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文档

合集下载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贵州工伤保险条例---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方案于12月8日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制度覆盖范围,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下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参保范围,同时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为做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保障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省级、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由省级负责。

二、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0.5%的费率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全额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其余部分由单位自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单位自筹;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文件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文件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文件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依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本文耗时半个月整理了各地的相关政策及文件;希望本文能给你带来有意义的参考价值。

2022年现行全国各地工伤保险条例(点击蓝字链接查看详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至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辽宁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文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22年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内容工伤赔偿范围速查『工伤职工应享待遇』工伤保险赔偿速查『各个时效节点』。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筑人社通[2011]158号来源: 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入时间:2011-08-08|字号:【大】【中】【小】关于转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近日联合下发了《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现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应保未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通知下发后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登记注册后60天内,到工商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二) 对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其新发生的工伤人员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 逾期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应保未保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相关费用。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如下:1)工伤医疗费;2)生活护理费;3)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4)经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丧葬补助金;7)供养亲属抚恤金;8)辅助器具费;9)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停工留薪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月数
护理费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误工费
(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月)×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贵州)
赔偿项目
计算方法
备注
医疗费
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住院天数
2011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问题意见
交通费
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停工留薪的工资
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0%
残疾辅助器具费
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பைடு நூலகம்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无此项目)
五级伤残:平均工资(元/月)×36个月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一、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是怎么规定的?(一)治(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生活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是根据工伤职员伤残等级确定,不同等级,赔偿标准不同。

具体如下: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黔劳社厅发[2005]50号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各市、州、地劳动保障局:为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实际,对我省工伤保险认定若干问题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工伤认定受理部门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由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受理部门。

省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本省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职工在省内发生工伤,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内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二、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将驻外职工名单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驻外职工在外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未能到现场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应予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一)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所在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二)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三)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的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贵州省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一、工伤赔偿标准贵州省的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的。

具体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包括住院费、检查费、药品费等。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的标准,每天给予工伤职工本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3、护理费: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需要护理的程度,按照贵州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4、残疾赔偿金: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等因素,按照贵州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等因素,按照贵州省的规定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等因素,按照贵州省的规定给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计算方法贵州省工伤赔偿的计算方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的。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的标准,每天给予工伤职工本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计算公式为: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天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70%。

3、护理费: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需要护理的程度,按照贵州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计算公式为:护理费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需要护理的程度×伤残等级系数。

4、残疾赔偿金: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等因素,按照贵州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伤残等级)/12 ×年龄系数×伤残等级系数。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等因素,按照贵州省的规定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贵州工伤理赔标准最新

贵州工伤理赔标准最新

贵州工伤理赔标准最新贵州省工伤理赔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

最新的贵州省工伤理赔标准如下:一、医疗费用的赔付标准:1. 一般工伤:按照工伤保险目录规定的医疗项目进行报销,报销比例为100%。

2. 重大工伤:按照工伤保险目录规定的医疗项目进行报销,报销比例为100%。

但是对于治疗特殊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可以予以适当增加。

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1. 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60倍。

2. 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50倍。

3. 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40倍。

4. 四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30倍。

5. 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0倍。

6. 六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15倍。

7. 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10倍。

8. 八级伤残及以下伤残:伤残赔偿金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8倍。

三、丧葬补助金的赔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贵州省对于因工死亡的职工,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补助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0倍。

四、误工费的赔付标准:1. 一般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贵州省对因工受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职工,支付误工费。

费用为伤残期间本人月平均工资的80%。

2. 重大工伤:对于因重大工伤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支付误工费。

费用为伤残期间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

总之,以上就是贵州省最新的工伤理赔标准。

职工在遭受工伤后,可以根据这些标准来进行医疗费用赔付、伤残赔偿金计算、丧葬补助金和误工费的申请。

不同等级的伤残赔偿金不同,对于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伤保险会给予一定的补偿。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_细则_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_细则_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工伤职工赔偿项目依据标准-------------残剑飞雪依据贵州省新标准整理提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贵州省关于推进煤矿和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守则,作为工伤赔偿标准:(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条例第12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办法第6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条例第22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具体各项职工工伤待遇计算依据及标准:第一项: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30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文新2013年12月12日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以第138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3年第15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通知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一)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和五至六级伤残中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二)2007年12月31日前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三)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二级增加140元,三级增加130元,四级增加120元,五级增加110元,六级增加100元。

调整后待遇水平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原伤残津贴待遇水平高于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工伤职工,均按照各等级增加标准的60%,计算增加待遇。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全部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80元、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60元。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22•【字号】黔人社通〔2022〕162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通〔2022〕162号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202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已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且2022年1月1日后仍符合继续领取条件的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一级每人每月增加390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37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35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330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310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29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工亡职工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其他事项(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每人每天22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8元。

(二)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增加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调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通知执行。

本次调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2022年11月22日(联系单位: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贵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贵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贵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贵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和伤残津贴四个方面。

一、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根据贵州省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根据失能程度和所在行业调整系数来确定。

失能程度分为10级,分别
对应不同的赔偿比例。

调整系数根据行业的危险程度确定,一般为0.5-20之间。

赔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 = 基本生
活费 ×伤残赔偿金比例 ×调整系数。

二、死亡赔偿金:
工伤导致死亡的,按照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进行赔偿。

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 = 基本生活费 ×伤残
赔偿金比例 ×调整系数。

三、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还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

根据贵州省的规定,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为100%,即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来支付。

四、伤残津贴:
如果工伤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经过鉴定确认工伤残疾后,可以享受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比例来发放,一般为原工资的80%-100%。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赔偿标准是根据贵州工伤保险的规定来确定的,具体的赔偿金额还需要根据工伤鉴定机构的判定和劳
动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同时,不同地区、行业的具体赔偿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请根据当地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贵州工伤赔偿标准,2023年贵州最新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贵州工伤赔偿标准,2023年贵州最新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方式

贵州工伤赔偿标准,2023年贵州最新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模板1:贵州工伤赔偿标准一、引言本文旨在介绍贵州地区工伤赔偿的相关标准,旨在使相关人员对贵州地区工伤赔偿规定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二、工伤赔偿概述1. 工伤赔偿的定义:工伤赔偿是指用于补偿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岗位职业病或者职业伤害导致的劳动者伤亡的经济损失的一种权益保护制度。

2. 工伤赔偿的重要性: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贵州工伤赔偿标准1. 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劳动者的工伤鉴定级别确定赔偿标准,包括轻伤、重伤和特重伤。

2.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根据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与工资挂钩的平均工资水平和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金额。

3. 医疗费用:根据劳动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疗期限确定赔偿金额。

4. 护理费用:根据劳动者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5.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金额。

6. 遗属抚恤金:根据劳动者的死亡等级、被扶养人数和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进行计算。

四、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具体内容请参考附件。

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对于因工作岗位职业病或者职业伤害导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经医学专家和劳动人事专家鉴定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2. 平均工资水平:平均工资水平是指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的工资收入总额除以参保期间所计算的月份得到的平均值。

3. 医疗期限: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岗位职业病或者职业伤害所接受的医疗治疗时间的限制。

模板2:2023年贵州最新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方式一、引言本文旨在介绍2023年贵州地区最新工伤赔偿的计算方式,以相关人员对贵州地区工伤赔偿规定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二、工伤赔偿计算方式1.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计算方式:根据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的平均工资水平乘以其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比例,得到赔偿金额。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法规名称】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规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颁布日期】2004-07-01 【实施日期】2004-07-01
【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
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

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
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
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
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
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
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

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
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三条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
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
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
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待评定伤
残等级后,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八条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
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

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
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
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
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其他企业一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