和监督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出版已成为主要的信息传播方式,必须加强对网络出版的管理和监督。

包括规范网络出版机构、加强网络内容管理、维护网络文化秩序等方面。

网上出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倡导健康向上、积极向善的网络文化。

五、国际出版交流与合作出版具有强烈的国际性和跨文化性,国际出版交流与合作对于促进文化多样性、增进国际了解和友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国际出版交流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原则,增进文化互信,促进共同发展。

综上所述,出版管理条例是保障国家文化安全、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重要法规,必须科学编制、严格执行,为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愿出版管理条例能够更加完善,推动文化事业蓬勃发展,造福广大人民群众。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出版物的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出版业的繁荣发展,制定本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流通、销售、管理等行为,加强出版物的质量和内容管理,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保护文化成果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出版物是指以文字、图表、图片、音像、电子等形式表现并对公众广泛传播的作品,包括书籍、报刊、期刊、漫画、地图、印刷品、电子书等。

第三条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和流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反映社会正面价值观念,关注公众利益,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出版单位是出版物的出版主体,包括文化出版集团、出版社、报刊社、电子出版社、网络出版单位等。

第二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五条出版物的出版应当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出版行业规范的前提下,经过审查、编辑、校对、设计、印刷、装订等环节,保证内容、质量、版式、印刷等方面的准确性和良好的质量。

第六条出版物的内容应当贴近实际、反映时代发展,注重创新和思想性、艺术性和科学性的有机结合,符合出版物的定位和读者的需求,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煽动暴力等内容。

第七条出版物的版权应当保护,出版单位不得侵犯他人的版权、著作权、权利保护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出版物的出版去行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应当加强自身管理,规范生产、发行、销售和储存等环节,加强质量监控和服务保障。

第三章出版物的发行第九条出版物的发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保障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并确保发行的数量不超出规定。

第十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发行渠道,加强发行环节的管理,防止假冒、盗版等违法行为,规范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等。

第四章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第十一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通过正规出版单位或代理机构,并取得相关文件证明,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不含有对本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进行诋毁或污蔑,通过口岸检验合格,不得影响国家文化传承和社会稳定。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出版物的印刷第五章出版物的进口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章保障与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设立程序一、受理二、审理三、审定四、告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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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01年12月31日来源:新华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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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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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推动出版业的发展,促进国家文化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版物指书籍、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不包括互联网上的信息发布。

第三条出版业的管理原则是鼓励创作、引进优秀作品,推动新闻出版、学术出版、科技出版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出版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文化部门负责对出版物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制定出版政策、法规、标准的职责,指导地方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打击出版物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出版物出版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言论自由,保护作者、读者、出版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版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破坏社会稳定等内容。

第八条出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版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出版物的技术质量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出版单位应当对其出版物的内容、质量进行审核,不得出版、发行违反法律法规的出版物。

第二章出版文化机构和出版书刊第十条出版文化机构是指国家出版部门、出版社、出版集团等。

第十一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德才兼备地发挥对出版物的引导、推动作用。

第十二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对作者的培养和支持,提供公正、透明的出版机会。

第十三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出版物的宣传推广,提高出版物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四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出版发行,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发行。

第十五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组织创作,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存在抄袭、篡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出版合同和版权第十六条出版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约定的内容、出版物的性质、期限、报酬等主要条款,并明确约定版权的归属。

第十七条出版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出版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期限进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保护作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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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则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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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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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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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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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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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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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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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罚则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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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元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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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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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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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元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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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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